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賴萬吉、趙瑞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趙瑞琦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楊子莊律師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萬1,8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萬1,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世界新屋4戶( 先3戶+後1戶)(下稱系爭房屋),原本請原告設計裝修3戶, 在買下第4戶後改為請原告就4戶一起設計做室內裝修,將該4戶住宅打通,一起裝修。雙方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未簽署裝 修工程合約,起初被告口頭告知預算約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3戶)希望原告在此預算內施工,後來又追加1戶變成4 戶一起裝修,再加上被告於材質或工法上有所變更,雙方均知500萬元預算已經不夠,故約定承攬報酬按實做成果數量 即可,原告會於各階段施工前與被告討論施工樣式、材質、工法然後提出工程報價單告知被告該階段應付報酬,被告同意報價後原告便開始施工,至於最後完成工項數量與報價單工項數量如有差異再按實際情況加減帳結算。至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雙方並未約定,被告通常在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會支付部分報酬使原告得以雇工購料進行工作,於工程完畢後再支付部分報酬,原告各階段應得報酬並非整數,然被告經常以整數100萬元或50萬元付款,故被告給付之報酬與原告 各階段應得報酬略有落差,雙方亦同意最後結算時再行加減帳處理即可。 二、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起向被告提出第一階段報價單後開始施工,施工過程中原告均事先告知施工項目工法、材質,經被告同意後而施工。107年中旬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先3戶500萬 元之預算可增加至800萬元,請原告不用擔心預算不夠,原 告則表示盡量在預算內執行,然實際報酬仍須按實際被告要求之工項及施工內容結算。108年初被告表示部分工項希望 改採用大理石材質增加質感與氣勢,願意再增加預算至1,000萬元,原告也表示全力配合變更設計,也前往工廠挑選並 確認石材至最後施工完畢。108年7月中旬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全家遷入使用至今。經原告結算被告確認的第一至六次報價單,被告應付報酬為1,008萬1,600元,報價單中未列但經被告要求施做的項目為88萬7,200元,總計被告應付承攬報 酬1,096萬8,800元,然被告至今僅支付其中800萬元,尚欠296萬8,800元未付。 三、為解決被告未付296萬8,800元之爭議,雙方曾於108年8月15日前往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調處,調處雙方對於原告確已完成裝修工作及總承攬 報酬1,096萬8,800元並無爭議,但在委員調處下原告同意將總承攬報酬降至1,030萬元,亦即被告只須再支付230萬元即可(1,030-800=230),被告當時雖未同意致調解未成,而生本件爭訟。基於調解時雙方均有善意,原告暫就全部欠款296萬8,800元其中230萬元為部分請求。 四、總上所述,原告完成室內裝修承攬工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了與母親、兒女之家庭同住,因而購買同層、相連之系爭4戶新成屋,透過友人介紹而將系爭房屋4戶全部交給原告承攬。原告也一再自誇其設計、施工品質等,並告知半年500萬元之合理完工期限及價格,故被告原本以為可因此獲 得較佳之工程品質且較有保障。豈料原告於106年6月26日開始施工後,至107年2月止已過半年,房屋竟然都還是毛胚狀態,當時被告已告知原告欲解約,然原告以材料已經叫了,工班也定了為由,拜託再給原告機會,至108年1月30日,系爭工程已經進行離譜之1年半時間,且被告已預付800萬元之報酬,然工程卻還有2/3未完成,被告要求原告若不能於108年6月30日以前完成,將終止承攬工程並請求賠償,原告方 於108年6月底將系爭工程趕工至目前狀態,惟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者甚多,兩造當時均同意不再進行施作而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未經兩造驗收程序即離場。 二、工程進行過程,被告女兒幾乎天天有到現場,原告並未到場監工,不但有諸多項目沒有施作,導致被告不但有溢付工程款,且還有嚴重遲延工程之問題,且原證6、7之估價單,更是到了調解時才提出,根本非兩造事前合意之內容,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另原告未完成之項目或有瑕疵之項目,被告應得自原約定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另以民法第179條主張抵銷抗辯。被告對於瑕疵項目,於本件訴訟 前早已多次定期請求原告修正,然原告至退場前皆不予理會(原告係於協調會前始退場,於108年8月7日仍在施作),於108年8月15日協調會時,更否認有何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者 ,明顯拒絕修補之意,退言之,如被告先前定期催告之效力有疑義,則被告再以本次書狀,催告原告於收受繕本後1個 月內修繕或補作系爭鑑定項目表第1至19項之瑕疵。 三、原告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不得以原告片面在住宅消保會之陳述,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完工日期,被告驗收通過日期,徒以雙方在住宅消保會之處不成立證明書,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實屬無稽。 四、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未逾1年期限。原告於108年8月2日尚向被告女兒表示女兒房的門再派師傅去處理,顯然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於住宅消保會協調時已主張瑕疵、拒絕付款,109年6月22日以答辯狀主張瑕疵扣款,109年8月15日以答辯狀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逾期自行修 補,並請求損害賠償,均在民法第498條1年期限內,原告主張被告瑕疵修補請求權逾1年期限,亦屬無據。 