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華龍,有原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8 月28日電人字第10900169554 號函文、民事委任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9 頁、第581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萬3,920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3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法定利息請求期間)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原告檢驗課人員於翌(18)日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線異常旋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 年6 月21日原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協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志明(與協進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至系爭廠房檢查,發現用戶電號:05-45-8657-11-2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未經電表計量,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款之行為。後經簡志明當場查看屬實及核對「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資料無誤後,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原告即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155 萬3,920 元。嗣被告曾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質疑被告不可能在未破壞電箱封印條鎖之情形下,剪斷電箱內之電線竊電,以及被告係主動向原告申請減契(減少契約容量),被告無須主動給予原告發現被告破壞電線之機會,原告認為被告違規用電悖於常理,且於108 年6 月18日已發現被告有破壞電線之嫌,卻於同年月21日始重返系爭廠房指控被告竊電,應認可能為原告減契施作疏失等語。惟被告之質疑實無所據,蓋原告檢驗課人員於108 年6 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未詳查封印條鎖狀況即予以剪斷,待發現電線異常時,已無從判斷封印條鎖之原貌,再者,查緝違規用電並非檢驗課職責,因此檢驗課人員始提報稽查課,而稽查課才於108 年6 月21日派員會同警員及簡志明至現場檢查,此為原告內部分工,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同理,被告內部亦可能由於職責分工(即電壓線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及申請減契),而未必為同一人所為,被告以此主張其並未違規用電,並不足採。再查,電線遭虛接之電表位於協進公司之系爭廠房門前,應不可能有任何第三人得以在被告未發現之情形下,將該電表電壓線(P3)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且被告為虛接電線少繳電費之唯一獲益者,第三人並無冒著遭電擊之危險,嫁禍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故此違規用電行為定屬被告所為。縱本件無法證明何人破壞電表,然被告仍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綜上所陳,因被告違規用電行為事證明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款、第6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請求協進公司給付應追償電費155 萬3,920 元。而簡志明為協進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簡志明與協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舉證被告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其程序違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無從證實本件有「違規用電」之情。蓋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款及第5 條之規定,查獲違規用電時,應由警員或第三人同時在場而為採證之動作,否則所有電箱、封印條鎖均由電業者掌握,果如要製造虛偽證據,均係用電戶無從預防及阻止。查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封印條鎖」是否完整,原告已自承檢驗課人員於108 年6 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未詳查封印條鎖狀況即予以剪斷,待發現電線異常時,已無從判斷封印鎖之原貌等語,足徵原告公司早於108 年6 月18日即發現系爭電表異常,卻未及時由警員或第三人在場進行採證,遲至同年月21日始由稽查課人員會同警員到場採證,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則縱使系爭電表有虛接電線之情形,尚無從逕認被告係違規用電。再者,被告並未具備任何電業背景,如何在電表箱「封印條鎖」未經破壞下,憑空徒手穿越箱體以剪斷電線並以膠帶綁黏?又電線遭剪斷,是否為原告檢驗課人員於108 年6 月18日執行減契作業時所為?是以,原告既無法排除前開可能,何以在採證程序違法狀態下,遽稱本件被告有「違規用電」之成立?基此,原告並無從證明電表之電線確為被告破壞封印條鎖而剪斷,且其亦未提出或說明系爭廠房電箱及系爭電表之封印條鎖相關紀錄(含更換封印條鎖號碼、抄錄照片)、用電契約容量變更之標準作業流程、檢驗送電時電表箱封印條鎖拆與裝之流程,以及抄表時是否需要拆裝封印條鎖等,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算被告應賠償,其金額應為9,000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55 萬3,920 元,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協進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日(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 年6 月21日原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簡志明至系爭廠房檢查,發現現場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 ㈡協進公司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已繳電費度數為107,920 度。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協進公司違規用電行為(現場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未經電表計量)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款、第6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向協進公司追償電費155 萬3,92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協進公司負責人簡志明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協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電表失準所短收之電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協進公司給付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3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三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及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 ⒉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63條第2 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是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暨施行細則亦為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 ⒊經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乃簡志明所實際經營之協進公司,協進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協進公司既為原告之用電戶,依照前述營業規則、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協進公司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協進公司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之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繞越電度表之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即足,要與協進公司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無涉。 ⒋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8日派員前往協進公司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 年6 月21日原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簡志明至系爭廠房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現場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未經電表計量致電表計量失準,並會同用電人即協進公司負責人簡志明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有電表稽查登記單、現場稽查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足堪認為真正。協進公司就系爭電表之電壓線,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現場電壓線(P3)竟遭剪斷並以膠帶掩飾虛接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協進公司保管之系爭電表之線路有遭改動係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協進公司所為,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協進公司追償相關費用等情,自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以被告未具備任何電業背景,如何在電表箱「封印條鎖」未經破壞下,憑空徒手穿越箱體以剪斷電信並以膠帶綁黏,且本件可合理懷疑因原告公司人員為賺取檢舉獎金而有需接電線後再為檢舉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系爭電表並非遭人單純破壞致無法使用,而係以專業手法剪斷電線並以膠帶掩飾虛接致計量失準,倘有心人士為圖檢舉獎金而隨機尋找下手對象,衡諸常情應以最短時間破壞電表箱迅速離開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為之,而徒增遭人察覺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且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並非僅限以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如有違規用電之事實,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業如前述,協進公司既為場所(即系爭廠房)之實際用電人,本應就系爭電表負善良管理之責,自不能以其非下手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而脫免償還電費之責。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協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因與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協進公司給付追償電費,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⒍原告得向協進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訂有明文。電價表第6 章第5 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⑵經查,系爭電表於96年3 月2 日由協進公司申請設戶(過戶登記),並於96年4 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提出系爭電表自106 年12月起各期之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493 頁),足證兩造間供電契約於108 年6 月21日查獲前已逾1 年以上,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又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協進公司於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間應以20小時計算。復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 台、2HP 天車1 台、500W印刷機2 台、5KVA變壓器1 台,現場申請契約容量68KW(千瓦)等情,則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為基礎,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為68千瓦等情,應屬有據。基上,以每日20小時,1 年(365 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 度(計算式:68千瓦×20小時×365 天=49萬6,400 度),扣除協進公司 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10萬7,920 度後即為38萬8,480 度(計算式:49萬6,400 度-10萬7,920 度=38萬8,480 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以臨時電價(每度2.5 元×1.6 倍=4 元)計,原告得向協進公司追償之電價為155 萬3,920 元(計算式:38萬8,480 度×4 元=155 萬3,920 元)。至被告辯稱協進公司每日運作時間約僅為10小時,原告以最高賠償額計算追徵協進公司1 年電費顯不合理等語。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限,尚主張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而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 倍計算之電費,本毋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簡志明應與協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簡志明為協進公司負責人,而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至系爭廠房檢查,發現系爭電表之現場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原因,僅泛稱協進公司內部可能由於職責分工(即電壓線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及申請減契),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為簡志明所破壞,或簡志明指示員工所為,難認協進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簡志明應與協進公司連帶賠償,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請求協進公司給付155 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原告主張簡志明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協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協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