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特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裴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烱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寧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告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偉倫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盈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6 .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關於聲明第1 項、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起訴聲明變更,後於109 年5 月13日又以民事準備㈣狀再為變更起訴之聲明,並於109 年5 月18日最後確認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 6.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㈣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 6.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㈤關於聲明第1 項、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被告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馬公指揮部)前於106 年10月間向伊採購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3 台(下稱系爭校正器),契約總價為78萬9,900 元。伊得標後隨即向美國廠商進貨,並於106 年10月26日將系爭校正器寄交馬公指揮部,序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然而馬公指揮部竟遲遲不願完成驗收,經伊一再詢問,馬公指揮部承辦人員始表示被告得邁斯科公司先前曾探詢伊所交付系爭校正器之序號,並於106 年12月7 日發函給馬公指揮部稱Fluke 原廠即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曾通知所有經銷商系爭校正器為墨西哥失竊之贓物,要求所有客戶不得購買以免觸法云云。惟被告上揭所為,除欲藉此干擾伊與馬公指揮部間就系爭校正器之驗收程序外,並已損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申言之,被告林烱昉明知系爭校正器並非墨西哥經銷商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以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名義,發出緊急通知函給所有經銷商,謊稱系爭校正器為贓物,要求經銷商不得購買以免觸法,以此方式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即107 年度營業額損失191 萬2,500 元),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自應連帶負責(本件僅請求107 年度營業額損失191 萬2,500 元中之70萬元)。另被告蔡坤霖明知系爭校正器並非墨西哥經銷商所失竊之贓物,竟亦仍以被告得邁斯公司名義發函給馬公指揮部,謊稱系爭校正器為贓物,致馬公指揮部質疑伊所販賣之系爭校正器為贓物,並拖延驗收程序,以此方式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害(即107 年度營業額損失191 萬2,500 元),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亦應連帶負責(本件僅請求107 年度營業額損失191 萬2,500 元中之50萬元)。再被告上揭所為既屬故意侵害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依法伊請求渠等分別為回復伊名譽之登報道歉行為,即同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6 .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⑷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 6.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⑸聲明第1 項、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部分: ⑴緣被告新加坡福祿克公司乃係福祿克集團之全資子公司,負責臺灣區福祿克產品之銷售。而查,同集團另一關係企業美國Fluke Corporation(下稱「美國Fluke 公司」)於2017年6 月27日發現其自美國出貨至墨西哥之15台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包含系爭校正器在內)遭竊後,旋即向墨西哥警方報案。案經墨西哥警方調查並於2017年6 月28日出具正式調查報告,確認前述15台多功能校正器業已遭竊。故為避免不法遭竊商品在市場上販售致影響伊公司、合法經銷商以及相關購買人之權益,伊公司乃於2017年12月7 日寄發緊急通知聲明函(下稱「系爭函文一」)予臺灣地區授權經銷商,告知前開失竊事實並詳列遺失之15台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序號,以提醒臺灣地區經銷商夥伴勿採購贓品。而該系爭函文一內容僅略為提及:「FLUKE 墨西哥代理商(MEXICANADE ELECTRONICA)在2017年6 月發生FLUKE 產品被偷竊案,當地墨西哥警方已經在偵辦中。」;「共遺失15台相關序號如下: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FLUKE 正式通告所有經銷夥伴注意如有來路不明的754 系列產品,是否有上列序號的754 品項,該產品已經被標註為贓物……」,系爭函文一內容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之文字甚明。申言之,從前述系爭函文一內容可知,其內容僅客觀陳述墨西哥失竊商品之序號,並未有任何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之處,亦根本未明示或暗示原告究有無販售該失竊商品或系爭校正器是否為失竊商品、或提及馬公指揮部有向原告採購贓物。蓋伊公司係因馬公指揮部收受得邁斯公司所寄發函文後,為求慎重並考量伊公司為此次標案所涉校正器產品之原廠廠商,遂於2017年12月15日函請伊公司派人前往馬公指揮部參與採購案驗收過程,而伊公司人員在驗收過程中始得知馬公指揮部所購得之序列號,並發現為系爭校正器,從而確認馬公指揮部採購之校正器確屬Fluke 公司在墨西哥所失竊之部分商品緣故。況系爭函文一所載內容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詎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明情況下,就無據指稱伊公司「明知系爭校正器並非墨西哥所失竊之贓物」;且系爭函文一受文者為:「所有經銷夥伴」,實際的收受對象亦僅是伊公司合作之臺灣地區經銷商,未觸及經銷商以外之社會大眾或其他客戶,合情、合理、合法。倘伊公司不得發函通知合作經銷夥伴產品遭盜竊之事實,亦不得提醒經銷商注意進貨來源是否合法,使下游廠商誤販賣屬盜贓物之商品予不知情消費者,反而將導致原廠或是合法經銷商之權益受損,故伊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一以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至得邁斯公司出具予馬公指揮部之函文,既非伊公司所指示或所為,自與伊公司無關。職此,系爭函文一自無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伊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一之行為屬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干擾原告與馬公指揮部間關於系爭校正器之驗收程序」致其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仍應就渠所指前揭伊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一之行為具備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及主觀要件之故意等先行舉證,伊等方有舉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必要。 ⑵次者,原告固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因伊公司向經銷商寄發系爭函文一之行為而受損害,並指稱「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額均因此受有影響」云云。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函文一寄發時當年度(即106 年)之銷售總額資料,在欠缺與其他年度銷售總額資料的比對下,根本不足以觀察並推論出107 年度的銷售總額是否真有因受系爭函文一之影響而下滑。況從原告提供的108 年度銷售總額來看,該年之銷售總額又比106 年來的高,甚且在系爭函文一寄發予經銷商後,原告107 年各月份銷售額並無持續下降的情形,尤其107 年3 至4 月份之銷售額不僅遠遠高於同年度1 至2 月份銷售額,甚至高於前一年度之銷售額平均值。假設如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一有造成原告銷售額下滑之情形,則何以銷售額又會於107 年3 至4 月間驟升,故原告主張實屬自相矛盾。由此可見,原告的年度銷售總額本高低起伏不定,因可能受各種不確定性因素影響,並未見有因系爭函文一而下滑之趨勢,故原告僅提供3 年的銷售數額高低,並無法作為107 年度銷售金額有受系爭函文一影響而下滑之證明,當然也就無從以此主張受有名譽或信用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部分: ⑴緣被告得邁斯公司係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之臺灣經銷商,而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則係負責我國所有關於Fluke 產品銷售事務之原廠公司。嗣106 年6 月間,Fluke 之墨西哥代理商發現其經銷之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共有15台遭他人竊取,遂向墨西哥警方報案,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獲知上情後,為避免遭失竊物品在交易市場流通,致影響經銷商及買家權益,遂於106 年12月7 日臚列該遭竊15台校正器序號並寄發緊急通知聲明函予包含被告得邁斯公司在內之所有臺灣經銷商,其中並提醒經銷商該所列產品已被標註為贓物,請不要購買及銷售以免觸法。又因馬公指揮部曾於106 年8 月間就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進行招標採購,被告得邁斯公司雖曾參與投標未果,然於接獲上開緊急通知聲明函後,唯恐馬公指揮部買受來源不明之商品而使相關人員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並損及國家利益,遂旋即於同日寄發得字第1061207001號函並檢附系爭函文一為附件(下合稱系爭函文二)予馬公指揮部俾為提醒。故伊等均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與故意,原告既主張伊等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者,被告得邁斯公司係因於106 年12月7 日接獲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之系爭函文一告知Fluke 之墨西哥代理商於106 年6 月間發生15台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遭竊之情形,始發函轉知馬公指揮部,以避免其買受來源不明之商品致誤罹刑章,甚至有損國家安全與利益之虞,故被告得邁斯公司之發函主觀上僅為為提醒馬公指揮部注意,客觀上亦僅發函臚列該遭竊15台校正器序號,並未有提及原告之隻字片語,更未曾指稱原告販售失竊贓物,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可言。意即伊等所為非但不具「不法性」,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未合。 ⑵再者,原告雖稱其因伊等之發函行為導致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額均因此受有影響云云。然系爭函文二之內容根本未曾提及原告名稱,原告猶執陳詞主張伊等侵權,自應就伊等確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舉證,且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其所稱之財產上損害,及該財產上損害與伊等發函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並未敘明被告蔡坤霖對於被告得邁斯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得邁斯公司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坤霖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得邁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為福祿克(Fluke )集團之子公司,負責臺灣區福祿克產品之授權銷售事宜,惟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本身並不從事銷售行為,而係由經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授權之臺灣經銷商進行銷售。被告得邁斯公司即為福祿克產品在臺授權經銷商之一。 ㈡馬公指揮部於106 年10月5 日公告有關採購多功能校正器之招標資訊,被告得邁斯公司與原告均有參與投標,嗣馬公指揮部於106 年10月13日公告決標結果,原告為得標廠商,然原告並非福祿克產品在臺授權經銷商。 ㈢原告得標後,馬公指揮部遂向原告採購3 台Fluke754多功能校正器,原告並交付編號分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Fluke754多功能校正器共3 台(即系爭校正器)予馬公指揮部。 ㈣原告係向位於美國加州之VECTOR DIGITAL WORLD ,INC . 公司購買系爭校正器。 ㈤被告林烱昉於106 年12月7 日以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名義發出緊急通知聲明函(即系爭函文一)予包括被告得邁斯公司在內之臺灣區授權經銷商;系爭函文一之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 ㈥被告蔡坤霖收受系爭函文一後,於同日(106 年12月7 日)以被告得邁斯公司名義發函給客戶(包括馬公指揮部);被告得邁斯公司所發函文(即系爭函文二)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 ㈦馬公指揮部於收受被告得邁斯公司寄發之函文後,於106 年12月15日函請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派人前往馬公指揮部參與協助採購案驗收。 ㈧對於本院卷一第127 頁到144 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形式跟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烱昉、蔡坤霖分別為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被告得邁斯公司之負責人,竟先後個別以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名義、被告得邁斯公司名義,為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之寄發行為,均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各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林烱昉以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一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其請求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連帶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㈡被告蔡坤霖以被告得邁斯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二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其請求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連帶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前述「寄發系爭函文一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其名譽及信用是否因而遭受貶損?