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郭建宏 碧逸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蘇俊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李其昌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邱立中 陳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新北市政府(與被告水利局、第十河川局、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中心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水利局、第十河川局、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中心、新北市政府請求,然為水利局、第十河川局、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中心、新北市政府所拒絕,有水利局民國108 年11月15日新北水政字第1081951006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第十河川局108 年1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802082910 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9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905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土中心109 年3 月4 日測籍字第109156008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9日新北府地秘字第109024491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7 頁、第197 至219 頁、第221 至232 頁、第241 至249 頁、第235 至240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第十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鈞敏,嗣於110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健豐,陳健豐並於110 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經濟部110 年6 月28日經人字第11003667770 號令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7 至265 頁);另國土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正倫,並於110 年9 月6 日變更為鄭彩堂,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內政部110 年8 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863號函、國土中心110 年8 月31日測人字第1101335899號函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269 至273 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宏新臺幣(下同)6,220,5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碧逸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逸谷公司,與原告郭建宏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6,943,495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建宏4,915,266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碧逸谷公司5,638,261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6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新店地政事務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郭建宏為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406 、537 、538 地號土地,與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合建大樓,於107 年7 月19日原告委請訴外人殷瑋建築師,以碧逸谷公司為起造人,並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5.59坪為建築基地,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經建築師查詢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均屬第二種住宅區,又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申請「經濟部水利署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其上亦載明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另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基地亦經水源管理局於107 年6 月22日核發指定建築線,亦表示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至相鄰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屬河川保護區在案,後水源管理局會相關業務管理機關即水利局、第十河川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經水利局於107 年12月21日函覆水源管理局,稱系爭土地經查已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64、68號,系爭土地均非位於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至前開河川區域外土地,是否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8 公尺範圍案,應由核發建造執照單位逕自本權貴妥處等語,並檢附公告新店溪河川圖籍第64、68號圖籍,是依水利局前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建案之基地即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一部均得計入法定空地。然因水源管理局於審核建造執照,並套疊河川水體之河川區域線、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時,發現有所誤差,故於108 年2 月13日,第十河川局、水源管理局及建築師至現場會勘重新測量,經第十河川局提供新版新店溪河川圖籍第64、68號,系爭建案基地中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竟在河川區域線內,水源管理局遂於108 年2 月21日行文城鄉局、第十河川局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因前開套疊疑義會勘紀錄結論涉及河川區域線及都市計畫住宅區重疊情形,惠請協助釐清,經城鄉局以108 年2 月23日新北城審字第1080324025號函(下稱系爭城鄉局函文)、第十河川局以108 年2 月14日水十管字第10802009100 號函回覆,水源管理局另於108 年3 月8 日函知碧逸谷公司,稱依照前開函覆,系爭建案基地因涉及水利法令之檢討,於建造執照案內得為法定空地使用,惟規劃設計仍應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規定檢討辦理,是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雖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但符合距離河川水體距離不得小於8 公尺,該範圍土地只要提供開放空間使用,依前開函文仍得計入法定空地等語。但因水源管理局認系爭城鄉局函覆內容,涉及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位屬河川區域範圍之法令適用,並未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而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仍應依水利法規定辦理,而尚有疑慮,遂經水源管理局向內政部請求函釋,業經內政部以108 年5 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0082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文),並引用內政部營建署96年1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233 號函(下稱系爭營建署函文)內容,認河川區域應非屬建地亦不宜計入法定空地,復引用經濟部、內政部會銜以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 號函、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函內容,遂由水源管理局以系爭內政部函文內容,函覆原告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乙事,郭建宏僅得將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部分,另行分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 之1 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系爭407 地號土地與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7.76坪作為系爭建案之基地,重新規劃申請建造執照,亦即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則於系爭建案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依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之公告即都市計畫圖、套繪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指定建築線等,均表示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非位於已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屬第二種住宅區,若新建基地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未小於8 