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寶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胡耀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邦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訂購ROBOT自動化入料系統即系爭機械手臂機 台及系統乙式(下合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要約即原證1報價單,經原告於108年6 月28日向被告提出原證2之訂購單而承諾購買系爭機械手臂 系統,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依報價單之內容為給付。依報價單「付款條件」之約定,價金分為「訂金款」、「交機款」、「驗收款」,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款」新臺幣(下同)472,500元、「交機款」新台幣630,000元,共計1,102,500元予被告。 ㈡然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屢次出現功能異常、當機無法操作之故障,致原告只能手工排料等瑕疵,且系爭機械手臂之控制軟體竟遭被告擅自加裝鎖碼功能,致原告無軟體程式驅動操作系爭機械手臂,原告於起訴前已屢次通知被告維修系爭機械手臂,並於109年1月7日再次通知被告至原告公 司處所修復機台之異常狀況,惟被告除未能妥適處理、排除故障情事外,竟以存證信函不實辯稱:『該等瑕疵並非系爭機械手臂之瑕疵,原告錩鋼公司並無控制軟體之所有權,僅有使用權,須將價金付清後方能用有軟體永久使用權』云云。原告甚感無奈下僅得爰依民法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有關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部分: 被告於108年6月5日出具予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報價單 【要約內容】,就系爭機械手臂之控制軟體部分並無約定任何「軟體須經授權」、「原告僅有使用權」、「軟體授權期限」等事項,顯見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係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及控制軟體之所有權。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向被告 提出訂購單承諾購買後,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卻屢次發生機台狀況異常無法使用之情況,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前至原告公司維修時,竟辯稱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授權碼時效已過期,須重新開放授權始得繼續使用等語,惟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是否須經授權、原告是否具有所有權或僅有使用權應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為原告考量是否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蓋系爭機械手臂機台及系統乙式若無控制軟體驅動,勢必無法啟動操作,被告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觀諸被告於報價單上竟隻字未提,反而於報價單上載明販售明細內容包含『軟體控制設計』等文字,待原告提出訂購單 予被告承諾購買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後,始辯稱該控制軟體須經授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報價單,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款」472,500元、「交機款」630,000元,共計1,102,500元。 ㈣有關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部分: 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報價單中,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是否「須經授權始得使用」、「原告是否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均未見有何限制?亦無告知原告該等事項,反而於報價單上載明販售明細內容包含『軟體控制設計』等文字,待 原告提出訂購單予被告承諾購買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後,始辯稱該控制軟體須另經授權云云。準此,原告若於訂約時即知悉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須經授權方得使用,且無法取得擁有控制軟體之所有權,自無可能寄送訂購單予被告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機械手臂之控制軟體是否須經授權始得使用、是否擁有所有權或僅有使用權,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該控制軟體之物之性質錯誤俱為嚴重,於此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2項規定,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2項規定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款」472,500元、「交機款 」630,000元,共計1,102,500元。 ㈤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手臂,屢次發生於車床內放料異常、銑床虎鉗夾持NG等瑕疵。且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須另行付費向被告再次購買始得使用,原告並無控制軟體之所有權,此等均不符合雙方賣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故被告應依民法354條規定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無疑義。再查,原告使用系爭機械手臂所生產之產品,經原告抽樣檢驗300個產品中,不良品竟然高達148個,不良率已高達49%,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訂購廠商,蒙受損失。 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觀察,系爭機械手臂之瑕疵已屬重大,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虞。至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 年10月9日已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完成驗收,雙方之參驗人 員均認定檢驗結論為合格云云。