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劉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萬2,788.6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保於民國106年間因尚在假釋期間 ,無法由其出國洽商購買木薯粉業務,故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向泰國廠商洽購木薯澱粉。簡言之,全部採購過程及合約均係委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介紹,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與 泰國「PHENU PARSUTHA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P公 司)簽訂有採購合作意向書、詢價單、採購單,內容為原告以每公噸美金330元向P公司購買1,000公噸木薯澱粉(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被告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希將款項先匯入被告開設Asian Supply公司(中文名稱為東盟商品供應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視情況支 付購買木薯粉貨款。原告不疑有他,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 美金33萬元至A公司帳戶,被告於收受美金33萬元後,本應 依善良管理人注意協助原告執行系爭採購合約,然被告竟違背義務,並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權及違背契約義務行為。包含: ⑴106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賣方要求提供 進口國之進口許可證明為由推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隨以LINE向被告指示另覓貨源。被告則於106年12月24日以 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與泰國皇室二公主餐敘,原告公司採購木薯澱粉之項目取得泰國皇室二公主支持,以取信原告。 ⑵被告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需要以泰 國公司名義重新與賣家簽約為由推託,延至107年2月10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1,000噸的貨港是不是釜山港? 」,經原告表示「不確定,但可以暫定」後,被告於107 年2月11日將手寫交易條件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貨港 為「Bhrsan」即韓國釜山港;金額每噸美金400元)。又 於107年2月12日傳送採購單予原告,經原告確認「以美金計價,泰銖付款」後。被告回復「收到,這一次這組代表項bloker,我已經讓農戶代表知道,希看這次結果,再決定下次他的角色…」,並傳送簽約過程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取信原告。至此被告已明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內容為以FOB交易條件,供應商應將1,000公噸木薯粉送至釜山港。107年2月22日被告又以LINE通知原告「沒急事,等會計師提供報關行,就先出一櫃。其餘依約在3月5日前出(可以延至3月20日)第一櫃18噸的包裝可以用50kg/包」。⑶惟至107年3月2日被告竟又以LINE向原告表示「澱粉價格 還在上漲中,控制價格水準還是須信賴度,剛剛還在跟地方政府商談。」,與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表示「等會計師提供報關行,就先出一櫃。其餘依約在3月5日前出」完全不符。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7年3月10日以後即完全無法繫到被告。原告員工劉唐慶於107年3月14日LINE連絡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再支付500萬泰銖 才能出貨。原告不得已於107年3月15日向被告表示授權原告員工劉唐慶處理終止委託事宜,經劉唐慶代理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對被告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美金33萬元後,本應依原告指示依據FOB之交易條件將貨物裝船後支付貨款,竟將美金33萬元 侵吞入己,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承前述已由劉唐慶代理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對被告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原告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亦應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將所餘款項返還原告。關於被告提出已付費用,其中給付劉慶唐費用(107年1月22日)5萬泰銖及支付泰籍人士至台費 用(107年2月23日)8萬1,300泰銖(以上合計13萬1,300泰 銖,以109年7月12日匯率(1泰銖=0.03376美元)折計,應為 美金4,433元。),原告不爭執,同意予以扣除。