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36號公證書所成立之新臺幣420萬元 借貸關係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履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 11月21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108年1月10日清償,高增權並簽發發票 日為108年1月10日、面額42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及擔保借款之用,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新北院公龍字第10203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公證書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預扣利息後,已分別於107年11月21、26日各交付3 00 萬元、68萬元借款予伊。嗣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則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清償而不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交付借款420萬元予原告,並未預扣利息 。其次,原告係向伊再借款420萬元以兌現系爭支票,原告 並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示意旨清償借款,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且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 被告借款420萬元,約定108年1月10日清償,高增權並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及擔保借款之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被告已交付借款完畢。有系爭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㈡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於108年1月10日提示兌現。有支票兌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㈢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42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 ㈡查,觀諸兩造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將前條金錢借款新台幣肆佰 貳拾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另為擔保甲方之債權,乙方於收受借款之當場,乙方亦應同時開立票據面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若嗣後乙方已將因本契約所欠甲方之債務全數清償者,則甲方應將該票據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420萬元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固係為擔保借款之 清償,然系爭支票發票日與借款清償日同為108年1月10日(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22、29頁),且系 爭支票面額亦與借款金額相同,衡以支票亦屬有價證券而具有流通性,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探求當事人真意,倘原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者,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支票之兌付作為原告清償之方式,應符事理。其次,被告為個人周轉之故,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支票之兌付作為原告清償借款之方式,至為明確。嗣系爭支票確經第三人提示兌付,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清償而告消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因清償而不存在,堪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係向伊再借款420萬元以兌現系爭支票,且 原告向伊借款420萬元時,亦交付由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 司、高增權簽發、面額420萬元之本票1紙,惟伊並未返還該本票,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示意旨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其次,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320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 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乃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係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2345號裁判意旨)。 ⒉依系爭公證書第2、5條記載,系爭公證書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係兩造107年11月21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約定:原告應如期連帶給付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連帶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兩造於107年 11月21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倘原告未依是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者,應連帶逕受強制執行。況遍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全文,兩造復未約定倘兩造有其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同為系爭公證書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範圍,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然究其實際,核屬債之更改,而非新債清償,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此係新債清償,原告尚未清償新債務,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未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既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即難以其並未返還支票為由,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而認原告 並未清償借款。至於被告並未返還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高增權簽發之本票部分,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清償時,被告應償還之票據(參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雖被告並未返還該本票(此為原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亦難據此而認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並未依債權本旨履行,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卷宗,證明原告並未 依系爭公證書之債之本旨清償(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閱,併此敘明。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