五、原告未依承攬契約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尚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第一至五階段工程報價,被告雖有簽名,但僅表示同意其按項目施工而已並非驗收,原告應證明其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惟查:原告在108年8月7日尚在施工,被 告之女於108年8月2日因原告未按期完工,以line向原告催 促裝門等物件,原告經相當時日未為施作,故原告始終未完成承攬工程,自無從請求工程款。 (二)退萬步言,該「原證1」至「原證5」一至五期報價單,工程款總計885萬8,850元,被告已支付800萬元,而被告主張原 告未施作部分或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及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少614萬0,895元,故本件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三)原告屢以「原證8」住宅消保會未調處成立之書面,主張已 經完工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此於其他團體之調解亦類推適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工,經被告驗收通過,徒以雙方在住宅消保會中之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實屬無稽。 (四)另原告提出「原證6」報價金額為122萬2,750元之報價單、 「原證7」報價金額為88萬7,200元未計價明細等2份文件, 其上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應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原告更是到了108年8月15日調解時才當場提出,顯然不可能是經兩造合意之內容,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依照「原證6 」、「原證7」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共計344萬7,805元,法律上之理由:按承攬須俟他方工作完成,始可請求給付報酬。準此,原告如未完成之項目或有瑕疵之項目,被告應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自原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為是;另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以 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主張抵銷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超過相當期間還無法提出之給付,亦可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遲延損害賠償。 七、依照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111年1月4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未施作或瑕疵部分,被告可主張扣除或 抵銷之理由暨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原證2」中,P02第二階段鋁窗工程部分,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此工項確實有「紗門只能拉出鋁門窗折門總長1/4 為瑕疵」、「鋁門窗折門之紗門把手高於軌道寬度,致使紗門把手突出卡住不能完全開啟」等瑕疵,並認為合理的修補費用為5萬1,000元(參鈞院卷407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二)「原證2」中,P03第二階段磁磚工程中,A3456「進口地磚 工料」工項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無所謂配色或拼色地磚,且長親房沒有使用止滑地磚等瑕疵,此部分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佐證,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合理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8,0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誤算為1萬7,800元,參鈞院卷409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三)「原證2」之P04第二階段露台工程及原證3之P04第三階段露台工程中防水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無法認定已經施作防水工程,故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的原證2P04第二階段露台工程中A45露台地面防水工程4萬元,A45露台景觀池三階 造型砌磚面貼磁磚及防水工程8萬6,800元,系爭鑑定報告並認為合理瑕疵修補費用為10萬7,000元(參鈞院卷411、413頁),故此部分被告可主張扣除及抵銷之金額為23萬3,800元。(四)「原證3」之P03第三階段磁磚升等材料補價差部分,A5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確實有局部色差的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3萬8,000元(參鈞院卷413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五)就「原證2」之P03第二階段磁磚工程:細項:全室浴室、廚房、長親房地板磚部分有浮報工程款之情形,說明如下: 1、查原證2至5僅為報價單,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至於最後完成工項數量與報價單工項數量如有差異再按實際情況加減帳結算」等語,足徵本件工程款之計價結算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2、經查,依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實際施作壁、地磚之面積為:客浴地壁磚7.73坪(1.42坪+6.31坪)、主浴地壁磚16 坪(4.4坪+11.6坪)、廚房地磚5.37坪、長親房地磚4.07坪( 詳鈞院卷二第79頁),則原證2PO3「第二階段瓷磚工程」之 工程款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如下: (1)A3女浴、A5公浴、A6男浴:依實際施作面積調整價格為57,975元(計算式:7.73坪×7,500元=57,975元)。 (2)A5主浴:依實際施作面積調整價格為12萬元(計算式:16坪×7,500元=12萬元)。 (3)A5廚房:依實際施作面積調整價格為34,905元(計算式:5.34坪×6,500元=34,905元)。 (4)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原證2第P03項之A3456項施作之面 積如下:A3露台地面約23.18坪、A4露台景觀池約1.34坪、A5主浴室壁磚約3.74坪、A6客廳地磚約9.55坪(詳鈞院卷一第415頁),實際施作面積為37.81坪,故該工項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為24萬5765元(計算式:6,500元×37.81坪=24萬5,765元)。 (5)綜上,原告就原證2P03第二階段瓷磚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5萬8,565元(計算式:57,975元+12萬元+34,905元+24萬5,765元=45萬8,565元)。惟原告依原證2請求之金額為96萬3,500元,溢請求之金額為50萬4,935元予以扣除。 (6)又此工項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為22萬6,235元(計算式17萬8,000元+48,235=22萬6,235元(詳鈞院卷二第81頁),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六)「原證3」中,P03第三階段磁磚升等補價差工程:細項:A5主浴進口壁地磚及浴池壁磚材料補價差部分:查依補充鑑定報告載明:原告施工廠商尚無提供舉證進口壁地磚出廠證明(詳鈞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不得依原證3報價單請求該細 項工程款60,9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實際施作坪數為16坪,而非報價單所載29坪,併予陳明。 (七)「原證3」中,P03第三階段磁磚升等補價差工程:細項:A45客廳義大利120*120材料補價差部分:查依補充鑑定報告載明: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9.55坪(詳鈞院卷二第83頁),而非報價單所載40坪,故原告該工項得請求之款項應為41,065元(計算式:4,300元×9.55坪)。原告溢請求13萬0,935元應予 扣除。 (八)「原證3」中,P04第三階段露台工程中,露台花圃防水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無法認定有施作,合理修補費用為11萬5,000元(參鈞院卷一第415、417頁),被告應得主張抵 銷。 (九)「原證3」中,P05第三階段不鏽鋼雨遮及房門工程中,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排水緩慢,此部分合理修補費用為57,000元( 參鈞院卷一第417、419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十)「原證3」中,P05第三階段不銹鋼雨遮及房門工程:細項:房門及客浴F60A防火房門+下降門條+雙面皮雕板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載明:「原有推開門非F60A防火房門。」(詳鈞 院卷二第89頁),足證實際施作之防火門未達原告保證之品 質,依補充鑑定報告應更換合格標章防火門,修補費用為4 萬1,000元(詳鈞院卷二第89頁),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 (十一)「原證5」之P09第五階段木作、系統櫥櫃、廚具工程中,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確實有廚房冰箱旁側牆、冰箱櫃預留尺寸過小等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參鈞院卷一419 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十二)「原證5」第2頁中A5廚房歐式冰箱檀.木紋門板、坎入式 雙門冰箱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有設計時未預留開門寬度的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參鈞院卷一第421 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十三)「原證5」第3頁中A6起居造型電視收納書櫃及冰箱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有設計時未預留開門寬度的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參鈞院卷一第421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十四)「原證5」中,「A5廚房冰箱未預留門寬度」部分:依補 充鑑定意見已屬無法修補之瑕疵(詳鈞院卷二第91頁12.(2)),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中瑕疵無法修補之類型,應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亦自承該工項之冰箱為被告所自行購買,故原告不得請求該工項之工程款計13萬2,000元,此款項應予扣除。 (十五)「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撒哈拉石材」相關工項2項共22萬5,000元部分,除有前述非兩造合意的內容外,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沒有依照工程慣例,提出雙方合意的證明,此部分合理的瑕疵修補費用為8萬5,000元(參鈞院卷一第421頁),故被告得主張扣除及抵銷的費用 共31萬元。 (十六)「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客廳紅龍玉壁面石材對紋工料」32萬8,000元部分,除有前述非兩造合意的 內容外,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有石板材編號順序錯誤,造成石材紋路無法完全密接的瑕疵,顯見此部分為施工瑕疵,此部分合理的瑕疵修補費用為34萬元(參鈞院卷一第423頁、鈞院卷二第85、87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十七)「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主臥藍水晶背板」部分:查因原證6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故此工項並非 經被告同意下所施作。又該工項縱使施作,被告亦希望藍水晶有透光效果,故應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修補費用為7 萬8,000元(詳鈞院卷二第87頁),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抗 辯。 (十八)「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細項:玄關撒哈拉壁面石材對紋工料」部分:查因原證6報價單並無被告之 簽名,故此工項並非經被告同意下所施作,且被告亦不同意依天然石質結晶施作,故應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依補充鑑定報告載明: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之修補費用為21萬3,000元(詳鈞院卷二第85頁),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十九)家徽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完成家徽型式與被告所需要的不符,此部分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15萬6,000元(參鈞院卷一第425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二十)原告於訴訟過程,自認未施作之工項,包含: 1、「原證4」中,P08的客廳「音響主機+埋入式揚聲器+設備線材」共56萬元,被告自認未施作,以致原告還要另外花費購買、安裝,此項目費用應扣除之。 2、「原證4」中,P08的客廳「監控長鏡頭+主機+線材+6THDD+ 支架」共10萬6,000元,被告自認未施作,以致原告還要另 外花費購買、安裝,此項目費用應扣除之。 (二一)以上總計被告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344萬7,805元。八、原告已逾相當時期仍未完成工作,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的損害金額計269萬3,090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本件鑑定報告認建議工期為200工作天,原告自承自106年6月26日起施工,至108年6月30日尚未完工,106年工作天135日,107年工作天249日、108 年6月30日止,工作天120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年曆可證(詳被證19),共計施工504日,逾期304日,請求依工程慣例每逾一日減少總工程款1/1000,本件總工程款經被告承認者為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共885萬8,850元,請求減少報酬269萬3,090元(計算式:885萬8,850元×1/1000×304日)。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諸多瑕疵給付、未施作而收款、給付遲延者等違反契約誠信之行為,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4戶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未簽署 裝修工程合約,亦未約定施工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第一階段報價單後進場施工,報價金額為1,118,000元;於106年9月20日提交第二階段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 為1,685,800元;於107年8月8日提交第三階段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343,150元;同日提交第四階段工程報價單, 報價金額為1,760,500元;於108年1月29日提交第五階段工 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2,951,400元;於108年3月22日提交 第六階段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222,750元;於108年8 月14日提交未計價明細,金額為887,200元,總金額為1,096萬8,8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00萬元,並於108年7月中旬舉家遷入使用至今。此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6件及未計價 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室內裝修承攬工作,被告並已舉家遷入使用至今,詎被告尚欠工程款296萬8,800元未支付,基於調解時雙方均有善意,原告暫就全部欠款其中230萬元為部分請求,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二、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初已完成本案裝修承攬工作被告亦於當時遷入居住,且被告主張之瑕疵均為立即可見之情況,故被告應於108年6月1日入住時起算一年內之109年6月1日前證明已對原告提出修補請求,倘原告不為修補,被告方能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或減少價金,然被告直到109年8月3日答辯(二)方提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顯然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對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 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日尚向被告女 兒表示女兒房的門再派師傅去處理,此有原告與被告女兒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原告於108 年8月7日仍在施作中,亦有施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7日仍在施工中,堪可採信。