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訴訟代理人 陳泓廷 謝欣怡 陳博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頤童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糾紛(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54號)而聲請假扣押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車輛乃原告於109 年5 月30日向頤童公司購買,由頤童公司會計記帳士陳美智開立發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之貸款餘額全數轉移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個人每月30日按月支付(總貸款金額177 萬8,400 元、共72期、每期2 萬4,700 元,目前已繳納至第5 期,剩餘貸款165 萬4,900 元)。豈料,原告正與裕融公司交涉如何過戶並進行貸款結清,或重新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時,竟遭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並占有,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已執行者應撤銷執行處分,原告多次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經民事執行處裁定應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私人資產,原告出入洽公接送一雙兒女皆仰賴系爭車輛,被告未經查證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致原告交通不便,且被告在門口大庭廣眾下拍照查封系爭車輛,使原告在眾人之下蒙羞其辱,讓人議論紛紛,導致原告長達數月無法正常入眠,實傷害原告個人名譽,被告得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後,又繼續蓄意為私人侵占不願讓原告取回,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衍生交通出差費用共計5 萬8,935 元、精神賠償30萬元,總計35萬8,935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935 元。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為假扣押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其購買,原告雖提出發票及繳納貸款資料,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向頤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亦無提供相關金流。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其經營頤童公司不善所造成,並非被告所侵害,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頤童公司名下,被告之指封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頤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頤童公司所有,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違法指封非屬頤童公司所有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並因此受有名譽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聲請就頤童公司所有財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查封系爭車輛等語,然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頤童公司是否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有無違法指封?經查: ㈠頤童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向頤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由頤童公司於109 年5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該統一發票記載頤童公司以2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然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空白,並未記載出售予原告,則頤童公司是否確實有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非無疑。又原告固有提出系爭車輛109 年6 月至8 月貸款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25 頁),故其為免遭裕融公司追討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代頤童公司繳納貸款,實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其已向頤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繳納貸款。況系爭車輛倘經原告於109 年5 月30日向頤童公司購買,原告即為頤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無任何困難,然其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0日會同被告至現場查封時,系爭車輛仍登記在頤童公司名下,且原告於查封當日亦未曾表示其與頤童公司就系爭車輛已成立買賣,而僅係檢視系爭車輛拿走個人物品後,即將系爭車輛鑰匙交出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車籍資料、查封筆錄無訛,此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及常情有違,益徵頤童公司並無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查封當日因為人太多,且有鄰居圍觀,其只想趕快讓程序結束,之後再依照程序取回權利,且頤童公司當時正在進行清算,原告並與裕融公司交涉如何處理貸款事宜,故系爭車輛於查封之前尚未辦理過戶云云。然原告於查封當日曾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內之動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示並非債務人頤童公司所有,此參前該查封筆錄可知,則系爭車輛若已非頤童公司所有,原告應無不一併爭執之理,原告既於查封當日未就系爭車輛之查封表示任何意見,可見系爭車輛確屬頤童公司所有。又頤童公司係於109 年5 月31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6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8389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頤童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時點係在原告提出頤童公司開立出售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之後,倘若頤童公司確有出售系爭車輛亦係在其解散之前,並無因進行清算而無法及時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另頤童公司雖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惟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未受有限制,難認因貸款債務導致原告無法及時辦理過戶,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並無違法指封情事: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並未經頤童公司出售予原告,已如前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登記為頤童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予以查封,該執行程序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乃登記為頤童公司所有,被告為頤童公司之債權人,其指封系爭車輛亦無違法,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及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5 萬8,935 元、精神賠償30萬元,總計35萬8,935 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指封違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