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胡瑞由 被 告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 萬7,062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95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 萬3,325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復於109 年5 月12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 萬3,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 萬3,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未依約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原告曾於浪Live直播平台即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浪Live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被告則為派特整合執行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6 年5 月14日向被告借用派特公司之公司執照,並以派特公司名義分別與訴外人林詩涵、陳偉智、楊心慈、曾學謙、田雅萍、莊俊彥、曾詠文、裴柏揚等8 人(下稱林詩涵等8 人)簽立直播平台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合作期間為1 年,原告再以派特公司名義,由旗下主播即林詩涵等8 人至浪Live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與浪Live直播平台簽立浪Live直播平台(台灣)委託合約,是簽約名義人雖為派特公司,惟實際主導締約過程均為原告,被告僅係形式上提供派特公司名義。㈡又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約定,可知浪Live直播平台給付林詩涵等8 人之酬勞係匯至派特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斯時原告即委託被告應將扣除7 %稅金後之餘額全數匯予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於106 年6 、7 月已依上開委託意旨,將林詩涵等8 人之酬勞於扣除7 %稅金後之餘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原告。詎於106 年8 月間,被告竟違反上開委託意旨,未將浪Live直播平台給付林詩涵等8 人之酬勞於扣除7 %稅金後之餘額全數交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回應,而因原告係向被告借用派特公司之公司執照,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且迄今尚未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林詩涵等8 人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於扣除7 %稅金後之餘額,金額共計為621 萬3,325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106 年8 月終止云云,惟被告係於106 年8 月間無端與原告爭議,先係以脅迫要求將稅金調整至8 %為由,迫使原告需妥協,甚至主張要原告自行開設公司,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派特公司名義,將林詩涵等8 人之系爭經紀合約轉讓與原告新設之公司即瑞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瓦公司),並簽立直播平台經紀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但因系爭轉讓書並不被浪Live直播平台所認可,且就直播主持人之合約內容亦無法以此方式移轉,而因系爭轉讓書既然無法在浪Live直播平台發生效力,且兩造間亦未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後續即開始拒接原告電話且封鎖通訊軟體,並私自持續與浪Live直播平台進行接洽,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以及精神損耗,故倘被告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實質上亦係無法律上依據而獲取浪Live直播平台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所給付林詩涵等8 人之酬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㈣再者,倘認兩造間簽立系爭轉讓書時即代表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惟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持續與浪Live直播平台接洽且順利,亦避免被告所提出之稅金問題,然林詩涵等8 人現既仍持續以派特公司名義於浪Live直播平台接洽直播合作,被告顯然繼續利用林詩涵等8 人賺取利益,堪認已違反系爭轉讓書之合約精神,並因此而獲利998 萬8,609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轉讓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150 %即1,498 萬2,913 元,扣除營業稅5 %後為1,426 萬9,441 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21 萬3,325 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 萬3,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 萬3,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係基於朋友情誼將派特公司名義借與原告使用,當時並無約定商借之期限,且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嗣被告因個人收入關係,公司課稅會超過7 %,致被告經濟上有所虧損,故於106 年6 、7 月即陸續向原告反應,希望將稅金調整至8 %,惟原告表示不同意,此時兩造間已有意見分歧之問題,被告乃提議原告另行成立新公司,並移轉其與林詩涵等8 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原已協議轉讓至原告新設之瑞瓦公司,並告知林詩涵等8 人與原告之狀況,如願意留下就更換新約,若要與原告離開,就向浪Live直播平台告知已與派特公司解約即可等語,但一部分主播表示不願跟原告離開,願意與被告更換新約,原告才改口同意被告將稅金調整至8 %之要求,惟因兩造間朋友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故被告乃終止將派特公司名義借與原告使用,而原告後續亦願意將簽至原告新公司之林孟華等人之合約,移轉至瑞瓦公司。 ㈡被告係將派特公司名義無償出借原告,係基於對原告之信賴,並無任何利益及報酬,之後與原告說明自己因個人收入關係,公司課稅金額會超過7 %而造成經濟上之虧損,惟原告卻不願意重視或補償被告之金錢損害,已使被告對原告之信賴感動搖,兩造於106 年8 月已達成共識終止借牌之委任關係,嗣後原告卻反悔,被告為保護自身因課稅問題造成之經濟上虧損,自得依法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既已於106 年8 月與原告達成終止委任關係之共識,則林詩涵等8 人與浪Live直播平台持續合作之系爭合作合約,已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賠償。 ㈢再者,原告另依系爭轉讓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之損害部分,被告有以口頭或紙本方式向轉讓名單上的每個主播提出終止合約之意,其中宋欣樺、田孟欣及原告本人均有終止合約,再與原告成立之新公司簽立新約,此3 人之系爭經紀合約係有移轉成功,其他人係自己不願意與原告成立之新公司簽立新約,與被告無涉,顯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轉讓書約定之行為,且倘被告需賠償原告之損失,亦係賠償原告之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並不合理,況原告亦未扣除被告已支付主播之薪資,再去計算經濟之損失。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6 年5 月14日向被告借用其所設立經營之派特公司名義,與林詩涵等8 人個別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後,再以派特公司名義,為林詩涵等8 人與浪Live直播平台簽立直播委託合作合約,而使林詩涵等8 人得以至浪Live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又兩造約定被告可以取得林詩涵等8 人於浪Live直播平台所獲取酬勞7 %,其餘應由原告收受,並依系爭經紀合約內容分配與林詩涵等8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系爭經紀合約、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用被告設立之派特公司名義等行為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於106 年8 月起即違反前揭委任之約定,未將浪Live直播平台所獲取報酬扣除7 %後之餘額給付原告,其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向浪Live直播平台收取林詩涵等8 人之報酬扣除7 %後共計621 萬3,325 元;又如被告欲向原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1 萬3,325 元等情,被告雖對於兩造於106 年5 月14日起因原告借用其公司名義而成立委任關係等情並不否認,然以:兩造因經營上有分岐,伊已於106 年6 、7 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於106 年8 月1 日已合意終止前述委任關係而簽立系爭轉讓書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林詩涵等8 人報酬部分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並提起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872號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或受委任故意損害原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查原告於該偵查中陳稱:伊於10 6年4 、5 月間口頭向被告借他的公司名義來與主播簽約,當初基於朋友情義,被告無償借伊公司名義使用,後來於106 年8 月間伊與被告有一些經營上之分歧,被告跟伊說他想把經紀合約上之7 %稅後調成8 %,另外還有主播一些形象照片,當初伊請人拍的,也有付錢給被告,被告卻私自取用,伊認為這樣侵害伊之權利,因此我們有了爭執,且一開始約定之7 %稅後應該算是被告變相報酬,實際上公司支付之稅金大概只有到6 %多,剩下部分就是給被告之報酬,只是我們當初沒有講這麼明。兩造間不算是合夥關係,伊只是向他借牌,每個月主播酬勞扣除7 %稅金後,他要把剩下的主播收益匯給伊,當初那些主播也是伊去跟他們接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就借用派特公司名義而成立委任關係後即發生經營上分歧乙情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確有向伊借用公司去簽經紀約,也的確約定7 %稅後,剩下的主播收益匯給原告,但後來發現伊因另外有個人收入之關係,公司課的稅會超過7 %,這樣算起來伊反而虧本,所以106 年6 、7 月伊有跟原告反應希望調高到8 %,但原告不同意。後來伊就請原告自己開公司,把主播帶走,原告也同意,他後來也開了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6頁),原告於偵查中復稱:伊後來有同意被告改為8 %稅後,被告的確有叫伊把主播帶走,伊也的確自己去開設公司,但因主播之經紀約是綁定被告之派特公司,有的主播不願意改簽經紀約,所以伊也沒辦法把人帶走,因此伊請被告把合約繼續走完,但他也不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要將原本約定給其公司之報酬7 %調高為8 %,且兩造確因經營上之分歧,而經被告向原告表明請其自己開公司,把林詩涵等8 人帶走等事實,再參以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簽立之系爭轉讓書(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所載,原告以瑞瓦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設立之派特公司簽立系爭轉讓書,並約定派特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無償將林詩涵等8 人之系爭經紀合約無償轉讓與瑞瓦公司;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瑞瓦公司確實是伊所設立之公司,伊是法定負責人,並於106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書,伊之後有拿系爭轉讓書給浪Live直播平台表示要將林詩涵等8 人轉讓到伊公司名下,伊是以拍照系爭轉讓書到浪Live直播平台之微信群組給平台窗口,但他們表示不承認這種轉讓書之方式,還是認定林詩涵等8 人是被告公司之主播。