公尺,該範圍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用,並得計入法定空地,亦即容積得保留,然於108 年2 月23日重新測繪新店溪河川圖籍,竟發現原先公布之河川區域劃定地籍套繪錯誤,亦即新店溪河川區域線與都市計畫圖不一致,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無法計入法定空地,則有關河川圖籍製作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均屬河川管理之一環,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位於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主要由第十河川局依其執掌堪測劃定、變更河川區域並製作河川圖籍,況水利局於107 年12月21日函覆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均非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嗣經水源管理局審核建照,套繪河川區域線、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後發現有誤差,經第十河川局委由訴外人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辦理測量,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足見第十河川局於測量、劃定河川區域及製作河川圖籍時發生錯誤,導致新舊圖籍不一致,水利局未查明河川區域劃定即逕行函覆稱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均非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致原告信賴而據此規劃建築設計,第十河川局、水利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主辦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國土中心協辦地籍調查及負責實地測量等作業,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4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4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6 點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再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新北市政府為地籍圖重測之主辦單位,而由國土中心協辦地籍圖重測工作,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依地籍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河川圖籍係以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經原告向第十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時,第十河川局乃以本件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位置套繪或測量界址有所錯誤,致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在河川區域線內為由而拒絕賠償,顯見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土地地籍變動,為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前後成果不一致,進而導致第十河川局套繪錯誤,故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主辦地籍重測及土地標示等事,與河川區域範圍之劃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是被告間互推責任,原告損失顯係被告共同造成,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無法計入法定空地,容積原為120 %而變成0 %,致使碧逸谷公司所規劃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經變更後,縱銷售金額相差23,899,531元(計算式:428,307 元/ 坪×55.8坪 ≒23,899,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因而減少之工程造價14,069,000元,原告合計損失9,830,531 元,又依原告所簽訂合建契約,銷售利益由原告2 人各獲50%,是原告各自損失4,915,266 元;另碧逸谷公司亦因重新委由建築師規劃設計、戶外廣告更換,而分別支出費用500,000 元、222,995 元,是郭建宏、碧逸谷公司本件損失各應為4,915,266 元、5,638,261 元(計算式:4,915,266 元+500,000 元+222,995 元=5,638,261 元),是原告因信賴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圖、土地使用分區,卻因公部門錯誤而沒收人民財產,造成原告莫大損失,顯不符政府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三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水利局部分:依經濟部98年4 月8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將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跨省市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其中淡水河屬跨省市河川,且新店溪為淡水河之支流,流經臺灣省轄部分,應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又依經濟部102 年1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1191 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函文)稱:「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新店溪思源橋至南勢溪攬勝大橋)河川區域,業經本部核定公告變更,檢送公告文及相關圖籍」等語,可知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之河川區範圍,係由經濟部核定、公告,相關圖籍亦係由該部水利署繪製,非水利局權責範圍,此由城鄉局、水源管理局均曾函詢第十河川局,並經第十河川局以107 年1 月31日水十管字第10750010530 號函覆,水利局就上情均不知悉。再水源管理局認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河川區域線、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有誤差後,經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2 月13日會同水源管理局及原告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此有第十河川局該日會勘紀錄及其以108 年2 月14日水十管字第10802009100 號函可佐,而水利局迄未接獲任何通知,更未參與,益徵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河川範圍乙事,水利局並非治理機關及河川圖籍之繪製機關甚明。是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既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相關河川圖籍亦由該署繪製,水利局固曾以107 年12月21日新北水政字第1072406571號函文(下稱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然系爭水利局函文僅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繪製暨提供之河川圖籍為據,且水利局於系爭水利局函文內明確告知水源管理局應本於權責妥處,概非水利局之權責範圍,水利局自無從置喙,亦即水利局並非新店溪支流南勢溪之治理機關,亦非河川圖籍之繪製機關,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水利局均非賠償義務機關。再系爭水利局函文受文者為水源管理局,並經水利局副知水利局之水利行政科,並未包含原告,其上更載明應由核發建造執照單位逕自本權責妥處等語,足見系爭水利局函文係水利局及水源管理局間內部之公文資料,經水利局告知水源管理局應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並非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原告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原告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系爭函文即非水利局所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向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復郭建宏於102 年間即已購買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其有相當長時間可得至現場瞭解現況,原告所委託之殷瑋建築師更應至現場勘查現況以設計系爭建案,並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8 公尺內,然原告捨此不為,足徵本件係因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反推諉卸責予水利局,顯無足採。