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余少偉、胡東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余少偉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胡東銘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訴字卷第二第421頁),核乃基於被告持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94 號、107年度司票字第3583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聲明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經營之訴外人宏晟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晟鑫公司)與被告經營之訴外人金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名公司)合作,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宏晟鑫公司名義承攬桃園市楊梅區上田國民小學「運動場整修工程」(下稱上田國小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8萬6,580元,另於106年4月間與被告以金名公司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尖山公園球場整修工程」(下稱尖山公園工程),工程總價297萬3,554元,並有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年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鴻公司)名義承攬國防大學「中正嶺校區球場及游泳池地坪修繕工程」(下稱國防大學工程),工程總價687萬3,564元。前開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分包、點工、採購材料、現場監工及業主聯繫等事宜,材料費用及分包款項則由兩造依實際狀況支付,其中尖山公園工程、國防大學工程於106年間已經取得工程款,被告擔心上田國小工程事後 無法完成驗收履約,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領到工程款後,始得交互計算前開3件工程之利潤分配,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與上田國小工程款約略相當。又被告於106年6月5日自 金名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9萬6,000元支付上田國 小工程履約保證金,且於106年6月1日自金名公司桃園信用 合作社帳戶匯款29萬4,000元支付尖山公園工程履約保證金 ,被告要求宏晟鑫公司簽發發票日106年6月25日、票號HS00000000、金額55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支票(下稱55萬元支票),因上田國小工程設計有瑕疵,致使工程遲遲無法完工,被告故而持55萬元支票聲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189號支付命令,並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80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基於先前雙方約定而未異議,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55萬元。被告所指款項電匯或轉帳至宏晟鑫公司帳戶之事,縱然屬實,應係為支用雙方合作上田國小及尖山公園工程所需,並非原告個人或宏晟鑫公司借款。而尖山公園工程及國防大學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撥予被告,上田國小工程款152萬1,384元則於108年2月1日匯入宏晟鑫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10號帳戶),同日轉帳支出152萬1,300元至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710號帳戶之大小章乃原告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實質受領運用,上田國小於110年2月18日給付保固金8萬9,970元,應亦是被告領走,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擔保責任已經清償完畢。再兩造合作承攬工程期間,宏晟鑫公司負責施工並支付工程費,宏晟鑫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開立發票編號QS00000000、金額104萬8,168元,於106年11月開立發票編號QS00000000、金額118萬162 元,以及發票編號QS00000000、金額100萬元統一發票向金 名公司請款,雙方並約定俟金名公司收到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應即支付宏晟鑫公司工程款,然被告及金名公司迄今未付,故宏晟鑫公司對金名公司尚有工程債權204萬8,168元,本件訴訟兩造所主張之債權債務均包含各自經營之宏晟鑫公司、金名公司,既為合作工程債權債務之交互計算,為求一次性解決紛爭,自應將宏晟鑫公司、金名公司間債權債務列入,故原告就宏晟鑫公司對金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此外,國防大學工程係由原告投入資金並負責完成驗收,業主已將工程款撥付至年鴻公司帳戶內,被告迄今未將工程款交付,原告就此對被告及年鴻公司亦有債權存在,若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原告亦主張抵銷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宏晟鑫公司有分別向被告借貸下列金額:⑴106年6月1 日被告自金名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9萬4,000元予 原告。⑵被告於106年6月5日自金名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匯款29萬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宏晟鑫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楊 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80號帳戶)內。⑶被告以自己桃園信用合作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1日匯款35萬3,600元、48萬元、56萬元、8萬3,000元至宏晟鑫公司180號帳戶;分別 於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4日匯款8萬2,316元、55萬2,130元、20萬6,000元至宏晟鑫公司桃園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740號帳戶), 原告於106年7月4日清償106萬6月30日借款35萬3,600元其中30萬元,該筆借款剩餘5萬3,6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1萬7,046元。前開⑴至⑶借款金額總計260萬7,046元,原告遂於107 年4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 ㈡又原告另向被告為下列借貸,此部分借貸關係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列:⑴原告向被告借貸55萬元,並以宏晟鑫公司名義簽發55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遂持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⑵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以金名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至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於106年9月11日匯款71萬1,907元至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內, 該筆款項被告分成31萬1,907元、40萬元取款,再整筆71萬1,907元匯入。以上總計81萬1,907元。⑶被告另有以金名公司 名義簽發票據為原告支付貨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包括:①發票日106年6月15日、票號A0000000、金額28萬7,000元、 付款行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堅達橡膠行,堅達橡膠行乃宏晟鑫公司於沙崙國小工程之配合廠商。②發票日106年9月30日、票號A0000000、金額30萬元、付款行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宏晟鑫公司並於該支票背面蓋大小章,以清償宏晟鑫公司於上田國小工程積欠慶泰公司之材料費。