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瑞文、有格汽車有限公司、張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有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牌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出廠、車牌號碼000-○○○○號 、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附屬鑰匙壹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汽車(含鑰匙)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106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為國瑞、排氣量1798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連同其附屬鑰匙壹把返還原告,並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不能返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出資買受,而為原告所有: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應為訴外人甲○○所有,且縱非其所有,訴外人 甲○○業已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被告係善意信賴而買 受之,被告應已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 1、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出資買受:被告固主張訴外人甲○○為 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實則: ㈠揆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一)甲○○是 否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茲判斷如下:(一)甲 ○○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2、經查,證人即桃苗 汽車公司業務林昌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甲○○ ,只認識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當初是因為被告想要買車,所以有與被告接洽,也有跟被告簽約,購車價款是被告匯的,整個交涉過程都是跟被告聯絡,購車設備、細節都是跟被告討論。伊原本有打電話跟被告約交車時間,但被告跟我說交車當天要上班無法到場,所以請甲○○到場交車,因為被告有說要買一台車要借給弟弟 上班用,所以伊自行在契約副本上備註汽車使用人是甲○○,但被告或甲○○都沒有要求伊要這樣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可認關於系爭車輛之洽談、選購及磋商等過程,皆由被告親自出面與證人林昌峰接洽,另佐以被告提出之刷卡簽單、貸款資料、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 第171頁),益徵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為被告所支付, 經互核上開事證,應可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雖以甲○○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進 而主張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甲○○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多端,且衡諸一般常情,車輛所有權人將車輛借給家人使用的情形,亦屬常見,端視其等間之約定,尚難僅因甲○○有使用系爭車輛,遽認其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被告與甲○○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屬實。 」(參見陳證一)。 ㈡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五、經核,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車 輛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均值認定無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記載,不再贅述。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見聲證二)。 ㈢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認定,具「爭點效」,被告於本案應受拘束:核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爭點,業已認定「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買受,而為原告所有」,基此,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而發生「爭點效」,被告於本案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情甚明。 2、被告不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車輛買賣契約之真正:被告固提出以訴外人甲○○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劉克洲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據此主張訴外人甲○○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云云 (參見被證二),然該契約書僅為影本,且其上甲○○之 簽名筆跡與劉克洲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是否為原告或劉克洲臨訟假造,顯非無疑,原告嚴正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甲○○非以自己名義出售系 爭車輛,自已發生「爭點效」: ①另案一審判決理由載明:「(二)原告以『無權處分』 為由,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為無理由:2 、經查,原告主張甲○○係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 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縱認甲○○為無權處分 ,原告亦可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劉克洲於107年11月9日另案警詢時陳稱:甲○○來原告公司說要賣系爭車輛, 伊問甲○○說系爭車輛是誰的,甲○○說是姐姐(按即被 告)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50頁); 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甲○○經過原告公司時 ,恰好是伊值班,甲○○表示系爭車輛是用姐姐名義購 買的,姐姐同意賣這台車,希望當天就過戶,因為時間太趕,伊就請甲○○改天再來,後來甲○○就拿被告的 雙證件來買賣車輛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頁);嗣檢察官於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甲○○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何以願意與甲○○交易乙節,證人劉克洲具結證稱 :當時甲○○是說系爭車輛是他姐姐所有,他姐姐有授 權給甲○○使用,也有請甲○○託售,甲○○拿出該車的行 照、車籍資料及被告的雙證件,伊就相信甲○○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92頁),可見甲○○出售系爭車輛時,已 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但有獲得被告同意及授權而出售系爭車輛,故甲○○處分系爭車輛時,並非 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等情甚明。雖證人劉克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甲○○是說他是借用姐姐的名義 來買車,所以車輛是登記在姐姐名下,伊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 第199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劉克洲為原告公司員工 ,其與原告間尚有利益糾葛,是證人劉克洲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遽為與另案偵查中迥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事後考量民事責任問題,而為偏頗迴護原告之證述,準此,考量證人劉克洲於另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距離事發時較為接近,更無受利害關係人之影響,或顧慮原告公司可能面臨民事責任之問題,而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可能,應認證人劉克洲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基此,甲○○向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既非以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其所為當非「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要無可能主張信賴甲○○為所有權人,進而 主張善意受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難認有據。」(參見陳證一)。 ②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載明:「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均值認定無誤」(參見聲證二)。 ③是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本件並無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基此,依「爭點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二)被告顯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訴外人甲○○無處分之權 利,自非「善意」之受讓人:按「……而所謂善意,係指受 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六 第2頁): 1、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未曾向「車主」即原告查證,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另以訴外人甲○○提出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險保費收具等資料,文件非常齊全且為正本,故誤信系爭汽車為訴外人甲○○所有云云,然實則上開資料中全部均載 明原告為「車主」(參見被證一),其中並無任何文件顯示訴外人甲○○為車主或原告之代理人,甚且上開文件資料 中無一有訴外人甲○○姓名之記載,則被告徒憑上開訴外人 甲○○出具上開文件資料,即遽信其為所有權人,誠屬率斷 。更何況,持有他人之物,非必然係他人所任意交付,容有因「竊取」或「拾獲」而持有之可能,而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自始至終未曾參與系爭買賣,則被告未曾向「車主」原告查證,即遽信訴外人甲○○之說詞,顯 然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屬「重大過失」,其情甚明。 2、訴外人甲○○已自承行照上之車主為「其姐姐」,被告自可 輕易進行查證:更何況,依被告之答辯內容所示,訴外人甲○○於出售系爭汽車時業已表明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其「姐 姐」即原告之名下,復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出面,則被告僅需當常向訴外人甲○○索取其姊即原告之電話號碼,打 電話向原告求證,或請甲○○當場與原告通話確認,即可輕 易查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所有,實無任何查證上之困難。然被告為求成交,竟便宜行事,未經查證即率予採信訴外人甲○○之謊言,顯有重大過失,至為灼然。(三)被告遲至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主張「表見代理」,顯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有悖「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1、被告逾時提出之「表見代理」新攻擊防禦方法,顯係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依法應予駁回: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中被告原先於書狀及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辯稱訴外人甲○○係以自己名 義出售系爭車輛,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售,自無代理之適用云云(參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6-30行),而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鈞院即已當庭諭示應於109年6月6日前以書狀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逾 期提出即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調查,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109年6月6日後既已不得再聲請證據調查,自 當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後間隔近兩年間被告亦無任何新書狀內容,而鈞院前次庭期(即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亦無任何新攻擊方法之主張。然可議者,厥為:被告竟遲至111年4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始主張「表見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逾時提出之「表見代理」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駁回,其理甚明。 2、被告於另案業已聲明不予主張「表見代理」,卻於另案確定後始於本案主張,顯悖「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查被告前於另案一審曾主張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嗣後業已撤回聲明不予主張,此觀諸另案一審判決所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表見代理(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當無另行探究是否符合表 見代理之必要」自明(參見陳證一第5頁倒數第5-7行)。而後被告於另案二審固重新主張表見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並未依法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但書各款 情形,而為另案二審判決所駁回,不予審酌,此有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及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新攻擊方法,經本院通知闡明應於110年10月4日前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情形,迄於同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酌」,可資參佐。是以,顯見被告於兩造之爭執中已不欲再主張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至為顯明。然被告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重新主張表見代理,顯然與其於另案所為之意思表示相互扞格,顯悖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益徵被告僅係為意圖延滯訴訟終結所為之辯詞,是謹請鈞院駁回其提出,不予審酌為禱。 3、被告於本案前已主張訴外人甲○○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 輛,則被告如今主張表見代理,更係前後矛盾,顯悖禁反言原則:抑有進者,被告於本案中先前一再主張訴外人甲○○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辯稱「本件無代理之適用 」,甚且提出以訴外人甲○○本人名義所簽署車輛買賣契約 為證(參見被證二),然如今被告竟改口主張「表見代理」,所為抗辯前後完全自相矛盾,顯悖「禁反言原則」,誠屬荒謬! (四)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於本件仍得主張表見代理,惟: 1、按「……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人應就代理 人之行為負責任者,必須於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前或當時,因本人有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消極不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致第三人誤信代理人已取得代理權,始足當之。苟本無上開積極行為或消極不行為,縱第三人從各種外觀事實誤認為代理人為有權代理,亦不能令本人負其責任。……本件黃寶桂代理被上訴 人與趙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趙添財之前或移轉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的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寶桂之事實,且趙添財均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而係由黃寶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與趙添財接觸、締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黃寶桂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亦難令被上訴人就黃寶桂之無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件十一第9頁)。次按「……(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未出面辦理抵押貸 款,已據證人卓素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又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未見過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另持有他人之物,非必均由他人所任意交付;故持有他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契約、印鑑證明書不能即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該所有權人所交付。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之設定,係訴外人方麗華偷竊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訴外人卓素珍辦理抵押借款者,實際上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就方麗華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責部分,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參以本件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切結書等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對於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設定行為,更未授權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方麗華設定抵押借款及委任卓素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方麗華不法竊取上開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偽辦抵押登記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無何表見事實,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方麗華曾為夫妻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應對方麗華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以方麗華係被上訴人之前妻,其持有前開證件辦理抵押借款,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八第6頁)。 