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范冠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范冠傑 謝依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林晏似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零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十九所列被告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違約金逾參拾捌萬參佰零伍元、分配金額逾參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000分之53),及其上55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8年4月2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中板登字第01220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108年4月24日中板登字第12210號預告登記併予塗銷。㈢本院109年7月17日109年度司執和字第83708號查封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㈡、㈢部分(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3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視為同意原告撤回之效果,被告雖以110年7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361頁至 第362頁),然已逾異議期間,對原告之撤回不生影響。後 原告再變更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0年5月2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執行費4萬元、次序9鑑價費6,030元、次序10複丈測量費5,600元、次序11員警出差費800元、次序19第4順位抵押權397萬4,747元,被告所得分配之 金額應更正為0元(見本院卷第417頁、第501頁),乃因系 爭房地於本案訴訟中已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本院並就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 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 告應受分配之債權,並於110 年6月25日聲明異議,且於110年7月20日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 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月字第8370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4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范冠傑經營詠真農產行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雲林縣義庄合作農場(下稱義庄農場)自107年間起合作蔬果產銷,由義 庄農場供給蔬果,合作方式為詠真農產行以電話向義庄農場請求供給蔬果,義庄農場確認後填載出貨三聯單記載出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連同蔬果運抵詠真農產行,貨到時由詠真農產行確認簽收,三聯單第一聯由義庄農場收執,第二聯由運送人收執,第三聯由義庄農場收執,每月月底相互核對貨款並當月結清。為供貨款擔保,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應義庄農場要求,提供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詠真農產行與被告間並無蔬果交易,且與義庄農場間蔬果成交價金幾已全數付清。詎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系爭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4萬元、次序9鑑價費6,030元、次序10複丈測量費5,600元、次序11員警出差費800元、次序19第4順位 抵押權397萬4,747元,自應予剔除,被告不得請求分配金額。縱認原告范冠傑積欠被告貨款310萬8,183元,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違約金逾期以每萬元每日30日計算,則週年利率達108%,顯屬過高,應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為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執行費4萬元、次序9鑑價費6, 030元、次序10複丈測量費5,600元、次序11員警出差費800 元、次序19第4順位抵押權397萬4,747元,被告所得分配之 金額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廖俊義合夥經營義庄農場,並參加雲林縣二崙鄉產銷班第145班(下稱第145產銷班),原告范冠傑得知被告經營農場後與被告洽談,雙方同意自106年11月起原告范 冠傑提出需要之農產品項目、數量,以電話或網路LINE通知被告出貨,被告乃依照原告范冠傑請求交由第145產銷班準 備貨品裝箱,附上第145產銷班客戶銷貨明細表,交由訴外 人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運送至原告范冠傑指定地點,世宏公司運抵時間皆為清晨,將貨品放置於原告范冠傑指定地點即離去,此為行業慣例,翌日雙方以電話或網路聯絡,確認原告范冠傑收貨並計算貨款金額,每月月底雙方結帳一次,原告范冠傑並應將貨款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付清貨款。惟原告范冠傑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12 日止,共15個月(107年3、4月原告未叫貨),被告出貨之 貨物總金額為637萬8,799元,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范冠傑追索,原告范冠傑拖延不付,被告自108年3月13日起不再出貨,原告范冠傑一再請求被告出貨,被告要求原告范冠傑將積欠貨款清償後再議,原告范冠傑乃願與原告謝依珊以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積欠貨款及將來交易之貨款,被告乃同意設定以資保障,雙方並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23日,原告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原告范冠傑已支付之貨款如下:107年8月21日匯入10萬元、107年12 月26日匯入50萬元、108年2月21日匯入97萬616元、108年4 月10日匯入20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20萬元、108年4月18日匯入60萬元、108年4月30日給付現金30萬元、108年5月23日匯入20萬元、108年7月1日匯入10萬元、108年7月22日匯 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總計清償327萬616元,迄今尚積欠310萬8,183元,被告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108年度司 拍字第772號)。