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緯信塑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修文 訴 訟 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崇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良順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 李荃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緯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緯信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164 號廠房)之承租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被告游良順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33-1號廠房)之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又系爭33-1號廠房實際上係由被告游良順擔任董事之被告崇順行有限公司(下稱崇順行公司)作為公司營業處所使用。而系爭33-1號廠房於107 年7 月27日20時00分時,因廠房之材料區起火導致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承租之系爭164 號廠房及其內貨品均燒毀。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火種(菸蒂)引起,然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1 項第12款規定,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係全面禁菸,故系爭33-1號廠房應係屬於全面禁菸之工作場作,是以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游良順對於系爭33-1號廠房材料區作業安全管理不當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游良順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游良順為實際支配管理權系爭33-1號廠房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 條1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將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確認其實際支配管理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法規,保障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崇順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游良順管理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至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及定期檢修亦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已合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完成檢修及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自難認被告游良順關於系爭33-1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已符合消防法規(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又若非被告游良順未合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系爭火災理應能較早發現而即時撲滅,當不致於造成系爭火災之延燒擴大,燒及相隔2 間廠房以上距離之原告承租之系爭164 號廠房。是被告游良順未依法設置並定期檢修系爭33-1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游良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游良順為被告崇順行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告崇順行公司內部管理有疏失,導致屬於禁菸場所之系爭33-1號廠房,因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之抽煙或其他行為所遺留、掉落之火種引起系爭火災。且被告游良順就系爭33-1號廠房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權人,卻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就系爭33-1號廠房合法設置並維護系爭33-1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是被告游良順執行職務顯有違反菸害防制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依民法第28條、公司第23條第2 項,被告崇順行公司與被告游良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 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可知,被告崇順行公司主要從事公家機關之開關、線路、控制配線等電器類維護工作,且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即系爭33-1號廠房之材料區有放置鐵架、塑膠管、電纜線、紙板及木頭線軸,其中塑膠管、電纜線、紙板及木頭線軸為可燃物,且系爭33-1號廠房之高度應有超過5.5 公尺。從而,依上開規定系爭33-1號廠房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工作之性質應具有高度危險性,又依火災鑑定書,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於火種因故掉落或遺留於材料區之紙張、電纜線被覆後蓄熱而引燃附近木頭線軸、塑膠工具等可燃物所致,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33-1號廠房之危險性有關,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被告崇順行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失如下:利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耕公司)價值141,520 元(未稅)之貨物(含稅金額為148,596 元)、田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一公司)價值19,366元(未稅)之貨物(含稅金額為20,330元)、勁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宸公司)價值1,453,853 元之貨物【計算式:(107 年6 月貨款870,000 元+107 年7 月貨款828,600 元)÷1.05(即扣除5%營業稅)-勁宸公司於107 年7 月30日至31日期間出貨之163,861 元(未稅)=1,698,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政公司)價值88,910元(未稅)之貨物、億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價值823,732 元(未稅)之貨物、宏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價值366,414 元(未稅;計算式:107 年6 月29日至7 月26日間未稅貨款364,612 元+107 年7 月31日未稅貨款1,802 元=366,414 元)之貨物、美美好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美美好公司)價值498,194 元(未稅)之貨物、107 年6 月28日至7 月19日間,洪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洪昌公司)價值34,208元(未稅)之貨物、得菖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得菖公司)價值95,854元(未稅)之貨物、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裕資公司)價值18,450元(未稅)之貨物、迷迷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迷迷公司)價值28,944元(未稅)之貨物、上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價值19,934元(未稅)之貨物、祥芳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芳公司)價值1,181,291 元(未稅)之貨物【計算式(107 年6 月未含稅貨款686,500 元+107 年7 月未含稅貨款742,200 元)÷1.05(即扣除5%營業稅)-10 7 年7 月31日未含稅貨款116,772 元-同日未含稅貨款62,604元=1,181,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數額為4,68,868元(計算式:141,520 元+19,366元+1,453,853 元+88,910元+823,732 元+364,612 元+498,194 元+34,208元+95,854元+18,450元+28,944元+19,934元+1,181,291 元=4,768,868 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64 號廠房內之實際貨品數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至少受有3,595,94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5,947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火災鑑定書係採「排除法」判斷本件起火原因,是火災鑑定書僅係載明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但無法確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肇因於有人隨地丟棄菸蒂所致。