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秦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4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1,4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下稱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重慶路7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前,有訴外人許家豐將其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違停車輛)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轉角路段,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右前方之視野範圍,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右前方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慶路76巷駛入該交岔路口,見狀未即閃避,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8,187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10 元、手術費用7 萬6,767 元、回診醫療費用320 元、門診醫療費用490 元,合計7 萬8,187 元。 2、看護費22萬7,5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臨時聘請看護,支出1 日看護費用2,500 元;又原告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並由原告之長女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以上共計請求看護費22萬7,500 元。 3、機車修理費用1 萬8,050 元: 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 萬8,050 元。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休養期間1 年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包裝,每月薪資約為3 萬餘元,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0萬元。 5、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痛苦無法用言語形容,又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且調解時、刑事案件開庭時仍稱自己並無過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6、以上合計202 萬3,737 元(惟原告僅請求200 萬元)等語。(二)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關於手術費用7 萬6,767 元部分,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關於急診、回診、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證明上開費用係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故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有關。 2、看護費用: 關於住院看護費用2,5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證明上開費用係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故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有關;另關於長女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給付其長女22萬5,000 元之證明,況看護應請專業人士,故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認此部分得為請求之依據。 3、機車修理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除品名6 、7 外胎、握把被告得辨識外,其他項目完全無法辨識其內容,且原告未將材料費、工本費分別列載,故此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新莊郵局存摺及交易清單,其最後登載之交易僅到107 年4 月30日,與本案並無相關。況原告自稱係臨時工,即應以投保薪資為準。 5、精神慰撫金: 僅憑原告個人主觀及片面之詞,無法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49頁、第123-13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兩造於進入重慶路76巷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均無較進入路口前顯著減速慢行之跡象,而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右側鄰巷口處,雖有違停車輛,然迄被告行經該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原告之系爭機車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出現在被告之視野所及之處,是被告從駕駛座看出去之視野範圍內已無障礙物;復觀諸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於事故發生前,沿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發現重慶路76巷口轉角處違停一輛休旅車(即違停車輛),因為違停車輛佔據一半車道,伊必需開往靠近車道的的分隔線,伊繞過違停車輛有先按喇叭,繼續直行時,突然看到右側巷口之機車直行出來,伊發現時距離非常近,來不及反應,造成伊之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重慶路76巷口,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重慶路89巷前進,行駛至肇事地點(即交岔路口處),看到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很快駛來,伊發現立即煞車,伊之系爭機車左側隨後就遭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應可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右側之車輛動向,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駛動線既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內,是倘被告當時能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當可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仍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右前方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情形,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許家豐駕駛違停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視距,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語,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123-130 頁),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電子檔案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為肇事主因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任何過失,且縱認原告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10 元、手術費用7 萬6,767 元、回診醫療費用320 元、門診醫療費用490 元,合計7 萬8,187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 紙、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73 頁、第77頁、第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明原告因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7 年5 月18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骨釘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同年月29日門診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事故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年月29日門診治療;復參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上所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骨科,且日期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均相符;又原告尚有於107 年5 月24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且原告就診之科別為骨科、就診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總金額為7 萬7,577 元(計算式:76,767元+490 元+320 元=77,577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7 萬7,577 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610 元之部分,惟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就診之科別為急診醫學科,尚無從知悉原告係因何故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臨時聘請看護,支出1 日看護費用2,500 元,又其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並由其長女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是其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22萬7,500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本院前依職權函請亞東醫院提供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該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到院,而依亞東醫院檢送之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因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7 年5 月18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請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6 月2 日新北院賢民弘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函、亞東醫院109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90610010號函暨檢附之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限閱卷㈡第3頁、第87頁),可知 原告自107年5月1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堪認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被告辯稱並無醫師開立之證明而不能證明云云,顯不足採。至就原告主張有逾1個月看護必要之部分,惟依原告提出 之亞東醫院107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逾1個月之必要;復依上開亞東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逾1個月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之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1 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500 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500 元,應屬有據;另就原告由其長女看護之部分,原告固以每日2,5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惟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為2,000 元至2,200 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逾一般市場行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長女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 元作為計算之依據,是原告由其長女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一般市場行情即每日2,000 元計算。再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長女看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評價為金錢,原告雖無看護費用之現實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應聘請專業人士云云,亦不足採。 (3)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 萬2,500 元(計算式:2,500 元+2,000 元×30日=6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並支出修車費用1 萬8,050 元等語,固據提出龍潭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繕項目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惟查,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僅可看出系爭機車車頭、車身均有刮傷,然尚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有其他損壞之部分、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偵查電子案卷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41 號卷第19-21 頁),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為何、與估價單所列載之各修繕項目有何關係,是難謂該修理費用之發生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休養期間1 年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約為3 萬餘元,是其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0萬元等語,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79頁、第81-83 頁),並有亞東醫院檢送之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限閱卷㈡第8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1)觀諸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 日、同年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記載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請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而鎖骨為肩膀主要構造並連接手臂,是倘鎖骨受傷,應會影響上半身之活動能力;再審酌原告稱其工作之內容為包裝等語,衡諸其工作內容之需求,應須使用手部及上半身需施力,可能因使用手部及上半身施力而影響其傷勢之復原,故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因所受傷害之影響,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另就原告主張需休養逾3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一節,應屬無據,應以3 個月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2)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34萬9,57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 萬9,131 元;復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分別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匯入委發款項、薪資2 萬4,430 元、2 萬4,166 元、3 萬0,806 元、2 萬3,903 元、2 萬5,375 元、2 萬元、3 萬2,551 元、2 萬7,927 元、2 萬5,422 元、3 萬3,998 元、2 萬5,250 元、4 萬元、2 萬7, 807元、2 萬9,635 元,合計共39萬1,2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2,606 元(計算式:391,270 元÷12月=3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2,606 元,經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大致相當,故堪認原告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 萬2,606 元計,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故每月薪資應以投保薪資為準云云,尚屬無據。 (3)依上,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 萬7,818 元(計算式:32,606元×3 月=97,818元),其餘 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僅憑原告個人主觀及片面之詞,無法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負責包裝,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共3筆、汽車2輛,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碩士肄業,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2萬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本院限閱卷㈠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 求,非有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萬7,8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計77,577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97,81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7,895元)。(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業已詳如前述,然原告沿重慶路76巷(支線車道)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其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上被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 件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許家豐駕駛違停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視距,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按(見108年度調偵 字第1040號卷第52-53頁),益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應為百分之70,被告應為百分之30。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1萬6,369元( 計算式:387,895元×30%=116,369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4,922 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影本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餘元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萬1,447 元(計算式:116,369元-74,922元=41,44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記明筆錄後,由被告當庭簽名等情,此有該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卷第5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屆滿時之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447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