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陳玉朋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睿青 被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被 告 馬秉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秉頎、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馬秉頎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環塑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秉頎、環塑科技有限公司、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馬秉頎、環塑科技有限公司、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9 年11月4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睿青為被告固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甄秝為被告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馬秉頎則為環塑公司之員工。被告張睿青於106 年間以被告固力公司名義承攬本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其中外牆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發包予被告環塑公司施作,被告環塑公司復派任被告馬秉頎為現場負責人,綜理工地事務。因系爭外牆工程有接電需要,被告張睿青即於106 年12月22日在本院西側大樓設置延長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馬秉頎、張睿青、李甄秝3 人明知承攬單位應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並固定電纜線以防遭人拉扯影響人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圍籬四周或路面放置之系爭電纜線附近擺放明顯警告標誌,且未將系爭電纜線固定,亦未管理工人之施工行為,導致原告於同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遭系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0萬3,128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交通費用1 萬7,14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3,600 元、增加生活支出1 萬5,287 元、減少勞動能力84萬0,272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4 萬1,564 萬元之損害。又依刑案判決之認定,案發當日係被告環塑公司之工人拉扯系爭電纜線,被告李甄秝、被告馬秉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之規定,與拉扯系爭電纜線之工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環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與拉扯系爭電纜線之工人、被告李甄秝、被告馬秉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固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與上開被告及被告張睿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就前開所受損害204 萬1,564 萬元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固力公司、被告張睿青則以:被告環塑公司前承諾會負責本件事故,被告馬秉頎亦在刑案偵查程序中認罪,現卻將責任推給我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馬秉頎、被告李甄秝、被告環塑公司則以:被告馬秉頎於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馬秉頎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環塑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甄秝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另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受傷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106 年12月28日於門診複查,經診斷傷勢均為「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膝關節血腫」,原告係近半年後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左膝關節鏡及左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二者是否為同一病症,有無關連性?亞東紀念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原告之左前十字韌帶韌帶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抑或因果關係中斷?均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再者,原告左膝關節鏡及左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高達費用8 萬6,908 元,何以未以健保給付?另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請求逾1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自無理由;又依勞動能力鑑定結果固認原告失能15%,惟鑑定報告書失能百分比已將「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及「年齡」因素列入失能百分比項目,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卻將「距離65歲退休之19年又71天」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計入,屬重複計算,況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0條規定,須失能至半失能以上服務機關始得主動申辦命令原告退休,而原告仍得任職原工作,其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再者,亞東紀念醫院未能診斷出原告左膝關節左前十字韌帶斷裂,屬醫療疏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睿青為被告固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甄秝為環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馬秉頎為環塑公司之員工。被告固力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本院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外牆工程發包予被告環塑公司施作,被告環塑公司派任被告馬秉頎綜理系爭外牆工程之工地事務等節,業據被告張睿青、被告環塑公司之總經理陳進惠、被告馬秉頎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刑事他字卷第11頁、第31至32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為何? 經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下班我從後棟車棚騎車要離開,轉往西側大樓汽機車進出要道時,我感覺後輪壓到一個東西,下意識往下查看,但是馬上就被拖走,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0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我當時係壓到線,然後剛好有人順勢拉線,所以我才會整個人被拉走到鐵皮那裡,我也不知道是誰拉那條線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113 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機車的輪胎撇了一下,我有往下瞄一下,然後就往前騎,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整個人往右手邊拋出去,壓到線被拉出去的時候,是有感覺有人在拉線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162 至165 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法警陳秋亘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騎車經過的情形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聽到撞擊聲,然後出去看,親眼看到有2 個工人在連接西側大樓和中間行政大樓的地方(見刑案他字卷第23頁編號11照片證人圈起來處)不斷把纜線捲向自己的方向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167 至171 頁);另經刑案一審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遠方,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04:41」時,系爭機車車體略偏右後開始搖晃,搖晃數公尺後,摔倒在前方汽車停車格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刑案易字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0頁)。