伊當初認為簽立系爭轉讓書是最快速的,如果跟被告有爭議,這樣是最好的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至第227 頁),是原告既係向被告借用派特公司名義與林詩涵等8 人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並與之再向浪Live直播平台簽約,因而與被告成立前述之委任關係,而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目的則為轉讓被告設立之派特公司名下林詩涵等8 人之系爭經紀合約與原告所設立之瑞瓦公司,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轉讓書之時確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合意無訛。基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於106 年8 月1 日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顯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就此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8 月1 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非屬兩造之任何一方向他方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自與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均依照兩造間委任關係約定內容,將浪Live直播平台所獲取報酬扣除7 %後之餘額給付原告,可知原告在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前,業已依約取得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前、後之相當期間內,有任何為林詩涵等8 人處理直播平台事務,而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33頁),由特派公司合作之直播平台給林詩涵等8 人報酬於派特公司帳戶,酬勞可分為底薪及禮物,7 %稅後派特公司可獲得該底薪1 成之利潤以及禮物2 成之利潤,其餘各歸林詩涵等8 人所有,是派特公司縱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向浪Live直播平台收取林詩涵等8 人之報酬扣除7 %後共計621 萬3,325 元,然該款項依據系爭經紀合約係應給付林詩涵等8 人,而非原告,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因此遭林詩涵等8 人請求報酬或任何損害賠償之情形,自難謂原告因兩造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何種損害;況被告既陳稱其已依約將派特公司所收取該等報酬給付林詩涵等8 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報酬尚存於派特公司帳戶之利益存在,亦難認被告受有如原告所述之利益存在。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621 萬3,325 元本息,即有未合。 ㈢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因簽立系爭轉讓書而終止,則因被告違反系爭轉讓書之合約精神,並因此獲利998 萬8,609 元,故其依系爭轉讓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獲利金額之150 %即1,426 萬9,441 元其中之621 萬3,325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轉讓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立書人為派特公司、瑞瓦公司,兩造各為負責人,並分別蓋印公司章、負責人章於其上,則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當事人既為派特公司、瑞瓦公司,而非兩造,是原告並非系爭轉讓書之契約當事人,則持以系爭轉讓書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實難認為合法。況且,系爭轉讓書第3 、4 、6 條雖有約定派特公司之責任為不得再以任何名義主張原合約(即系爭經紀合約)、瑞瓦公司為必須確實履行原合約之內容、派特公司若違約必須將獲利之150 %歸瑞瓦公司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6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書,之後有拿系爭轉讓書給浪Live直播平台表示要將林詩涵等8 人轉讓到伊公司名下,伊是以拍照系爭轉讓書到浪Live直播平台之微信群組給平台窗口,但他們表示不承認這種轉讓書之方式,還是認定林詩涵等8 人是被告公司之主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可知原告並非無法將林詩涵等8 人之系爭經紀合約轉讓至其設立之瑞瓦公司名下,而係浪Live直播平台不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轉讓書而認林詩涵等8 人因此與瑞瓦公司成立經紀合約,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簽立系爭轉讓書後再以任何名義主張系爭經紀合約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有自浪Live直播平台取得林詩涵等8 人之報酬而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轉讓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21 萬3,325 元本息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21 萬3,325 元本息;及依系爭轉讓書第6 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621 