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一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被 告 蔡孟蓓 謝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茗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一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合公司,與被告蔡岳霖、蔡孟蓓、謝茗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邀同蔡岳霖、蔡孟蓓、謝茗洋3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一合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一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一合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債務時,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前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2,699,950 元尚未清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950 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一合公司及蔡岳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即一合公司、蔡岳霖對於原告依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 三、蔡孟蓓則以:我也不知道要怎樣償還,我現在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謝茗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彰化銀行利率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1至42頁),並經一合公司、蔡岳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一合公司、蔡岳霖敗訴之判決。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合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邀同蔡孟蓓、謝茗洋為連帶保證人,後於107 年9 月12日一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0.33%即3.01%而機動計算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後經兩造合意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8 年12月12日,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80,000元。嗣一合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均僅攤還至108 年9 月19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2,699,95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為憑,且為蔡孟蓓所不爭執;又謝茗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蔡孟蓓雖辯稱其現無能力償還債務云云,然此為後續如何清償債務之事宜,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蔡孟蓓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合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雙方並約定一合公司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一合公司應給付原告2,699,950 元之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明。又蔡孟蓓、謝茗洋為一合公司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蔡孟蓓、謝茗洋自應與主債務人一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蔡孟蓓、謝茗洋應與一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950 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