則原告就案發時係因有人拉扯電纜線,方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壓到電纜線時,人車因而「被拖走」或「拋出去」,車體搖晃數公尺後倒地等情,證述前後一致,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於行駛中突右偏搖晃後倒地,可能受外力影響之情節相符,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時均經具結,尚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致使己身涉有偽證(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之罪)刑責之可能,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壓到系爭電纜線時,因有人拉扯電纜線施以外力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可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原告係遭電纜線絆倒而人車倒地乙節,則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馬秉頎、被告環塑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環塑公司之總經理陳進惠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環塑公司是被告固力公司的下包,我們是等被告固力公司耐震補強做完後的系爭外牆工程,事發那天被告環塑公司已經開始施做,會用到電纜,被告固力公司不會用到電纜,因為當初考慮停車的問題,業主要求圍籬不可以圍太寬,所以我們的電纜是沿著圍籬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頁);被告馬秉頎亦陳稱:這個電線是因為要施作電焊,而施工現場只有一個地方有220 伏特的電,所以才要拉這麼長的電線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足見系爭電纜線係被告環塑公司為施作系爭外牆工程所設置等情,原告主張係被告張睿青所拉設,則有誤會。復證人陳秋亘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施工期間,纜線都是緊靠綠色圍籬的,我們早上都會請施工人員確認線的位置,不要去妨礙通行,但當日我站在圍籬旁邊,看到電纜線出現在停車格線的外側,在路的中間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168 至171 頁);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法警陳震亮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案發前系爭電纜線在停車格外面,大約在可行駛道路約1/3 至1/4 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再觀以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亦見本院西側大樓牆面有綠色之鐵皮圍籬緊鄰汽車停車格內緣,汽車停車格外則有系爭電纜線向後蜿蜒,並在機車停車格所停放機車外之道路上等情(見刑事他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環塑公司於案發當日並未將系爭電纜線沿鐵皮圍籬放置在停車格內,而係隨意置於停車格外側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又被告環塑公司亦自承:收拾系爭電纜線為被告環塑公司應去做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亦見被告環塑公司有管理系爭電纜線之義務,而馬秉頎既擔任被告環塑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被告環塑公司所承包被告固力公司之系爭外牆工程,自應注意工地安全,隨時注意施工所用之電纜線是否確實放置在人車未行經之安全區域,縱置於人車可能經過之區域,亦應防止電纜線於人車行經時遭人任意拉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而容任系爭電纜線隨意放置在人車行經之道路上且未為管理,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壓至系爭電纜線時,因他人拉扯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馬秉頎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至被告馬秉頎稱其刑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馬秉頎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參諸另案刑事一、二審判決,其認定被告馬秉頎無罪之理由,無非以被告馬秉頎係被告環塑公司派任綜理系爭外牆工程工地事務,但被告環塑公司所營事業不包括營造業,難認負有「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馬秉頎縱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讓原告注意到地上之電纜線,然因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電纜線時,有人拉動系爭電纜線,原告受傷之結果仍無法避免,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拉動電纜線或監督管理拉線者為何人、是否未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等節,檢察官則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尚不足為被告馬秉頎有罪之確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卷二第383 至405 頁),惟系爭電纜線既為被告環塑公司所設置,業如前述,被告馬秉頎為被告環塑公司派駐在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自負有將系爭電纜線放置在人車未行經之安全區域,及防止系爭電纜線於人車行經時遭人任意拉動等安全注意義務,而刑事判決就案發時系爭電纜線係隨意放置在本院可供通行之道路上,及被告馬秉頎是否有盡上開注意義務則乏詳細說明,本院就該刑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件被告馬秉頎具有過失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以其有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其本件未具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秉頎為被告環塑公司之員工,並經被告環塑公司派駐在系爭外牆工程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馬秉頎在執行系爭外牆工程之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環塑公司復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馬秉頎職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環塑公司與被告馬秉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④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因無前開裁判意旨所稱法人有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自無庸因衡平之理而強加被告環塑公司再行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⑵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關於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系爭電纜線係被告環塑公司為施作系爭外牆工程電焊所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電纜線置於圍籬外側,為被告環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客觀上對於往來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之自有相當危險性,揆諸上開法文,被告環塑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傷與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無涉,或已就防止損害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乙事,負擔舉證之責。至被告環塑公司辯稱係向被告固力公司之工地主任吳中辰請示後,經吳中辰指示將系爭電纜線設在圍籬外,故系爭電纜線之管理依營造業法25條第1 項應由被告固力公司負責,與被告環塑公司無涉云云。按營造業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屬係綜合營造業及其轉交工程之專業營造業,就轉交工程部分之施工責任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然被告環塑公司既為危險來源即系爭電纜線之設置者,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即負有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不因營造業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免除自己之責任,況被告環塑公司尚可將系爭電纜線置於停車格內之緊臨鐵皮圍籬處,無庸放置在人車可通行之道路上,是被告環塑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復被告環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證原告所受傷與其關於系爭外牆工程之施作或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無涉,或已就防止損害發生盡相當注意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環塑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擔賠償之責。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馬秉頎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而系爭電纜線為被告環塑公司所設置,業如前述,是本條所稱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係被告環塑公司,被告馬秉頎僅係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馬秉頎依本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予敘明。 