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振男即安慶農實商行、小小科技有限公司、張馨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3號 原 告 李振男即安慶農實商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小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以提供雞蛋清洗為業,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向伊稱其 為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下稱家樂福)之雞蛋供貨廠商,遂與伊口頭協議由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每當家樂福向被告訂購雞蛋時,被告即會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伊叫貨,伊接受被告叫貨之訂單亦會於群組回覆確認,確認無誤後,即自行向訴外人日益蛋行等多家蛋行採購新鮮原料白雞蛋,經物流公司將各家蛋行之原料蛋配送給伊進行洗淨及印刷產品包裝等相關服務,伊再將包裝好之白雞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協助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家樂福門市(即賣場),以被告名義上架進行銷售。嗣伊於出貨後之次月,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核對帳目,待核對帳目無誤後,被告即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孰知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伊負責人之配偶陳佩蓉確認,伊就系爭商品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間之出貨總數量共計2萬7,275盒 ,暨其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533元無誤後, 卻遲未寄發支票,復經陳佩蓉於109年8月4日接續前開Line 對話,詢問被告上列貨款之支票是否寄出,亦遭被告拒絕,經數次溝通協調未果,伊於109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上列貨款,被告雖已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惟迄今仍未給付。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 1,533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108年起向訴外人德豐牧場訂購「溯源安心白、紅蛋」, 供貨給家樂福賣場販售,因伊採購量較大,故德豐牧場除自行生產供應外,亦將其部分訂單分派予德豐牧場之代工廠協助供應。嗣於108年11月間,德豐牧場因故與原本合作之代 工廠停止合作,適逢原告告知德豐牧場原告有意經營洗蛋業,德豐牧場遂加以扶植輔導。於原告建廠初期之108年11、12月間,均由德豐牧場提供洗選盤蛋(尚未品管、包裝之半 成品)供原告進行包裝,待原告品質漸穩後,德豐牧場始於109年1月至6月間,將系爭商品即「溯源安心白蛋」之雙北 地區訂單委由原告進行代工生產,原告之原料白雞蛋來源、洗選、包裝、配送均受德豐牧場指示、監督或由其協助提供必要之原料,且原告代工之所有系爭商品,均以德豐牧場名義生產、銷售,是原告係受德豐牧場之委託代工,與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㈡伊於家樂福賣場銷售之蛋品,均係透過德豐牧場合夥人即訴外人賀小芳所創設之LINE通訊軟體「家樂福北區驗收配送」群組向德豐牧場下單訂購,伊每日先與家樂福討論、確認各家樂福賣場蛋品需求量後,即於前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德豐牧場下單,再由德豐牧場統籌管理自行調度安排分派,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向原告叫貨。 ㈢因原告為新設立之洗選場,資金上較為緊促,希望德豐牧場在付款期限方面盡量寬待,故德豐牧場基於扶植原告等考量,遂委請伊就原告洗選、代工之系爭商品,按月依實際供應家樂福賣場之數量,與德豐牧場及原告核對無誤後,由伊直接將應給付德豐牧場之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逕行給付原告,此僅為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且伊均會取得德豐牧場同意確認後,始會將貨款給付給原告,而伊之所以與原告進行對帳,係基於前開指示給付關係所為之三方對帳,即由德豐牧場與原告確認其出貨數量後,德豐牧場再與伊確認原告之出貨數量及金額,再由伊向原告再次確認無誤後付款,尚無從遽認兩造成立契約關係。 ㈣孰知原告於109年5、6月間負責代工生產之系爭商品,竟出現 大量發臭、發黑、長蟲之壞蛋等嚴重品質瑕疵,導致伊受有產品下架、銷毀,乃至於消費者求償之損害,經伊告知德豐牧場後,其合夥人賀小芳遂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伊暫緩給付同年6月份雙北地區之貨款予原告,待德 豐牧場與原告釐清責任後再行協商後續付款、賠償事宜,伊因此未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而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佩蓉於109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詢問上列貨款之支票何時 能寄出,經伊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商品瑕疵問題,在三方協議清楚前,將暫不給付,陳佩蓉亦向伊表示原告僅為代工廠,與伊無契約規範,請伊就瑕疵問題向德豐牧場接洽等語,今卻因原告已於109年8月3日提出其與德豐牧場合作期間所有 帳款均確認完畢之聲明書予德豐牧場,恐無從向德豐牧場請求上列貨款,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與伊有契約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108年11月至109年1月4日原告取得洗選機器之期間,德豐牧場曾教學指導原告進行洗選代工作業;原告自109年1月4日 起至同年6月間,有提供系爭商品給家樂福賣場,而原告之 蛋品來源包含日益蛋行,嗣於同年5、6月間,系爭商品發生發臭、發黑、長蟲等品質不良之瑕疵。