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6號原 告 林德沂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褚元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感情原為和睦,原告於108 年7 月份因公長期出國工作,歸國返家後,赫然發現甲○搬離其與原告之住處,原告心急如焚,嗣發現甲○與其同班同學即被告來往密切,原告於108 年11月找到甲○,甲○坦承被告於108 年2 月份,在已知甲○為已婚之狀況下,熱烈追求甲○,請求甲○與其交往,並傳送曖昧之訊息予甲○、與甲○約會、接吻、牽手、發生性行為、且勸說甲○與原告離婚,甲○亦徹夜未歸,而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溫文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甲○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陳述相左,其證詞顯為虛偽不實,況甲○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今立場與原告一致,積極蒐證協助原告,其證言自有偏頗之可能,復甲○未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具體詳細描述,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另被告否認曾以使用者名稱「丙○○」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與溫文所繕打,又現今公開網路上分享著各式免費的修改軟體,是電磁紀錄無論係存取時間、修改時間、甚或製作時間,均可事後予以修改,甲○亦證稱LINE對話紀錄已不存在,自無從檢驗真實性,應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具形式證據力;末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並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縱有此事,亦僅為一般友人間出於好意之載送,甲○係將雙手置於自身大腿之上,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措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頁): ㈠原告與溫文於107 年3 月8 日結婚。 ㈡溫文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08 年間為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之同學。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猶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甲○提起刑法通、相姦罪、和誘罪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受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甲○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乙○○是否知道你已結婚?)甲○答:知道,我約在108 年1 、2 月間告訴他,我不確定是用LINE或是當面告訴他. . . 」(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我大約在108 年1 、2 月的時點告訴被告我已經結婚,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問我願不願意當他女朋友時,知悉我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甲○已經結婚?)被告答:我知道,我跟甲○在108 年2 、3 月份下學期開學後才比較熟,我們是在與同學聊天時知道的,當時甲○也在現場,他有說他是已婚的身分」等語(他字卷第52頁),而被告為63年11月生,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於108 年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學分班時已44歲,並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是其於108 年3 月11日請求甲○與其交往(詳後述)前,自應詢問或探聽甲○是否已為結婚,復被告自承甲○係在同學面前表示已婚之身分,即無刻意隱暪之情事,堪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原告業特定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501 頁),本院即就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如下: 2.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甲○於另案偵查案件109 年3 月19日訊問期日陳明:我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是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住處,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108 年5 月2 日我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住處發生性行為,另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情節係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發送予甲○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詳列其與被告相處期間之大事記:「第一次告白,3/11台北,伊通公園」、「第一次親親,3/ 15 基隆,海邊廣場」、「第一次親密接觸,5/2 在家裡」(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第53頁),核與甲○上開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在臺北市伊通公園請求甲○與其交往、於同年3 月15日在基隆海邊廣場與甲○親吻、於同年5 月2 日在其新莊區四維路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等節,堪認屬實。 ⑵被告固否認其於108 年5 月2 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其於另案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告證6 中的大事紀中:第一次親密接觸,5/2 在家裡是何意思?)被告答:在家裡是指我新莊的住處,親密接觸是指溫文第一次到我家,我跟他有親吻和摟抱,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而參以前開大事記內容業記載108 年3 月15日其與甲○為第一次親吻,是所稱第一次親密接觸顯非親吻之行為;又衡以甲○於另案偵查中同為被告之身分,於109 年3 月19日偵訊坦承有在被告之新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尚未經宣告違憲(109 年5 月29日始經大法官釋字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是甲○倘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何必向檢察官坦認此事而甘冒觸犯刑事通姦罪之風險,又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均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且表示被告並未要求其離開家庭,其係因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缺乏溫暖而自願離家出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是甲○於另案偵查案件係多為有利被告之陳述,難認有設詞誣害被告之情事,甲○上開陳述內容自非虛假,自可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2 至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固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甲○108 年11月20日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其內記載「8/1 我和丙○○在去三重天台看玩命關頭電影,期間有多次的擁抱和親吻。今天第一次跟丙○○過夜,有發生性行為」、「8/19下午我和丙○○在一起到府中重慶路的Gino披薩一起吃午餐,吃完我們回到丙○○實踐街租屋處,一起睡覺,也有發生性行為」、「7 、8 月期間,詳細日期真的想不起來,我和丙○○有到以下四間旅館休息過,都有發生性行為。板橋文化路一段的帝苑時尚旅店,板橋文化路二段的富康精采旅店(去過兩次),板橋府中路的美麗殿商旅,板橋東門街的馥俐商旅二館(去過兩次)」、「8 、9 月期間,確切日期真的想不太起來了,我常常都住丙○○在實踐路的租屋處,晚上沒有回家,也常常有擁抱、親吻、期間也有發生多次的性行為。」