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李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 萬5,3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東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分別:⑴於108 年11月6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1,5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⑵於108 年11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1,7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⑶於108 年11月2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1,7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7日止。上開3 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年利率3.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 %計付,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聚東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如附表編號1 、2 、3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前1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75,344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 份、借據影本3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3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乃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婷 ┌─────────────────────────────────────────────┐ │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尚未清償本金 │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 │1,520,000元 │495,344元 │3.5%│109 年1 月│109年2月7日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 │ │ │ │ │6 日 │ │算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6 個│ │ 2 │1,760,000元 │1,760,000元 │3.5%│109 年1 月│109年2月20日│,按前開│月以內部份,│ │ │ │ │ │19日 │ │利率計算│按前開利率10│ ├──┼──────┼───────┼──┼─────┼──────┤之利息。│% ,逾期超過│ │ 3 │1,720,000元 │1,720,000元 │3.5%│108 年12月│109年1月28日│ │6 個月以上部│ │ │ │ │ │27日 │ │ │份,按前開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 │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合計│3,975,3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