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 告 尚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又軒 被 告 林信宏 李世名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宏、李世名分別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林政廷則為兼職販售中古車輛之掮客。 ㈡緣原告因經營物流業有購車需求,經原告之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又軒於臉書網站張貼購車需求,被告林政廷主動與張又軒聯繫,並表示有符合原告需求之車輛,張又軒遂與被告林政廷約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至驊昇公司看車。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又仁於前揭日期前往看車,被告李世名、林政廷均在現場陪同,其等均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又仁佯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僅約「11萬公里」,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又仁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於107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交車及辦理過戶程序。 ㈢原告於交車後即開始使用系爭車輛,詎使用兩個禮拜後系爭車輛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當時之里程數為117,574 公里,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台北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維修,始知悉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之107 年8 月30日,里程數竟已高達205,239 公里,足徵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系爭車輛里程錶之里程數差異甚鉅。依實務見解,在中古車之交易上,因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是里程數客觀上為中古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顯係消費者決議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大因素,是依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若有將里程數調低之情事,自應負有主動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俾買受人將實際里程數列入考量,始能有充分之交易資訊斟酌利害,進而決定是否完成交易、或考量交易價格之多寡,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是若出賣人於中古車交易上,隱瞞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致買受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當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是被告等人當有調表以求以較高金額出售,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看車時惡意隱匿實際里程數資訊,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高於市價行情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核被告等人所為自有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㈣復依張又軒與被告林政廷在系爭車輛交易後之對話內容主要談論里程數是否有動過表等語,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又仁前往看車時,雙方確實有談及里程數,且被告林政廷確實佯稱系爭車輛僅實跑11萬多公里、沒有動表云云,以此誆騙原告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另被告林信宏為驊昇公司之負責人,衡情論理,當對車輛有調表乙情知之甚詳,復張又軒於事發後有與被告林信宏聯繫,被告林信宏曾向張又軒表明可以換車云云,然事後又再三拖延、不願換車,是被告林信宏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被告林信宏辯說同意直接退款,惟原告是因為跟被告買車,所以才貸款,違約金應該由被告林信宏吸收才對,而且原告因為買了車,有跟別人簽貨運契約,現在車還被告,原告無法履約,也會有損害。而高公里數之6.2 噸柴油大貨車維修成本相對於低公里數的養護成本相差非常多,實際公里數與交給原告公里數相差約95,000公里,1 公里如以6 元作為賠償計算約57萬元,故以價差5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 ㈥從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信宏部分: ⒈被告林政廷介紹驊昇公司一台車子賣給原告,被告林信宏不認識原告,被告林信宏是車行(即驊昇公司,下同)的負責人,系爭車輛是靠行的,放在公司裡,後來被告林政廷把系爭車輛賣給原告,被告林信宏從頭到尾都不清楚。被告林政廷賣了後說系爭車輛有問題,被告林信宏就願意以全額回收,但原告說有貸款的違約金,被告林信宏並不清楚實際上是為了什麼,原價回收應該沒有問題,原告應該沒有任何損失,稅金、保險被告都回收回來,但原告不願意。被告林信宏不知道價差依據如何而來。 ⒉系爭車輛係從訴外人李長青過世那年就放在驊昇公司之停車場,亦完全沒人使用。因個人無法購買大貨車,都要靠行,所以系爭車輛從原車行就這樣轉移過來,被告林信宏沒有資料不清楚,但確實有辦理過戶,是過戶後才開過來放到我們車行。當初原告反應里程數有誤,我們有跟李長青商量,他要將車買回來,當時還沒有逝世。被告林信宏不清楚里程數的問題,車子來的時候就是這樣,我們沒有保證里程數要一樣,也沒有保證沒有調表。如果系爭車輛真的有那麼大的問題,原告怎麼可能開3 年,其餘都是可以取代跟排解的問題。 ⒊被告林政廷不是我們的員工,只是掮客,他在網路上看到原告有需求要買這種車輛,又看到我們可能有這台車,便問我們要不要賣,被告林信宏說這是車主的要賣掉,至於被告林政廷和原告中間的交易內容、如何交易被告林信宏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世名部分: ⒈當天是被告林政廷帶原告來看車,被告李世名只是把車門打開給他們看,跟原告說左邊有稍微板金,張又仁有問里程,但里程數被告李世名不清楚,故說來就這樣了,請張又仁自己看。被告李世名在現場有講表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李世名有說表是正確的,應該要舉證。 ⒉原告買的時候沒有查證,買的時候也沒有告訴被告李世名,現在來告被告李世名,並不合理。被告李世名不知道價差依據如何而來。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李世名的哥哥李長青與他人合購,李長青在108 年底過世了,當初跟人家談要跑貨運,後來沒有跑貨運,就放在驊昇公司,一段時間了。依南投監理站驗車紀錄107 年8 月30日為205,239 公里,108 年8 月6 日為186,692 公里之資料,這個里程數不見得是調表,可能有進廠維修,而系爭車輛都只有走行政流程,根本沒有去監理站過,板金有維修,當初賣車的時候有跟原告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政廷部分: 其實我們沒有人承諾原告里程數的問題,也沒有保證沒有調表。我們沒人知道里程數準不準。系爭車輛我們沒有調過表,這是真的,系爭車輛就是原車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現場看車時,被告林政廷有跟張又軒說,表我們沒有調過。