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昆民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陳俞蓁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中之陳振龍為原告公司董事,陳玉盆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本件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改列監察人陳玉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被告林昆民、陳富益、郭水益、林中和、陳俞蓁、戴汝玲、李敏華、林陳碧華、陳建勳及陳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73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可取得之最大之土地面積僅為5.2106平方公尺(計算式:35.73 ×7/48=5.210625),最小則為0.3721平方公尺(計 算式:35.73 ×1/96=0.3721875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人數多達15人,則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未免過小,加上系爭土地並未有面臨馬路而係屬「裡地」,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亦即,原物分割將使土地成為畸零地,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況且系爭土地上現遭不明人士占用,則原物分割導致系爭土地產權零碎,更將造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侵害排除行使之複雜性,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再者,兩造均未表示有獲配系爭土地之意願,金錢補償之金額應難以估價計算。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三)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振龍、林陳碧華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建勛主張: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 ,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與嘉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簽訂「權天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合建契約書」,嗣因可歸責於嘉泉公司之事由,致無法興建上開房屋,被告僅登記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換算持分面積之土地。針對變價分割被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林中和、李敏華、戴汝玲均具狀主張:希望採取原物分割。 (四)被告林文進、林志明到庭均主張:希望跟建商談合建,99年辦理都更建商倒閉,房子也被拆了。 (五)被告林勇志到庭主張:對方連談都不談整合;當初就是占用系爭土地的人把系爭土地的持分賣給原告,原告竟主張不知道是誰占用系爭土地。 (六)被告林文昌到庭主張:我們是在地人土生土長,如果變價分割就無法回到這裡居住,希望不要變價分割,可以跟開發者好好談開發,我們是弱勢也無資力購買。 (七)被告林昆民、陳俞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以認定。而兩造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未果,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5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3頁),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堪予認定。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希望能跟建商談合建,之後可以回到系爭土地上居住,不要變價分割等語,惟系爭土地目前處於閒置狀況,遭不明人士種植作物、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調字卷第35頁),原告既為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期各共有人能實際分配到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亦非不利於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依據,故無足採。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35.73 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15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面積均為狹小,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1 │義鋼實業股│16分之2 │ │ │份有限公司│ │ ├──┼─────┼────┤ │ 2 │ 林昆民 │16分之1 │ ├──┼─────┼────┤ │ 3 │ 林文進 │8分之1 │ ├──┼─────┼────┤ │ 4 │ 陳富益 │96分之1 │ ├──┼─────┼────┤ │ 5 │ 涂國威 │96分之1 │ ├──┼─────┼────┤ │ 6 │ 郭水益 │8分之1 │ ├──┼─────┼────┤ │ 7 │ 林中和 │8分之1 │ ├──┼─────┼────┤ │ 8 │ 陳俞蓁 │24分之1 │ ├──┼─────┼────┤ │ 9 │ 林志明 │24分之1 │ ├──┼─────┼────┤ │10│ 林勇志 │96分之1 │ ├──┼─────┼────┤ │11│ 戴汝玲 │96分之1 │ ├──┼─────┼────┤ │12│ 李敏華 │8分之1 │ ├──┼─────┼────┤ │13│ 林文昌 │48分之1 │ ├──┼─────┼────┤ │14│ 林陳碧華 │48分之1 │ ├──┼─────┼────┤ │15│ 陳建勳 │48分之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