然參原證6附件7所示,雙方於108年10月9日之自動化導入會議,被告出席人員為謝育倫,兩造間就系爭機械手臂驗收程序進行討論,並就兩造間之驗收標準及流程係於108年10月9日議定後進行驗收程序,被告卻辯稱於108年10月9日當日完成驗收,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主張不足為採。另於108年10月9日系爭會議後,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仍屢次出現異常狀況,於108年11月11日出現夾 頭放料動作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於108年12月9日出現系爭機械手臂的料件無法順利脫離之定位異常、109年1月6日出 現軟體控制碼異常而無法正常使用、109年1月17日出現夾料無法正常擺正,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109年2月3日出現 軟體程式錯誤,無法順利進入HMI-RobotAT程式,造成系爭 機械手臂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該等瑕疵存在。再參原證6附件8、9之108年10月30日被告之出差報告,系爭機械手臂不良率約有40%,改善後須再觀察, 改善後於同年11月11日又出現異常狀況;參原證6附件10之108年11月25日被告之出差報告,保養完畢後於同年12月9日 又出現異常;參原證7之109年1月15日被告之出差報告,在 開放授權後可正常生產,於109年1月17日又出現異常,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機械手臂屢次出現功能異常之情況均未能排除,屢屢於修繕完畢後不久又出現相同維修瑕疵情形,系爭機械手臂難謂已通過驗收而無重大瑕疵。從而,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屢次出現功能異常,且被告均未能妥適處理,顯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法通過系爭會議明定之驗收標準及流程,難謂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重大瑕疵之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4日交付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予原告,兩造並於108年10月9日完成驗收,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規定,原告應給付剩餘款項472,500元【計算式:交機款157,500元(總價10%)+驗收款315,000元(總價20%)=472,500元】,被告遂於108年11月12日將前揭款項之發票寄予原告,惟原告收到發 票後遲未付款,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予理會,此有被告與原告間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期間之電子郵件可稽。而原告遲 延給付款項後,非但未主動向被告說明未給付款項之原因,反倒於109年2月4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 信函陳稱被告擅自於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加裝鎖碼系統功能,致機台運作時多有故障等情,要求被告辦理退機手續云云,為此,被告遂於109年2月11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回覆「軟體程式創作智慧財產非本次交易標的物,貴司紙有軟體使用權並無軟體所有權。故台端將拖欠之機台款項依約償付後方能擁有軟體永久使用權。台端於議定規格曾詢問我司人員:若遇客戶惡意拖延貨款要如何處置,本公司人員當時即有回覆會有相對應措施。」等語,目的無非係說明原告惡意拖延付款多時,被告不願原告繼續坐享利益,遂啟動糸爭機械手臂糸統之保護裝置,實際上被告無意向原告另收取軟體程式使用費用,並無所謂軟體使用權或所有權爭議,此部分應係被告對於法律用語誤解而語意未明致原告誤解,應予釐清。實則,商場上甚難防範賣家交付貨物與買方藉故拖延或不願付款,因此各式各樣的保護技術運用是賣方之必要手段,觀諸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在交付及驗收階段都不曾出現授權碼限制的晝面,原告初次反映授權碼問題係於108年11月21日,斯時距離兩造完成驗收已近兩個月,原告 早應給付完剩餘款項,足證倘若原告按時給付款項,被告不會啟動授權碼保護機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惡意另收程式費用情事。甚者,被告為維持雙方和諧,於108年11月間曾主 動延長授權碼時間至109年1月,然原告仍遲未付款以至於授權碼再次逾期,被告於同年1月7日收到原告通知後,仍善意於同年1月15日派遣工程師開啟授權碼至同年2月,更顯示上述授權碼機制僅係被告保護自身權益之手段,被告自始自終並無藉程式碼另收取費用之意圖,亦無原告所稱惡意隱瞞授權碼,藉此詐欺原告另行付費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内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係因原告惡意拖延付款,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遂未予更新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授權碼,並無原告所稱其僅有軟體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乙事,故原告主張撤銷其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因是原告工廠有使用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需求,原告之負責人張寶樹遂提供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向被告之負責人謝育倫詢價,其後被告提出與前揭報價單所載規格相仿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故關於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規格相關問題,均係由兩造之負責人直接洽談,並無疑義。是以,原告雖陳稱證人高弘智為公司採購人員,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過程、細節及雙方磋商之情形均明暸知悉,實則高弘智僅負責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之相關流程事宜,諸如付款時間、交貨日期、交貨地點、核對商品規格等事宜,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當初如何決定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規格事宜,均係由兩造之負責人洽談,高弘智並未參予討論,此部分應予釐清。又原告負責人張寶樹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期間,曾詢問被告之負責人謝育倫若遇到客戶惡意拖延付款時會如何處置,並主動分享業界常見之「程式授權鎖碼」方式,提醒被告一定要採取防範措施,保護自身權益。