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春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梅 沈育莛 周永昌 沈采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