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被 告 賴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持股19.9%之股東,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與原告公司其餘股東達成協議於原告公司開銷運轉金額不足時,同意依實際出資比例匯入原告公司提供所有開銷;復於108 年8 月30日再次決議公司如遇損益不平實,股東需照原始出資比例以現金方式填補公司所需營建資金,故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9,031 元本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本息等語。核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其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3 樓」,惟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是本件被告戶籍地既非在本院轄區內,即難謂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另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事證足佐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3 樓);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原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相關地點應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因此尚無事證足佐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上開被告之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四)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