斯時被告負責人謝育倫即回覆倘若遇到上述情形,被告勢將採取相對應之防護措施,原告負責人張寶樹亦十分認同,由此可知兩造負責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期間,對於日後原告倘惡意不付款項時,被告將採取相對應保護措施,雙方均十分明瞭知悉,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將採取相對應保護措施乙事既已有所認識,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自不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辯稱對此全然不知,藉此營造其受被告詐欺或有錯誤情事。至原告陳稱被告惡意隱瞒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需經授權始得使用」、「軟體授權有期限」、「原告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等重要事項,指涉被告有意另行索取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授權費用。然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為額外收取軟體費用而惡意啟動授權碼之情事,且為維持雙方和諧,被告於收到前述原告反應後,即延長授權碼時間至109年1月,嗣後原告仍未付款致授權碼再次逾期,被告仍再次延長授權碼時間至同年2月。 何況,倘若被告確實有額外收取費用之意圖,除要求原告給付報價單所列費用外,應會另行提出軟體程式費用,惟客觀事實證明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報價單以外之費用,僅係要求原告按報價單内容遵期付款,均足顯示被告自始並無藉軟體授權碼另向原告收取費用之意圖,授權碼機制僅係被告保護自身權益之手段甚明。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内容為系爭機械手臂系統,觀諸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記載内容為:「R0B0T*1搭2PLTNC加工機自動化入料1.R0B0T*1(YASKAWA)2.視 覺定位糸統3.機構、電路、軟體控制設計4.生產組立、測機試車5.入廠安裝、教育訓練」等語,本即包含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功能,此由雙方簽立之交機設備點檢表其中明確記載軟體功能點檢可證,兩造對此均知之甚詳。為此,被告雖於存證信函稱原告對於控制軟體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惟被告嗣後業已澄清該段文句僅係表達被告已啟動保護措施,因一時語意表達不清造成原告誤會,實際上並非指原告對於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並無所一有權,故本件並未涉及軟體所有權爭議,原告不應刻意曲解事實,營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不包含控制軟體之所有權,藉此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或有錯誤情事。綜上,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包含軟體功能,且原告對於軟體擁有所有權,當無其所稱對於系爭賣賣契約之内容存有錯誤情事;又原告負責人張寶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初,已知悉被告遇原告惡意不付款時將採取保護措施,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屬健全無瑕疵,被告日後行使保護措施係屬於契約之約定内容,當無原告所稱其不知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有瑕疵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可知,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功能為NC加工機ROBOT自動化入料, 整體架構組成包括被告提供之機械手電氣箱、翻轉機構、視覺定位系統、四層料盤、PC主機,並需搭配原告自製之銑床及車床設備。是以,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安裝於PC主機内,自始即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内容,原告擁有系爭機械手臂之控制軟體之所有權,業經被告解釋說明,不再贅述,故原告以其未有系爭機械手臂糸統之控制軟體之所有權為由主張糸爭機械手臂系統存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 足採,自不待言。再者,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交貨至原告之大雅廠,旋即於10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協助原告於2019臺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中展示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參展期間被告更是固定派人貝駐場協助原告向廠商展示糸爭機械手臂糸統,未曾有原告所稱無法運作情事,此有當時參展現場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運作之錄影畫面可證。再者,倘若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於108 年8月間已產生運作瑕疵,原告後續豈可能於108年10月9日 填寫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交機設備點檢表時均未載明瑕疵情事,反倒由雙方參驗人員於檢驗結論均勾選「合格」選項,客觀上足證系爭機械手臂系統自始即無瑕疵,且於108年10 月9日即完成驗收,運作情形均係良好無問題,被告已依債 之本旨履行契約。是以,被告否認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有瑕疵,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足為採。又原告雖提出108年10月28日聯絡單記載「10/17PM22:01車床機台異常PM23:04車床機台異常手臂於車床内 放料時異常(工件有放入夾具,手臂夾具放鬆但車床夾頭未 夾緊)」、「10/19 AM10:00-AM12:00銑床ALARM operation56有軸向尚未使用(servo on)系統無法操作 Drv_M2_SYNTEC 62h W23主軸定位偏差過大 MLC 75」、「10/20AM8:00-AM12:00銑床虎鉗夾持NG,經調整暫時可用,待觀察」及108年11月21日機械維修單記載「故障問題:0120機台狀況異常,請確認機台目前狀態與ROBOT狀態是否有ERROR未清除」等語,陳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功能為自動夾取原告預先擺放於料盤中之料件,再移動至原告自製之銑床及車床設備,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是以,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僅具備搬運料件功能,不具備定位及加工生產之功能,故該自動化產線擺放料件及後續加工之銑床及車床設備均係由原告端負責處理,倘若於加工過程中料件有產生瑕疵,亦係歸因於原告人員或銑床及車床設備所致,均與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涉,此部分應予釐清。