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侵害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關於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均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足按。況「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足見被害人就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以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必迨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始應由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證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事實,業據原告確定為「寄發原證二中系爭函文一予臺灣區授權經銷商之行為」,該行為客觀上即屬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且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故意侵權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173 頁),則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否負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其等所寄發之系爭函文一內容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而定之。就此,被告已為否認,並以系爭函文一之寄發,依其內容觀之,並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可言等語為辯。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函文一之寄發已屬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以及係出於侵害名譽、信用之故意所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上情雖提出系爭函文一及與訴外人林廣榮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據。然綜觀系爭函文一所示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甚或依其記載內容之情節、時間、空間等全體觀之,亦無任何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損害之情形可言,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林廣榮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除明顯可知乃係原告主動向他人提及系爭函文一之事外,且該他人於原告自承與系爭校正器之販售有關前,顯並不知悉系爭函文一與原告間究竟有何干係等情並可窺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客觀上已屬足以貶損原告商譽及包括經濟上評價在內之社會評價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於106 年12月7 日,以寄發系爭函文一之方法,致其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即非可採。復遑論,依原告所自陳馬公指揮部係於106 年11月22日始會同原告將系爭校正器「開箱」驗收,且除原告及馬公指揮部外並無其他人得以知悉系爭校正器之序號,核與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辯稱係馬公指揮部收受系爭函文二後,於106 年12月15日函請伊公司派員前往參與驗收過程時,始得知馬公指揮部所購買之校正器序號,進而確認系爭校正器確屬系爭函文一所列部分產品等語相符,並堪認合於常情,益徵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系爭函文一時,既根本尚不知系爭校正器係由何人取得或販售,又焉可能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主觀上有侵害權利之故意云云,亦顯不足採。 ㈣更何況,系爭函文一所示內容,即有關FLUKE 墨西哥經銷商曾於106 年6 月間發生Fluke 產品被偷竊案(下稱系爭竊案),且遭竊之Fluke 產品754 多功能校正器共15台,各該相關序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情,應非子虛乙節,亦據被告提出⑴證明確有出售遭竊之Fluke 產品754 多功能校正器共15台予墨西哥經銷商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9頁);⑵墨西哥警方所出具有關系爭竊案報案資料暨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第215 至217 頁);⑶墨西哥經銷商出具證明遭竊屬實,確有辦理報案之事,並已申請保險理賠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第365 頁、第383 至385 頁);⑷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9 頁);⑸美國Fluke 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其內容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以採信。據此,系爭函文一所指有關Fluke 墨西哥經銷商曾於106 年6 月間發生Fluke 產品754 多功能校正器共15台被偷竊一事既尚無不實,則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因考量為避免該不法遭竊產品在市場上販售,致影響伊公司、合法授權經銷商與相關購買人之權益,而認為有緊急通知之必要,始予寄發系爭函文一予臺灣授權經銷商,載明發生Fluke 產品被偷竊案,相關序號為何等旨,即與事實並無明顯不符,堪認所為提醒不過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同時倡導守法觀念而已,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可言,亦難謂有何不法或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存在。是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寄發系爭函文一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譽權,有如前述,則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其負責人林烱昉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賠償7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即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仍一再爭執被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包括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基於下述理由及說明,本院認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⑴關於上述商業發票部分: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既爭執被證1 商業發票(INVOICE NO:0000000 ,下稱系爭商業發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證其真正。