另姑不論水利局是否為新店溪支流南勢溪之治理機關或河川圖籍繪製機關,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向水源管理局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堪信該時原告所委託之殷瑋建築師已繪製相關建築圖說及設計建案完成,並將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則參諸原告係於上開時間送件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而水利局係於107 年12月21日始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亦即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誤將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此與水利局無涉,絕非系爭水利局函文所致,故系爭水利局函文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勾稽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出具之108 年1 月系爭土地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水利局實不知悉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之實際測量時間,然此與水利局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之時間甚為接近,衡情第十河川局委託廠商辦理測量,待振東公司完成測量並出具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均須耗費相當時間,則水源管理局於水利局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時,即應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有所疑義,否則第十河川局焉有委由振東公司重新測量放樣之可能,益徵原告誤將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乙事,非水利局所致,水利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且與原告主張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前開土地可否計入法定空地要屬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範圍,與水利局無關,水利局暨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所為,原告亦未敘明系爭土地能否計入法定空地與其銷售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更未舉證其受有損失,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告間係約定一切均應按建築相關法規許可範圍而設計系爭建案,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為準,是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自應以主管機關審查後所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為據,又原告所提出第一期預購計畫同意書即俗稱紅單9 份,該應買人僅取得優先承購系爭建案之權利,其上所填載價格亦僅係其等願意購買之價格,非系爭建案之確定售價,況系爭建案亦應以主管機關核發建造、使用執照後始得商定,原告以前開應買人所填載價格換算每坪售價以計算其損失,實屬不當,又原告自述系爭建案原先規劃18戶,原告僅提出紅單9 份,代表有9 位應買人,其餘部分付之闕如,原告顯未將其餘規劃部分賣出,實無任何損害。則建造執照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始得核發,就不合相關法規部分,主管機關要求改正,則原告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其申請圖說、文件若有不合法規之處,本即應按水源管理局要求而改正,水源管理局不必然依送件內容核准暨核發建造執照,原告主張因建造執照修改致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害,惟其於107 年7 月19日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時,充其量所取得利益僅為主觀期待,就水源管理局是否據此核發建造執照,不具確定性,數額更無法特定,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並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來銷售額亦伴隨諸多市場因素而變動,故原告所主張者非屬所失利益。另原告所提出單據其上均載明成本、銷售預估,其所主張數額均為預估額,非具體特定,水利局認其計算方式無法憑採。況本件原告開工前即經水源管理局要求不得將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原告更無開工興建系爭建案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第十河川局部分:經濟部102 年1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變更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新店溪思源橋至南勢溪覽勝大橋)河川區域圖籍第64、68號範圍,上開公告變更範圍並以系爭經濟部函文送新北市政府河川圖籍膠片、河川圖籍紙圖、勘測報告、說明書、土地異動清冊及電子檔各3 份,以提供水利單位、地政單位及都市計畫單位各1 份,另請新北市政府將測量原圖紙圖及河川圖籍紙圖各1 份轉送轄管地政事務所,且說明圖籍地籍資料應以地政單位資料為準。而河川區域勘測劃定,係先行向地政單位收集購買地籍圖資料,並優先採用重測之數值圖檔,其次為圖解地籍數值檔,後採地形現況測量方式辦理施測地形、地物、高程變化處(高崁、土坡等)、防洪構造物、房屋道路、橋樑等結構設施製作現況數值地形圖檔,沿岸可能之地籍界址(如道路、田埂、土地界標、圍牆等)亦一併施設,作為後續與前述收集購買地籍圖套疊時之參考,102 年公告變更河川圖籍購買採用之地政單位地籍圖為重測前圖解地籍數值檔,而第十河川局於108 年2 月13日辦理現地測量時,係以地政單位重測數值圖檔辦理河川區域線套(展)繪,並比對測量102 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於河川圖籍圖面上與固定構造物(如橋樑、道路、駁坎等)之相對位置,測得河川區域線並無變動,反而地政單位重測後之數值圖檔顯示,系爭土地地籍坵塊向右偏移至河川區域線位置,致原未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未登錄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一部,重測後變成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又城鄉局於107 年1 月25日以新北城審字第1070165513號函文詢問第十河川局,有關郭建宏申請承購系爭406 地號土地,是否涉及公告在案之河川區域範圍或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案,經第十河川局以107 年1 月31日水十管字第10750010530 號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業經重測,故經濟部87年公告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紙本圖籍及系爭公告河川圖籍查無該地號,因本案地籍業經重測且新舊地籍資料有所不同,若涉及民眾權利,建議由地政相關單位套繪並認定成果為準較為妥適,併送新店溪河川圖籍第68號供參等語,則本件河川區域線實無變動,應屬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地籍位置異動所致,第十河川局之公務員於本件程序並無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原告據此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向第十河川局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其次,原告所提出第一期預購計畫同意書,據以計算其所受損害,然該同意書非屬正式房地買賣契約,亦未載明預購人願意預購之實際面積,復自該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可知雙方仍須待建造執照核准後,方得簽署正式房地買賣契約,屆時雙方房地買賣之面積、位置、每坪單價、公設比等始得確定;又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吳競州、王天賜繳款預購保證金資料,其餘預購人繳款資料付之闕如,甚而在部分預購計畫同意書中載明未收本票;另參該同意書第3 、4 條約定,預購人得隨時終止預購,全數領回預購金,原告亦得在一定期間未取得建造執照之情形下,無息返還預購保證金,毋須負擔違約責任,足徵該同意書有別於正式房地買賣契約書,故無法以該同意書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未提出實際由建築師簽證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書圖以證明面積,更未就容積部分提出詳細佐證,尚有計算錯誤之情,且未說明就相同個數之機械循環車位、殘障車位,前後有不同面積,其計算方式為何,更未說明每坪土地單價、營造費用如何計算得出,並提出相關事證,甚而原告就變更廣告及設計費用另為請求,然於計算實際損失扣除工程造價時,仍將之列入,有重複計算之情,至建築師重新規劃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預估單,無實際支付憑證,廣告更換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契約及收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本件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面積僅58.96 平方公尺即17.83 坪,以住宅區容積率不得超過120 %計算,原告因而喪失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為70.75 平方公尺(計算式:58.96 ×119.99%≒70.75 平方公尺),即21.4 坪,原告所主張建物銷售面積卻相差55.8坪,原告就此焉能毋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部分: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3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91 條、第194 條之1 、第199 條,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經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之作業程序,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定,重測結果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後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界址範圍,實為所有權人認定之結果,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係依國土中心104 年10月6 日測重字第1040700339號函核定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9199291 