萬3,325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元佑 ┌────────────────────────────────────────────────┐ │附表:(新臺幣) │ ├─────┬────┬────┬─────┬────┬─────┬────┬─────┬────┤ │姓名 │林詩涵 │陳偉智 │曾詠文 │楊心慈 │田雅萍 │莊俊彥 │曾學謙 │裴柏揚 │ ├─────┼────┼────┼─────┼────┼─────┼────┼─────┼────┤ │106 年8 月│57,210元│48,000元│11,154元 │ │71,136元 │27,600元│20,916元 │7,372元 │ │服務費 │ │ │ │ │ │ │ │ │ ├─────┼────┼────┼─────┼────┼─────┼────┼─────┼────┤ │106 年8 月│61,081元│51,424元│15,919元 │679元 │85,386元 │27,739元│38,979元 │9,415元 │ │分成 │ │ │ │ │ │ │ │ │ ├─────┼────┼────┼─────┼────┼─────┼────┼─────┼────┤ │106 年9 月│19,608元│48,000元│48,000元 │ │72,000元 │15,560元│ │9,705元 │ │服務費 │ │ │ │ │ │ │ │ │ ├─────┼────┼────┼─────┼────┼─────┼────┼─────┼────┤ │106 年9 月│13,615元│48,662元│63,677元 │ │80,686元 │7,043元 │33,141元 │11,333元│ │分成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908元│51,640元│60,000元 │ │72,000元 │8,652元 │ │ │ │服務費 │ │ │ │ │ │ │ │ │ ├─────┼────┼────┼─────┼────┼─────┼────┼─────┼────┤ │106 年10月│21,107元│63,200元│130,552 元│ │74,255元 │6,183元 │60,965元 │2,399元 │ │分成 │ │ │ │ │ │ │ │ │ ├─────┼────┼────┼─────┼────┼─────┼────┼─────┼────┤ │106 年11月│23,848元│48,000元│60,000元 │25,110元│72,000元 │14,280元│59,316元 │ │ │服務費 │ │ │ │ │ │ │ │ │ ├─────┼────┼────┼─────┼────┼─────┼────┼─────┼────┤ │106 年11月│31,864元│10,461元│70,698元 │73,651元│11,033元 │85,242元│4,753元 │7,749元 │ │分成 │ │ │ │ │ │ │ │ │ ├─────┼────┼────┼─────┼────┼─────┼────┼─────┼────┤ │106 年12月│23,760元│31,460元│72,000元 │15,276元│72,000元 │10,038元│65,568元 │ │ │服務費 │ │ │ │ │ │ │ │ │ ├─────┼────┼────┼─────┼────┼─────┼────┼─────┼────┤ │106 年12月│24,592元│24,858元│124,682 元│15,162元│113,109 元│4,561元 │85,485元 │1,331元 │ │分成 │ │ │ │ │ │ │ │ │ ├─────┼────┼────┼─────┼────┼─────┼────┼─────┼────┤ │107 年1 月│25,392元│72,000元│108,000 元│ │72,000元 │8,820元 │72,000元 │ │ │服務費 │ │ │ │ │ │ │ │ │ ├─────┼────┼────┼─────┼────┼─────┼────┼─────┼────┤ │107 年1 月│28,943元│88,693元│254,078 元│176元 │127,919 元│6,033元 │104,622 元│243元 │ │分成 │ │ │ │ │ │ │ │ │ ├─────┼────┼────┼─────┼────┼─────┼────┼─────┼────┤ │107 年2 月│19,168元│60,000元│72,000元 │ │72,000元 │12,222元│72,000元 │23,796元│ │服務費 │ │ │ │ │ │ │ │ │ ├─────┼────┼────┼─────┼────┼─────┼────┼─────┼────┤ │107 年2 月│23,471元│38,351元│51,564元 │10,729元│95,606元 │13,370元│89,301元 │18,066元│ │分成 │ │ │ │ │ │ │ │ │ ├─────┼────┼────┼─────┼────┼─────┼────┼─────┼────┤ │107 年3 月│16,192元│60,000元│72,000元 │ │72,000元 │14,280元│72,000元 │10,710元│ │服務費 │ │ │ │ │ │ │ │ │ ├─────┼────┼────┼─────┼────┼─────┼────┼─────┼────┤ │107 年3 月│17,096元│60,813元│89,662元 │44元 │99,000元 │14,018元│78,159元 │7,791元 │ │分成 │ │ │ │ │ │ │ │ │ ├─────┼────┼────┼─────┼────┼─────┼────┼─────┼────┤ │107 年4 月│12,240元│54,100元│78,579元 │ │72,000元 │22,902元│72,000元 │12,712元│ │服務費 │ │ │ │ │ │ │ │ │ ├─────┼────┼────┼─────┼────┼─────┼────┼─────┼────┤ │107 年4 月│60,143元│40,265元│145,897 元│11元 │86,761元 │5,219元 │88,726元 │15,398元│ │分成 │ │ │ │ │ │ │ │ │ ├─────┼────┼────┼─────┼────┼─────┼────┼─────┼────┤ │107 年5 月│14,168元│60,000元│72,000元 │ │72,000元 │12,920元│72,000元 │16,914元│ │服務費 │ │ │ │ │ │ │ │ │ ├─────┼────┼────┼─────┼────┼─────┼────┼─────┼────┤ │107 年5 月│14,308元│51,760元│120,906 元│ │110,567 元│15,853元│97,733元 │797元 │ │分成 │ │ │ │ │ │ │ │ │ ├─────┴────┴────┴─────┴────┴─────┴────┴─────┴────┤ │總 額:6,680,995元 │ │7%稅後:6,213,3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