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旻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謝坤晏 顏華葳即薪揚汽車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雨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先位聲明】㈠被告謝坤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謝坤晏應給付原告25萬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顏華葳即薪揚汽車商行(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下稱薪揚汽車商行,與被告謝坤晏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被告,又於110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因有購買二手車之需求,方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二手車廠「上好汽車」(即薪揚汽車商行),因銷售顧問主任即謝坤晏斯時大力向原告推銷廠牌為BMW 、型號328I、出廠年月96年1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且再三保證伊所出售之汽車「沒有問題」,原告乃不疑有他,以59萬元向薪揚汽車商行價購系爭汽車,並簽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10月21日,由原告以現金59萬元支付價金後,薪揚汽車商行即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同時並強調只需要正常保養即可,詎料,正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往保養廠「台北未來工場」,快到該保養廠時,系爭汽車即忽然無法行駛,此時距離交車僅約一小時。經原告請前開保養廠將系爭汽車檢修後,始得知該車有諸如輪胎破皮不堪使用、輪圈變形無法修復、避震器漏油、煞車卡座故障、電瓶為其他車廠即VOLVO 廠牌且已有受損、車燈大燈整組進水故障、引擎漏油、油底殼及搖臂蓋損毀、氣門室蓋漏油、後曲軸油封毀損、變速箱加油螺絲損毀、變速箱閥體故障而需更換變速箱電腦等重大瑕疵,足見系爭汽車不符合通常汽車使用品質,且從系爭汽車損壞之程度觀之,若未將前開重大瑕疵修繕,根本無法行駛,經檢修後,光是維修上開汽車重大瑕疵,使車輛達到可以行駛之程度,原告即花費31萬9,292 元。此外,被告復稱系爭汽車並不是泡水車,甚稱該車並未發生過重大事故,並於系爭契約載明系爭汽車非為泡水車且未有重大事故,然經檢修同時,亦得知系爭汽車除有上開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外,尚有泡水情事;後原告又向臺灣德國萊因CPO 中古車專業服務尋求檢測,經臺灣德國萊因CPO 中古車專業服務告知系爭汽車結構已有受到破壞之情況,似有重大事故,故而結構體才會損壞。而謝坤晏係受僱於薪揚汽車商行,且對外以「上好汽車」(即薪揚汽車商行)銷售顧問主任自居,然卻於系爭契約「出賣人」欄列其自己姓名而非薪揚汽車商行,係趁職務行使之便,將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汽車以詐欺方式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受到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前開謝坤晏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薪揚汽車商行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契約價金59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㈡備位部分:原告雖以價金59萬元購入系爭汽車,惟因諸多重大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且該車具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重大損壞」情形、同條第2 項所指泡水車情形,以及同條第4 項所指之「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情形,致使原告修繕費用已然高達31萬9,292 元,是原告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礎,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減少之價金31萬9,292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不負保固之責任,且被告均有告知原告車況並依現況交車。再者,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均已知悉系爭汽車各部位零組件內容為何,倘其覺得不明確,自不應同意簽約,且該契約尚有註明原告日後不得向被告要求賠償及維修,若原告不同意,即不應簽約。又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汽車有輪胎破皮不堪使用、輪圈變形無法修復、避震器漏油、煞車卡座故障、車燈大燈整組進水故障、引擎漏油、油底殼及搖臂蓋損毀、氣門室蓋漏油、後曲軸油封毀損、變速箱加油螺絲損毀、變速箱閥體故障而需更換變速箱電腦等重大瑕疵,均屬耗損品物件,大多均尚堪用且不影響行車安全,故可維修亦可不維修,而被告當下即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有漏油之情形,須自行處理,其後保養維修之費用要自行負擔。再原告稱電瓶為其他車廠即VOLVO 廠牌且已有受損,惟電瓶部分原先於薪揚汽車商行自第三人收購系爭汽車時,即為VOLVO 廠牌的,並無更換過,原告若對於電瓶有特殊要求,買賣當時即應告知被告,再者,電瓶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且其本身即為可以更換之零件,並非認定為拼裝車之依據。此外,系爭汽車並非泡水車,蓋被告已然在系爭契約上明載該車非為泡水車,且泡水車之判定需要大方向做判斷,起初被告希望交由汽車公會鑑定,然原告不願配合,實有違常理,可推知系爭汽車無泡水之情事。另購買二手車輛本就應自行準備一筆翻修預算,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何況系爭汽車車齡已達十年以上,被告於出售前後亦有明確告知,是原告主張內容實為其本身無法面對購買二手歐系中古車所帶來之責任及維護,進而推卸給被告達到解除契約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以價金59萬元向謝坤晏購買廠牌BMW 、型號328I、出廠年月96年1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汽車(即系爭汽車)1 輛,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謝坤晏、顏華葳即薪揚汽車商行間,具有僱傭關係。 ㈢系爭汽車品牌為BMW ,然系爭汽車出賣給原告時,電瓶為VOLVO 廠牌。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汽車是否具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重大損壞」情形?系爭汽車是否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指「泡水車」?