號函公告為105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內土地,而該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由國土中心主辦,嗣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其中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是該筆土地四至界址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而辦理,另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經國土中心依規定通知權利人於105 年1 月26日辦理地籍調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郭建宏委託何明火到場配合指界作業,土地四至界址除東側毗鄰未登記土地之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經界依前開規定逕行施測辦理外,西側毗鄰土地因同一所有權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另南、北側經界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遂要求國土中心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經國土中心於105 年6 月21日辦竣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協助指界結果,南側經界為區界線、北側經界為計畫道路線等為果,是前開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結果,經何明火現場確認無誤後,分別於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蓋章認定,而完成地籍調查指界程序,且與毗鄰土地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異議之情,國土中心即依土地指界成果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9 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7832381 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30日期滿無異議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成果於105 年10月29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即屬確定,另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地,依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為國有,後於107 年6 月11日經郭建宏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4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係依前揭規定及程序,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定之結果,其四至界址與毗鄰土地無發生界址異議,即由國土中心據以製作重測成果,且相關重測經界成果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成果即確定在案,是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遵循規定程序辦理,並無故意、過失不法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亦未舉證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中心有何行政作為違失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本件主張顯與國家賠償法、土地法等規定有違。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9 月間,委由大台北公司向水源管理局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且經水源管理局於107 年6 月22日核准之107 指新06-006 號指示建築線亦載明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後由郭建宏、碧逸谷公司以系爭土地,於107 年7 月18日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該局會相關單位,而經水利局函覆稱系爭土地均非位於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支流南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後因水源管理局審核建造執照套疊河川水體之河川區域線、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時,發現有誤差,函詢第十河川局,經第十河川局於108 年2 月13日會同水源管理局、建築師現場會勘重新測量並作成系爭測量放樣報告書,並經水源管理局於108 年2 月21日函覆原告稱依系爭測量放樣報告書,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再於108 年5 月16日函覆原告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因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非屬建地,不得計入基地面積等語,然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29日即已辦竣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河川區域範圍之劃設及認定,係屬水利單位權責範疇,新店地政事務所並無該業務權責及管轄權,且相關地籍圖上並無標繪河川區域線,再地籍圖重測僅係就土地經界重新測量,亦未測繪河川區域範圍,故河川區域範圍之劃設及認定,與地籍圖重測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係認河川區域範圍認定前後結果不同,致其受有損害,新店地政事務所非繪製河川圖籍及認定河川區域範圍機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新北市政府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建築設計圖修改受損害而提出賠償請求,主要係在確認系爭土地應得列入法定空地為規劃設計所致,查河川區域範圍之劃設及認定,係屬水利單位權責範疇,相關建築範圍認定係屬水源管理局權限,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並無該業務權責及管轄權,原告修改建照申請內容係因河川區域範圍認定前後結果不同及依照水利法之建築管制造成,與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行為無涉,新北市政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 至203 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內容,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界址範圍,實為所有權人認定之結果,而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地籍圖重測實未造成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之實質變更。至河川區域勘測劃定係先行向地政單位收集購買地籍圖資料後採地形現況方式辦理施測地形、地物、高程變化處(高崁、土坡)、防洪構造物、房屋道路、橋樑等結構物設施製作現況數值地形圖檔,是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公告圖資資料,係由主管機關第十河川局自行繪製,本案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公告圖資資料,並未經地政機關檢核確認,其河川線與地籍圖資僅為資料被引用之機關,況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資之資料早於105 年10月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經查該地籍圖重測僅係就土地經界重新測量,並無造成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變更,相關地籍圖上並無標繪河川區域線,原告主張損害係因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地籍位置變動所致,顯係誤解。此外,本案損害發生係因河川區域範圍認定前後結果不同及依水利法之建築管制,與地籍圖重測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國土中心部分:於105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建宏,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於106 年7 月5 日逕行分割為系爭406 、406 之1 地號土地,郭建宏於107 年6 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406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8 年7 月26日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系爭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4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郭建宏。