2、訴外人甲○○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 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訴外人甲○○事前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以原 告名義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且事後亦未經原告承認,是依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處分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至為灼然,先予敘明。 3、原告並無「積極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核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其業務員劉克洲素昧平生、未曾謀面,且原告亦從未參與訴外人甲○○與被告洽談系爭買賣、簽約及交付系爭 汽車之過程,易言之,在訴外人甲○○簽約並交付系爭汽車 以前或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積極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外觀。另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判決揭示之意旨,持有他人之物,非必均由他人所任意交付,容有因「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可能(參見附件八第6頁),故訴外 人甲○○雖因拾獲原告之皮包,而將原告遺失之身分證、健 保卡取走(參見原證四第1頁),復以利用原告出借系爭 汽車予其使用之機會,而擅自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汽車上之系爭汽車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等文件物品,持以向被告謊稱原告有授權其代為出售系爭汽車(參見原證四第2頁),尚不 能遽認上開身分證、健保卡、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等均係原告所任意交付,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積極表示授與訴外人甲○○代理權之行為,其情甚明。 4、原告要無知悉訴外人甲○○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消極不 予反對之情: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所述,訴外人甲○○係於107年11月2日及5日將系爭汽車駕至原告知營業 處所,雙方並於107年11月5日達成買賣合意並收受買賣價金(參見原證四第2頁)。而原告自從107年10月24日發現自己之皮包遺失後,當日即報警掛失身分證及信用卡,此後原告係遲至「107年11月7日」接獲遠通公司簡訊通知原告已非系爭汽車車籍戶,經查證後始知悉訴外人甲○○竟盜 賣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由此可知,原告自始至終既不知訴外人甲○○有於107年11月2日及5日與被告洽談、簽約之事 宜,自無從知悉訴外人甲○○有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 人之事實,自難謂原告有消極不予反對之情事,至為顯明。 5、據上,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極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事實,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訴外 人甲○○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移轉系爭汽 車所有權而消極不為反對之事實,顯見原告並無任何表見事實。從而,自不能因訴外人甲○○侵占、擅自取走並使用 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等證件及文件,即遽認原告對訴外人甲○○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要無庸疑。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故系爭汽車所有權應歸屬於伊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五)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2,100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汽車,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屬受有占用系爭汽車之利益,且原告亦因而未能利用系爭汽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型為Altis汽車,依和運租車網頁所示,Altis汽車之日租價格,最低為2,100元,最高為3,000元(參見附件四),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00元,應 屬公允,亦屬適法有據。 2、被告固提出漢聲租車旅遊集團網頁為據,辯稱每月租金僅為14,222元云云(參見被證三),然被告亦自承此一金額係「長租三年36期」之方案始有此優惠,而兩造間實際上既非租賃關係,更遑論給予優惠!是被告以長租方案之每月租金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礎,自屬無稽,要無足採。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訴外人甲○○於107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的營業處所,由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劉克洲接洽。甲○○表示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只是在監理機關是登記他姊姊即原告的名字;因為發生了一些事情,需要一些錢來賠給人家;他這輛車是新車,要賣掉,換一輛舊車來開,剩餘的價金用來賠償給別人。因為甲○○有向劉克洲殺價,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因而有出面一起討論價格。甲○○也向丙○○表示,系爭車 輛為其所購買,實際上為其所有,也都是他在使用;因為他之前開大貨車有撞死人,名下不能有財產,才會登記在他姊姊即原告名下。甲○○同時提供其購買系爭車輛時的相 關文件正本(見被證1)給丙○○看,丙○○見甲○○提出的購 車文件非常齊全,且都是正本,也都不是補發的文件,丙○○便認為系爭車輛為甲○○所有。經雙方議價後,雙方同意 由被告以48萬元購買向甲○○購買系爭車輛,甲○○以22萬元 向被告購買7832-RH號車輛,被告再交付甲○○26萬元。因 當天(4日)下午已經來不及辦理過戶,故丙○○請甲○○隔日 再過來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依慣例係由接洽的業務人員出名與客戶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再於監理機關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甲○○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再次前來被告的營 業處所,與被告簽署兩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被證2),並交付其購買系爭車輛時的相關文件正本(如被證1)及系爭車輛鑰匙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尚有爭議,一直細心保管系爭車輛,沒有使用系爭車輛(里程數都沒有變動),系爭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被告也都如期繳納。 (二)系爭車輛原所有人為甲○○,甲○○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被告, 並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均交付予被告,被告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係依據與甲○○間的 買賣契約(被證2參照),為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然認為甲○○並非系爭車輛原所有人,被告亦得 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說明如下: 1、甲○○原占有系爭車輛,並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車輛,此有 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2)為證,非屬於代理行為,先予指明。 2、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亦有明定。 3、系爭車輛是被告向甲○○購得,並交付占有。甲○○除了占有 系爭車輛外,並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0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收據、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公路總局檢驗費收據、公路總局新領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收據、桃苗汽車公司大崗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代辦費用收據等資料(被證1參照),而動產物權又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是在外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占有人即甲○○為有處分權之人。 