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林進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黃俊諺 黃鼎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賜 被 告 許妍榛(原姓名:許鳳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笙 被 告 柯雅鳳 陳烱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富蘭 被 告 陳慧萍 黃有金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 告 楊月美 尤宏宇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復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恆 複 代理 人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下稱台灣信義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張復民,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張復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1-542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尤宏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間購買玉璽社區(舊名為御璽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於100年起因嚴重漏水,一再修繕,嗣經修 繕人員告知係因社區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已過防水年限,若未修復,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故伊向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間更名為玉璽社區 管理委員會,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玉璽管委會)請求儘速修繕,惟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卻始終藉詞拖延,拒絕進行修繕,故伊於104年間向鈞院訴請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 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經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1052號判決伊勝訴,並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鈞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確定上列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9,910元,上開裁定 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嗣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拒絕履行修繕義務,故由伊代為履行,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定執行費用額為775,526元,並於108年4月3日確定。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由鈞院就伊聲請執行訴訟費用額109,910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另伊對御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上列債權金額即775,526元,亦無法經由執行程 序受償,故伊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有885,436元債權未 受清償。又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係發生自100年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屋頂平台依法屬玉璽社區全體住戶即如附表1 所示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系爭房屋業於108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俊諺、黃鼎鈞、許妍榛(原姓名:許鳳純)、柯雅鳳、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楊月美、尤宏宇、台灣信義會(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之共用部分,而玉璽社區住戶係委任玉璽管委會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管理及修繕,則玉璽管委會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漏水費用,應先行以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之金額不足,則玉璽管委會自應依玉璽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 第2款及第12條約定、民法第5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向玉 璽社區全體住戶即被告請求分擔(見本院卷第401頁之附表 金額)。孰料玉璽管委會並無任何積極向被告請求分擔上開債務之行為,玉璽管委會復無財產,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伊自得代位玉璽管委會向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行使請求權(已扣除伊就系爭房屋應分擔部分)。又95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廣告鐵架租賃合約專款專用於每年頂樓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與維護,可見御璽社區全體住戶確有在該會議中,明確委任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社區全體住戶處理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等所有相關事宜,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黃俊諺應給付99,567元 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12,359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87,208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⒉黃鼎鈞應給付99,567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12,359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87,208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⒊許妍榛應給付61,892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7,683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54,20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⒋柯雅鳳應給付49,584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6,155元自 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43,42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⒌黃有金應給付65,876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8,177元自106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57,69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⒍施玉玲應給付49,584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6,155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43,42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⒎陳烱鳴應給付39,526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4,906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34,619元自108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⒏陳慧萍應給付26,351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3,271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23,080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⒐楊月美應給付49,584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6,155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43,42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⒑尤宏宇應給付115,461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14,332元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101,12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⒒台灣信義會應給付115,461元予玉璽管委會,及其中14,332元自10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01,129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台灣信義會則以:伊自94年間即購置新北市○○區○○路000○000號6樓作為教會佈道場所,自94年初御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設立至106年底伊皆有繳納管理費,且自107年5月該管 理委員會重組並更名為玉璽管委會後,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亦均有繳納管理費,伊並無積欠任何管理費,如需再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伊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有金、施玉玲則以: ㈠施玉玲為玉璽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4年設立,歷經訴外人尤宏文、楊月美及尤宏宇三位主委,黃有金、施玉玲就94年起至106年止該社區所發生之重大事 件,均無從得知,現在之玉璽管委會為107年5月22日成立。