被告女兒於108年5、6、7月間已多次要求原告趕工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226至269頁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於住宅消保會協調時已主張瑕疵、拒絕付款,於109 年6月22日以答辯狀主張瑕疵扣款,於109年8月3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催告原告於收受繕本後1個月內修 繕或補作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105至109、162頁),並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期限。是原告主張 被告瑕疵修補請求權逾1年時效,尚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證6、7之估價單,非兩造事前合意之內容,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證6、7之估價單,原告直到調解時才提出,根本非兩造事前合意之內容,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原告則辯稱原證6、7乃原告施工時提交之工程報價單,雖無被告簽名,但被告當時口頭告知同意原告報價內容請原告施作,原告因此施工,嗣後更陪同被告前往石材場挑選石材,依民法第161條之規定,原證6、7縱無被告簽名,然被告以 通知原告施作表示承諾,該文件內容亦屬雙方承攬合意。倘被告以簽名為付款條件抗辯,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故意不簽名使條件不成就,亦視為條件成就。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裝修工程,未簽署裝修工程合約,對施工項目、工法、材質等均由兩造口頭協議,並未約定原告施作前應由被告於工程報價單簽名確認始得施作,有關原證6乃 第六階段工程報價單,係屬系爭房屋第六階段石材工程(包 含玄關、主臥、走道、客廳等之石材)、LED燈具工程(包含 全室、女兒房之燈具)、室內窗簾(包含全室、主臥、客廳、長親客房之窗簾) ;有關原證7之未計價明細,係有關人造 石工程(包含浴缸人造石包覆及洗臉牆面貼人造石)、LED燈 具工程(包含無線控制燈組、水晶燈泡、挖孔及配線)、水電工程(包含室內燈具開關迴路配置),綜觀該等裝修項目,大都屬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所必需或影響美觀,倘未施作勢必影響被告全家之圓滿使用居住,並均有細項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註明數量依現場等語,顯見系爭原證6第六階段工 程報價單、原證7之未計價明細,應經兩造事前協議,否則 原告無從擬定報價單,且原告實際上除二項因被告無意施作而未施作外,其餘爭議工項均已施作完成(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口頭告知同意原告報價內容請原告施作,該文件內容亦屬雙方承攬合意,堪可採信。被告事後不同意簽署姓名,僅能證明被告就原告施作品質、使用之材質有爭議而已。被告以原證6、7之估價單,非兩造事前合意之內容拒絕付款,尚非有據。至於原告就該等項目施作數量、金額各多少、有無瑕疵等,則屬另一問題。 四、本件裝修工程,原告是否有未完成之項目或有瑕疵,被告主張扣除或抵銷344萬7,805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就被告爭議工項,送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聲請補充鑑定,該會分別提出11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及111年1月4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茲就爭議工項有無施 作或瑕疵,被告得扣除或抵銷多少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證2」中,P02第二階段鋁窗工程部分: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此工項確實有「紗門只能拉出鋁門窗折門總長1/4 為瑕疵」、「鋁門窗折門之紗門把手高於軌道寬度,致使紗門把手突出卡住不能完全開啟」等瑕疵,並認為合理的修補費用為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惟經本院函詢台 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全開式折疊門使用紗窗原則,需將門扇全開時方可操作使用,非一般傳統落地橫拉窗,本產品設計為開啟門扇時,紗窗由兩側往中間滑動。全開式折疊門之把手,在門扇閉合狀態下均會向室內側凸出會干涉紗窗行進方向,故無法使其紗窗能於門扇閉合狀態下移動,亦無法固定一邊門扇後移動紗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又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認經詢問專業廠商因YKK屬於進口品牌 材料無單施作隱藏式紗門,致無須拆除鋁門窗折門,也無須新增泥作、地磚及各項面積及數量修補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此工項,應非瑕疵。被告主張抵銷5萬1,000元,非有理由。 (二)「原證2」中,P03第二階段磁磚工程中,A3456「進口地磚 工料」工項部分:該工項之品名規格,其上註明有「配色拼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現場勘驗檢視無配色拼磚,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8,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筆誤為1萬7,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此部分鑑定人已於補充鑑定報告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主張抵銷17萬8,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長親房沒有使用止滑地磚等瑕疵,重作止滑地磚之費用為48,235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原告否認兩造有長親房使用止滑地磚之約定,且觀之工程報價單亦無相關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被告主張抵銷48,235元,非有理由。 (三)「原證2」之P04第二階段露台工程及原證3之P04第三階段露台工程中防水工程部分:本項露台地面工程已施作完成,屬前置作業,為隱藏工程,現場鑑勘無法檢視出露台地面內層是否全面施作防水層工程。被告敘述因漏水重新施作防水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因被告無法提供施作防水工程前、中、後照片佐證,且無施作防水照片輔助判斷,無法判定合乎本工程經驗法則(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此部分工項,鑑定人 既無法鑑定露台地面內層是否全面施作防水層工程,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未施作防水。是被告主張可扣除及抵銷之金額為23萬3,800元,非有理由。 (四)「原證3」之P03第三階段磁磚升等材料補價差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主浴壁磚顏色有局部色差的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3萬8,000元(見本院一第413頁)。是被告主張抵銷3萬8,000元為有理由。 (五)就「原證2」之P03第二階段磁磚工程,細項:全室浴室、廚房、長親房地板磚部分有浮報工程款: 1、本件原證2至6僅為報價單,依兩造約定工程款之結算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此據原告自承:「至於最後完成工項數量與報價單工項數量如有差異再按實際情況加減帳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6、7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2、依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實際施作壁、地磚之面積為:客浴地壁磚7.73坪(1.42坪+6.31坪)、主浴地壁磚16坪(4.4 坪+11.6坪)、廚房地磚5.37坪、長親房地磚4.07坪(見本院 卷二第79頁),則原證2PO3「第二階段瓷磚工程」之工程款 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如下: (1)A3女浴、A5公浴、A6男浴:依實際施作面積之價格為57,975元(計算式:7.73坪×7,500元=57,975元)。 (2)A5主浴:依實際施作面積之價格為12萬元(計算式:16坪×7,500元=12萬元)。 (3)A5廚房:依實際施作面積之價格為34,905元(計算式:5.37 坪×6,500元=34,905元)。 (4)鑑定報告書載明:原證2第P03項之A3456項施作之面積如下 :A3露台地面約23.18坪、A4露台景觀池約1.34坪、A5主浴 室壁磚約3.74坪、A6客廳地磚約9.55坪(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實際施作面積為37.81坪,故該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4萬5,765元(計算式:6,500元×37.81坪=24萬5,765元)。 (5)綜上,原告就原證2P03第二階段瓷磚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5萬8,645元(計算式:57,975元+12萬元+34,905元+24萬5,765元=45萬8,645元)。惟原告依原證2請求之金額為96萬3,500元,溢請求之金額為50萬4,855元。是被告主張應扣除50萬4,855元,為有理由。 (六)「原證3」中,P03第三階段磁磚升等補價差工程:細項:A5主浴進口壁地磚及浴池壁磚材料補價差部分:補充鑑定報告雖載明原告無提供舉證進口壁地磚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經本院函詢米蘭國際建材公司結果:該公司於106 至108年度出貨至系爭房屋之磁磚皆為進口磁磚,產地為義 大利、西班牙、越南,並有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被告主張此工項之壁地磚非進口,尚非可採。是被告 主張應扣除60,900元,非有理由。 (七)「原證3」中,P03第三階段磁磚升等補價差工程:細項:A45客廳義大利120*120材料補價差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9.55坪(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非 報價單所載40坪,故原告該工項得請求之款項應為41,065元(計算式:4,300元×9.55坪)。原告請求172,000元,溢請求13萬0,935元。是被告主張應扣除13萬0,935元,為有理由。 (八)「原證3」中,P04第三階段露台工程中,露台花圃防水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露台花圃工程已施作完成,屬前置作業,為隱藏工程,現場鑑勘無法檢視出露台花圃內層是否全面施作防水層工程。被告敘述因漏水重新施作防水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因被告無法提供施作防水工程前、中、後照片佐證,且無施作防水照片輔助判斷,無法判定合乎本工程經驗法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此部分工項,鑑定人既 無法鑑定露台花圃內層是否全面施作防水層工程,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未施作防水。是被告主張可抵銷之金額為11萬5,000元,非有理由。 (九)「原證3」中,P05第三階段不鏽鋼雨遮及房門工程: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不鏽鋼雨遮及房門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敘述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現場鑑勘無法檢視被告雇工修繕部分,因被告無法提供施作工程前、中、後照片佐證,致本項無法判定設計不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被告主張可抵銷 金額為5萬7,000元,非有理由。 (十)「原證3」中,P05第三階段不銹鋼雨遮及房門工程:細項:房門及客浴F60A防火房門+下降門條+雙面皮雕板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認:「原有推開門非F60A防火房門。」(見本院 卷二第89頁),惟原告所施作乃為防火門,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被告主張可抵銷金額4萬1,000元,非有理由。 (十一)「原證5」之P09第五階段木作、系統櫥櫃、廚具工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廚房冰箱門扇因側牆固定無法完全開啟,以致冰箱內抽屜無法完全拉出開啟。廚房冰箱櫃體預留尺寸過小及導致冰箱內抽屜無法完全拉出開啟。二間臥室內冰箱櫃體預留深度空間尺寸不足緊接著牆面無通風空間。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被告主張得抵銷金額6,000元,為有理由。 (十二)「原證5」第2頁中A5廚房歐式冰箱檀.木紋門板、坎入式 雙門冰箱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設計時未預留開門寬度的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參本院卷一第421頁)。是被告主張得抵銷金額6,000元,為有理由。 (十三)「原證5」第3頁中A6起居造型電視收納書櫃及冰箱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設計時未預留開門寬度的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是被告主張得抵銷金額6,000元,為有理由。 (十四)「原證5」中,「A5廚房冰箱未預留門寬度」部分:依補 充鑑定意見認本項冰箱櫃體已施作預留完成,冰箱門扇開啟時會與原設計屏風影響冰箱180度開啟,而使冰箱內抽 屜無法完全拉出開啟,屬無法修補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原告亦自承該工項之冰箱為被告所自行購買(見 本院卷二第214頁筆錄)。該工項之工程款為13萬2,000元 ,是被告主張得扣除金額13萬2,000元,為有理由。 (十五)「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撒哈拉石材」相關工項2項共22萬5,000元部分:依鑑定報告認本件玄關撒哈拉壁面石材已施作完成,本件玄關撒哈拉壁面左右兩側石材皆有天然石質結晶為兩造爭議點,被告不同意石質結晶紋路施作。合理修補費為85,000元。惟依原證6第六階段 工程報價單所載,玄關之石材品名規格為「撒哈拉壁面石材對紋工料」(見本院卷一第37頁)。再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施作前曾提供數種石材供被告選擇,被告確認使用撒哈拉壁面石材,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原證16)。原告依此安裝撒哈拉石材並無錯誤。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此項裝修工程有何瑕疵。故被告主張扣除及抵銷的金額共31萬元(22萬5,000元+85,000 元),非有理由。 (十六)「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客廳紅龍玉壁面石材對紋工料」部分:補充鑑定報告認本項客廳紅龍玉壁面石材工程已施作完成,石材因屬原石板材編號順序有誤,導致石材紋路無法完全密接,所需合理修補費為34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是被告主張得抵銷的金額為34 萬元,為有理由。 (十七)「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主臥藍水晶背板」部分:鑑定報告認本件主臥藍水晶石工程已施作完成,現場實際石材無法透光均勻,實屬天然石材特性(見本院卷 一第423頁),由此可見,該石材無法均勻透光乃天然石材之特性,並非瑕疵。被告主張得抵銷修補費用7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非有理由。 (十八)「原證6」中,P12第六階段石材工程:細項:玄關撒哈拉壁面石材對紋工料部分:被告主張因原證6報價單並無被 告之簽名,故此工項並非經被告同意下所施作,且被告亦不同意依天然石質結晶施作,故應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依補充鑑定報告載明: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之修補費用為2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惟此項「撒哈拉壁面石材對紋工料」,乃原告於施作前提供數種石材供被告選擇確認,理由如(十五)所述,原告依此安裝撒哈拉石材並無錯誤,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此項裝修工程有何瑕疵。故被告主張得抵銷的金額共21萬3,000 元,非有理由 (十九)家徽工程部分: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完成家徽型式與被告所需要的不符,此部分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15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應得主張抵銷。惟兩造雖曾商談製作家徽,但最後未達成共識,故原證1至6工程報價單及原證7之未計價明細並無「製作家徽」乙項費用 ,亦即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包含製作家徽之費用。故被告主張得抵銷金額15萬6,000元,非有理由 (二十)原告未施作之工項: 1、有關原證3第P05項第三階段不鏽鋼雨遮及門房工程,其中「A45主浴金屬啟動雙扇開門+雙感應器+安全斷電裝置」,原 告自認被告無意施作而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筆錄), 報價為8萬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此項金額應予扣除。 