復觀諸被告108年10月30日出差報告「①由10/14-10/24每日24小時持續生產約10天,經由錩鋼人員檢查成品後約有40%不良率,主 要為銑床虎钳加工部分有偏移情況,而一次停在車床油壓桶夾處,此主要原因為人員放料時未放平所造成之問題」、「②經修改銑床虎鉗夾頭,由10/29之19點至10/30之19點都持續穩定生產中,10/30也有抽驗導角無偏移情況」、108年11月25日出差報告記載「③機械手臂目前使用上無問題」等語,可知原告提出之故障情形,導因於原告自製之銑床設備虎鉗有偏移情形及原告人員未將料件放平所致,而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使用上並無問題,故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法運作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以其自身因素任意指摘被告,倘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存有瑕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填寫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交機設備點檢表,業經雙方參驗人員於檢驗結論勾選「合格」選項,客觀上足以證明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於108年10月9日已完成驗收,而原告雖提出108年10月28日 聯絡單及108年11月21日機械維修單主張系爭機械手臂系統 存有瑕疵,惟業經被告說明故障情形均係原告自製設備所致,而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涉。準此,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並不存在原告所稱重大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8日就原證2所示系爭機械手臂機 台及系統乙式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575,000元, 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將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交付原告,原告已給付其中價金1,102,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其中157,500元以及驗收款3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購單以 及領款簽收單、發票為證(見109訴791卷第3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買賣價金?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買賣關係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前至原告公司維修時,竟辯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軟體授權碼時效已過期,須重新開放授權始得繼續使用等語,被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報價單,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縱未能認被告有故意詐欺情事,然因原告若於訂約時即知悉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控制軟體須經授權方得使用,且無法取得擁有控制軟體之所有權,自無可能寄送訂購單予被告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2項 規定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契約標的物包含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亦即本包含程式授權碼在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參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謝育倫到庭證稱:原證1報價單標的內容有包 含控制系統之軟體程式所有權,報價單上的視覺定位系統機制就已經涵蓋整個控制系統的所有權。在購買這套設備時就已經包含程式的所有權。我當初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張寶樹洽談報價單內容時,張寶樹有問我們對於公司客戶惡意拖欠款項的處理方式,我有跟張寶樹分享在業界都會用軟體鎖也就是所謂程式授權鎖碼方式,我們有稍微討論一下要怎麼去鎖。我有跟張寶樹提到,基於保護公司,如果有惡意拖欠帳款的話,我們就會採取相對應措施。針對本案有無特別跟張寶樹約定如果系爭機械手臂款項有拖欠情形,我們也會以程式授權鎖碼方式做處理等語,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時間已經有一點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額外收取軟體授權碼費用,這只是一個自我保護機制,防止客戶端惡意拖欠款項。因為原告後來尾款並沒有付,還在交機款扣被告10%未為給付, 所以我們有鎖住程式碼,但之後已有再展延兩次,我也有告知原告要把款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2頁),可徵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締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包含控制系統之軟體程式所有權,亦即並未否認有應提供程式授權碼之買賣契約履行義務,故原告所指稱被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報價單,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且被告既不否認其負有提供程式授權碼之義務,其於締結買賣契約後因原告未付清款項而鎖住程式授權碼之行為,姑不論被告所主張原告公司董事長張寶樹亦知悉並同意被告得以此方式作為防止客戶惡意拖欠款項之保護機制等語是否為真,縱為真實(假設 語,非本院認定),此亦為被告得否於嗣後拒絕履約時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辯稱等語為真實,即兩者間並未約定具有對待給付義務關係,亦僅為被告嗣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規範情形,此與民法第88條第1、2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73條本文所明定。故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其價金危險本由出賣人負擔。則解釋危險負擔之意義,應認為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生的瑕疵,亦應由出賣人負擔。況且基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所保護者僅為買受人之對價利益,應屬公平。故出賣人僅擔保標的物於交付前無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瑕疵,且不以自始存在之瑕疵 為限;至於物之瑕疵發生於交付後者,則屬危險負擔問題,而非瑕疵擔保問題(同此見解,參見黃茂榮,買賣法,第396頁,2004年增訂第六版)。 ⒉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程式碼嗣後遭被告鎖住等情,此為被告即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所為之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並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規範之情形,故原告就被告此部分鎖住程式碼之行為主張依照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有主張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屢次發生於車床內放料異常、銑床虎鉗夾持NG等瑕疵,且原告使用系爭機械手臂所生產之產品,經原告抽樣檢驗300個產品中,不良品竟然高達148個,不良率已高達49%,可認系爭機械手臂之瑕疵已屬重 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前提為原告必須要證明其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時,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確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該瑕疵即為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系爭機械手臂 系統)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已將 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天交付有無進行點檢、驗收之動作,原告固於嗣後主張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瑕疵及發現時點包含:⑴108年9月26日機台卡住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⑵108年11月11日夾頭放料 動作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⑶108年12月9日料件無法順利脫離之定位異常。⑷109年1月6日軟體控制碼異常無法使用。⑸1 09年1月17日夾料無法正常擺正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⑹10 9年2月3日軟體程式錯誤無法順利進入程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455、4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於108年10月9日當天已進行驗收,並提出108年10 月9日之交機設備點檢表、原告公司「自動化導入」會議通 知單為證,其中交機設備點檢表記載「檢驗日期:108年10 月9日、檢驗結論:合格」,且點檢項目驗證欄所有均勾選 「OK」(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另觀諸108年10月9日原告公司「自動化導入」會議通知單之會議記錄「1.自動手臂教育訓練確認OK。2.CNC車床、銑床與自動化聯絡確認OK。3.自動化、CNC加工狀況確認OK。4.CNC機台交機點檢表確認OK。」(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且針對上開會議紀錄之 記載,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施明儒到庭證稱:我從108年6月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軟體工程師,機械手臂部分是我負責的專案。系爭機械手臂在10月9日時雙方有會同 一起做點檢的動作,針對機械手臂的規格、品質及一些附件如外框、視覺辨識系統等等做點檢。每次點檢、開會,我都會到場,108年10月9日點檢表驗收均為OK就是指當天的檢驗是沒有問題的。會議記錄記載是指整個自動化的流程操作及順暢度都有確認沒有問題。前面五項是我們原先預定驗收的項目,6至13項是當天臨時由原告公司張寶樹董事長要求加 上去的,6至13項是我們後來同意協助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 系統與原告的機台進行整合測試,這些部分是當天臨時提出的,我覺得以當天來看,機械手臂已經點檢完成且沒有問題,只是原告希望我們可以再結合他們的機台做穩定度測試,我們後來也同意。第12點記載「穩定測試完成後,進入24小時驗收程序,稼動率需達98%」指的是加工後良率的部分需 要達到98%,我們當時也同意協助整合測試,但因為系爭機 械手臂系統沒有負責到生產加工的部分,所以這個良率要求會涉及很多層面,不完全是機械手臂的問題。因為當初我們認為在當天就已經驗收成功,只是後面這幾項是因為原告請我們協助,但因為這些部分都需要搭配原告的加工機台,所以在後續約定的這些若出問題的話,就必須雙方要釐清是哪邊出問題,而不能直接說是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驗收不合格或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俊隆證稱:108年10月9日會議記錄第3點記載「 自動化、CNC加工狀況確認OK」,通常會議紀錄這樣記載的 話應該是狀況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徵兩造於 交付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後,至少於108年10月9日當天有進行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點檢,並確認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運作上並無問題等情為真。 ⒋另原告雖有提出108年10月28日聯絡單及108年11月21日機械維修申請單(見109訴791卷第39、41頁),然此部分依據108 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出差報告、會議紀錄表以及108年11月25日出差報告記載內容觀之(見本院109訴791卷第66至68頁 ),於108年10月30日出差報告記載「①由10/14-10/24每日2 4小時持續生產約10天,經由錩鋼人員檢查成品後約有40%不良率,主要為銑床虎钳加工部分有偏移情況,而一次停在車床油壓桶夾處,此主要原因為人員放料時未放平所造成之問題。②經修改銑床虎鉗夾頭,由10/29之19點至10/30之19點都持續穩定生產中,10/30也有抽驗導角無偏移情況」、108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表記載「④於10/29修改虎鉗夾頭後,由 10/29之19點至10/30之8點30分完整加工完四盤料件,抽驗 無問題」;以及108年11月25日出差報告記載「③機械手臂目 前使用上無問題」等語,且審諸上開出差報告、會議紀錄均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並簽名於其上(依據證人林俊隆證稱:機械手臂的初期負責檢測或反應問題的人員並不是我,我是中後期才開始負責,所以原證4、5上面記載的缺失或故障情形我不清楚,當時主要負責手臂的人員並不是我,通常會是林李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由上可知,連絡 單或維修單所載之夾具、夾頭、放料異常等情,經維修檢驗後,均無法排除是否係因原告自製之銑床設備虎鉗有偏移情形或原告人員未將料件放平等人為因素,且由108年11月25 日出差報告亦記載機械手臂目前使用上並無問題,並經兩造公司人員確認簽名,則至少於108年11月25日當日出差之回 報狀況以觀,亦均無從證明認定系爭機械手臂於當時有何品質欠缺或損壞之瑕疵,遑論上開記載均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簽名確認,自難認原告於嗣後主張系爭機械手臂於交付時即有瑕疵等語為可採。