而被告就此業已針對原告提出質疑不符之處,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甚且並再提出美國Fluke 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本,清楚說明「該公司為了一批出口給墨西哥經銷商的貨品,曾於106 年6 月19日,開具一組商業發票(總共10份),系爭商業發票即為其中一份,且系爭發票上載有15台Fluke754多功能校正器序列號(即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以及根據該公司商業發票系統的軟體運作邏輯,每次重新生成文件時,十份發票的列印順序會不同。頁碼的數字格式僅與發票頁面列印順序相關,對資料的完整性沒有影響。此外,貨物接收方公司名稱「Mexicana De Electronica Industrial S .A .DE C .V .」和「Mexicana De Electronica Industrial SA DE CV 」本質上是一樣的。另每次要求列印新副本時,商業發票系統都會重新生成一份副本,且美國Fluke 公司不會以數位形式儲存生成的副本電子檔」等語綦詳,有該聲明書及其中譯本暨提及之兩份商業發票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6頁),參以該聲明書係經美國華盛頓州公證人公證之文書,並係以美國Fluke 公司名義出具(屬書證性質,與人證無關,自無人證就訊或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需經兩造同意」之問題,原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可認為真正,足以採信。原告仍一再爭執其真實性,顯非可採。基此,由前述美國Fluke 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商業發票亦應屬真正而為可採。被告據系爭商業發票所為之事實陳述,當非子虛,至為顯然。 ⑵關於上述報案資料部分,同上說明,原告既爭執被證2 報案資料真正,亦應由被告證其真正。而被告就此亦已再提出墨西哥經銷商以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本,並同樣清楚說明「該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向美國Fluke 公司進口15台Fluke754多功能校正器(即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墨西哥,並收受一組商業發票,其中包含編號第00000000號商業發票(即系爭商業發票);上述15台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在交付該公司前遭竊;後附警方報告是當地警察機關受理該公司就失竊貨品報案後所出具之報案證明;另該公司就失竊貨品已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隨後獲得美金36萬0,041.19元的保險金理賠」等情綦詳,有該聲明書及其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第365 頁、第383 至385 頁)。參以該聲明書上之簽名與所附護照上簽名近似,堪認出於同一人所為,並經被告提出原本供核(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而該護照形式上又難認非屬真正,自亦應可採認。原告僅以翻譯時所用文字就職務稱謂上之些許不同,即一再爭執其真實性,同屬無據,要非可採。基此,由前述墨西哥經銷商以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屬書證性質,與人證無關,無人證就訊或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需經兩造同意」問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內容可知,除系爭商業發票應屬真正外,該報案資料亦非子虛,被告據系爭商業發票及報案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當為可採,甚明。 ⑶關於上述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資料部分,原告雖同樣爭執其真正,然私人間電子郵件往來自電腦端透過印表機所列印出來之內容(紙本)固為私文書,但如其記載連續不輟,且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至16(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9 頁),經細繹其所載內容,確屬連續不輟,未見任何不合理處,且外觀上判斷,依其所呈現形式,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仍可認有相當之證據力,不應因翻譯用詞未臻精確、妥適致有影響。是原告徒以單方、片段、臆測之詞,即恣意否認上開經電腦端輸出由印表機列印所得證據資料之真正,亦屬無據,委不可取。被告據該些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同屬誠堪採信,甚為顯然。 ⑷此外,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及銀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1 頁)為據,欲藉以證明系爭校正器並非被告所稱之贓物云云。然前述進口報單及銀行匯款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校正器之來源,係向美國VECTOR公司所購買而進口,但因美國VECTOR公司並非美國Fluke 公司於美國之經銷商乙情,業經被告陳稱明確,且原告復迄未能提出美國VECTOR公司取得系爭校正器之合法來源證明,僅泛稱因攸關美國VECTOR公司之商業機密而無法提供,則系爭校正器是否確非屬贓物,自更令人有疑。 ⑸是本院綜合前開訴訟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判斷被告關於系爭校正器乃Fluke 墨西哥經銷商於106 年6 月間所遭竊者等語,並非子虛,足以採信,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一再地爭執,實不足取。 六、關於前述「寄發系爭函文二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其名譽及信用是否因而遭受貶損?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承前所述,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均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是否有遭受貶損而論,被害人主觀上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且被害人就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以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迨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始應由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證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事實,業據原告確定為「寄發原證二(即系爭函文二)予馬公指揮部之行為」,該行為客觀上即屬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且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故意侵權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173 頁),則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否負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其等所寄發之系爭函文二內容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而定之。就此,被告已為否認,並以系爭函文二之寄發,依其內容觀之,並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可言等語為辯。依上說明,自亦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函文二之寄發已屬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以及係出於侵害名譽、信用之故意所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上情雖提出系爭函文二及與訴外人林廣榮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據。