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責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物承造人對於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及設備之義務,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等工作;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營造業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第3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馬秉頎、被告環塑公司負有「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固力公司為上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所稱之「建築物承造人」及「綜合營造業」,而環塑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營造業,有各該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他字卷第41至42頁,刑事易字卷第187 頁)。又被告馬秉頎係被告環塑公司派任綜理本案工地事務,然被告環塑公司所營事業既不包括營造業,則是否係「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即屬有疑,且原告所指「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之相關規範,尚屬「建築物承造人」及承攬工程之「綜合營造業」者之被告固力公司所應負擔,自難認被告馬秉頎、被告環塑公司應負擔原告所指之前揭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馬秉頎、被告環塑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被告固力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按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查被告固力公司為建築法及營造業法所稱之「建築物承造人」及「綜合營造業」,而環塑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營造業,已如前述,被告固力公司有指派工地主任吳中丞(見刑事他字卷第11頁),則吳中丞未就系爭電纜線之放置安全等工地安全之維護事項為督導,自有過失,被告固力公司為吳中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部分: 本院業認定被告固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所稱法人有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無庸因衡平之理而再令被告固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危險來源即系爭電纜線為被告環塑公司所設置,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固力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力公司為本件「建築物承造人」及承攬工程之「綜合營造業」者,負有「承攬單位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應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固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電纜線時,係因有人拉動電纜線,方為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固力公司縱於施工圍籬四周及因施工所衍生之道路障礙物附近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原告受傷之結果仍無法避免,故被告固力公司未設置警告標示之行為,與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固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4.被告李甄秝、被告張睿青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查被告李甄秝、張睿青固分別為被告環塑公司、固力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環塑公司就系爭外牆工程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馬秉頎,被告固力公司亦有指派工地主任吳中丞,業如前述,是其等對於系爭外牆工程之執行直接實際負有監督、指示維持系爭安全措施之義務,方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復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外牆工程工地安全之維護,為被告李甄秝、張睿青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甄秝、被告張睿青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末系爭電纜線並非被告李甄秝、張睿青所設置,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甄秝、張睿青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亦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環塑公司、馬秉頎、李甄秝(下稱被告環塑公司等3 人)固辯稱原告係於本件事故後近半年始發現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勢而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認該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惟經被告環塑公司等3 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一、陳玉朋於107 年5 月1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檢出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與其於106 年12月22日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理由為何?二、106 年12月22日之車禍事故是否確造成陳玉朋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該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是否可能係陳玉朋於106 年12月22日車禍事故後至107 年5 月1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期間,另因意外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等事項,鑑定結果為:「一、106 年12月22日車禍事故時,病人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107 年5 月14日因左膝持續疼痛至馬偕醫院經磁振造影(MRI )診斷前十字韌帶撕裂。因脛骨平台骨折常合併膝關節內軟組織傷害,如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及關節軟骨傷害,經檢視病歷,病人車禍事故應有因果關係。二、車禍事故造成病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於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5 月14間,確有可能因其他意外或原因再造成前十字韌帶撕裂,但前十字韌帶傷害須由較高能量事故或運動傷害導致,病人脛骨平台骨折後半年內無法從事患肢勞動工作或運動,且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在此期間病人支架保護左膝,亦無其他病歷記載有其他意外發生,因此其他意外或原因的機率極低」等語,有該院110 年8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564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 至527 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國內醫療之專業機構,其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復本院調取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西園醫院、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303 頁,本院病歷卷),確未見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5 月14日間原告有因其他意外事故而就醫之紀錄,堪認原告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另環塑公司等3 人雖辯稱亞東紀念醫院未檢出原告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有醫療疏失,造成因果關係之中斷云云,惟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原告所受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亞東紀念醫院有無檢出原告之上開傷勢,自不影響原告業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勢之事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是環塑公司等3 人上開辯解,非可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10萬3,12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7張、復健科登記卡乙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9張、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環塑公司等3 人固質疑原告之左膝關節鏡及左前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費用8 萬6,908 元未以健保給付一事,惟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陳君所使用自費品項為關節鏡手術所使用,可使得韌帶固定術變更加快速,該治療是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以109 