縱審諸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機械手臂維修技術員之證人林俊隆亦證述「108年10月30日出差報告記載 的文字是因為當時我們也還不清楚是什麼原因,所以就以被告公司員工反應的情況去做記載。當初也沒有辦法去確認是銑床虎鉗的偏移還是手臂夾頭有偏移,只依手臂廠商所述去承認。後來有再進行修正,修正了一些原告公司加工機台上夾頭方向,然後再去做測試,就我所知後來就沒有偏移的情況。我剛剛說的修正就是指修正加工機台上的虎鉗夾持點,加工機台有虎鉗,由機械手臂把料放到虎鉗的位置,虎鉗會把料進行加工。而108年11月25日出差報告記載『第③點,機 械手臂目前使用上無問題』就是指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都有一直持續生產。在這一天的出差報告所敘述之倒角加工偏移情況,因為我方的設備是一台車床一台銑床,倒角有偏移是在銑床加工發現的,所以我們當時無法判斷是哪一方的問題」,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因此修正公司加工機台上夾頭方向,然後再做測試後即無偏移的情況等情,則原告於連絡單或維修單所載之問題是否為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有瑕疵所致,本非無疑,要難逕認於上開時點(含)以前,已有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機械手臂具有瑕疵乙節。 ⒌而自10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出差報告以觀,其上記載「1.…現 場查驗結果為機械手臂通訊授權碼時效過期造成通訊異常。2.協調廠商重新開放授權,經錩鋼生產人員確認設備狀態復歸完成,可正常生產」(見109訴791卷第69頁),並據證人林俊隆證稱「以那一天來說是沒有辦法操作機械手臂,機械手臂已經無法做驅動,因為授權碼有問題就會停止動作,重新開放授權後,機械手臂在操作使用上沒有問題,上開日期的出差報告,並沒有記載到倒角偏移的情況,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這個情況了」(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以,於109 年1月15日當日,原告除反應機械手臂通訊授權碼時效過期 並要求被告重新開放授權之問題外,並未提及其他系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於該時點存有瑕疵之情形。 ⒍另針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上開⑴108年9月26日機 台卡住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⑵108年11月11日夾頭放料動作 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⑶108年12月9日料件無法順利脫離之定位異常。⑷109年1月6日軟體控制碼異常無法使用。⑸109年 1月17日夾料無法正常擺正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⑹109年2 月3日軟體程式錯誤無法順利進入程式之瑕疵部分,承前所 述,除有前揭出差報告記錄內容及證人證述均可證明於出差報告記載時點,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已無上開所示之異常問題,復參證人林俊隆證稱:這些問題當下都解決了,最後是授權碼到期,關掉就無法使用…,我們的銑床有變更設計,時間我不清楚,銑床有固定的位置去夾持,擺放歪的話夾持就歪,夾持歪了加工就歪了,參數不是我設定的,…我不清楚本契約約定精度為多少,從頭到尾我們都是推測可能是精度異常導致加工異常,但我們不是負責設計的,原則上機台若有異常,任何事情有異常就要填寫聯絡單,沒有填寫聯絡單的情形可能是我們已經自行排除,若問題還存在,我們就會填寫聯絡單,至少在當下若已經排除就沒有填寫聯絡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以及證人施明儒證稱:本院卷二第179至219頁之原證8、9為我與原告公司林俊隆之對話,108年9月26日當時是描述說機械手臂在拉盤時沒有拉出來,拉盤是指料盤有很多層,這是反應放料完後再拉第三盤時沒有拉出來的狀況,當時有共同釐清是發生什麼情況,但因為原因不明,我有告知林俊隆再繼續觀察是什麼情況,因為當時資訊沒有很清楚可以判斷。108年11月11日是人員放料沒 有擺正的情況,有一點傾斜的情況,導致夾料放進車床會卡住,所以我才回答是放料動作所導致,當時有特別做人員擺料的教育訓練,如果放料沒有擺正,機械手臂移到車床時就會卡在那邊,無法正常去夾下一個料,這時機械手臂系統就會跳出異常的訊息,當時才會有這些對話跟他拍攝的照片,這時就必須由人員操作機械手臂,把機械手臂移出,系統重新來,再重新夾下一個料。108年12月9日這部分當下有跟林俊隆釐清,這個問題是原告人員習慣性的問題,車床銑床都有所謂的切削液,切削液是協助銑床加工時的冷卻、潤滑,但是這個切削液會有一定的黏稠度,當時有特別教育訓練,人員如果中午要休息,要將整個流程動作進行完一個循環才停下來(按循環停止鈕),但是這次的案例是機械手臂夾一半,原告人員就按暫停,就停在那邊一至二小時的時間,當人員休息回來時再繼續啟動,機械手臂夾爪放開的時候工件已經黏在上面,當時有釐清就是我剛剛說的切削液的原因,才導致這次的情況,因為接下來我有再跟他們確認,就沒有再發生了。109年1月6日至1月8日這段期間,我們去看發現 是授權碼逾時造成機械手臂通訊部分出現異常碼的狀況,就是授權碼逾時的狀況,就是連結我剛剛所述1月15日出差報 告記載,重新開放授權碼後,檢驗就沒有問題。109年1月17日當時也是切削液的問題,因為他會沾黏,所以有引發一連串後續夾持狀況,機械手臂放完要再拿起來的時候可能加工完的物件會跟著機械手臂上來,但是可能黏稠度慢慢消失的時候又會掉下來,掉下來下一步的動作就無法預期,就很容易出現異常或夾歪的狀況,當時教育訓練就是不可在中午或長時段去夾住工件,就比較不會導致這個工件黏在機械手臂上沒有辦法順利放置的情形。109年2月3日至2月5日當時我 們有很積極的要去釐清問題,請林俊隆提供相關檔案,但他一直都沒提供,這個情況我們需要雙方一起釐清問題,我們需要程式目錄底下的所有檔案,當時沒有提供,就沒辦法進行釐清,這次我還有打電話去直接告訴林俊隆,他也說會傳,但一直沒有提供,導致沒辦法釐清,我們也懷疑程式是否有被更動到,會不會有誤刪或刻意刪除的問題,這次之後原告就一直沒有跟我們接洽機械手臂的問題,也沒有再發維修單、傳真請我們去公司。我知道原告於本件契約過程中曾更動其銑床設備之虎鉗,這是因為共同整合測試時,原告後來決定去做銑床虎鉗的改造,因為先前銑床的虎鉗會夾偏,導致導角會有偏移的情況,所以原告才會自行更動虎鉗夾具的架構。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之視覺辨識系統及自動化入料加工過程可以修正的只有方向,因為工件的設計裡面會有一個突起的地方,會利用那個來辨別方向,前後左右,就是平面擺放錯誤可以修正,若是傾斜或角度放錯就沒有辦法。料盤是八乘八孔,且有四層,在放這麼多料件的情況下無法排除會有一兩個傾斜的情況,有可能沒有辦法整個卡榫進去四角型的凹槽內,就會變成有一點傾斜。