又火災鑑定書亦未載明起火點或系爭33-1號廠房其他地方發現留有煙蒂、煙頭,且所謂遺留火種不以煙蒂為限,自難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煙蒂所引起。另火災鑑定書所稱菸盒係棄置系爭33-1號廠房外水缸內,並未有事證證明被告崇順行公司之員工於何時何地抽菸,且被告崇順行公司公告之工作規則中已明文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僱或減薪處理。四、於嚴禁煙火或禁菸區內吸菸或縱火者。」,是若有員工於上班時間在廠房內抽菸,當會被其他員工及被告游良順予以禁止。又上開菸盒亦可能係他人丟棄。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仍持續公告等情,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而非不斷空言主張被告未禁止員工在廠房內吸菸。是以,被告均無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所致,然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晚上8 時,斯時被告崇順行公司之員工業已下班,且被告崇順行公司兩旁緊鄰之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及愛利斯寢飾坊之員工,亦均有抽菸習慣,自難逕認該遺留火種(煙蒂)係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所遺留,火災鑑定書逕認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於工作時抽菸,火種因故掉落或遺留等可燃物,造成本件火災,似嫌速斷。再者,系爭火災起火之時間點既然係晚上8 時,被告崇順行公司之員工業已下班,被告已無管理監督之可能性。縱認有管理監督可能性,被告亦設置有如上禁菸公告,並於工作規則告誡員工禁菸規定,且系爭33-1號廠房外亦有設置吸菸區,其煙桶內有盛水,供熄滅煙蒂使用,鐵捲門外之水缸亦有裝水,即平時已設有煙蒂管理安全措施,故被告自無管理上疏於注意。此外,被告在系爭33-1號廠房內設有合格之滅火器、室外消防栓、火警及盜警系統等消防安全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火警與盜警報器均有正常運作,故被告已善盡關於設置消防安全維護設施之相關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又違反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僅係按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難謂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不代表違反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即屬不合格。又系爭33-1廠房樓地板面積未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亦非同標準第16條第1 項3 、4 、5 款規定應設置室外消防栓之場所,且非同標準第1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準此,系爭33-1廠房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僅需設置滅火器即可。而被告等在系爭33-1號廠房內設有合格之滅火器、室外消防栓、火警及盜警系統等消防安全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火警與盜警報器均有正常運作,故被告等已善盡關於設置消防安全維護設施之相關責任,已如前述。況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倘若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亦與被告是否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第9 條第1 項規定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㈢又系爭33-1廠房高度並未超過5 點5 公尺,且未存放易燃性液體物質、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危險物質,且被告崇順行公司並非以石化作業、木材加工業、及油漆作業為營業範圍,故系爭33-1號廠房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所稱之高度危險場所。原告空言系爭33-1號廠房高度超過5 點5 公尺,且於材料區存放塑膠管、電纜線、紙板及木頭線軸等可燃物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等語,僅屬其臆測之詞。縱認系爭33-1號廠房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然系爭33-1號廠房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於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上,僅需設置滅火器即屬合法,且被告有設置工作規則及張貼公告督促及禁止員工於廠房內吸菸,並有其他煙蒂管理安全措施,均如前述。故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倘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遺留火種引燃所致,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非被告崇順良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亦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一般危險製造人責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良順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本件火災火勢尚未延燒至原告164 號廠房時,為了撲滅系爭火災,將原告承租之系爭164 號廠房破壞,此為原告所自承。衡諸常情,一般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顯少為了撲滅火勢,必須將鄰房一併拆除,此涉及消防局個案判斷,而非必然發生之結果,即此僅係偶然之事實。故倘若系爭164 號廠房內有任何貨物毀損,且鈞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該二者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即164 號廠房貨物之毀損)應與消防局拆除系爭164 號廠房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就其受有3,595,947 元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申言之,原告既然能提出如原證1 之164 號廠房租賃契約書、原證9 進貨發票、原證12、13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何以剛好銷貨明細、盤點明細會付之闕如。又系爭火災係於107 年7 月27日發生,則原告107 年6 、7 月之進貨應為「本期購進或生產數量」,而非「申請報廢或災害前一日帳面應結存量」、「實際受損或受災數量」。又觀諸原證9 進貨發票、原證12、13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相關資料及證人陳萬華之證詞可知,原告所進貨之貨物品項皆為「塑膠袋」,而塑膠袋本身並沒有保存期限之問題,即無出貨先後順序之問題,且原告164 號廠房之貨物係按品項作區分擺放,惟觀以原證7 之原告164 號廠房內貨物擺放之照片,新貨物與舊貨物已為混同成一疊,並無按照月分區分擺放之情形,故原告出貨予客戶之貨物仍有可能包含107 年6 、7 月貨物,是以,原告107 年6 、7 月貨物是否業已銷售,並非無疑。縱不論上情如何,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就宏基公司貨物之損害金額為366,414 元(未稅),然宏基公司109 年7 月30日回函係稱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至7 月26日貨款金額為364,612 元(未稅),亦非原告上開主張之366,414 元(未稅)。 ㈥此外,原告明知其建置廠房所在之區域廠房林立,當其中一間廠房發生事故時,即有可能遭到波及,而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其卻選擇在該區域以鐵皮屋設廠自應承擔此種風險。又倘若認為被告等未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即等同未設消防安全設備,而構成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則同樣未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之原告,其所有164 號廠房亦屬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且依原告主張只要放置可燃物,即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所有164 號廠房同為樣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游良順竟稱不知道系爭33-1號廠房有無檢修申報消防設備,足見被告游良順未盡到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管理人義務之邏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修文亦對於其164 號廠房有無作檢修申報並不清楚,同未盡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義務。再者,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6日,始請消防公司作消防設備之規劃,則系爭164 號廠房是否真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警報設備,室外消防栓箱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有疑義,縱原告有設置上開銷房安全設備,然依原告主張未作檢修申報,即屬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邏輯,原告仍違反上開規定。又參火災鑑定書第2 頁記載:「經調閱大觀、海山消防分隊帶隊官頭盔式攝影機,可見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僅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3 弄33-1號、33號、33-2號及33-3號並無燃燒情形,僑中一街164-2 號、164-1 號、164 號與162 號於應變小組抵達現場時亦無燃燒情形,後僑中一街164-2 號、164-1 號、164 號與162 號均由北側出現火光,並往南側延燒。」可知,消防人員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尚未延燒至系爭164 號廠房,原告未將其產品從其廠房搬出藉此減少損失,且未參與任何報案及搶救經過,顯係任令其損害發生擴大。是以,原告承租之系爭164 號廠房擺有大量可燃性物品,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原告卻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縱有設置更未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甚至在火勢尚未延燒至系爭164 廠房時,亦未進行物品之搶救,則原告就其廠房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33-1廠房,起火處為該廠房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4 月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626939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2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崇順行員工於系爭33-1廠房遺留菸蒂之行為所致,被告游良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崇順行之員工因過失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系爭33-1廠房,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游良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游良順所否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被告崇順行員工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系爭33-1廠房之過失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並以本案起火處所研判位於系爭33-1廠房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調查人員於該址鐵捲門南側水缸內發現菸盒殘跡,研判該工廉人員應有吸於之行為,且被告游良順及訴外人即員工高芷瑋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工廠員工確實有於工廠抽菸之習慣,且案發當日為正常上班曰,材料區為員工工作時會前往之處所,工作後應有至材料區放置物品,員工約17時30分許陸續下班,最後一位員工離開時間為18時10分許,據案發時間20時0 分許符合微小火源蓄積熱量燃燒之時間,復依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清理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有電纜線、紙張、木頭線軸與塑膠等碳化殘跡,併據被告游良順及員工高芷瑋之談話筆錄,得知該處除擺放有紙張、木頭線軸與塑膠工具等可燃物,再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工廠員工於工作時柚菸,火種因故掉落或遺留於材料區之紙張、電纜線被覆後蓄熱進而引燃附近木頭線軸、塑膠工具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前開火災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能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器引燃等可能性,並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 ⒊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四項起火原因,於起火原因鑑定實務上,均須現場有積極證據如引火劑(汽油易燃物品等)或化工原料殘留跡證、電氣設備零件物證或電線之微觀(金相)證據、爐火開關未關閉,或是具體之多人證詞,才能把起火原因判定於上述狀況。即倘若菸蒂引火為起火原因,並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自應直接判定火災原因為菸蒂引火,不應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或原因不明。是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本質上應屬起火原因不明。又研判起火處係在系爭33-1廠房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雖於該址鐵捲門南側發現菸盒殘跡,而該菸盒係棄置在水缸內,有上開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照片37)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此僅堪認有人可能曾於該處吸菸,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人在該址抽菸之事實。再參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王怡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火災排除可能原因之後,以遺留火種的引燃性較高。」、「本件我們訪詢起火戶關係人然後也現場勘查內部留存的跡證,主要是內部人員平常有抽菸的習慣,現場我們也有看到現場門口有煙蒂遺留,所以才會研判可能煙蒂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至613 頁),益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系爭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起火原因下,作出「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鑑識結論,其概率與「原因不明」不相上下,因此,自難逕以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⒋又火災鑑定書雖以被告游良順及員工高芷瑋之陳述,認系爭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有於工廠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日為正常上班日,材料區為員工工作時會前往之處所,工作後應有至材料區放置物品,因而無法排除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勘查結果,並無客觀事證得認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業如前述。