又系爭分配表乃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 ,依照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500萬元為聲請,與實際 債權額310萬8,183元不符,故本件應以310萬8,183元計算違約金始屬正確,依兩造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30日計算,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共計638日,違約金為594 萬9,062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債權金額310萬8,183元、 違約金594萬9,062元,共計905萬7,245元,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優先分配受償金額397萬4,747元係屬正確,然不足額部分應更正為508萬2,498元,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部分均應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范冠傑與被告間並無蔬果買賣交易,其等以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部分均應剔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部分是否應予剔除?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償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係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范冠傑間有蔬果交易關係,因原告范冠傑積欠蔬果貨款未清償,被告自108年3月13日起拒絕出貨,原告范冠傑嗣後以其與原告謝依珊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積欠之蔬果貨款等語。經核證人即世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浚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范冠傑的昇旺蔬果行拜託我去跟被告的義庄農場載蔬菜,連同原告范冠傑跟我叫的菇類一起送到土城,原告范冠傑要求被告要負擔運費,所以被告會再支付我運費,我去載貨時,被告的農場會有一張電腦列印的明細,記載要運送的蔬菜的名稱與數量,我跟他們核對沒有問題後就把明細給我,我把蔬菜送到昇旺蔬果行時,會把被告給我的明細交給蔬果行的員工,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把明細拿走,被告跟我們是1個月結算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可見原告范冠傑確因經營蔬果行而向被告購買蔬果,並連同向證人鄧浚雄購買之菇類由證人鄧浚雄運送至蔬果行,再由被告支付證人鄧浚雄運費,原告范冠傑與被告間有蔬果交易關係存在。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曾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受被告委託,被告透過訴外人廖武正來請我辦理,廖武正跟我說原告范冠傑跟被告買蔬菜,被告是大盤商,原告范冠傑是中盤商跟他拿貨,積欠貨款大概400 多萬元,我有問說這樣要設定多少金額的抵押權,廖武正說就設500萬元,原告也都同意,當時我有說這是積欠的貨款 ,要簽本票作為擔保,我有準備空白本票,原告當場簽好就交給廖武正,當天還有簽一份借款契約書,原告也是當場簽好由廖武正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而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范冠傑斯時承認積欠被告蔬果貨款尚未清償,並同意與原告謝依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⒊原告雖稱其不瞭解法律,當時證人曾正義係將抵押權設定資料一疊拿給原告簽名云云,然原告均係65年次之成年人,有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原告范冠傑經營農產行,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及交易經驗,殊難想像其等未予詳查或確認抵押權利人為何人即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不瞭解本票、借款契約書之意義即逕予簽章,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范冠傑雖主張其係以詠真農產行向義庄農場購買蔬果,且幾已全數付清,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鄧浚雄證稱原告范冠傑係以昇旺蔬果行名義與其交易,且原告范冠傑同時為詠真農產行、昇旺蔬果行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可見原告范冠傑應非以詠真農產行名義向被告購買蔬果。而義庄農場雖為第145產銷班 之輔導單位,且被告為第145產銷班之成員並擔任會計等情 ,有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農務一字第1102530604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9頁),然觀諸第145 產銷班設立宗旨乃包括策略聯盟及資源共享,群策群力提升生產技術並開拓產銷新管道,有第145產銷班組織公約在卷 可參(見該公約第2條,本院卷第549頁),可知產銷班因集結農民擴大供給蔬果之種類及數量,而有利於對外銷售;另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並無限制產銷班之農作物應以產銷班名義對外出售,有該辦法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5頁、第575頁),則被告既因身為第145產銷班之成員,自可透過此管道取得多種類及大量之蔬果,並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此觀原告范冠傑亦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紀錄,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與義庄農場購買蔬果之任何交易憑證,自難以被告與第145 產銷班之關係,即逕認原告並非與被告個人交易,而係與義庄農場交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鄧浚雄證詞提及被告他們「農場」等語,可證係世宏公司受義庄農場委託運送蔬果至原告范冠傑經營之蔬果行,而非被告個人云云。