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6號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八點五公分、寬四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上角版頭邊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立即刪除如附件一之臉書貼文,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該項聲明,而被告迄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上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0 號起訴書影本,並公開向原告致歉。」(見附民卷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經多次變更,於本院110 年2 月1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上刊登如110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道歉函(即附件二之道歉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核原告前此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變更被告道歉啟事之內容,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凌晨某時,在個人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一個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臺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應為久),掩飾本名…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應為行)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應為再)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真是少數黑心人…」等不實言論(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系爭貼文),並附上與原告無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公示送達公告、大陸南昌西湖區人民法院公告等資料,且在文章下方貼上原告照片,嚴重抹黑及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1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身為旺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達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亦身兼國民黨信義區副主委、國民黨黨代表、臺北市黨部委員,被告系爭貼文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名聲付之一炬,並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相當減損,且被告遲不將系爭貼文刪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持續減損。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5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函。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臉書網站帳號係遭駭客入侵發佈系爭貼文,被告並無刑法第310 條妨害名譽之犯行,本件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自106 年3 月起,陸續接獲網路上駭客攻擊,其電子信及手機連續遭到網路之侵害,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明確告知原告有前科及入監紀錄,更改過姓名,檢察官所起訴之原告照片部分,命被告提供,並非檢察官調查證據及偵查所得,程序並不合法,其作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臉書帳戶於108 年8 月8 日凌晨某時許有發佈如附件一之系爭貼文,而被告因發佈系爭貼文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1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0 號起訴書、系爭貼文擷取畫面1 份為證(分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係由被告所發佈,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貼文是否為被告發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發佈: ⒈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貼文為駭客入侵其Facebook帳戶發佈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 年8 月30日警詢時自承:「(問:…該篇文章是否為你所刊登?)是我刊登的。內容都是朋友傳給我及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內容有部分屬實,有部分我無法肯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1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108 年10月23日偵訊時陳稱:「(問:該文章是否是你寫的?)是,該文章是我用臉書帳號,也就是我本名所發表,這是於108 年8 月9 日凌晨在我林口居所所刊登。」、「(問:上開文章內容是否屬實?)該內容有部分是在網路上找到的資料,一些是我遇到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是被告前後辯解已有重大歧異,其辯解已難認可採。且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之書狀中稱:「我的房子被假交易,前後一個月價差115 萬,也是魏辰宇透過方法,失去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系爭貼文內容稱:「我的房子已經被你和我曾經最相挺的朋友出賣,我的老婆和小孩也被你們各方關係包括警界和假機構給隔離」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系爭貼文確為被告本人發佈。 ⒉被告雖提出收受通訊軟體Viber 驗證碼、Facebook驗證碼、LINE驗證碼之相關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然被告所提出資料,僅為相關軟體為防止遭帳號他人盜用所設立之驗證機制,縱為被告本人登入,亦可能觸發相關驗證機制,自無從上開截圖認定被告Facebook有遭駭客入侵之情事。被告另提出陌生電話傳送廣告簡訊之相關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辯稱其個資已遭他人知悉云云,然被告所提出相關截圖,僅為坊間常見廣告簡訊,難認被告有遭監控或威脅之事實,更無從逕以推論被告之Facebook帳號有遭盜用。又被告所提出其自稱遭駭客入侵其Facebook帳號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僅係其於Facebook網站上發文詢問解決方法,難以認定其Facebook帳號案發時確已遭駭客入侵,且被告發文詢問之日期為108 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8日及同年12月3 日,亦均與系爭貼文之張貼日期即108 年8 月8 日不同,自難認被告Facebook帳號有遭駭客入侵,更無從證明系爭貼文為駭客所發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發佈系爭貼文,指稱原告為「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以各種不同方式詐騙,莫名其妙下簽著各契約」、「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原來你是靠錢莊關係在生活的」、「以各種方式抹黑我,其心黑到不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再用方法從中借貸」、「真是少數黑心人」等語,指稱原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案件,且仍持續為詐欺等刑事不法行為,更曾陷害被告,使被告經濟陷入困窘,在客觀上已足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信用及人格。