系爭汽車是否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所指之「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受到被告詐欺並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請求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減少價金31萬9,292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輪胎破皮不堪使用、輪圈變形無法修復、避震器漏油損壞、煞車卡座故障損毀、電瓶為其他車廠即VOLVO 廠牌並且損壞、車燈大燈整組進水故障、引擎漏油、油底殼、搖臂蓋損毀、氣門室蓋漏油、後曲軸油封毀損、變速箱加油螺絲損毀、變速箱閥體故障需更換變速箱電腦等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未來工廠BMW 保修內容清單暨照片、千富輪胎出貨單暨照片、汽車大燈更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汽車變速箱維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60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版、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箱底板」範圍內者(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輪胎破皮、輪圈、避震器、煞車卡座、電瓶、車燈大燈、搖臂蓋、氣門室蓋、後曲軸油封、變速箱加油螺絲、變速箱閥體等瑕疵,大部分均屬車體零件(消耗品)耗損,而非屬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已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其他重大損壞」情形。又查,系爭汽車係96年1 月出廠,原告於108 年10月間購買時,已使用長達12年之久,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且原告僅以59萬元買入(新車車價約250 萬元),系爭汽車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至為明確,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汽車之引擎及變速箱等零件或因使用年限屆至,或因原車主駕駛行為造成故障,乃屬可預見之事,而關於輪胎、鋁圈、避震器、煞車、電燈、電瓶等零件均為車輛零件消耗品,於正常使用下產生磨損、鋁圈變形、故障,甚或發生避震器漏油或煞車卡鉗損壞之情形,均屬中古車常發生之情形,是以中古車業者對於中古車體之保證範圍通常僅限於「無重大事故」,且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再查,證人即未來工廠人員邱士宸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是未來工廠負責人,原告有於108 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汽車到我修車廠維修,我有將該車消耗品的照片拍給原告,但我並不是專業鑑定機構,無法解釋原因,我有請原告去找專業單位鑑定,當時原告有向我表示該車有故障訊號,我們有使用原廠電腦查修,發現變速箱閥體確實有故障反應,就經驗來說,變速箱損壞的原因可能是忽略保養或激烈操駕造成的,但因為原告當時並沒有要求修理,所以只以電腦檢查而已,無法認定是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4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之車主在108 年10月22日來的時候,我們保養廠把我們看到的告訴客人,包含他需要做的保養,這裡面大部分(即未來工廠BMW 保修內容清單)做的是保養,維修的部分我們檢查到電瓶續電力比較差,通常在40%以下就有老化的現象,我們發現他的引擎有漏油,這個年份的車滿常見的,也讓客人看,客人覺得這個東西要維修,我們幫他修了引擎的漏油,有三個地方在漏油,車主同時也看到引擎腳老化,需要更換,這跟舒適性有關。就我的經驗來看,這台車子到我維修之前,是可以上路使用的。車主當初選這部車的時候,他一定有看過這些狀況,我們只是客人進來,我們把看到的檢測現象告訴他,大部分都是老化的現象,比如電瓶,不管是什麼品牌,他有老化的現象,漏油也是老化的現象,我們都會詢問客人有沒有要換或修,客人同意之下,我們才會開始報價、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4 頁)。證人即千富輪胎人員陳宜松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是千富輪胎行代理副店長,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在我的店更換輪胎時,發現有輪胎破損、其中2 顆鋁圈嚴重變形的情形,輪胎破損是正常使用磨損消耗,而鋁圈變形應該是車輛行駛中撞擊坑洞造成,但是由何人駕駛造成則無法得知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的輪胎前面跟後面的規格不同,原本就已經屬於改裝號的規格,這不是原廠的規格,我去現場看,車上有一台大陸製的輪胎,另外三條米其林的輪胎花紋低於8 %。更換的過程中有發現目前他車上的鋁圈變形的很嚴重,當下有跟未來工廠聯絡,我現場車很多,這台車要進行其他的維修,我們換好輪胎先載回去給他,原告來店裡看鋁圈之後再更換,其他是他自己選購的產品。發生上述情況,如果是BMW 原廠認證的中古車他們要求會比較嚴格,如果是在外面買的中古車,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195 頁)。證人即系爭汽車大燈更換人員劉育昀證稱:系爭汽車當時客人進行更換燈具,更換燈具有些材料要轉到新的燈具上,進行移轉的時候拆解時打開燈具裡面有一些安定器、馬達有進水生鏽。時間老化,自然情形下都有可能會進水生鏽,只要時間久了,燈具都有可能會進水,買賣之前應該要自行檢查,且燈泡是屬於消耗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1 頁)。證人系爭汽車變速箱維修人員施芬鑫證稱:2008年的車子在正常使用下變速箱閥體會有「磨耗」,但是不太會到鎖檔,軟件基本上是有可能會「損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可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汽車雖有諸多瑕疵,但均屬車體零件(耗損品)之正常老舊、耗損瑕疵,並不影響系爭汽車之正常行駛,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稱之「重大事故」或「其他重大損害」情形。況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例如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能順利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並非毫無瑕疵,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不符合通常汽車使用品質,已存在重大瑕疵等語,即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是如兩造間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當然有效。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即被告,下同)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下同)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無保固。