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 告 許瑞彬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多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司先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193號函通知於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因逾期未申請,再經同府於109 年1 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022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5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未設置監察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9 年12月12日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前任董事羅春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其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可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經朋友陳泰雄介紹至被告公司作水產倉儲工作(當時公司負責人為羅春進),並指定原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與其討論目前工作概況。約一個月後,便請原告至同一地點,聲稱須作入職資料填寫,原告到場後,即要求原告填寫大量資料,同時並有工作人員在一旁催促,令原告幾乎無審閱時間,簽完名後文件瞬間被拿走,然後又謊稱須向銀行辦理薪資轉帳,向原告拿取身分證件。原告於當日資料填寫完畢後,便回去等待消息,於3 至4 個月後才被通知原告並未錄取。109 年7 月原告赫然接到地檢署傳票告知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方知自己竟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同時負擔該公司700 多萬元債務。事後原告去國稅局調閱資料,其中包含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中第1 點竟記載「原股東羅春進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轉由股東許瑞彬承受之」、第2 點記載「推選許瑞彬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實則全無此事。查原告學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而找工作(即案發當時)前,甫服刑完畢剛出獄,在迫切找工作的心情下,遭被告設計,被告利用虛假之工作機會故意不斷在旁催促,原告根本無從確認內容,全然不知自己所簽文件為何,當下僅係以為一般入職文件。事實上,原告根本從未對被告公司出資,也未曾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更不曾出席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實難認為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7 年6 月29日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7 年3 月15日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已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與被告間無股東及董事關係之存在,應可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