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 告 蘇秀蓮 被 告 陳建民 兼訴訟代理 黃逸蓁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逸蓁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其夫即被告陳建民支票過票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黃逸蓁並於同日開立票號195782號、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3 年3 月27日之本票1 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吳啟瑞於103 年1 月27日將借款54萬元匯至被告黃逸蓁指定之被告陳建民所有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交付之;嗣於103 年1 月28日被告黃逸蓁告知原告尚需再借50萬元,原告同意出借後,即於委請吳啟瑞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將借款29萬8 千元、19萬元合計48萬8 千元匯至被告黃逸蓁指定之被告陳建民所有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交付之,被告黃逸蓁即將被告陳建民所開立支票號碼為YM0668027 、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3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上開借款匯款不足部分7 萬2,000 元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黃逸蓁。㈡於103 年5 月初,被告黃逸蓁又以急需周轉過票為由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並持被告陳建民開立票號碼為YM0668026 號、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3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及其所開立票號195788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3 年6 月14日之本票1 紙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曾秀花將該30萬元交付被告黃逸蓁。㈢於104 年4 月初,被告黃逸蓁以購買批發五金為由向原告借得30萬元,被告黃逸蓁並交付一張訴外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所開立支票票碼為BW7657636 號、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3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㈣以上被告黃逸蓁共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迄未返還,扣除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參加被告黃逸蓁招募之互助會尚欠被告黃逸蓁109, 400元後,被告黃逸蓁尚欠原告159 萬600 元,而被告陳建民與被告黃逸蓁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黃逸蓁曾多次以被告陳建民開立之支票以為借款,自應與被告黃逸蓁共同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可知,被告陳建民並未向原告借貸,兩人無借貸合意,原告向被告陳建民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㈡被告黃逸蓁否認與原告主張之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之男友吳啟瑞前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各匯款54萬元、29萬8 千元、19萬元至被告陳建民所有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緣由,因事隔過久,且吳啟瑞持有被告2 人之多張票據,故被告黃逸蓁無法確定,又被告黃逸蓁實未曾收到原告所稱之任何現金,原告為何會取得被告2 人開立之本票或支票,被告實無從得知。而吳啟瑞曾以其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之匯款單據為憑,主張被告黃逸蓁向其借款120 萬元,訴請被告黃逸蓁清償120 萬元,原告並在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啟瑞所匯上開款項係被告黃逸蓁透過原告牽線向吳啟瑞借取云云,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吳啟瑞所匯上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黃逸蓁,原告說詞前後反覆矛盾,不足採信。另原告積欠被告黃逸蓁之會款絕非僅109,400 元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細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民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借款人清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以被告陳建民與被告黃逸蓁為夫妻關係及被告黃逸蓁曾多次交付被告陳建民開立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為其論據(見本院第77、92頁),足徵原告與被告陳建民間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建民應與被告黃逸蓁共同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170 萬元款項,係被告黃逸蓁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乙情,已為被告黃逸蓁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黃逸蓁間存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逸蓁於103 年1 月27日向其借貸60萬元及103 年1 月28日向其借貸50萬元共110 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吳啟瑞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各匯款54萬元、29萬8 千元、19萬元至被告陳建民所有所有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3 紙、被告黃逸蓁於103 年1 月27日開立票號195782號、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3 年3 月27日之本票1 紙、被告陳建民開立支票號碼為YM0668027 、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3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第19至21頁)。惟上開匯款總額為102 萬元8,000 元與原告所稱出借款項為110 萬元有7 萬2,000 元之差額,而原告就此另稱差額7 萬2,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亦為被告黃逸蓁所否認,則上開匯款與原告所持上開票據間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可知吳啟瑞前於訴請被告黃逸蓁清償借款事件,係主張被告黃逸蓁於103 年1 月6 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其借貸120 萬元,其於103 年1 月27日先匯款54萬元至被告陳建民帳戶後,被告黃逸蓁即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約定借款到期日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支票發票日後,其再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先後匯款29萬8,000 元、19萬元至陳建民帳戶云云,經核相同之三筆匯款竟會出現出借人、借貸金額、作為借款擔保票據均不同之主張,自難憑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據、支票、本票等件遽認其與被告黃逸蓁間有上開110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初被告黃逸蓁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被告陳建民開立票號碼為YM0668026 號、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3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及被告黃逸蓁於103 年4 月14日開立票號195788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3 年6 月14日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票據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限於擔保借款,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況原告就有交付該3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明,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黃逸蓁間成立該3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乏依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逸蓁於104 年4 月初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芯美公司所開立支票票碼為BW7657636 號、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3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25頁),然被告黃逸蓁否認該票據係其交付原告,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自難信為真實。 ⒋依上調查,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黃逸蓁間就系爭170 萬元款項存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叔穎 ┌─────────────────────────────────────────┐ │附表一: │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編號 │ │號│ │ (民國) │ │ (民國) │ │ ├─┼───────┼──────┼─────────┼───────┼──────┤ │1.│黃逸蓁 │103年1月6日 │50萬元 │103年2月21日 │CH6054666 │ ├─┼───────┼──────┼─────────┼───────┼──────┤ │2.│黃逸蓁 │103年4月15日│50萬元 │103年6月15日 │195790 │ ├─┼───────┼──────┼─────────┼───────┼──────┤ │3.│黃逸蓁 │103年8月14日│20萬元 │103年8月14日 │TH531242 │ └─┴───────┴──────┴─────────┴───────┴──────┘ ┌────────────────────────────────────────────────┐ │附表二: │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受 款 人 │票據編號 │背 書 人 │ │號│ │ (民國) │ │ │ │ │ ├─┼───────┼───────┼─────────┼──────┼─────┼───────┤ │1.│陳 建 民 │103年2月21日 │50萬元 │ │ │ │ ├─┼───────┼───────┼─────────┼──────┼─────┼───────┤ │2.│陳 建 民 │103年4月15日 │50萬元 │ │ │ │ ├─┼───────┼───────┼─────────┼──────┼─────┼───────┤ │3.│陳 建 民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YM0666042 │林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