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中內容屬實,然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系爭貼文中有部分是其在網路上查到的資料,有部分是其遇到的事情,有部分是其友人柴邱玉英所轉傳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已與證人柴邱玉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貼文中內容,只有告訴被告不要玩股票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54頁),且被告所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縱有部分與原告姓名相同,亦無從證明確屬原告本人,而被告僅以網路蒐集與原告姓名相同之不利資訊,便張冠李戴散佈原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或債信不佳,自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從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內公然發佈系爭貼文,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有受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其被告就其名譽受有損害之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方式為何?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發佈系爭貼文,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其信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被告系爭貼文以「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以各種不同方式詐騙,莫名其妙下簽著各契約」、「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行犯」、「原來你是靠錢莊關係在生活的」、「以各種方式抹黑我,其心黑到不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再用方法從中借貸」、「真是少數黑心人」、「被你害的人很多,他們會知道你的各種局」等偏激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原告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且自述為國民黨信義區副主委、國民黨黨代表、臺北市黨部委員,與原告進行業務及商務往來者,自非僅侷限於單一地區,兼以被告系爭貼文係於Facebook發佈,期間已逾一年,影響範圍亦可能遍及全臺,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版頭刊登道歉啟事,尚屬合理恢復名譽之手段,又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不宜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乃酌予刪減如附件三所示,且原告既未敘明刊登道歉啟事之時間、版面大小,為避免執行爭議,認被上訴人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當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其餘請求,即非回復其名譽信用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衡諸被告發佈系爭貼文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自述為臺北商專(現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空中補校畢業,曾擔任榮泰建設負責人,現為旺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達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資力達3,000 萬元以上,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9 年間所得非鉅,有本院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再佐以被告發佈系爭貼文後,遲至110 年間始刪除,系爭貼文遭人觀覽期間長達一年有餘,暨系爭貼文對於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之程度,兩造身份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件一(系爭貼文): 人生的切身之痛,就是認識你三個月。 一個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台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掩飾本名,剛認識一直說他每天都會跟王文洋跟郭台銘通電話,然而跟吳敦義同一個辦公室,讓我掛他們公司的副總經理,說著一起去中國淘金創公司,頻頻叫我和別人借錢投資你,頻頻在暗地裡做了很多動作,帶我去各賭場,然而在以各種不同方式詐騙,莫名其妙下簽著各契約,而且我沒拿過一元以上,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當我在從認識你一段時間的人身上說你是八千女鬼,當我發現有好幾位被害人,原來你是靠錢莊關係在生活的,發現你的話全是假話,我的房子已經被你和我曾經最相挺的朋友出賣,我的老婆和小孩也被你們各方關係包括警界和假機構給隔離了,你用很多徵信設備離間了我的親朋好友,以各種方式抹黑我,其心黑到不行,透過各種關係把我當肥羊讓各方以我為利,可以從多少人口中說誰誰欠你幾千萬,還可以琅琅上口,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真是少數黑心人,別再跟別人說你是中台禪寺得的創辦人和中台學校的創辦人,不要以佛來掩蓋了你的惡,阿彌陀佛。被你害的人很多,他們會知道你的各種局。不要再以加害人然而化成被害人請求保護。 被害人留。 附件二(原告所請求之道歉啟事): 道歉函:本人王勝隆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對魏辰宇先生之不實陳述(如:「……一個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代表……當我在從認識你一段時間的人身上說你是八千女鬼,當我發現有好幾位被害人,原來你是靠錢莊關係在生活的,發現你的話都是假話……」)並於該文章處一併貼上魏辰宇先生的照片,與其無關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公示送達之公告、大陸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公告等,嚴重侵害魏辰宇先生之名譽,使魏辰宇先生多年經營之名譽付之一炬。本人特此公開道歉,並承諾刪除Facebook所發佈之相關言論,以求魏辰宇先生原諒,並保證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道歉函,以茲證明。 附件三(本院判命之道歉啟事): 本人王勝隆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對魏辰宇先生之詆毀中傷之不實陳述,且該文章處一併貼上魏辰宇先生的照片及與魏辰宇先生無關之資料,嚴重侵害魏辰宇先生之名譽,本人特此公開道歉,回復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