③發票日106年11月 10日、票號A0000000、金額70萬7,929元、付款行為桃園信 用合作社之支票予慶泰公司,宏晟鑫公司並於支票背面蓋大小章,以清償宏晟鑫公司於上田國小工程積欠慶泰公司之材料費。以上總計129萬4,927元。前揭⑵、⑶借款金額合計210 萬6,834元,係以宏晟鑫公司710帳號於108年2月1日匯入152萬1,300元被告帳戶作為清償,與系爭本票之清償無關。 ㈢兩造並未約定以上田國小工程款清償系爭本票款項,被告亦否認實質受領上田國小工程款,且尖山公園工程係由金名公司承攬,本得由金名公司受領工程款,被告否認原告得享有該工程款債權,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理。原告經營之宏晟鑫公司過去即有數次財務狀況不佳,而需要商借資金週轉情形,故原告向被告商借金額或為支應其對於其他廠商之款項,或為他用,均乃原告自身決定要如何使用向被告所商借之款項問題,與被告借貸資金予原告係屬二事,不能因為原告所商借之部分款項或有支應廠商等情,即論此為「兩造間合作所支出費用」,兩造間借貸關係與原告與其他廠商(或他人)間之貨款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逕自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上田國小、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因上田國小工程延誤,被告擔心該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履約,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而上田國小工程款業已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曾與原告洽談前開工程合作,然辯稱因原告財務困窘,被告嗣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乃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並得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上田國小工程款之撥付: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工程合作關係,被告擔心上田國小工程無法履約完成,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工程款之撥付,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上田國小工程款之撥付,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提出上田國小、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契約節本,並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田國小工程、尖山公園 工程契約正本(見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39頁、 第245頁至第254頁),被告就原告提出前開契約資料並無意見,則依前開契約資料可見原告係代表金名公司參與尖山公園工程投標,且由訴外人吳佳真代表年鴻公司參與國防大學工程投標,證人吳佳真並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原告請我代表年鴻公司投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2頁),堪認原告確有 實際承攬上田國小、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方會參與該等工程投標並於得標後持有契約文件。又上田國小工程係由原告經營之宏晟鑫公司得標,而尖山公園工程則係由被告經營之金名公司得標,國防大學工程係由年鴻公司得標,此觀前開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可知,而年鴻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訴外人張寶玉,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此有證人張寶玉於本院證稱:我只是掛名,沒有任何出資,被告用我的名義登記出資額,實際上是由被告在經營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可見上田國小、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均由兩造經營之公司得標,兩造為實際負責該等工程承攬工作之人。另觀諸原告提出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之施工照片、國防大學工程之LINE群組截圖(見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54頁),以及被告提出國防大學施工照片(見訴字卷二第517頁至第519頁),顯見兩造均有投入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之施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亦不否認曾與原告洽談前開工程合作,以及尖山公園工程是原告找工人施作,而國防大學工程則有請原告幫忙找師傅等情(見訴字卷二第366 頁),可徵兩造就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應有合作關係。⑵另宏晟鑫公司曾就上田國小之紙模板地磚工程款,簽發票面金額3萬4,65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祥公司),而金名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6萬4,250 元至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以供前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2萬9,600元,共計票款6萬4,250元兌現,此有齊祥公司陳報 狀、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訴字卷一第367頁);宏晟鑫公司曾就尖山公園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款,簽發票面金額7,280元之支 票予訴外人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而金名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1萬4,051元至宏晟鑫公 司740號帳戶,以供前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6,407元,共計票款1萬4,051元兌現,此有慶龍公司111年8月29日函文、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一第367頁);宏晟鑫公司曾就國防大學工程之亞克力面材工程款,簽發票面金額9萬6,495元支票予訴外人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而金名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轉帳9萬6,495元至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以供前開支票兌現,此有展華公司檢送之收款通知書、送貨憑單、桃園信用合作社111年5月4日函文檢送前開支票、宏 晟鑫公司740號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卷一第437頁、第367頁),由上可知原告就前開 工程有直接與施工或材料廠商聯繫,並交付宏晟鑫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款項,嗣後由被告以金名公司帳戶將票款匯入以供支票兌現之情形,堪認兩造就前開工程確有合作關係存在。 ⑶又上田國小工程款係於108年2月1日撥款152萬1,319元至宏晟 鑫公司710號帳戶,於110年2月18日撥款8萬9,970元至宏晟 鑫公司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尖山公園工程款297萬3,554元業已於106年10月18日撥款至 金名公司帳戶內;國防大學工程款676萬3,586元係於106年10月30日撥款至年鴻營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上田國小110年12月9日 上田總字第1100007479號函文、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0年11 月9日新北鶯經字第1102572662號函文、國防大學函覆資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75頁、第193頁、第371頁),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款均已撥款,僅有上田國小工程款尚未撥款。