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 告 謝佩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殷耀晨律師 被 告 陳祿元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89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8,10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三)所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8 點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33-KA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台北市大同區台北橋機車道由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某處,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合併伸展肌腱損傷併皮膚壞死及缺損等損害,並因此須接受植皮手術治療。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10萬3,616 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10萬3,616 元。 2.親屬看護費26萬4,000元: 原告腿部受到嚴重傷害,休養期間舉凡生活大小事均需家人全天候輪流費心照護,直至109 年5 月中始可拄拐杖行走。是本件親屬照護費計算至109 年5 月16日,期間為120 日,爰請求26萬4,000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日×120 日=264,000 元)。 3.醫療用品費6,305元: 壓力衣(彈性衣)為原告之醫療必需品,休養期間共需購買兩件,共計6,305 元。 4.交通費2萬8,98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回診或赴醫院復健需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車費單趟約為420 元,往返醫院共計69趟,交通費用共計28,980元。 5.工作損失費用28萬元: 原告任職台灣寶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點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因傷留職停薪,每個月薪水以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共計4.5 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工資收入21萬元。 6.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 機車受損回復原狀需1萬3,200元。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腿部所受之傷害原先經醫師評估,有截肢之虞,造成原告內心極大恐懼及不安,經歷三次清創手術,始倖免於腿部截肢之最糟結果。嗣後原告又經歷頭皮移植之痛苦併將原告向來珍視之秀髮全部剃除,對於甫出社會,對於容貌極為重視之原告而言實造成極大之心理創傷,且尚須支付假髮及接髮費用。綜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0萬元。 8.以上總計122萬6,101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台北橋上機慢車專用道,為單一狹小車道。該路段固無禁止超車之標誌,然該車道僅能勉強容納兩台機車,倘後車有意超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鳴喇叭或變換光警示前車後,自前車左側超車。詎料,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顧忌車道狹窄等情,且未警示前方被告,貿然自被告右側超車,擦撞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 (二)原證3 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 紙單據科別為「診外」,非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不得求償。 (三)原證1 診斷證明書醫囑非記載原告有6 個月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又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由何親屬負責實際照護、照護期間等情,佐以原告之臉書及instagram 等社群帳號自109 年5 月8 日起即有諸多與親友出遊或聚餐之相片,益證原告自稱有6 個月需要專人看護云云,顯與事實齟齬。 (四)原告提呈就診或復健之車資單據,僅有四紙,金額合計1,690 元,其餘車資部份並未據原告提呈任何單據供參,不應列計。 (五)原告提示之薪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車禍前6 個月之各月薪資收入,尚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有6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乙節有間。是以,原告於車禍後是否因此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因傷請假後公司是否確未支付薪水、請假扣薪之金額為何等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109 年5 月8 日起有諸多聚餐出遊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稱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實有疑義。又依寶點公司函覆資料可知在原告主張請假期間仍持續受薪,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恐與事實不符,且應以函覆內容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3 萬7,000 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 (六)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 萬3,200 元,僅提出估價單為憑,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付該修理費用。且亦應折舊求償。 (七)原告自109 年5 月8 日起有諸多聚餐出遊之情業如前述,亦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心理上痛苦,並非其單方所稱之極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除科別為「整外」之9 張收據(金額共21,600元)爭執其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有單據之1,69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是否已有車輛並行,以及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並注意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且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兩車並行或與前、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與並行之車輛發生擦撞、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合併伸展肌腱損傷併皮膚壞死及缺損等損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0 年4 月8 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5頁、第57至60頁、第91至93頁、第157 至163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3 至174 頁),足認屬實。 2.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肇事經過略以:我沿台北橋機車道西向東直行靠左側行駛,因下橋後欲右轉,所以我打右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無來車,我車向右側切換,對方由我右後方加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8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我直行遭原告從後方追撞我車,我向右變換車道有看後照鏡,但沒注意到原告機車等語(偵卷第163 至165 頁),而本院110 年4 月8 日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影片畫面,亦顯示被告機車係於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時,撞擊在其右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方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已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駕駛機車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優先通行,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3.