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鄧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區○道0 號49公里300 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毓婷所有、訴外人池瑞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等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又系爭小客車經國都汽車估修,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58,550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另得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鄭毓婷所有、池瑞全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300 公尺外側車道出口匝道處時,適被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池瑞全所駕汽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並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理,而由原告逕行墊付合計1,258,550 元等情,有原告開立之查核單、系爭小客車行照、池瑞全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照片、國都公司LS濱江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2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1056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47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5至69頁、第71至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21 至14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㈠拖車費用: 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一事,業如前述,又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拖吊系爭小客車以進行維修,而生拖吊費用9,000 元,有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可參(見重司調卷第113 頁),自堪認經原告所代位被害人業已支出此部分拖車費用9,000 元,是系爭小客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應有支出拖車費用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原告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9,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修復費用: 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5 年8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而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17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18日時,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2 年6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2 年7 月。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249,550 元(含稅),其中工資費用(含稅)合計186,710 元、零件費用(含稅)合計1,045,877 元、塗裝費用(含稅)合計16,963元,有國都公司109 年7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維修費用彙總表、工作傳票、土城分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重司調卷第111 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自小客車折舊年數為2 年7 月,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19,086 元(第1 年折舊金額為1,045,877 元×0.369 ≒38 5,929 元,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1,045,877 元-385,929 元=659,948 元,第2 年折舊金額為659,948 元×0.369 ≒243,521 元,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第 2 年折舊後價值為659,948 元-243,521 元=416,427 元,第3 年折舊金額為416,427 元×0.369 ×【7/12】≒89,636 元,計算式:【第1 年】385,929 元+【第2 年】243,521 元+【第3 年】89,636元=719,086 元),從而,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金額後,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26,791 元(計算式:1,045,877 元-719,086 元=326,791 元)。至工資費用186,710 元、塗裝費用16,963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應為530,464 元(計算式:326,791 元+186,710 元+16,963元=530,464 元),是原告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合計530,46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539,464 元(計算式:拖車費用9,000 元+修復費用530,464 元=539,4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2月31日(見重司調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