然屬附件之系爭函文一所示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且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亦明顯可知乃係原告主動向他人提及系爭函文一之事,該他人於原告自承與系爭校正器之販售有關前,並不知悉系爭函文一與原告間究竟有何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認已屬足以貶損原告商譽及包括經濟上評價在內之社會評價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而該得字第1061207001號函所示內容,亦不過係在重申系爭函文一之旨,並請馬公指揮部協助查詢而已,整體觀之,仍難認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則原告主張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於106 年12月7 日,以寄發系爭函文二之方法,致其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仍非可採。復遑論,依原告所自陳馬公指揮部係於106 年11月22日始會同原告將系爭校正器「開箱」驗收,且除原告及馬公指揮部外並無其他人得以知悉系爭校正器之序號,再參以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亦稱係馬公指揮部收受系爭函文二後,於106 年12月15日函請伊公司派員前往參與驗收過程時,始得知馬公指揮部所購買之校正器序號,進而確認系爭校正器確屬系爭函文一所列部分產品等語綦詳,可見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系爭函文二時,應與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相同,即根本尚不知系爭校正器係由何人取得或販售,則又如何可能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所為,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主觀上有侵害權利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更何況,系爭函文一所示內容,即有關FLUKE 墨西哥經銷商曾於106 年6 月間發生Fluke 產品被偷竊案(下稱系爭竊案),且遭竊之Fluke 產品754 多功能校正器共15台,各該相關序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情,應非子虛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函文一所指有關Fluke 墨西哥經銷商曾於106 年6 月間,發生Fluke 產品754 多功能校正器共15台被偷竊一事既尚無不實,而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因受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之緊急通知,為避免該不法遭竊產品在市場上販售,致影響相關人等權益,而認為有通知近期內已知悉曾採購該產品之馬公指揮部必要,進而為寄發系爭函文二予馬公指揮部,載明發生Fluke 產品被偷竊案,相關序號為何等旨,請協助查詢,即與事實無明顯不符,堪認所為不過維護自身或購買者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同時倡導守法觀念而已,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可言,亦難謂有何不法或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存在。是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寄發系爭函文二之行為,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譽權,則被告得邁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負責人蔡坤霖亦無庸連帶賠償。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亦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仍一再爭執被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包括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云云,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於此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 6.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㈣被告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 公分X 6.6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乙則壹日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頌棻 ┌───────────────────────────┐ │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昉、得邁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蔡坤霖明知競爭廠商特順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 │「Fluke754多功能校正器、序號為: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之產品並非失竊或來源不明之貨品,仍惡意散發不實│ │函文,侵害特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商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 │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 │ 道 歉 人 :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 兼負責人 :林烱昉 │ │ 道 歉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兼負責人 :蔡坤霖 │ └───────────────────────────┘ ┌───────────────────────────┐ │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昉明知競爭廠商特│ │順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序號為│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產品並非失竊或來源不│ │明之貨品,仍惡意散發不實函文,侵害特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商│ │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 │似行為發生。 │ │道 歉 人: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 │兼負責人:林烱昉 │ └───────────────────────────┘ ┌───────────────────────────┐ │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坤霖明知競爭廠商特順科│ │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Fluke 754 多功能校正器、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 」之產品並非失竊或來源不明之貨│ │品,仍惡意散發不實函文,侵害特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商譽。道│ │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 │發生。 │ │道 歉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負責人 :蔡 坤 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