(手寫)備註:甲方已明確看過此車,乙方也明確告知此車況,雙方同意此車依現況交車,無保固,乙方不擔保此車輛任何瑕疵及消耗品保固及保證,甲方日後不得向乙方要求賠償及維修;原告並於該約定旁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足悉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汽車交易買賣乃係現況交車,即應以買賣合意時之車輛現況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準則,自無法逸脫該等買賣契約文件而為逾越契約內容之解釋,如此,始能循遵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再者,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已明確看過此車」等語,原告亦從旁簽名,足見原告知悉本件係以現況交車,且交車前已有查看過系爭汽車之現況,依此,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15條為如上之特別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自應以上開特約規範兩造間就有關系爭汽車買賣瑕疵之權義關係。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已有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原告援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為主張,已難憑採。且關於上開車體零件(耗損品)之瑕疵均非保固範圍,原告於交車後應自行維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及維修甚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為泡水車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系爭起車有泡水瑕疵存在,經本院曉諭是否就系爭汽車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亦經原告表明不予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㈡第82頁),再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育昀亦證稱:很多情形下燈具有可能會進水,不一定是泡水車,只要時間久了,燈具都有可能會進水。我沒有辦法鑑定系爭汽車是否為泡水車,我剛剛說的都是燈具受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1 頁),自不足作為原告前揭主張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之泡水瑕疵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為BMW 品牌,然原廠BMW 電瓶卻遭換為VOLVO ,輪胎亦遭更換,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所指之「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等語。而被告不否認系爭汽車之電瓶為VOLVO 廠牌、輪胎亦經更換,然辯稱買賣當下時,原告都有看到輪胎,也有去試車,如果原告對電瓶有特殊要求,應該要告知被告,且電瓶也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也不是本件買賣最主要因素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擔保本汽車非以其他車輛之車牌裝置於本汽車及非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即在避免被告出賣之車輛為法律禁止使用「拼裝車」,惟按「拼裝車」係指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的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的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經原廠檢測,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的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的危險性而言,並非電瓶、輪胎等零件曾經更換即謂「拼裝車」,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再者,電瓶、輪胎實為車輛容許代換之消耗品,必須定時更換以利車輛正常行駛,且系爭汽車之電瓶、輪胎,以其交車時之蓄電力狀態、可正常行駛交付原告,當時並無蓄電不足或無法行駛之問題,顯見系爭汽車之電瓶、輪胎係堪用之狀態,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車,原告已明確審視系爭汽車,被告亦已明確告知上情,業如上述,自難僅以電瓶、輪胎業經更換,即認屬系爭汽車之瑕疵,文義上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所指之「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拼裝車一節,並非可採。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本件買賣係受謝坤晏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無保固。(手寫)備註:甲方已明確看過此車,乙方也明確告知此車況,雙方同意此車依現況交車,無保固,乙方不擔保此車輛任何瑕疵及消耗品保固及保證,甲方日後不得向乙方要求賠償及維修,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明系爭汽車無保固(未約定保固範圍),原告縱事後確認系爭汽車之部分零件有耗損瑕疵等情,亦難認係謝坤晏當時有故意告知不實之事項,致原告因其錯誤而為購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係購買中古車,本須承擔所購車輛必定不如新車性能、零件完整之風險,又如前所述車體零件瑕疵本係可替換、調整之耗損品,且謝坤晏既已說明並告知不負保固責任,系爭契約也有就此部分為約定,自無從僅以系爭汽車之車體零件(耗損品)瑕疵,即遽認謝坤晏對原告確實有故意隱瞞不實之情形。況謝坤晏因原告本件相同起訴事實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2號為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更足徵謝坤晏並無對原告有故意隱瞞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係遭謝坤晏詐欺而為錯誤之購車意思表示,洵屬無據,顯非可採。基此,原告既未受謝坤晏所詐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謝坤晏對其有何詐欺行為,渠等買賣交易自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本無從(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謝坤晏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謝坤晏之僱用人即薪揚汽車商行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承前所述,兩造已以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汽車不具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重大損壞」情形,亦非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指「泡水車」或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所指「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則原告(備位主張)引用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31萬9,292 元,難以成立,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何遭詐欺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