、「9/7 我和丙○○在晚上大約9 : 40-9 :50左右去板橋忠孝路的震泉雪花冰,買綜合鮮果雪花冰,因為門市只營業到晚上10點,只能外帶,我們買回去丙○○的實踐路的屋處一起吃,當晚我沒有回家,直接睡在那裡,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睡醒隔天搭捷運去學校上課」、「11/6我和丙○○在泰山區台麗街的台麗精品旅宿,有發生性行為」、「11/8今天是立冬,我和丙○○去三重夜市逛街買東西,在三和路二段的雙城美食,我點了麻油腰子麵線,他點麻油雞。吃完之後我們去樹林中正路的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住宿,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甲○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跟被告在他新莊四維路的住處有發生過性行為,其他地點我們都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是甲○就其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至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寄予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所載情節均為事實,偵查中係因忘記地點,沒辦法兜起來,才回答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觀諸另案偵查筆錄,檢察官係先臚列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一一訊問甲○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均明確答覆「沒有」,並稱除被告之新莊四維路住處外,未在其餘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是其於本院證述於偵查中因忘記地點方稱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顯非真實;再者,甲○固證稱108 年7 月至11月間有在帝苑時尚旅店(下稱帝苑旅店)、富康精彩旅店(下稱富康旅店)、美麗殿商旅、馥俐商旅二館、台麗精品旅店、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下稱貝爾頌旅館)等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提「701 房」、「3 小時660 元」及「501 」、「5 樓」、「到了按電鈴」、「我洗澡」等語,即係指在帝苑旅店、富康旅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第324 頁),惟另案檢察官業函詢上開各該旅店關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有無「乙○○(原名丙○○)」或「甲○」之名義登記入住或休息之記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經帝苑旅店、富康旅店、美麗殿商旅、馥俐商旅二館、台麗精品旅店函覆上開期間均無「乙○○(丙○○)」或「甲○」名義入住之資料(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顯見甲○上開證述內容尚與事實有間;另附表編號14之貝爾頌旅館固函覆表示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有入住之紀錄,並提供電腦查詢頁面、旅客登記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惟該電腦查詢頁面、旅客登記表均未有甲○亦同行入住之記載,復貝爾頌旅館未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甲○當日亦有偕同投宿該旅館。綜上,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就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部分,除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相左,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此僅為甲○單方面之陳述,其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自無從憑甲○上開存有諸多瑕疵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難謂有據,非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地有與甲○為擁抱、接吻等行為,固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為據,又證人甲○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上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上開甲○寄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容均係甲○單方面撰寫,復有諸多與事實出入之處,業如前述,即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應有補強證據為輔助,以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此部分除甲○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甲○為擁抱、接吻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5.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有與甲○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參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當日有傳送:「但今天你拒絕了」,被告則回傳:「我還是有抱、有親、有牽手」,甲○復表示:「親得很敷衍」,被告則稱:「至少我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性,然原告業提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完整翻拍錄影光碟暨照片到院(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251 至291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對話紀錄之左側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對話皆為原始內容,未經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告證二至告證六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甲○之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經本院核對另案偵查卷宗告證二至告證六之內容,確與原告於本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5至59頁),再者,原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為操作甲○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連續畫面,拍攝108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甲○與被告之完整對話,自難認原告有為翻拍後再為修改之可能性,是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屬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無訛。則被告上開與甲○之對話既表示其等有擁抱、親吻、牽手之舉,其等舉止互動自有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之情事,足堪認定。 6.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7 至8 日、24至28日等108 年8 月、9 月間有多日使溫文在被告於板橋實踐路租屋處居住,甲○徹夜未歸等節,參以被告予甲○之交往大事記LINE訊息,見其內有「第一次8/1 跟寶貝一起過夜超開心」之紀錄,堪認被告與甲○於108 年8 月1 日確有共同過夜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逾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 ⑵至原告稱甲○於同年9 月7 至8 日、同年月24至28日亦有在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徹夜未歸之情事,固據提出甲○寄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上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上開LINE對話訊息為甲○單方面之陳述,復甲○於另案偵查中陳明:我在108 年8 、9 月時有離家出走過,當時是覺得我與原告的家庭沒有溫暖,原告比較權威,我幾乎要順從他,我有與原告說過可以改善我們的相處,但都沒有回應,是我自己自願要離家出走,當時被告有租一間房子在板橋實踐路,我就去那邊,但被告沒有住在那邊,因為該處離我現在的住處沒有很遠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是甲○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離家,並借居被告於板橋實踐路之租屋處,且稱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與其同住之情事,是縱甲○於上開期間有在被告之板橋實踐路租屋處過夜,亦難認逾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予敘明。 