年12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7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足見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有醫療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0萬3,128 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購買護膝、膝架、冰敷袋、拐杖等用品費用1 萬5,28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購買證明8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且為原告生活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1 萬7,140 元乙節,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2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79 頁),固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惟經本院加總,上開單據金額總計為6,165 元,尚未達1 萬7,14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65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由其母親看護2 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參以該診斷證明書,其上確記載:「病患於106 年12年22日來院急診,經石膏固定治療. . . 專人看護一個月. . . 」等語,復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行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經該院函覆:「病人陳君107 年6 月5 日行左膝關節鏡及左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活動式膝支架使用,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等語,亦有該院110 年1 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02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需專人看護2 個月,自屬有據。至被告環塑公司等3 人固稱亞東紀念醫療未檢出原告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傷勢,屬醫療疏失,原告請求看護並無理由,惟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有進行手術以重建修復,並於術後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至亞東紀念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至多屬被告環塑公司等人事後得否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該院分擔,尚無從免除自身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2 月×30日×=132,000 元),即為有據,應予 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102 年3 月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06 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次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1 萬3,600 元,有民陽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其中零件修復費用1 萬0,45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45 元,另工資部分3,15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195 元(計算式:1,045 元+3,150 元=4,1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告聲請而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依該院之鑑定意見:「1.AMA 障害分級:a .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下肢障礙分級0 %,整體障礙分級0 %;b . 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下肢障礙分級18%,整體障礙分級7 %」、「失能百分比(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障害百分比7 %-> FEC rank( 5 ) 9 %-> 職業code( I) 14 %-> 年齡( 45) 15%;統整個人整體失能15%」,有該院109 年8 月7 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90004251號暨所附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3 頁),則原告顯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其薪資未減少,而異其認定。 ⑵又原告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2萬8,79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頁),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 萬2,994 元,未逾12個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共13.5月薪資之平均即5 萬3,984 元(計算式:728,790 元÷13.5月=53,984元),堪可採信。復原告為61年3 月3 日出生,自106 年1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於126 年3 月3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之屆齡退休65歲,計有19年2 月又9 日,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2 個月,則為19年又9 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29 萬8,806 元【計算式:52,994元×0.15×12×13.00000000+(52,994元×0.15× 1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1,298 ,80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9/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126 萬0,40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 月27日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除於治療期間歷經長期艱辛療程,身心煎熬,且仍然無法治癒,減損勞動能力15%,復終身蒙受健康缺損之苦,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不已等語,堪可採信。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法警之職,月薪5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及投資數筆;被告馬秉頎最高學歷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4 萬元,名下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汽車乙輛及投資數筆,另被告環塑公司資本總額6,000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多筆,財產總額逾8,000 萬,被告固力公司,資本總額則為300 萬元,名下並無何財產,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刑事他字卷第41至42頁,刑事易字卷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454 頁,本院限閱卷)可憑,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萬3,128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 萬5,287 元、交通費用6,165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95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26 萬0,409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177 萬1,184 元,而原告僅就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馬秉頎、環塑公司、固力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被告環塑公司另因民法第191 條之3 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除被告馬秉頎與被告環塑公司外,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得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應免為給付義務,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馬秉頎自108 年5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環塑公司、被告固力公司均自108 年5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馬秉頎、環塑公司、固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