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蔡承育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蔚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蔡承育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蔡承育,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386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與被告蔡承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蔡承育以貨物運送司機為業,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56分許,蔡承育駕駛車牌號碼000 —RU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出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9.3公里處(新北市土城區)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勢,系爭小貨車亦受損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雖於案發當日緊急送醫治療,然因傷勢嚴重,後於108 年1 月14日至臺北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又太古可口可樂公司為蔡承育之僱用人,對蔡承育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損害,太古可口可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36,862元;⑵看護費用:198,000 元;⑶拖吊費及租車費用:69,500元;⑷薪資損害:7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676,36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示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蔡承育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乙事並不爭執,且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6,862元、拖吊車及租車費用69,500元、薪資損害72,000元等項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雖會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有所不便,然其尚非不能動彈,亦即並非完全無法自理任何生活事務,而須專人看護,且與重症者所需專人周密看護照料程度有別,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休養3 個月,非須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遭遇被告雖深感歉意,然原告傷勢尚屬輕微,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令人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蔡承育受僱於太古可口可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從桃園市龜山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送貨,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9公里300 公尺處(即於新北市土城區內)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8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736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386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頁、第51至95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蔡承育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承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蔡承育受僱於太古可口可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於執行業務中駕駛系爭大貨車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蔡承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太古可口可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36,862元;⑵看護費用:198,000 元;⑶拖吊費及租車費用:69,500元;⑷薪資損害:7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676,362 元等節,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蔡承育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6,862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張、同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張(見板司調卷第19至21頁、第21至27頁、第29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862元(計算式:825 元+410 元+5,940 元+320 元+440 元+27,407元+220 元+440 元+300 元+180 元+380 元=36,86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頁),又原告雖迄至108 年1 月14日始至臺北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然此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相距時間非屬甚長,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有左肩疼痛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原告均有規律回診就醫,堪認原告接受關節鏡手術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6,862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7 年12月25日至臺北醫院門診求診,於107 年12月31日至門診複診,住院自108 年1 月14日至108 年1 月16日,共3 日,於108 年1 月14日接受關節鏡手及自體血小板萃取液注射,於108 年1 月29日及108 年3 月5 日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 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108 年3 月5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7頁),則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休養3 個月,尚難據此逕認於該期間原告無從自理生活事務,而有另行支出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4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後確須由專人看護3 個月之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拖吊費及租車費用: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須另行支出系爭小貨車之拖車費用6,500 元,且因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須仰賴系爭小貨車,遂另向訴外人吉利汽車商行租用相同規格小貨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3,000元等事,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 紙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1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頁),自堪認原告業已支出拖車費用6,500 元及租車費用63,000元,是系爭小貨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自有另行支出拖車及租車費用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及租車費用合計69,5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於108 年1 月14日至臺北醫院,於同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住院期間為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共3 日,手術後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一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共有3 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見板司調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 = 72,000),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金額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蔡承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為小康,107 年度所無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經濟狀況普通,107 年度收入總額為560,218 元,名下無不動產;太古可口可樂公司本公司資本額為美金20,000元等節,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板司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60頁、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8,362 元(計算式:36,862元+69,500元+72,000元+80,000元=258,362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於蔡承育(見板司調卷第99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於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見本院卷第66之3 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362 元,及蔡承育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