本院卷二第189頁的這個 訊息所稱整個卡住的意思是機械手臂夾住料件在銑床的裡面整個卡住,當時無法判斷是夾料件要進銑床還是從銑床要夾料件出來,只知道當時整個被卡在銑床裡面,當時沒有辦法完全釐清出真正的問題點,到底是位置放偏還是銑床的夾頭沒有放開,那一台銑床曾經有發生過夾料頭沒有放開的狀況,當時我在自動化展完去原告工廠做測試時曾經發生過一至兩次這樣的情況,因為銑床夾頭沒有放開就會導致料件卡在裡面拔不出來,所以這次並沒有完全釐清清楚究竟是誰的問題。就切削液沾黏的部分,機械手臂從銑床拿工件出來的時候,要翻面進行二次加工,機械手臂會先放在一個翻轉平台,放完後機械手臂會離開,翻轉平台有一個夾持機構會把它夾起來,機械手臂再進來夾料再進去銑床做二次加工,1月17日的情況是機械手臂已經放在翻轉平台了,一起來的時候 因為沾黏情況掉下去,卡在翻轉平台的溝,沒有放正,沒有放正的話後續就會有異常的狀況,有歪斜的狀況。切削液雖然會沾黏住,但什麼時候會掉下來我們不知道,因為這個跟黏稠度有關,他雖然會沾黏住,但會再掉下來,並不是機械手臂沒有夾好導致這個問題的,機械手臂其實已經放開了要升上去,但是工件可能會短暫黏著跟著上去,但很快沒有那麼黏就會掉下來,不一定是在外面掉或裡面掉,因為也有可能才剛上來就掉下來。又機械手臂是屬於自動化流程的一部分,雖然與加工有關連,但是針對一些稼動率、產品良率這部分其實跟原告機台、生產時間多久都有關係,不能單一以沒有通過良率要求就表示是機械手臂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6至348頁),可知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須配合原告之車 床銑床進行加工,且全體系統共同操作同時會涉及其他人為因素、人工排料等情形,加工生產之產品不良率是否為系爭機械手臂有瑕疵所致,要難逕以認定,另從相關聯絡單、出差報告、會議記錄等書面文件及兩造承辦人員之對話訊息與證詞內容,可徵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最後是因為授權碼鎖住而無法使用,並無其他異常問題,要難逕認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於原告主張解除契時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至於授權碼遭 鎖住無法使用系統部分並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誠如前述),況縱認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確有於被告交付原告後, 並經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出現機械手臂異常之瑕疵且該瑕疵自始未能排除(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異常且未能排除之瑕疵為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自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 自無由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部分買 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以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請求本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部分價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復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核本訴與反訴之爭點實為同一,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5日向反訴被告提出報價單,買賣標的 為「Subject:娼鋼精密NC加工機ROBOT自動化入料」(即系 爭機械手臂系統),内容記載:「R0B0T*1搭2PLTNC加工機 自動化入料。1.R0B0T*1(YASKAWA)。2.視覺定位糸統。3.機構、電路、軟體控制設計。4.生產組立、測機試車。5.入廠安裝、教育訓練」等語,買賣價金數額總計為1,575,000元 ,付款條件為「訂金款30%、交機款50%、驗收款20%」。經 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回傳訂購單,雙方就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成立買賣契約,其後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4日開立面額472,500元之支票(票號:AP0000000)、108年10月29日開立面額630,000元之支票(票號:AP0000000)予反訴原告 ,而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積欠反訴原告472,500元【計算式:交機款157,500元(總價10%)+驗收款315,000元(總價20%)=472,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無疑義。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條件「訂金款30%、交機款50%、驗收款20%」,反訴被告本應分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 訂金款472,500元(總價30%)、交付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時給 付交機款787,500元(總價50%)及驗收完成時給付驗收款315,000元(總價20%),惟反訴被告從未依約按時付款,甚至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自行調整付款金額,反訴被告實際付款情形說明如下: ⒈訂金款472,500元(總價30%):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16日開立同額發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遲延至108年9月5日始付款 ,斯時反訴原告早已於108年8月12日交付系爭機械手臂系統。 ⒉交機款787,500元(總價50%):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至反訴被告之大雅廠(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交 付系爭機械手臂系統,並於108年9月24日開立同額發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遲延至108年11月5日始付款,且付款金額僅630,000元(總價40%),積欠款項157,500元(參原證3),斯時兩造早已於108年10月9日完成系爭手機械手臂系統之驗收程序。 ⒊驗收款315,000元(總價20%):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完成驗收後,後於108年11月12日開立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款項472,500元【計算式:交機款157,500元(總價10%)+驗收款315,000元(總價20%)=472,500元】之發票予反訴被告,經反訴 被告於109年1月13日退回發票,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㈢次查,反訴被告未事先告知反訴原告即自行變更交機款項,為此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之承辦人員詢問原因為何,反訴被告表示此為反訴被告負責人張寶樹之意思,並未詳細說明具體理由為何,惟反訴原告礙於反訴被告負責人張寶樹斯時與反訴原告間尚有投資合作案,不願破壞雙方商誼,遂未持續催討剩餘交機款(總價10%),打算待驗收款時一併收取。