然觀諸證人鄧浚雄於本院所為證述之前後語意,其所稱「農場」應係指受委託前往載運蔬果之地點,而非受委託之對象,此參證人鄧浚雄稱「『農場』 那邊大概是晚上6點會把菜準備好」,亦稱「『被告』會再支 付我運費」等語可知,故證人鄧浚雄同時稱「被告他們農場」,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代表義庄農場而委託證人鄧浚雄運送蔬果。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銷貨或貨款等資料均係第145 產銷班名義出具,被告亦承認其為義庄農場對外接洽業務窗口,原告范冠傑交易對象應為義庄農場第145產銷班,被告 因係第145產銷班會計,為替第145產銷班節稅始要求原告范冠傑匯款至其個人之系爭帳戶內云云。然義庄農場乃第145 產銷班之輔導單位,與第145產銷班係屬有別,原告范冠傑 稱其交易對象同時為義庄農場及第145產銷班,應係對其等 間關係之誤認,已難認可採;而被告雖自承為義庄農場對外接洽業務窗口代表,然亦稱原告范冠傑得知後與被告聯絡洽談,願向「被告」購買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並未自認其係代表義庄農場與原告接洽交易,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至於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日報表、貨款統計表固係由第145產銷班名義出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05頁、 第387頁至第416頁),然被告出售予原告范冠傑之蔬果來源均係第145產銷班,並由證人鄧浚雄直接前往載運後送至原 告范冠傑經營之蔬果行,如前所述,則由第145產銷班出具 出貨及貨款資料,應係省卻第145產銷班出售予被告之記載 ,以及第145產銷班出貨予被告之縮短給付所致,尚無不合 理之處,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第145產銷班節省稅捐而提供 系爭帳戶乙節,僅係其單方主張,尚乏實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代表義庄農場與原告范冠傑為交易,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4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 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均為108年7月23日,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加計違約金,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又原告范冠傑積欠被告之蔬果貨款金額,業據被告提出由第145產銷班出 具之106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貨款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1頁),總計為637萬8,799元;而被告自承原告范冠傑於107年8月21日匯入10萬元、107年12月26日匯 入50萬元、108年2月21日匯入97萬616元、108年4月10日匯 入20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20萬元、108年4月18日匯入60萬元、108年4月30日付現金30萬元、108年5月23日匯入20萬元、108年7月1日匯入10萬元、108年7月22日匯入10萬元, 共計327萬616元,扣除後尚積欠310萬8,183元。原告雖否認前開第145產銷班出具之貨款統計表,然該統計表蓋有第145產銷班之印文,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被告出售予原告范冠傑之蔬果來源係第145產銷班,且所載客戶名稱為昇旺蔬果 行,可見該等蔬果交易均由原告范冠傑所訂購,應足以作為原告范冠傑與被告間蔬果交易積欠貨款之憑證。 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固約定原告未於108年7月23日清償積欠之蔬果貨款,每逾1日即應按每萬元30元加計違約金,該違約金相當於週 年利率108%,已高於現行民法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甚多,且衡酌被告因原告積欠金錢債務所受不利益,主要應係其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需另向他人借貸而衍生之利息債務,兩造約定之前開違約金於現今低利率時代而言,實屬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以及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認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7%計算,為屬適當。據此計算,系爭分配表計算被告得請求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共計638日)之違約金應為38萬305元(計算式:3,108,183元×638/365×7%=380,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積欠蔬果貨款310萬8,183元,共計為348萬8,488元。 ⒊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4萬元、鑑價費6,030元、複丈測量費5,600元、員警出差費800元,有被告提出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9頁),前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由被告預先墊付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11所列前開費用應予剔除,自屬無據。然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總額為未清償之蔬果貨款310萬8,183元、違約金38萬305元,共計348萬8,488元,如前所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9所列被告債權原本500萬元、違約金940萬元,應分別更正 為310萬8,183元、38萬305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48萬8,488元,故系爭分配表分配397萬4,747元予被告,已逾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總額,被告受分配金額逾348萬8,488元部分自應予剔除,且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是以,原告請求剔除前開 部分,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9 被告受分配金額逾348萬8,488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