7.附表三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有與甲○至臺北市八德路2 段、松江路69巷咖啡廳、淡水輕軌淡水行政中心站、捷運民權西路站等地點約會乙節,業據提出甲○寄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 張為證,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當日下午3 時21分有一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與一身著黑色外套之女子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處促膝談話,復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在臺北市○○路00巷0 ○0 號之咖啡廳併坐用餐,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該女子,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站旁,女子身體貼於男子之背部,雙手抱住男子之腰際,並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輕軌淡水行政中心站旁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被告前於108 年11月8 日在貝爾頌旅館住宿時登記之車號相同(見他字卷第116 頁),另該女子所著之外套、褲子、背包、鞋子之樣式均與原告所提出甲○之衣著物品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上開男子、女子確係被告、甲○無訛,又原告、甲○當日係貼近交談、併坐用餐,復甲○搭乘被告所騎之機車時,並非雙手握住機車後扶手,而係身體貼於被告背部,雙手抱住原告腰部,足見兩人關係實為親密,舉止互動已超越男女社交應有分際,是被告辯稱僅為一般友人間出於好意之載送,核無可採。 8.綜上各節,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14、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請求甲○與其交往、與甲○親吻、約會、徹夜同居一室(108 年8 月1 日),甚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現無薪資收入,名下另有房屋乙棟、1987年份之汽車1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價值為2 萬3,480 元,此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文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8年5月2日 │被告之新莊四維路住處 ││ │ │ │├──┼───────┼───────────────┤│ 2 │108年7月16日 │帝苑時尚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108年7月19日 │路1 段218 號) │├──┤ ├───────────────┤│ 3 │ │富康精彩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路2 段171 號,共去二次) │├──┤ ├───────────────┤│ 4 │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 │ │67號) │├──┤ ├───────────────┤│ 5 │ │馥俐商旅二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 │ │街10號,共去二次) │├──┼───────┼───────────────┤│ 6 │108 年7 月至8 │帝苑時尚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月間 │路1 段218 號) │├──┤ ├───────────────┤│ 7 │ │富康精彩旅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路2 段171 號,共去二次) │├──┤ ├───────────────┤│ 8 │ │美麗殿商旅(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 │ │67號) │├──┤ ├───────────────┤│ 9 │ │馥俐商旅二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 │ │街10號,共去二次) │├──┼───────┼───────────────┤│ 10 │108年8月1日 │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租││ │ │屋處(下稱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11 │108年8月19日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12 │108年9月7日 │被告板橋實踐路租屋處 │├──┼───────┼───────────────┤│ 13 │108年11月6日 │台麗精品旅店(新北市泰山區台麗││ │ │街11巷1 號) │├──┼───────┼───────────────┤│ 14 │108年11月8日 │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新北市○○○○ ○ ○區○○路000 號)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文擁抱、接吻之時間、地點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8年3月15日 │基隆市海邊廣場 │ ├──┼───────┼──────────────────┤ │ 2 │108年3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北路旁水泥椅 │ ├──┼───────┼──────────────────┤ │ 3 │108年4月6日 │新北市板橋府中電影院 │ ├──┼───────┼──────────────────┤ │ 4 │108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府中原宿餐飲店 │ ├──┼───────┼──────────────────┤ │ 5 │108年4月18日 │桃園市風禾公園 │ ├──┼───────┼──────────────────┤ │ 6 │108年4月24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 │ ├──┼───────┼──────────────────┤ │ 7 │108年4月25日 │臺北市華山文創園區 │ ├──┼───────┼──────────────────┤ │ 8 │108年5月6日 │陽明山 │ ├──┼───────┼──────────────────┤ │ 9 │108 年5 月13日│新北市三峽區 │ ├──┼───────┼──────────────────┤ │ 10 │108年7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檸檬草」餐廳 │ │ │ │ │ ├──┼───────┼──────────────────┤ │ 11 │108 年7 月15日│新北市新莊鴻金寶影城 │ ├──┼───────┼──────────────────┤ │ 12 │108 年7 月25日│好樂迪某分店 │ ├──┼───────┼──────────────────┤ │ 13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三重天台電影院 │ ├──┼───────┼──────────────────┤ │ 14 │108年10月7日 │地點不詳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其它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8 年3 月11日│臺北市伊通公園 │被告請求溫文交往 │ │ │ │ │ │ ├──┼───────┼────────────┼──────────┤ │2 │108 年8 月至9 │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溫文至被告家中居住,│ │ │月間 │租屋處 │徹夜未歸 │ │ │ │ │ │ ├──┼───────┼────────────┼──────────┤ │3 │108 年11月10日│臺北市八德路2 段、松江路│被告與溫文約會 │ │ │ │69巷咖啡廳、淡水輕軌淡水│ │ │ │ │行政中心站、捷運民權西路│ │ │ │ │站等地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