況觀以被告游良順及員工高芷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被告游良順陳稱:「崇順行公司老闆加員工共計17人,有4 個人會抽菸,公司規定只能在1 樓戶外抽菸,平時都會在門口附近抽菸,門口放有鐵製煙灰缸」、員工高芷瑋陳稱:「工廠員工抽菸的人大概一半左右,都在1 樓抽,抽完就把菸蒂熄掉丟在1 樓門口的金屬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64 頁),足見渠等2 人均僅係表示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有抽菸習慣,火災鑑定結果徒執上開談話內容及現場跡證遽論被告崇順行員工有在系爭33 -1 廠房內抽菸之習慣,進而推論可能係因被告崇順行員工於案發日工作時抽菸,菸蒂掉落遺留材料區引起系爭火災乙節,尚嫌速斷。末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調查及蒐證過程,無任何人表示當天看到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於系爭33-1廠房內抽菸或隨意遺留菸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崇順行公司員工遺留菸蒂之行為所致云云,尚屬無據。⒌綜上可知,本院無法逕以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以及被告崇順良員工有在系爭火災事故當天,於系爭33-1廠房內抽菸或隨地丟棄菸蒂,或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該廠房等行為致引燃火災等節,遑論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游順良未盡監督、管理員工抽菸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游順良容任被告崇順良員工於系爭33-1廠房內抽煙,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被告游順良疏於監督管理員工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順良負損害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良順未依法設置並定期檢修系爭33-1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游良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所制定(消防法第1 條參照),是消防法有關設置消防設備之規定,係為預防場所發生火災時得以相當滅火設備速行滅火,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而已。 ⒉系爭火災不能認為係因被告崇順行員工在系爭33-1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引燃所致,業如前述。且依火災鑑定書第2 頁(二)關於起火處3 之所載:「經調閱保全系統作動紀錄,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3 弄33-1號於107 年7 月27日20時03分許及20時07分許火警發報,20時08分許盜警5 號發報3 次,20時09分許盜警4 號與9 號依序發報。經比對該址康泰保全之安全系統設計圖,得知盜警5 號位於工具區東側,盜警4 號位於機車停放區西北側角,盜警9 號位於夾層南側靠中間處,另詢問康泰保全技術部門得知,盜警4 號、5 號及9 號配置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係紅外線感應到物體溫度同時超音波偵測到一定位移量以上時即會發報,視物體與偵測器距離有不同之偵測靈敏度,顯示案發時保全系統火警發報後,設置於工具區之盜警5 號因與起火處所無阻隔,故最先感知到異常,待火煙擴散至機車停放區隔間內部與夾層後,盜警4 號、盜警9 號接續感知到異常並發報」(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系爭33-1號廠房發生火災後,火勢向北側延燒同巷弄33號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側依序延燒同巷弄33-2愛莉絲寢飾坊、33-3號得家國際有限公司及同街124 巷164-1 號原告公司廠房,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1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2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可知在火勢延燒之前,系爭33-1廠房之保全系統,其所設盜警配置有雙鑑式體溫偵測器,經由紅外線感物體溫度並以超音波偵測一定位移量而發報,在當晚20時3 分及7 分許,火警先後發報2 次;20時8 分及9 分,盜警先後發報5 次,合計在20時3 分至9 分之間,火警及盜警系統共計發報7 次,足認被告等就該場址之火警與盜警等安全設備已善盡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之措施,難認被告等有何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需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游良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33-1號廠房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工作之性質應具有高度危險性,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被告崇順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即所稱之一般危險責任,而與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顯然有別,獨立成為侵權行為法上另一歸責事由。亦即上開規定是因從事危險活動,經營危險設施,或占有危險設備或物品之人,因各該危險活動、設施、設備或物品,而具體發生該危險,導致他人受損害時,責任於焉發生。反之,如非因危險活動、設施、設備或物品所致,縱他人受有損害,既與從事危險活動等情無關,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此該條但書規範所在。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33-1號廠房之高度應有超過5.5 公尺,且系爭33-1號廠房之材料區有放置鐵架、塑膠管、電纜線、紙板及木頭線軸,其中塑膠管、電纜線、紙板及木頭線軸為可燃物,是系爭33-1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高度危險工作場云云,觀以該規定所稱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 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惟原告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系爭33-1廠房顯非「倉庫」,自無從認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高度危險工作場。況且,上開標準所稱高度危險工作場僅涉及規範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顯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廢氣、筒裝瓦斯場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等危險事業活動性質有間。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為不明,而非經營何種危險之活動、設施、設備或物品所致,縱系爭火災地點發生於系爭33 -1 廠房,自與上開危險責任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有別,且損害與系爭33-1廠房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生之危險,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說明,被告崇順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亦非正當。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因其代表權人於因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時,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原因係因被告游良順於執行管理職務時,疏於注意「菸蒂」未完全熄滅遭丟棄所致,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游良順就系爭33-1號廠房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權人,卻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就系爭33-1號廠房合法設置並維護系爭33-1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違反菸害防制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崇順行公司與游良順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95,947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