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秋華係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楊琇媖則為時任東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現已變更為陳逸亮)。王秋華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明知東山公司及楊琇媖斯時並未授權或同意其銷售停車位及代刻、使用該公司印鑑,惟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間某日及102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楊琇媖」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後,嗣於102 年7 月11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原告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一樓編號B6、C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出售上開停車位,且持偽刻之東山公司、楊琇媖印鑑蓋用於買賣停車位契約書後交付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7 月31日、金額80萬元、票號FA4037644 號、發票人為張麗華之樹林區農會支票1 紙予王秋華,其後並遭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王秋華為上開行為時係東山公司之員工,東山公司自對於王秋華有管理監督之權,既王秋華於受僱期間,利用其在東山公司工作之機會出賣停車位騙取原告金錢,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客觀上即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以,就王秋華前揭執行職務所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東山公司因有權責監督王秋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東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山公司則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時,即自承其於102 年7 月11日以180 萬元與王秋華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約定賣方若於105 年12月30日前無法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時,需通知買方延期移轉,倘賣方嗣後不賣則定金應加倍返還,惟迄至105 年12月30日止,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均無法移轉予原告,其遂與王秋華洽談返還定金之事宜,王秋華並於106 年1 月6 日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106 年6 月10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擔保定金之返還等情,足認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1日與王秋華約定105 年12月30日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105 年12月30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時,對於此買賣糾紛因王秋華僅係東山公司之業務,本無需以自己之名義開票擔保定金之返還,然原告發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無法移轉時即要求王秋華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及本票,顯見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即知悉遭王秋華詐欺之事實,是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即知悉其受王秋華詐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卻遲至108 年11月1 日始對東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距其知悉王秋華以出售系爭停車位為由詐取其財物之事實已逾2 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王秋華雖未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遭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此不妨礙東山公司援用王秋華對於原告之時效抗辯利益,故東山公司自得拒絕全部給付。另原告主張王秋華係利用為楊琇媖管理社區停車位職務之便辦理停車位買賣,客觀上有為東山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然查王秋華於東山公司任職期間係代理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之建案及辦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出租以及代收租金、管理費等相關事宜,其斯時之名片表明職務內容僅係代理出售前開社區之建案而不包含出售停車位,且東山公司及楊琇媖亦不曾授權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足證王秋華於102 年7 月11日盜刻東山公司及楊琇媖之印章後,再以楊琇媖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再者,東山公司斯時並不知悉,且對於王秋華私下盜刻印章之行為實無從預見或事先以何種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而關於王秋華之不法行為,東山公司亦無從獲有任何利益,遑論運用王秋華為其執行職務以獲取何種利益或增加營收,是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旨趣,被告自不負該條之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秋華原係東山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楊琇媖係東山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陳逸亮),王秋華明知楊琇媖及東山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銷售車位及代刻、使用該公司印章,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楊琇媖」之印章1 枚,另於102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後,嗣於102 年7 月11日,在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原告銷售系爭停車位,且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180 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偽刻之楊琇媖及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原告以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2 年7 月31日、金額80萬元、票號FA4037644 號、發票人為張麗華之樹林區農會支票1 紙予王秋華,並遭提示兌現,因而受有損害80萬元。 ㈡王秋華上開犯罪行為,經原告、黃楷幀及莊麗玉共同委託賴玉梅律師於106 年9 月29日對王秋華、楊琇媖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對王秋華提出公訴,嗣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犯行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犯行撤銷改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 ㈢王秋華於102 年7 月11日係任職於東山公司。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秋華賠償其損失80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王秋華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㈤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民事庭追加東山公司為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東山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東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訴外人王秋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2 年之時效而消滅?東山公司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援用王秋華對於原告之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王秋華提起詐欺告訴時供稱:迄至105 年12月30日止,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皆無法移轉,原告遂與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之事宜,王秋華乃於106 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擔保訂金之返還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上開支票、本票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95 頁、第197 頁)附卷可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東山公司人員許玉真於105 年5 、6 月間跟我說王秋華不是東山公司員工,是代銷小姐,說王秋華賣的車位不算,我才去找王秋華,王秋華才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5 、6 月間即已從東山公司員工得知王秋華無權販售系爭停車位,即便原告當時尚處於懷疑王秋華是否無權出售車位之情形,迄至105 年12月30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確定無法移轉之際,當以明知王秋華確實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基此,原告至遲於106 年初已知悉其受王秋華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況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1日透過王秋華以價金80萬元買受登記於楊琇媖(即出賣人)名下之系爭停車位,並約定賣方若於105 年12月30日無法將產權移轉給買方時,需通知買方延期移轉產權,賣方若不賣則訂金加倍返還一節,有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影本1 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89 頁)在卷可考,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停車位於105 年12月30日無法移轉產權之際,原告本應向賣方即楊琇媖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但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向賣方即楊琇媖請求返還訂金,反而係向王秋華要求返還訂金並收受王秋華於106 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顯見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間即已知悉王秋華無權出售系爭停車位,始要求王秋華開立支票、本票作為訂金返還之擔保,可認原告於該時即可知悉其財產權有所損害,並已知悉王秋華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108 年4 月22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王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8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 頁)附卷可考,其請求顯已逾越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東山公司為王秋華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28 頁),則原告雖於108 年11月1 日追加東山公司為被告,然原告對王秋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見解,雖然王秋華未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為時效抗辯,但僱用人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故東山公司援用王秋華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全部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東山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東山公司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山公司給付8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