此有乙證1號:原告 提供品質不佳洗選蛋之相關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111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日益蛋行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7、341-342、347、296、214、129-147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所加入討論提供系爭商品給家樂福賣場之Line通訊軟體群 組,其成員包括:原告之負責人李振男、員工佩蓉(即陳佩 蓉)、惠如;被告之負責人張Esa(小白,即張馨云)、員工Andy(即劉強生);德豐牧場之家偉(即德豐牧場負責人廖 家偉,為賀小芳之配偶)、小芳(即德豐牧場合夥人賀小芳 );訴外人浰捷物流公司之李柏蒼。此有原證3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110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及德豐牧場之之108年10月2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德豐牧場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隆華實業社(負責人廖文欽,為賀小芳之公 公,組織類型:獨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127、157、209、75、271頁)在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即買受)系爭商品?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1,533元, 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所加入討論提供系爭商品給家樂福賣場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其成員包括:原告之負責人李振男、員工佩蓉(即陳佩蓉)、惠如;被告之負責人張Esa(小白,即張馨云)、 員工Andy(即劉強生);德豐牧場之家偉(即德豐牧場負責人廖家偉,為賀小芳之配偶)、小芳(即德豐牧場合夥人賀小芳);浰捷物流公司之李柏蒼等情,己如前述。又觀與原證3相同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即原證11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11-127、385-433頁),均僅為被告於下單之當天或隔天,向群組成員確認「溯源安心白蛋」即系爭商品及「溯源安心紅蛋」之訂單箱數及到貨日,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及其價金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小白)於原證1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竹北店訂單白蛋25箱、紅蛋5箱,星期六之前,有辦法到嗎 ?」,並上傳家樂福店訂單照片截圖,原告對此未發一語,反係賀小芳旋即回覆:「重慶我明天早上現做想辦法送」、「溯白(即系爭商品),我今天已經準備一些了,我星期六會到」(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之員工佩蓉(即原告負 責人之配偶陳佩蓉)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自承:「我司與貴司並無契約所規範」、「我們只是代工代洗的」、「因為從一開始我們就只賺代工費」、「我們只是代工代洗要簽合約那您要先問一下德豐哦~因為我們由也只是德豐的支援廠商而已!」(見本院卷第339頁)等情,益徵原告僅為德豐 牧場供應被告系爭商品之代工廠商,與被告間不具有直接買賣契約關係。 ⒉德豐牧場自108年起為被告之蛋品供應商,目前仍持續合作, 被告向德豐牧場訂購糧心白蛋、糧心紅蛋、溯源安心白蛋、溯源安心紅蛋、幸運草優生白蛋在家樂福賣場販售。「家樂福北區驗收配送」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為賀小芳所創設,被告均是透過此群組向德豐牧場訂購蛋品,被告訂購於家樂福通路上架銷售蛋品的對接窗口是賀小芳,整體溯源紅蛋、白蛋是由賀小芳協助進行調度安排,被告在家樂福銷售之溯源紅蛋、白蛋是向德豐訂購,均由德豐牧場開立發票或收據,李振男是安慶農實商行(即原告)負責人、佩蓉是負責人李振男的太太,負責會計作帳、惠如是李振男現場的員工,安慶農實商行是李振男獨資的,德豐牧場有將被告訂購之蛋品交由安慶協助洗選或代工。德豐牧場自108年間將溯源安心 白蛋交由安慶洗選,德豐牧場自108年10或11月至109年6月 左右將原料蛋交由安慶洗選代工,原本108年11、12月中安 慶的洗選機器沒有安裝完成,我們洗選好的散蛋請他代為包裝。安慶負責協助代工的品項為溯源白蛋,由安慶代工之溯源白蛋亦是由德豐牧場開立收據給被告,乙證5號:溯源安 心白蛋產品標籤紙為安慶代工生產溯源白蛋的商品標示資訊,是由德豐牧場提供「委製廠商為德豐牧場」之標籤紙,供其包裝出貨。上開標籤上記載代理商隆華實業是德豐牧場的子公司,上開標籤印製之國際條碼為隆華所有。德豐牧場目前沒有與安慶合作,108年6月28或29日安慶就無預警的停止供貨,安慶說因為資金不足,所以無法供貨。日益蛋行是賀小芳當初介紹給安慶的運輸大車,由日益蛋行載運其他牧場的雞蛋供給安慶洗選、包裝代工。德豐牧場有指示被告直接將所訂購蛋品的貨款直接支付安慶,因為安慶缺資金。被告訂購之蛋品貨款,有先向德豐牧場進行確認後才支付給安慶。德豐牧場曾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表示暫緩給付安慶農實6月份之貨款,因安慶109年6月份提供給家樂福的雞蛋品質 出了非常多的狀況,造成很多重大客訴。