2、有關原證4中P08的客廳「音響主機+埋入式揚聲器+設備線材」,原告自認被告無意施作而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筆錄),報價為56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項金額應予扣除。 3、此外,有關爭議工項,除前二工項因被告無意施作而未施作外,原告皆已施作完成,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可證。本件兩造就驗收部分未有明文約定驗收之方式,被告既已於108年7月中旬舉家遷入使用至今,應認已受領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承攬契約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尚無請求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4、至於「原證4」中,P08的客廳「監控長鏡頭+主機+線材+6THDD+支架」共10萬6,00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筆錄),被告主張原告自認未施作,應扣除此項費用,乃屬誤會。 (二一)基此,被告就本件裝修工程得主張抵銷或扣除之金額,共計為198萬6,990元(計算式:17萬8,000元+3萬8,000元+50萬4,855元+13萬0,935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3萬2,000元+34萬元+8萬5,200元+56萬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已逾相當時期仍未完成工作,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的損害,請求原告賠償269萬3,09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 (二)被告主張本件鑑定報告認建議工期為200工作天,原告自承 自106年6月26日起施工,至108年6月30日尚未完工,106年 工作天135日,107年工作天249日、108年6月30日止,工作 天120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年曆可證,共計施 工504日,逾期304日,請求依工程慣例每逾一日減少總工程款1/1000,本件總工程款經被告承認者為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共885萬8,850元,請求減少報酬269萬3,090元(計算式:885萬8,850元×1/1000×304日)。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未簽署裝修工程合約,亦未約定施工期限,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第一階段報價單後進場施工,報價金額為1,118,000元;於106年9月20日提交第二階段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685,800元;於107年8月8日提交第三階段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343,150元;同日提交第四階段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760,500元;於108年1月29日提交第五階段工程報價單,報 價金額為2,951,400元;於108年3月22日提交第六階段工程 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222,750元;於108年8月14日提交未 計價明細,金額為887,200元,總金額為1,096萬8,8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6件及未計價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由此可見,原告並非一次性報價施工,而係分六個階段,分別於106年6月26日、106年9月20、107年8月8日、108年1 月29日及108年3月22日報價後施工,原告提出報價單之期間歷經1年9月,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且除前開(二十)所列二工項因被告無意施作而未施作外,其餘爭議工項原告皆已施作完成,顯見該施工期間業經被告同意,被告事後再指稱原告逾相當時期仍未完成工作云云,難認可取。再參酌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舉家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受領工作時有所保留,則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依法即不負責任。況被告亦未證明其因工程遲延受有何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已逾相當時期仍未完成工作,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的損害,請求原告賠償269萬3,090元,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室內裝修工程,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本件承攬報酬總金額為1,096萬8,800元(計算式:1,118,000元+1,685,800元+1,343,150元+1,760,500元+2,951,400元+1,222,750元+887,2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00萬元,尚欠296萬8,800元未付。又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室內裝修工程,具有前述之瑕疵及有二工項未施作,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扣除報酬及抵銷198萬6,990元,亦屬有據。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98萬1,810元(計算式:296萬8,800元-198萬6,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證6、7之工項,本院認兩造間亦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予採認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