又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主辦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並由國土中心協辦地籍調查及負責實地測量等作業,其中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故其四至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辦理,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由土地所有權人郭建宏委託何明火於105 年1 月26日到場辦理指界作業,土地四至界址除東側毗鄰未登記土地,其經界以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辦理外,西側毗鄰土地因為同一所有權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另南、北側經界因無法指認與毗鄰土地間界址,而指界以待協助指界辦理,嗣經通知於105 年6 月21日至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其協助指界結果,南側經界為區界線、北側經界為以計畫道路線為界,受託人何明火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認章在案,重測成果於105 年10月28日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新店地政事務所遂於105 年10月29日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水源管理局於106 年4 月間核發予大台北公司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後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於106 年7 月5 日辦理逕為分割後,水源管理局於106 年9 月間核發予大台北公司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40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後水源管理局因審核建造執照發現套疊疑義,於108 年2 月13日會同第十河川局重新會勘測繪,結果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水源管理局遂於108 年5 月16日以水臺建字第10850905781 號函知郭建宏前開土地非屬建地,不得計入基地面積乙事。而國土中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84、188 、191 條及第194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6 點等規定,辦理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工作,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至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核處機關為水源管理局,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時間為105 年10月29日,時間顯在使用分區核處前,然依原告主張其損害發生原因實係基於土地使用分區之核處,與國土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並無關聯,是國土中心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有關原告聲請國土中心賠償部分,請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02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郭建宏經登記為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又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 ○00○0 ○00地號土地。嗣經國土中心以104 年10月6 日測重字第1040700339號函核定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9199291 號函公告原系爭407 地號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均屬前開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內土地,主辦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協辦機關則為國土中心,而由國土中心實際辦理地籍調查及實地測量等作業。就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26日,經郭建宏委由何明火到場辦理指界作業,另於105 年6 月21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就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以施測辦理。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9 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7832381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5 年10月28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8日辦竣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且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於105 年10月29日辦竣系爭407 地號土地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於106 年7 月5 日,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經逕為分割為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 之1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郭建宏經登記為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經郭建宏委由大台北公司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嗣於106 年4 月19日,經水源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知依82年8 月10日變更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檢討案),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依76年2 月23日發布實施台北水源特定區北勢溪部分(廣興、龜山地區)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系爭檢討案,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又於106 年9 月22日,經水源管理局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知依系爭檢討案,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再於109 年11月25日,經水源管理局核發證明書,可知依系爭細部計畫,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㈢依經濟部於102 年1 月24日以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變更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新店溪思源橋至南勢溪覽勝大橋)河川區域其河川圖籍第46至47、50至58、60至65、67至78、70—1 計30張,原公告同號河川圖籍均作廢。二、本公告圖籍存置新北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備閱。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前經劃入河川區域並於本次劃出之公私有土地解除河川區域管制。」,經濟部並於102 年1 月24日以系爭經濟部函文檢送公告文及相關圖籍資料予被告新北市政府,又以102 年1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1192 號函通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請其就公告變更劃入河川區域之公私有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公告中之第64、68號河川圖籍,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均非位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 ㈣郭建宏於申請承購系爭406 地號土地前,曾委由訴外人許哲瑋向城鄉局提出申請,經城鄉局以107 年1 月25日新北城審字第1070165513號函覆稱:……系爭406 地號土地現行係屬90年5 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種住宅區)」案內之「第二種住宅區」,……依臺端107 年1 月22日申請書及107 年1 月23日申請書敘明旨案係申請承購系爭406 地號1 筆國有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擬與毗鄰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集合住宅,爰倘於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內作住宅使用且依規定退縮建築,符合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惟查該筆地號土地毗鄰河川區域,建議於申請建築前先行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明是否涉及公告在案之河川區域範圍或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等語。又此部分另經第十河川局以107 年1 月31日水十管字第10750010530 號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按即系爭406 地號土地)業經重測,故經濟部87年公告「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紙本圖籍及102 年公告「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新店思源橋至南勢溪覽勝大橋)」河川圖籍查無該地號等語。 ㈤原告2 人以碧逸谷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地址,於107 年7 月19日,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 ㈥另水利局於107 年12月21日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稱:……二、有關旨揭本市新店區系爭土地,經查已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圖籍第64、68號,查該4 筆地段號土地均非位於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三、爰此,前述河川區域外土地,是否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8 公尺範圍案,應由核發建造執照單位逕自本權責妥處。四、隨函檢附新店溪河川圖籍第64及68號圖電子檔各1 份供參等語。 ㈦於108 年1 月間,第十河川局委任振東公司,就系爭土地河川區域線測量放樣,將地籍圖檔與現況地形圖檔套疊,並收集施測河段之河川圖籍一併套疊,而作成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嗣於108 年2 月13日現地會勘時,經提供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予水源管理局,由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可知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均落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 ㈧經水源管理局以108 年2 月21日水臺建字第10850010740 號函,向城鄉局詢問有關河川區域線與第二種住宅區重疊情形,規定適用之釋疑,經城鄉局以108 年2 月23日新北城審字第1080324025號函覆稱:……二、旨揭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應依100 年12月5 日核定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三、次查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0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爰並未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至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仍應依該管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㈨水源管理局以108 年3 月8 日水臺建字第10801010120 號函稱: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與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係位屬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亦坐落河川區域線範圍內,因涉及水利法令之檢討,於建造執照內得為法定空地使用,惟規劃設計,仍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規定檢討辦理等語。 ㈩水源管理局以108 年3 月19日水臺建字第10850017620 號函,函請內政部就部分建築基地位屬第二種住宅區且同時坐落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涉及都市計畫法與水利法之競合乙事釋疑。經內政部於108 年5 月29日以系爭內政部函文函覆稱:……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關河川區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一節,本部營建署96年1 月10日系爭營建署函文函示:「本案經轉據經濟部水利署95年11月29日經水地字第09553159700 號函示,『依水利法第78條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法定空地,仍包括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河川區域應非屬建地,亦不宜計入法定空地…』在案。有關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用管制,應依水利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水源管理局以108 年5 月16日水臺建字第10850905781 號函,函覆原告2 人稱:依系爭內政部函文,有關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與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河川區域線範圍內,因非屬建地,故不得計入基地面積。 於108 年7 月26日,就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坐落河川區域線範圍內部分,經郭建宏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就該部分經分割登記為系爭407 之1 地號土地。 碧逸谷公司以分割後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作為其他用地重新規劃申請建造執照,經水源管理局於108 年6 月20日核發(108 )北水建字第009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第30點則註記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按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日後不得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加蓋任何建築物,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就系爭土地河川區域線辦理現地測量放樣時,有無放樣錯誤或套疊圖層錯誤,導致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第十河川局前開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㈡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辦理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新測量時,有無實地測定界址錯誤之情,致使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套疊地籍圖檔及河川圖籍時,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向河川區域線偏移並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前開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㈢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無錯誤,致使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套疊地籍圖檔及河川圖籍時,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向河川區域線偏移並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新店地政事務所前開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㈣水利局以系爭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稱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均非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致使原告誤信而將前開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並據以規劃設計,水利局有無對外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㈤郭建宏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碧逸谷公司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就系爭土地河川區域線辦理現地測量放樣時,有無放樣錯誤或套疊圖層錯誤,導致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第十河川局前開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公告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新店溪思源橋至南勢溪覽勝大橋)河川區域圖籍第64、68號範圍,公告變更為中央管河川,並由第十河川局為管理機關,嗣本件經原告以系爭土地向水源管理局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因水源管理局審核建造執照時,套疊河川水體之河川區域線、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而發現有所誤差,後經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處河川區域線測量放樣,而將地籍圖檔案與現況地形圖檔套疊,並收集施測河段之河川圖籍一併套疊,作成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於108 年2 月13日水源管理局會同第十河川局及原告所委託建築師至現場會勘重新測量,第十河川局並將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提供予水源管理局,依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落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第十河川局於辦理前開重新測量放樣之過程中,有放樣錯誤或套疊圖層錯誤致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而為第十河川局所否認,則參諸第十河川局辦理河川區域堪測劃定,係先向地政單位收集購買地籍圖資料,優先採用重測之數值圖檔,其次為圖解地籍數值檔,後採地形現況測量方式辦理施測地形、地物、高程變化處(高崁、土坡等)、防洪構造物、房屋道路、橋樑等結構設施製作現況數值地形圖檔,沿岸可能之地籍界址(如道路、田埂、土地界標、圍牆等),作為後續與前述收集購買地籍圖套疊時之參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所位處河川區域線重新放樣測量之經過中,究竟有何具體故意或過失所為,致河川區域線有何放樣錯誤或套疊圖層錯誤之情,實未據原告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稱第十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或委託公司有放樣錯誤或套疊圖層錯誤一節,難認可採。況第十河川局為本件系爭土地所處河川區域之河川區域認定主管機關,縱其認定河川區域範圍前後有所不同,是否即可依此逕認必然係因第十河川局所屬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亦值存疑,此部分未經原告具體說明、舉證,即難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土地位處毗鄰河川區域線範圍一節,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河川之界線實非永遠不變者,可能隨時間而有所推移、變動,河川周遭之土地板塊亦可能因天然或人為等要素而改變地形地貌,土地與河川間之界線亦可能隨之變動,是第十河川局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所處河川區域線實無變動,而係土地坵塊改變致土地地籍位置異動所致,亦非全無可能,惟本件不論係因河川區域界線有所變動,抑或係因土地坵塊變動使土地地籍位置異動,凡此均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無從據此認定係因第十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或委託公司有放樣錯誤或套疊圖層錯誤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3.