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謝秉桓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莎登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婕瑜 被 告 胡宇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侯銘昌於109年6月15日當庭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張貼法院判決書於 其公司網站,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原告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又被告在上開網站,以嘲弄原告及貶低原告社會評價為目的,接續以文字在該網頁發文:「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得到」等語,以此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言論,藉以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闡明原告於事實理由內所陳稱被告在上開網站以文字在該網頁發文:「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得到」等語,是否為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因而追加請求該部分構成對原告之公然侮辱,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將原請求減縮為50萬元。經查,原告所追加之部分,原起訴事實即有記載,且被告就此亦有提出答辯理由,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著作權之告訴,後於108年1月4日達成和解 ,詎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明知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於同年3月6日,將原審判決書上方隱匿原告之住址後,未將判決書上主文欄犯罪前科、事實欄當事人地址、任職資料隱藏,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原告之身分(司法院判決書所載業已遮掩地址欄位,以「 新北市○○區○○路00○0號」呈現)再將上開判決書公布於「赫里亞網站」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網站,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原告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在上開網站散布不實之調解情形,以嘲弄原告及貶低原告社會評價為目的,接續以文字在該網頁發文:「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等語,以此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言論,藉以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二、系爭判決書上關於原告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應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 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除符合法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利用。本件被告未將原告之住址、犯罪前科予以遮掩隱匿,即將系爭判決處刑書上傳至被告網站,其所為已難認係在必要範圍內之合理使用,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已妨害原告決定是否揭露該項資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被告張貼系爭判決書於官方網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被告於系爭網站文章中所載「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這段時間消費者認為我們在自說自話,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附上判決載有原告姓名截圖,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想敷衍了事」之特定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乃係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等文字,穿插在其指稱原告等文字內容之後,顯見被告使用「令人作噁」等文字,乃係暗指原告及其在調解之行為。衡之現今,聽聞「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恆使人聯想負面的形象之情,對於原告之人格、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自足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 四、綜上,有關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關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甲○○受僱於莎登公司,而屬莎登公司之使用人、受僱人,從而莎登公司自因其所使用、僱用之人有故意侵權行為等情事,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引用已公開之系爭判決,並不構成侵犯原告之個人資料,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一)按隱私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 ,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張貼於被告架設之網頁介面,應屬蒐集及利用原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並非在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內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第20條規定 ,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云云。惟查,被告張貼之系爭判決書業已將當事人欄位之地址部分完全遮隱,而判決事實欄位中引述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坐又銘公司之事實,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所公開之判決內容相同,且坐又銘公司之登記地址任何人均可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抑或GOOGLE網頁等公開網站自由取得瞭解,是被告雖未隱蔽坐又銘公司之登記地址,第三人仍可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相關實務見解,再得知原告之資訊,此與被告本件揭露系爭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被告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判決內容張貼於其網站頁面,該判決既已經宣示及公告,而屬已經公開揭露之資訊,是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及之公開判決書內容,原告對其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縱然被告張貼前開判決書,亦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 (三)至於原告雖以個資法第20條規定欲證明有隱私權之侵害,然公開判決書之內容本即得公眾為公開討論,兼具促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被告前述行為目的僅為釐清權利歸屬,希望讓進入被告網站之客戶瞭解相關公開判決之內容、保護著作權人之精神活動成果,而單純將判決書內容予以刊登,尚難謂有處理利用公開判決內容之方式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無從以此證明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被告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不具違法性: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被告也是一副能耐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等文字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此等語句僅屬被告對於其親自見聞之調解狀況,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為之,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基於言論自由保障,應不具違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遑論後者描述之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張貼系爭判決及文字,係為釐清權利歸屬、保護著作權人權利所為,主觀上之意見表達亦符合理評論原則,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故本件起訴核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張貼系爭判決書於其公司網站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被告於網站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貼系爭判決書於其公司網站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明知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於108年3月6日,將 系爭判決書上方隱匿原告之住址後,未將判決書上主文欄犯罪前科、事實欄當事人地址、任職資料隱藏,而將系爭判決書公布於被告公司網站,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原告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提出被告官方網站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 張貼系爭判決書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略為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本件系爭判決書業經司法院隱匿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內原告之住址後,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張貼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所張貼於 其公司網站之系爭判決書內容,與司法院網站張貼之內容大致相同,所不同者乃事實欄內原告任職之公司地址未隱匿。詳言之,被告張貼之系爭判決書業已將當事人欄內之原告地址完全隱匿,而判決事實欄內中引述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坐又銘有限公司(下稱坐又銘公司)之事實,與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內所公開之判決內容相同,然坐又銘公司之登記地址被告則未隱匿,惟公司行號之地址,任何人均可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抑或GOOGLE網頁等公開網站自由取得瞭解,是公司行號之地址亦屬已公開之資訊,被告雖未隱匿坐又銘公司之登記地址,第三人仍可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相關實務見解,再得知原告之資訊,此與被告本件揭露系爭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意旨,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其內容,而屬已經公開揭露之資訊,是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及之公開判決書內容,原告對其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況被告前述行為僅為釐清權利歸屬,讓被告客戶瞭解相關公開判決之內容、保護著作權人之精神活動成果,難認有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判決書於其公司網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於網站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文章中所載「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這段時間消費者認為我們在自說自話,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附上判決載有原告姓名截圖,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想敷衍了事」之特定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乃係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等文字,穿插在其指稱原告等文字內容之後,顯見被告使用「令人作噁」等文字,乃係暗指原告及其在調解之行為。衡之現今,聽聞「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恆使人聯想負面的形象之情,對於原告之人格、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自足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對系爭網站上之文字為其所張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張貼之文字標題為:「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嗎?」,第一段文字為「這個明顯抄襲案件歷時近2 年,充分體認到提告比被告還累,繁雜的事前準備都是為了怕對方鑽法律漏洞硬坳,也因為臺灣對智財權的不重視,被告也是一副能奈我何的態度想敷衍行事。」,第二段文字為「這段時間消費者認為我們在自說自話,調解委員想把案件搓掉,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感謝一路上遇到明辨是非的檢察官,在庭上指出被告從頭到尾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也感謝嚴謹的法官明察秋毫」。綜觀全文意旨,應係被告對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親自經歷訴訟過程後有感而發之意見表達,第一段文字主要係表達被告準備訴訟資料及訴訟過程的困難、勞累,兼論臺灣對智財權之不重視,及原告想敷衍行事之態度,此等語句僅屬被告對於其親自見聞,並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為之,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第二段文字「還嗆聲說大家『相堵的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令人作噁」,則係指摘調解委員之態度,對象並非原告。依首揭說明,尚難認上開言論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