安慶所經手的蛋品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在家樂福的貨架上賣,這期間原告 所經手的蛋品發生瑕疵時,是由德豐牧場負責處理(即退換),其流程依家樂福各店要求做退換或直接扣除進貨數量。退換有時由德豐牧場補貨,有時由安慶補貨。退換貨費用損失由安慶吸收,後面延伸罰款費用由德豐跟小小一起處理。德豐牧場、被告跟家樂福間都有紙本合約。被告在付款給安慶前,必須要經過德豐牧場的同意。對帳完成後,由於安慶資金不足,德豐牧場有同意被告可以直接付款給安慶,由於德豐牧場已經跟被告確認對帳無誤,原本要請ANDY哥可以出帳給安慶,但6月份期間眾多重大客訴,且無預警停止供貨 ,所以賀小芳請被告先停止付款。由德豐、安慶、小小(即被告)三方對帳,確認無誤才付款,所以小白(即被告之負責人張馨云)要與原告太太(陳佩蓉)對帳。原告要送多少數量到那家家樂福的店,是由誰賀小芳指揮原告,原告運送過去家樂福的運送費用,是由安慶支出,原告採買蛋品費用由原告支出。德豐牧場跟被告對好帳後,被告再去跟安慶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德豐牧場才同意被告付款給安慶。德豐牧場與安慶確認數量後,德豐牧場會再跟被告確認無誤,再由被告跟安慶再次確認皆無誤後,開立金額。德豐牧場有同意原告不用開發票給德豐牧場,因為雞蛋是免稅,原告又只是代工。108年11-12間德豐牧場有提出洗選散蛋給原告包裝,在109年1月至6月之期間,德豐牧場將被告所訂購之溯 源安心白蛋交由原告自行採買原料蛋並洗選之後,以德豐牧場之名義,交付代工生產之雞蛋給被告,並由安慶自行支付款項買原料蛋。德豐牧場有要求安慶牧場代工的蛋品,須向特定牧場或蛋行採購。乙證2上面的ANDY是為被告之員工, 他是劉強生,跟被告負責人是男女朋友關係。108年11、12 月間原告幫德豐牧場代工協助包裝。109年1月之後,原告是自己購買、清洗、包裝、運送出貨蛋品,但是出貨的蛋品是貼德豐牧場的標籤,標籤是德豐牧場提供。109年1月後是出貨蛋品貼德豐牧場標籤,係指安慶依德豐牧場的指示所製作貼牌產品,這些貨品的數量及送往那家店進行銷售,是由德豐牧場指示。德豐牧場還是要開農漁牧收據,代表有進貨。原告沒有開此農漁牧收據給德豐牧場,因為原告不是牧場,只是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賀小芳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德豐牧場111年5月19日函、原告提供品 質不佳洗選蛋之相關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德豐牧場要求暫緩給付6月份雙北地區之貨款、109年6月12日德豐牧場與原 告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及德豐牧場之之108年10月27日群 組LINE對話紀錄、溯源安心白蛋產品標籤紙、被告與德豐牧場聯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德豐牧場109年1月至6月之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被告與德豐牧場確認原告貨款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原料蛋採購受訴外人德豐牧場指示監督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之洗選、包裝受訴外人德豐牧場指示監督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承認與被告無契約關係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83-101、209-211、273-288、339頁),足見系爭商品係由被告透過德豐牧場合夥人賀小芳所創設之LINE通訊軟體「家樂福北區驗收配送」群組向德豐牧場下單訂購買受,指定送往家樂福各賣場以被告名義銷售之蛋品,由德豐牧場統籌管理自行調度安排分派,被告並非向原告叫貨(即下單訂購買受),原告僅為德豐牧場之代工支援廠商而已。又被告收到家樂福賣場有關系爭商品瑕疵之客訴後,係於三方同時存在之Line通訊軟體「家樂福北區驗收配送」群組反應,德豐牧場更曾於該群組向原告表示如因此被罰款,要向原告扣款,原告亦表示收到。另被告之所以逕向原告付款,僅係基於縮短給付之目的所為之指示給付,且於付款前有經過三方對帳程序,如德豐牧場不同意被告付款,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付款,前開指示給付關係不因此改變被告與德豐牧場間、德豐牧場與原告間,各自契約獨立存在之認定,顯無足作為兩造就系爭商品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佐證,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及其價金並無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又證人賀小芳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業已具結確保其所述為真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況證人賀小芳既為德豐牧場 之合夥人,其證稱被告係向德豐牧場下單訂購買受,而非向原告下單訂購買受,致德豐牧場必須就原告系爭商品所生發臭、發黑、長蟲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對被告負起相關責任,且原告應向德豐牧場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而陷德豐牧場(即自己)於不利,自無於本件訴訟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證人賀小芳及德豐牧場至今為止,仍每年有超過百萬金額之訂單取得自被告,被告對證人賀小芳及德豐牧場具有極大影響力,證人賀小芳及德豐牧場之立場不無偏頗之可能云云,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商品云云,顯與上列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及其價金既無互相同意,而不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1,533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