4、至於車籍名義僅係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監理機關所為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5、綜上,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且係經由與原占有人甲○○之買賣行為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縱然 認為甲○○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甲○○向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非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則被告得主張表見代理,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說明如下: 1、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2、劉克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是說系爭車輛是他 姐姐所有,他姐姐有授權給甲○○使用,也有請甲○○託售, 甲○○拿出該車的行照、車籍資料及原告乙○○的雙證件,伊 就相信甲○○」等語(見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55號簡 易判決第5頁引用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72號92頁),可知甲○○除了占有系爭車輛,及提出被證1行照及車籍 資料等文件之外,更提出原告的雙證件,被告依一般交易常情,已經足以信賴甲○○有權代理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出售 系爭車輛,被告因而以48萬元向甲○○購買系爭車輛(22萬 元以7832-RH號車輛折抵,再交付26萬元現金),而原告 未將自己的雙證件為適當之保管,導致甲○○持原告的雙證 件向被告提出,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請求返還車輛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甲○○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云云,然而 ,被證2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出賣人為甲○○,並非原告, 並無甲○○代理原告之代理外觀,故假設甲○○未經原告授權 出售系爭車輛亦應為「無權處分」,尚非無權代理,先予說明。 2、被告因信賴甲○○有權出賣系爭車輛,被告因而以48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以公司業務人員劉克洲出名與 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被證2),被告與甲○○間的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即為合法有效,是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系基於與甲○○間的買賣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並已支付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代價48萬元予甲○○,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3、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提出和運租車網頁資料中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出租資料,以每日租金2,1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惟 此為一般臨時租車之日租行情,不僅為短期數日租車之市場行情,且此多為較新車輛之日租行情,以此計算1 年之租金766,500元,即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 顯不合理。 ㈡假設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漢聲租車旅遊集團網頁,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3年36期長租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4,222元(被證3 參照),且此為包含保修之價格,而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系爭車輛之保養修理及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為被告所自行處理,故租金行情應低於上開月租金14,222元。是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4,000元,即日租金466元計算為合 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廠牌國瑞牌106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1798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鑰匙屬於汽車之從物,不另註明)為原告所有之汽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9年 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於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10年2月5日判決 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 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案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5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反於確定判決之裁判,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業經該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屬於原告所有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訴外人甲○○交付與被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汽車,因而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係經由吳昆豐處取得系爭汽車,但並不能對抗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屬於原告財產系爭汽車(含汽車鑰匙)之被告返還其所有物,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決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給付其70萬元一節,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經給付不能,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由給付相當代價向甲○○購得該 車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給付買賣價金 與甲○○,而取得系爭汽車,然甲○○並非有權出賣系爭汽車 之人,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本件原告,而被告占有系爭汽車期間,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占有系爭汽車所獲得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國瑞汽車經銷商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雖記載價金為74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然由甲○ ○交付與被告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崗營業所開據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買賣金額為669,95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汽車為106年9月25日出廠(見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本院卷第99頁),但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7日始申請新領汽車牌照AYF-3576號牌(原:AUN-0587,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98頁),可推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於售價上已有折扣,且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自己使用或交付甲○○使用,均意在長期使用而非短期間臨時 使用,以臨時使用之日租價格計算自非適當,被告抗辯應按照長期月租價格計算等語,尚屬可採。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之車型為「豪華型」(見本院卷第69頁),依和運租車公司網站所提供之「1.8豪華」型款之新車牌價為74.9萬元(見本院卷所附和 運租車車款月租金表),依不同年期每月租金介於18,700元(12期)至12,800元(60期)之間,而自甲○○於107年1 1月5日將系爭汽車出賣與被告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案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確屬於本件原告所有之時,約歷時3年左 右,則以3年期間即36期之月租價格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適當。 (三)關於汽車租賃之價格,因各業者成本、規模、行銷策略等各種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定價方式,被告抗辯應以每月14,222元為計算標準,比前引和運租車為和泰汽車TOYOTA關係企業於網站上所公開之價格稍高但相差不多,當以被告所認定較高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對原告較為有利。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汽 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222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4,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