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紀佳秀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王晨曄、被告吳宜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8,8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與王晨曄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乃撤回對王晨曄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王晨曄起訴,並經王晨曄同意,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所為金額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晨曄因於其臉書帳號刊登不實動態訊息,並提供其申辦之LINE帳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宜晉則因涉嫌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印鑑於107 年10月19日以芸菲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復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詐欺集團,幫助他人以芸菲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原告因瀏覽該不實動態訊息,誤信為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誆以指導操作極速輪盤遊戲可以獲利,並要求其加入同為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為『PDCA國際理財分析- 雨潔』為好友,『PDCA國際理財分析- 雨潔』,並於108 年3 月1 日18時29分要求紀佳秀參與60萬元本金的方案(極速飛艇75s ),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608,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就誤入詐騙集團圈套而提供帳戶、證明文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告本身及多數人受害等情深感悔悟,遂一直覓尋金錢以填補所有被害人損失,然其確無龐大金額可讓受害者全部受償,只能盡最大誠意賠賞部分金錢。是以,原告因受損害而請求給付,被告不予否認,但原告密集陸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依其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精神狀況、經歷以觀,原告如此大意,非無與有過失,自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多次密集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依原告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精神狀況、資歷等,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自不能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法第280 條規定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共遭詐騙608,800 元,後與王晨曄達成和解,約定王晨曄給付原告15萬元,並拋棄其他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原告608,800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王晨曄、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義務。換言之,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30萬4,400 元(計算式:608,800 元÷2 ﹦304,400 元)。又原告 並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而原告與王晨曄之和解之金額雖低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所各應分擔額,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王晨曄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4,4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400 元,及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