被告林政廷跟被告林信宏說過,賣原告的價錢,就是全額回收,不要讓原告有損失。被告林政廷對車價不了解,不知道價差依據如何而來。被告林政廷不是驊昇公司的員工或股東,是跟驊昇公司調車來買賣,可以說是掮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李世名分別為驊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林政廷則為兼職販售中古車輛之掮客,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林政廷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又仁及訴訟代理人張又軒於107 年11月12日至驊昇公司看車,被告李世名、林政廷均在現場陪同,原告嗣於107 年11月26日以9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於107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交車及辦理過戶程序;因原告須拿到營業牌,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東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故系爭車輛車籍為東勝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107 年9 月19日前登記車主為錞鑫通運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9日改為驊昇公司,107 年12月5 日再異動為東勝公司,被告經營的驊昇公司是在107 年9 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南投監理站驗車紀錄107 年8 月30日為205,239 公里,惟107 年12月19日車輛熄火時,所拍攝照片中,里程數為117,574 公里等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107 年12月19日里程數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里程數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台北合眾汽車公司報價單及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第167 頁至第213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對系爭車輛有保證里程數正確及調表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5 日交車,交車兩個禮拜後,系爭車輛因突然熄火無法啟動,當時之里程數為117,574 公里,經送修後發現,系爭車輛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驗車紀錄,系爭車輛里程數於107 年8 月30日已達205,239 公里,顯見被告施行詐術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作調表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交易時,有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情形: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 年1 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18016號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數表所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30日之檢驗里程數為205,239 公里(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而依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19日之里程數照片所示,里程數為117,574 公里(見本院卷第31頁),里程數不增反減,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里程數約11萬公里,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5 日購入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前之107 年8 月30日至107 年12月5 日之間,里程數確實有遭調整過,堪先認定。 ⒉又查,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錞鑫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9 月19日變更為驊昇公司,又於107 年12月5 日再異動為東勝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總監理所110 年1 月22日北監車字第1100015955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則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調表之可能期間107 年8 月30日至107 年12月5 日之間,登記車主有錞鑫通運有限公司、驊昇公司,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在錞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期間或是在驊昇公司所有期間遭調表。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調表之行為,則尚難逕認調表之人即為被告三人。 ⒊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驊昇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時,被告知悉系爭車輛有遭調表之事實,則亦難率認被告有明知並故意隱瞞里程數不實之情形。 ⒋另依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當庭勘驗被告林政廷與張又軒之對話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講到看車當天被告李世名僅稱系爭車輛里程表是實的且沒有調表,並無特別保證里程數,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保證里程數等情。 ⒌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有調表、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保證里程數等詐欺原告之行為。 ㈢況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5 月20日(110) 新北汽商琪字第1006號函之鑑定報告內容,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正常車況行車里程「11萬公里左右」,其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15 萬元;另行車里程「20.5萬公里左右」其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055,000 元(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同,固會影響市場行情而有價差,惟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95萬元,均低於上開市場行情,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㈣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