詎料,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寄出驗收款發票,時隔3日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負責人張寶樹間之投資合作案確定破局,反訴原告自同年12月13日後即無法聯繫上反訴被告負責人張寶樹,期間反訴原告曾多次向反訴被告催討款項,反訴被告之承辦人員僅不斷表示反訴被告負責人張寶樹尚未批示,請款程序還在跑流程,一再藉故拖延,最終於109年1月13日在未說明驗收為何未過事由下,逕自將發票退回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甚為無奈。綜上,反訴被告未有正當理由即片面拒絕給付交機款157,500元(總價10%)及驗收款315,000元(總價20%),共計積欠反訴原告款項472,500元,反訴原告 得依照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又本件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請求反訴被告依法 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緣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5日向反訴被告提出要約即報價單,報 價單內容包含「ROBOT*1(YASKAWA)」、「視覺定位系統」、「機構、電路、軟體控制設計」、「生產組立、測機試車」、「入廠安裝、教育訓練」,經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出系爭機械手臂機台及系統設備規格書後,反訴被告於108 年6月28日向反訴原告提出訂購單而承諾購買系爭機械手臂 機台及系統乙式,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於108年10 月9日開會約定系爭機械手臂驗收標準及驗收程序,於會議 後開始進行驗收,先予敘明。 ㈡查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主張略以:(一)兩造已於108年10 月9日完成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驗收程序;(二)被告未有正當 理由下,即片面拒絕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計款項472,500元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證6附件7所示,兩造於108年10月9日會議明確約定:5 .自動手臂教機點檢確認尚缺交文件如下:⋯⋯、6.10/14開始 為期10日機台穩定測試,遇週六、日假日不停機、7.10日穩定測試手臂運作速度40%、8.10日穩定測試期間遇故障,機 台操作人員需拍故障訊息及手部CNC機台現況並記錄,與邦 暉施明儒聯絡、11.10日工作日穩定加工測試後,需開檢討 會議,釐清測試期間相關問題,遇CNC機台、手臂任何歸責 問題,排除後需再加3日穩定測試、12.穩定測試完成後,進入24小時驗收良率需達98%。益徵本件於108年10月9日所開 之會議明定驗收測試標準及驗收流程,雙方並約定自108年10月14日開始進行相關驗收程序,須俟符合驗收測試標準後 方為驗收完成,反訴原告稱上開會議為完成驗收程序顯然與會議記錄內容不相符,故反訴原告此主張自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機械手臂於驗收測試前已屢次出現異常情況,經由反訴被告屢次向反訴原告反應異常狀況;另於機台穩定性測試後,系爭機械手臂仍不斷出現異常狀況,於108年11月11日出現夾頭放料動作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於108年12月9 日出現系爭機械手臂的料件無法順利脫離之定位異常、109 年1月6日出現軟體控制碼異常而無法正常使用、109年1月17日出現夾料無法正常擺正之情形,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109年2月3日出現軟體程式錯誤,無法順利進入HMI-RobotAT程式,造成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業經反訴被告多次通知反訴原告該等瑕疵存在。是以,依據反訴原告所稱系爭機械手臂若已通過機台穩定性測試,則通過驗收測試之機械手臂,不應屢次於修繕完畢後又出現相同瑕疵,且不具備業界一般合理之品質水準,無法達到加工生產所需,再參原證4系爭機械手臂所生產之產品不良率高達49%,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難謂系爭機械手臂系統無重大瑕疵之存在。 ⒊又查,兩造從未約定「軟體須經授權」、「被告僅有使用權」、「軟體授權期限」等事項,反訴被告係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及控制軟體,反訴原告有故意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詐欺反訴被告等情,反訴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反訴被告拒絕給付款項非無理由,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有正當理由即片面拒絕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機械手臂因有重大瑕疵存在,且未完成驗收程序,反訴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與反訴原告間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則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既 已成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械手臂系統已為交付,且反訴被告確實僅給付其中買賣價金1,102,500元,尚未給付約 定交機款其中157,500元以及驗收款315,000元等情,則反訴原告自得依照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472,500元。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7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 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切削液,然本訴被告爭執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為系爭機械手臂系統運作當時所使用之切削液,本訴原告就此無從舉證證明之,況縱認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該切削液是否會發生沾黏效果等情,亦涉及系爭機械手臂系統與原告公司加工機具共同運作時,生產處所當時之加工狀態、方式、溫度、環境、機器設備狀態等,僅單純於法院當庭勘驗,並未能還原系爭機械手臂系統於操作時是否會導致切削液有何反應、是否發生沾黏效果等狀態,此部分聲請自無從進行該項證據調查方法,尚難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