又上田國小係由宏晟鑫公司以248萬6,580元得標,此見前開上田國小契約節本所附決標紀錄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17頁),與系 爭本票金額甚為接近,則兩造就上田國小工程既有合作關係,被告有以金名公司名義匯款予宏晟鑫公司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斯時尚未取得之上田國小工程款撥付,與前開事實均屬相符,而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財務窘境問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因無法支應廠商款項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陸續於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4日分別以自己或金名公司帳戶匯款29萬4,000元、29萬6,000元、35萬3,600元、48萬元、56萬元、8萬3,000元、8 萬2,316元、55萬2,130元、20萬6,000元至原告或宏晟鑫公 司合作金庫18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740號帳戶內,共計借貸260萬7,046元予原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被告個人及金名公司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明細為佐(見訴字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惟查: ①原告雖於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其因資金不夠而向被告借款等語,然其同時稱:當初說好上田國小工程款下來,被告就要把系爭本票還給我;當初有說好等工程款撥下來,就可以還他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頁、第52頁),可見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在擔保上田國小工程款之撥款乙節,前後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於原告固曾於訴訟初始稱:我是跟被告借牌去標工程,工程都是我在做,但工程款是匯到被告帳戶,這些工程款應該是我的;當初跟被告合夥一起租了一間辦公室,但很多工程被告做到一半就中途說他要退出,後來就由我跟他借錢把工程做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2頁),且於訴訟初始提出書狀稱:原告為上田國小工程資金調度需要向被告及金名公司借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頁),並曾稱兩造合作承攬工程 期間,宏晟鑫公司負責施工並支付工程費,工程款實質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及宏晟鑫公司之借款,自得以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第390頁),就兩造間合作究係借牌或合夥或被告嗣後退出改為借款等關係有不同之陳述,然無論何種情形,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與擔保上田國小工程款之撥付無關,且尖山公園、國防大學工程款均撥入被告經營之金名公司、年鴻公司帳戶內,被告並稱因原告財務窘迫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款由金名公司及年鴻公司取得全額應屬無訛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92頁、第494頁),可見被告並未承認有借牌或借款予原告完成工程之情形,否則即應將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款交付原告,或就領得之工程款與原告之借貸金額進行結算,方屬合理,惟兩造並未為之,顯見兩造間合作情形並非借牌或借款,更無從認定原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 ②又被告所述前開借款其中106年12月6日匯款55萬2,130元係存 入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內,並兌現由宏晟鑫公司為金名公 司之鶯歌工地而簽發予訴外人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票面金額55萬2,130元之支票,此有大 山公司111年8月29日函文、宏晟鑫公司740號帳戶對帳單在 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69頁、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 而尖山公園工程乃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發包,並由金名公司得標,如前所述,可知宏晟鑫公司係為以金名公司名義承攬之尖山公園工程所需款項簽發前開支票,被告既係否認與原告合作尖山公園工程,則原告何有為尖山公園工程以宏晟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向被告借貸票款金額以支應廠商款項之必要?可徵兩造間確有合作關係,被告之匯款有為支付合作工程所需之情形,而與消費借貸無關。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在兩造商討合作階段,即先行向廠商叫貨,卻無法支應貨款,需要被告協助借貸支付款項,尖山公園工程事涉公司信用,被告僅能借貸原告金錢,協助原告支付票款云云,然前開大山公司貨款顯係在金名公司標得尖山公園工程並實際施作之時,與被告所稱兩造尚在討論合作階段之情形不符,而大山公司所取得支票乃宏晟鑫公司簽發,該支票是否兌現並不影響金名公司之信用,況若尖山公園確係由金名公司獨立施作完成,本應由金名公司支付大山公司款項,亦無所謂由被告借貸票款金額予宏晟鑫公司,供宏晟鑫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③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陸續匯款予原告或宏晟鑫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且原告曾於訴訟初始提出書狀自承106年6月1日匯款29萬4,000元、106年6月5日匯 款29萬6,000元係向被告借貸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10頁),惟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尚非必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本無得憑此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況除原告前開自承2筆借款外,被告其 餘匯款僅能證明被告有金錢之交付,尚非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仍無從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上田國小工程款之撥付,如前所述,而上田國小業於108年2月1日、110年2月18日分別撥款152萬1,319元、8萬9,970元予宏晟鑫公司,宏晟鑫公司710號帳戶並於108年2月1日轉帳152萬1,300元至被告桃園信用合 作社帳戶,有上田國小前開函文及桃園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20日桃信總字第1246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93頁 、第89頁),則上田國小之工程款既已核撥,原告對被告已盡其擔保責任,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2月1日取得152萬1,300元,乃原告清償 其於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71萬1,907元,以及以金名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6年6月15日、票 面金額28萬7,000元;發票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 元;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7,927元之支票協助原告清償貨款,共計210萬6,834元之借貸云云。然前開匯款或簽發支票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金錢交付,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前開金錢交付時點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此部分消費借貸特別排除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外,或未有其他本票擔保,亦非屬合理,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上田國小工程款之撥付,而上田國小工程款業已核撥,原告對被告已盡其擔保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對被告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788958 余少偉 1,000,000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CH788959 余少偉 1,000,000 107年4月10日 107年(月、日未記載) CH788960 余少偉 500,000 107年4月1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