據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自應依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整形外科支出共21,600元)、醫療用品費共6,305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在卷可考(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38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中單據科別為「診外」之9 紙醫療費用,非必要醫療行為不得求償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其中醫囑就診科別即載有「骨科」及「整形外科」,治療項目為:清創手術、韌帶修補手術、人工真皮植皮手術及傷口負壓抽吸輔助器治療等,併觀系爭2 紙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主治醫師及科別即為「整形外科」,足證「整形外科」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外觀需求所為處置之醫療科別,被告此部分抗辯純屬空言臆測,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遵行「整形外科」醫囑所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支出共計10萬9,92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616 元+醫療用品費6,305 元=109,921 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26萬4,000 元,業據提出109 年2 月21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患者於109 年1 月16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休養及持續復健6 個月(調字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6 個月,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現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 元至2,400 元,則原告僅請求自109 年1 月16日至109 年5 月16日止,4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26萬4,000 元(計算式:2,200 元×120 日= 264,000 元),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9 年5 月8 日起即有諸多出遊及聚餐之相片,而推論原告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並據提出原告於社群網站所張貼之照片數張為證。惟查,姑不論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張貼」日期僅一張為109 年5 月8 日,其餘皆為109 年5 月16日之後外,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確實於109 年1 月16日至109 年5 月16日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於原告住處及醫院回診及接受復健治療,車資單趟約420 元,往返次數共69趟,共計支出2 萬8,980 元,業據提出回診醫療單據、計程車收據、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為證(調字卷第21頁至第43頁),經本院依職權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復健單日期,原告往返住處及醫院次數高於69趟,堪認上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任職於寶點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因傷留職停薪,共計4.5 個月無法工作,本件事故前6 個月薪資共計28萬元,總計損失工資收入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寶點公司108 年7 月至12月資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寶點公司原告任職期間之固定薪資(不含加班費、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之函覆略以:「一、謝佩思於本公司任職期間之固定薪資為3 萬7,000 元(不含加班費、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二、謝佩思於109 年1 月16日車禍當日即開始請假,直至109 年5 月31日,共計137 天。請假期間本公司支付明細如下:109 年1 月給予薪資3 萬7,000 元加假金15,000元共52,000元,另自109 年2 月至同年5 月,每月給予薪資3 萬7,000 元」(本院卷第147 頁)。則原告每月經常性、可預見性薪資所得為3 萬7,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66,500 元(計算式:37,000元×4.5 個月=166,500 元)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爭執原告請假期間仍持續受薪,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恐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規定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予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為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寶點公司於原告公傷假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每月本薪3 萬7,000 元應係雇主基於上開規定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予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為抵充;從而,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所領取每月本薪3 萬7,000 元乃雇主即寶點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係法定補償責任,而此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揭補助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於上揭公傷假期間仍有此部分收入(即每月3 萬7,000 元之補償金)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而,本件被告抗辯寶點公司於原告公傷假期間既已按月發給薪資,爭執原告即不得主張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即不足採。 5.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 萬3,200 元,並提出福安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01 頁)。經核上開估價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 105 年8 月(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 年1 月16日止,使用已逾3 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45 元(計算式:7,450 元×1/10=745 元),再加上工資5,750 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亦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495 元(計算式:745 元+5,750 元=6,495 元),核屬有據。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合併伸展肌腱損傷併皮膚壞死及缺損等,而至馬偕醫院急診,後續歷經三次清創手術、頭皮移植患部等手術,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並因上開頭皮移植手術致需反覆剃除原告全部頭髮直至治療完成,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點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7,000 元;被告目前任職於聖森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碩整合股分有限公司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7萬5,896 元(計算式:醫療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109,921 元+看護費用264,000 元+上下班交通費用28,980元+工作薪資損失166,500 元+機車修理費6,49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775,896 元)。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警示前方被告,貿然自被告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是原告當時既係直行車輛,並未變更行進路線,本無被告所辯「超車」之情事,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影片畫面所示,被告機車自行車紀錄影片開始即自原告機車後方跨越雙白線行駛至「禁行機車道」,再自原告左邊超越原告至「機慢車專用道」上向前行駛,至事故當時與原告並排時,扭動車身呈S 型行駛等情(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被告騎車係以「蛇行」之危險騎乘機車方式於上開機車道行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併參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向右變換車道有注意但沒注意到對方」等語可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原告車輛所致,而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行駛至被告右邊與原告並排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前,原告即已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機車之右側(本院卷第167 頁),則原告於事發前既係於被告機車之「右側車道」直行之車輛,更已位於被告機車之「右側」,復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相較於欲變換車道至原告所在車道之車輛而言,原告直行時本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其右側有無車輛並應讓位於其右側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而非反過來要求於右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應迴避、讓位供被告變換車道,是自難認當時直行之原告有被告所辯之超車及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顯屬無稽,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109 年11月30日,調字卷第11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5 ,896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