再郭建宏於申購系爭406 地號土地前,曾委由許哲瑋向城鄉局申請確認系爭土地可否作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經城鄉局函覆系爭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然因系爭土地毗鄰河川區域,建議於申請建築前先行洽第十河川局查明是否涉及公告在案之河川區域範圍或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等語;後此部分經第十河川局以107 年1 月31日水十管字第10750010530 號函覆稱:系爭406 地號土地業經重測,故經濟部87年公告「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紙本圖籍及102 年公告「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及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新店思源橋至南勢溪覽勝大橋)」河川圖籍查無該地號等語,亦如前述。惟查,於105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未登記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406 地號土地既屬未登記土地,本即無可能在公告河川圖籍範圍內,而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毗鄰河川區域,可能落在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受水利法相關規定管制乙事,然原告仍以系爭土地作為申請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經水源管理局審核建造執照時,套疊相關圖層而產生疑義,遂經第十河川局於108 年1 月間委由振東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現地測量放樣,並作成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再於108 年2 月13日,水源管理局會同第十河川局辦理現地會勘時,第十河川局將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提供予水源管理局,則依前後時序以觀,原告實於107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毗鄰河川區域,有落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可能性,卻仍於107 年7 月間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後於108 年間始經第十河川局為現地測量放樣後,確認系爭406 地號土地全部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部分位處河川區域線範圍內,則原告未於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前,先行確認前開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範圍內,即逕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後始經第十河川局認定以現地測量放樣方式確認河川區域範圍,尚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第十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或委託振東公司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所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辦理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新測量時,有無實地測定界址錯誤之情,致使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套疊地籍圖檔及河川圖籍時,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向河川區域線偏移並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前開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1.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於辦理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均位於前開重測區域,然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所辦理重測有實地測定界址錯誤之情,致使第十河川局後續辦理河川區域線認定時,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等節,為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新北市政府主辦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國土中心則為協辦機關,並實際辦理地籍調查及實地測量等作業,而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均位於105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施區域內,且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為郭建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就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因屬未登記土地,無所有權人,故由國土中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以施測辦理;至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郭建宏委由何明火於105 年1 月26日到場辦理指界作業,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東側經界係至原系爭406 地號土地經界,西側毗鄰土地同屬郭建宏所有,故經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至南、北側因界址不明而無法指界,遂要求國土中心另行參照舊地籍圖籍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經國土中心於105 年6 月21日辦竣協助指界,南側經界為區界線,北側經界則為計畫道路線,前開重測成果均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9 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7832381 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成果於105 年10月28、29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另參諸本件原告以碧逸谷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地址,於107 年7 月19日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乙事,足見新北市政府及國土中心前開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時,顯早於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時間,且其中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甚而經郭建宏委由何明火到場指界,益徵原告即應知悉前開地籍圖重測經過情形自明,然原告迄未說明此間經過中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究竟有何具體測量錯誤情事,亦即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界址有何遭錯誤測量之情形,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2.其次,新北市政府及國土中心係於105 年間,就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地籍圖其上僅有就各筆土地界線為劃設,並未進一步記載道路、河川或其他地形地貌,亦即土地界線與河川區域線並非記載於同一圖面,是第十河川局雖須參考前開經重測後地籍圖以辦理河川區域勘查認定,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尚非新北市政府及國土中心業務權責範圍甚明,況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於辦理前開地籍圖重測經過中,本即可能因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使土地地界有所更動,否則實無定期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益徵縱使系爭土地地界於前開重測過程中,所認定地界與之前舊地籍圖有所不同,亦非必然係因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有所錯誤或缺漏所致,原告尚無從依此逕認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故前開重測有所錯誤或遺漏、虛偽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要件,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此外,於106 年4 、9 月間,郭建宏曾委由大台北公司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水源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及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二種住宅區,另郭建宏於申請承購系爭406 地號土地前,亦曾委由許哲瑋向城鄉局申請確認系爭土地可否作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並經城鄉局以107 年1 