前後管理委員會名稱變動,住戶戶數無變動。原告書狀提及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系爭確定判決亦做此認定,原告自應對特定債務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以取償。 ㈡黃有金、施玉玲未積欠玉璽管委會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玉璽管委會亦未對黃有金、施玉玲行使任何債務名義催討,既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無民法上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玉璽管委會並無財產‧‧‧代位玉璽管委會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權利云云,惟管委會有無財產需為事實上審查,黃有金、施玉玲既未欠錢於玉璽管委會,玉璽管委會對黃有金、施玉玲自無債權,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㈢尤宏宇及尤宏文不給予106年前之帳目,有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希望能釐清帳目,100-106年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到底 有無運作,黃有金、施玉玲不清楚。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亦無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原告提出技師鑑定費用十餘萬元細目,技師鑑定費用應為1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尤宏宇則以: ㈠尤宏宇僅係擔任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主任委員,於 該年度任期屆至後,因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完成會議召集及選任,則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規定,尤宏宇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原告所提系爭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選派王永茂律師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所述上列漏水事件,尤宏宇並無管理或處理義務,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與尤宏宇無關聯,更無擴大損害需由尤宏宇負責之情。 ㈡系爭屋頂平台有出租予訴外人做廣告物設置使用,並因此有廣告鐵架租賃金之收入,惟此並非尤宏宇及其他住戶所經手,而係於玉璽管委會成立時,直接約定將玉璽社區大樓頂樓之廣告出租權利轉與訴外人林溪河使用並由其收取相關費用,再作為抵銷林溪河等改善玉璽社區大樓一樓停車台入口施作消防設備之費用,並約定於五年分期攤還,原告有簽署同意書亦知悉此事,無資金流向不明問題。若債權存在,則依債權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許妍榛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許妍榛有積欠玉璽管委會何債務及債務金額,既許妍榛未積欠玉璽管委會任何債務,則原告自無代位玉璽管委會對許妍榛為本件之請求。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許妍榛與玉璽管委會於何時、地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其依據究竟係契約、社區規約何條項,抑或何法律規定,自無認定玉璽管委會與許妍榛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就沒有繳納管理費部分請鈞院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慧萍、陳烱鳴則以: ㈠陳慧萍、陳烱鳴皆未曾收受原告請求就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相關事宜之書面通知,系爭屋頂平台本屬社區全體住戶共有,陳慧萍、陳烱鳴若知悉上情,亦會會同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商討修繕事宜,防止建物結構遭受漏水損害,如管委會有困難,原告更應通知被告,了解無力修繕、維護之原因並補救之。原告不但事前無積極通知商討修繕事宜,卻事後積極進行法律訴訟,陳慧萍、陳烱鳴不解其動機,亦不能接受其請求。 ㈡陳慧萍、陳烱鳴按時繳納管理費,訴狀提及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敗訴,理當負起繳納責任,何來懲罰性的向陳慧萍、陳烱鳴求償兩次金額。又上列漏水案件連開會通知都沒有,也沒有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黃俊諺、黃鼎鈞則以:黃俊諺、黃鼎鈞沒有欠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九、柯雅鳳則以:柯雅鳳沒有欠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楊月美則以:上開修繕費用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應該提出修繕費用之明細,楊月美已經繳納管理費了。我贊成將欠繳之管理費全部弄清楚。原告現在要求的管理費有些帳目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0年起因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已過防水年限,致系爭房屋漏水,嗣經原告訴請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間更名為玉璽社區 管理委員會即玉璽管委會)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獲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勝訴確定 (即系爭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確定上列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9,910元,並於106年9 月30日確定。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玉璽管委會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復因御璽社 區管理委員會仍拒絕履行修繕義務,故由原告代為履行,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775,526元(含執行費8,106元及修繕行為所生之費用767,420元),並於108年4月3日確定。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由本院就原告聲請執行訴訟費用額109,910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另原告對御璽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上列775,526元債權,亦無法經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有885,436元債權未受清償。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謄本及建 物權狀、本院104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兩份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7樓房屋建物謄本、被告戶謄、台灣信義會法人登記 簿謄本及法代戶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63、299、 217-256、2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訴字 第1052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卷宗查明屬實。 十二、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玉璽管委會是否有885,436元 之債權?㈡玉璽管委會是否有怠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分擔費用請求權?玉璽管委會是否無財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玉璽管委會有885,436元之債權: 原告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有885,436元債權未受清償 ,且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間更名為玉璽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玉璽管委會,已如前述,足見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為玉璽管委會,雖因更名而有前後時間上不同之名稱,但均為同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具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同一性,自應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玉璽管委會之前身,是原告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尚有885,436元債權未受清償,自應認原告對玉璽管委會有885,436元之債權。 ㈡玉璽管委會並無怠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分擔費用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玉璽管委會無財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標的與債務人資 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玉璽社區住戶係委任玉璽管委會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管理及修繕,則玉璽管委會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漏水費用,應先行以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之金額不足,則玉璽管委會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約定、民法第5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向玉璽 社區全體住戶即被告請求分擔。孰料玉璽管委會並無任何積極向被告請求分擔上開債務之行為,玉璽管委會復無財產,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0年起因系 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已過防水年限,致系爭房屋漏水,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取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勝訴判決 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復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拒絕履行修繕義務,故由原告代為履行,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聲 字第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775,526元(含執行費8,106元及修繕行為所生之費用767,420元)確定。因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由本院就原告聲請執行訴訟費用額109,910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另原 告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列775,526元債權,亦無法 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有885,436元債權未受清償,雖亦如前述。惟 查,其與玉璽管委會是否怠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係屬二回事,則於被告嚴詞否認之下,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玉璽管委會怠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分擔費用請求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未陳明玉璽管委會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漏水費用767,420元已因公共 基金金額不足支付,而應由玉璽管委會向被告請求分擔,及玉璽管委會有何經原告催告,而怠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分擔費用請求權之情,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列拒絕履行修繕義務事實即認後來於108年間更名之玉璽管委會有何怠 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分擔費用請求權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玉璽管委會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僅取得債權憑證一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因債務人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由本院就原告聲請執行訴訟費用額109,910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但 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於108年1月10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101頁),迄今已達1年10月之久,嗣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間更名為玉璽管委會之後,是否仍然無財產,即 非無疑,是原告仍須就玉璽管委會名下無財產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曾就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列修繕行為所生之費用767,420元(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代為履行而執行終 結)於108年9月19日向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御璽社區之所有權人全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函知原告,原告如欲聲請執行,應檢具執行名義正本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足見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係聲請對御璽社區之所有權人全體為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對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玉璽管委會為強制執行,尚難以原告聲請對御璽社區之所有權人全體為強制執行之情即認玉璽管委會名下無財產;另案即訴外人尤宏宇對玉璽管委會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返還社區代墊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尤宏宇勝訴確定,又依該判決可知尤宏宇於100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擔任玉璽管委會之100年度主任委 員。嗣於尤宏宇任期屆至卸任後至106年12月止,系爭社 區因故未能選任出新任管理委員等情,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可知,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所以無法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因於101年2月5日尤宏宇任期屆至卸任後至106年12月止,系爭社區因故未能選任出新任管理委員所致,並非玉璽管委會無財產。再者,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原告於本件或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未見其提出以玉璽管委會名義開設帳戶之相關資訊或查明玉璽管委會對於玉璽社區之何一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債權,自難認原告就玉璽管委會無財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玉璽管委會無財產等語,即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對玉璽管委會有885,436元之債權,玉璽管委 會並無怠於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分擔費用(見本院卷第401頁之附表金額)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玉璽管委會 無財產,故本件尚難認玉璽管委會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行使玉璽管委會對被告之積欠管理費請求權。 十三、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民法第242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1: ┌─────────┬─────────┬─────────┬─────────┐ │門牌號碼 │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黃俊諺、黃鼎鈞/2分│ │ │160號1樓 │2100建號 │之1、2分之1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許妍榛/全部 │ │ │160號2樓 │2101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黃有金/全部 │ │ │160號3樓 │2102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陳烱鳴、陳慧萍/5分│ │ │160號4樓 │2103建號 │之3、5分之2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尤宏宇/全部 │ │ │160號5樓 │2104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 │ │160號6樓 │2105建號 │信義會/全部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 │160號7樓 │2106建號 │司/全部 │19日以買賣之原因,│ │ │ │ │移轉登記予騏林投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黃俊諺、黃鼎鈞/2分│ │ │162號地下1樓 │2113建號 │之1、2分之1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柯雅鳳 /全部 │ │ │162號2樓 │2107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施玉玲/全部 │ │ │162號3樓 │2108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楊月美/全部 │ │ │162號4樓 │2109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尤宏宇/全部 │ │ │162號5樓 │2110建號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 │ │162號6樓 │2111建號 │信義會/全部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市新莊區立德段│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 │162號7樓 │2112建號 │司/全部 │19日以買賣之原因,│ │ │ │ │移轉登記予騏林投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