月25日新北城審字第1070165513號函覆內容載明:「……倘於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內作住宅使用且依規定退縮建築,符合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惟查該筆地號土地毗鄰河川區,建議於申請建築前先行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明是否涉及公告在案之河川區域範圍或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8 頁),原告後於107 年7 月19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均如前述,是依客觀時序以觀,於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於105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郭建宏於106 年4 、9 月間,均曾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甚而於申購系爭406 地號土地前,亦曾向城鄉局確認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亦自承係因信賴土地使用分區及河川區域圖始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尚非信賴前開105 年度間重測後地籍圖成果,否則原告實毋須另行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詢問城鄉局可否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況城鄉局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毗鄰河川區域,可能涉及公告在案河川區域範圍或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亦即縱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二種住宅區,仍應另行視是否位處河川區域範圍而可能受水利法相關規定管制,則就此事原告本即得以自行測量或其他方式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處河川區域範圍,此與系爭土地105 年度重測成果實無關聯;另原告所信賴之河川區域圖均顯係於105 年度重測地籍圖前所製作,實與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於105 年間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無涉,益徵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乙事,與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於105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新北市政府、國土中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無錯誤,致使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套疊地籍圖檔及河川圖籍時,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向河川區域線偏移並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情?新店地政事務所前開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經查,新北市政府及國土中心於105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9 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按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雖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實有所錯誤,然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前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究竟有何與上揭地籍圖重測結果不同,亦即登記有所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確有錯誤、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所錯誤,致第十河川局委由振東公司套疊地籍圖及河川圖檔,致系爭406 、407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向河川區域線偏移而落入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進而依此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新店地政事務所係於105 年10月28、29日辦妥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此後亦曾申請前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申購系爭406 地號土地前向城鄉局詢問前開土地可否作為建築基地,經城鄉局明確函覆以前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未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然因系爭土地毗鄰河川區域,應確認系爭土地有無落於河川區域範圍而受水利法相關規定管制乙事,原告卻仍於107 年7 月19日向水源管理局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則原告所信賴之土地使用分區及河川區域圖,均非新店地政事務所執掌業務權限範圍,而新店地政所於105 年10月28、29日所辦原系爭406 、407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顯係在原告所信賴之河川圖籍製作完成後始為,是兩者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水利局以系爭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稱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原系爭407 地號土地均非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致使原告誤信而將前開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並據以規劃設計,水利局有無對外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以碧逸谷公司為起造人,並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地址而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後經水利局於107 年12月21日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系爭土地均非位於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支流南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查,本件係於107 年7 月間,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後,經水源管理局審核建造執照,遂自行發文予水利局以資確認系爭土地有無位於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支流南勢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縱水利局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水利局顯非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對外向人民行使公權力所為,是原告主張水利局此部分所為係屬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已屬有疑。況新店溪支流南勢溪由經濟部以系爭公告,公告此部分河川屬中央管河川,應由第十河川局為管理機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水利局雖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然此部分真正河川治理及河川圖籍繪製執掌機關應為第十河川局,亦因此城鄉局於107 年間即已函覆原告此部分應洽第十河川局,於108 年間亦係由第十河川局就系爭土地有無落於河川區域範圍之事,委由振東公司進行現地測量放樣,並製作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第十河川局再將系爭測量放樣成果報告書提供予水源管理局,均如前述,則水利局既非認定南勢溪河川區域線範圍之機關,而應由第十河川局始為相關權責機關,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主張其係信賴水利局之系爭水利局函文,始受有本件損害,難認有據。再本件係原告先行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後,始經水利局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函覆水源管理局,益徵原告係因信賴土地使用分區及河川圖籍,始以系爭土地向水源管理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水源管理局詢問水利局,水利局始以系爭水利局函文回覆,是水利局之系爭水利局函文,依客觀時點以觀,亦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乙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水利局因此須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郭建宏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碧逸谷公司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綜上,本件各被告機關所為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有間,其等自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且被告機關亦毋須連帶賠償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自無審酌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建宏、碧逸谷公司各4,915,266 元、5,638,261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