另給付鄭 義科費用其中(107年3月14日)1萬1,321泰銖,及106年12 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與被告對話中同意支付10萬泰銖報酬(以上合計11萬1,321泰銖,以109年7月22日匯率(1泰銖 =0.03339美元)折計,應為美金3,717元。),原告不爭執,同意予以扣除。前開2部分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美金 32萬1,850元,至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原告否認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物為佐,自難採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係(即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二者間為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萬1,85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間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保委任,處理向泰國廠商洽購木薯粉事宜,代原告向P公司訂購1,000公噸木薯粉,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A公司(A公司是被告與 泰國人合作的公司,被告是股東兼董事、總經理。)名義收受匯款美金33萬元。然事情始末為: ⑴106年10月份張宗保要求被告聯絡鄭義科,名為分擔被告 工作,實際為張宗保籌設寶生泰國公司。一方面要求被告連絡合作社,安排澱粉廠越南陳先生連同法國人及韓國人,到廠參觀。此趟係由劉慶唐帶隊來泰國,最後在強烈要求下,一行人距曼谷500公里外的工廠拿到樣品。106年11月中旬,張宗保要被告協調農業合作,按每公噸美金330 元單價,訂購1,000公噸木薯粉。張宗保因個人因素,原 指示以L/C交易,後因無法開立,遂要求被告代表與對方 開設共同帳戶,但P公司法人帳戶無法開設共同帳戶,才 又改以按進度付現方式,且為證明誠意將錢匯入設於泰國A公司帳戶。 ⑵嗣原告讓鄭義科以寶生泰國公司籌備人身分積極參與尋找確認貨源工作,並協助安排接待中貴賓參訪事宜,由原告與合作社簽署備忘錄及1,000噸試訂單,所以被告協同合 作社聯絡各項參訪事宜。但參訪工作最後1日出現問題, 無法按既定安排與泰國副總理見面會談,造成賓主難堪局面。當晚按計劃讓泰國國家貴賓卡主席、某皇室基金會主席、國防部副部長辦公室副官出面圓場安撫參訪貴賓情緒外,被告也立即通知原告取消與合作社買賣關係。 ⑶中方貴賓雖沒見到預期官員,也答應木薯粉項目及其他項目合作。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方面尋求與中方及泰方晚宴與會人士支好關係,一方面儘快尋找另外貨源,以便留住中方客戶、市場。被告遂與鄭義科一同前往泰國東北各區尋找貨源,但未獲滿意交易對象。嗣因木薯粉國際價格不斷飆漲,張宗保要求被告以最速度取得價格優勢訂單。因此被告在公司新年上班(約107年2月中)邀請泰國各地熟識友人至公司尋求新合作對象,原告派出劉慶唐亦至泰國,並告知被告因鄭義科私下與中方尋求交易,爾後不再讓鄭義科參與。劉慶唐亦避開鄭義科,找會計師註冊成立寶生泰國公司。接著原告又一再向被告表示,若中斷貨源會遭法方罰款,加上中方蔬菜流通帶來之商機放棄可惜。故經被告克服困難,多方奔走,從原合作社之會員找到「PREMIER ORGANIZE CO.,LTD」(下稱PO公司)願意配合尋找貨源,也在劉慶唐偕同見證下至工廠看貨源。PO公司已按要求尋到82家農戶,故經多次協議後,同意以FOB曼谷港每 噸美金405元,且需於107年3月5日完成交貨條件,由PO公司接手1,000噸木薯粉訂單。 ⑷為完成前項訂單交易,被告需履行備忘錄訴求,協助合作社協會員改善系統,一方面與皇室農場專家協調,一方面與農業技術學院簽訂產學合作得案。同時接受原告指示找尋庫存倉庫,安排泰方人士抵台,以便與中方代表在台交流,建立更和諧關係。詎在台活動結束前,張宗保竟在泰方人員面前表示被告並未尋到貨源賣給原告,希泰方能提供貨源予原告,被告憤而離場,逕行返泰。原告隨安排劉慶唐抵泰,107年3月17日在泰籍夥伴見證下,商議倉庫租用或取消訂單事宜。被告表示僅能租用倉庫,不能取消訂單,且被告擔心張宗保之態度,故要求其補足訂單差額美金75萬元及給付被告勞務報酬100萬泰銖。被告在107年3 月29日正式收到通知取消訂單,被告隨於107年4月2日通 知PO公司取消訂單,因此開始處理泰國商務糾紛。 ⑸原告不僅未協助被告處理於泰國訟爭事宜,竟自107年8月起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本件被告受任分為二階段: ⑴第一階段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共支出:①給付鄭義科費用(106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38 萬4,321泰銖。②給付劉慶唐費用(107年1月22日)5萬泰銖。③支付泰籍人士至台費用8萬1,300泰銖。④支付PO公司訂單費用(65%)767萬泰銖(總額1,180萬泰銖之65%)。⑤合作備忘錄履約保證行為40萬泰銖。合計共858萬5, 621泰銖。加計原告應給付被告70日委任報酬105萬泰銖(每日1萬5,000泰銖),合計共963萬5,621泰銖。 ⑵第二階段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被告共支出:① 合作備忘錄履約保證行為60萬泰銖。②付物流公司出貨準備100萬泰銖(107年4月25日)。③返台訴訟(5日)24萬泰銖。④支付泰籍律師服務費10萬泰銖。⑤泰國訴訟(4 次)6萬泰銖。合計共200萬泰銖。 ⑶以上合計應扣除1,163萬5,621泰銖。又張宗保除應就1,000噸木薯粉訂單負責外,並應以證人身分參與被告在泰國 訴訟,並對被告因誣告、毀謗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委由被告辦理向泰國廠商洽購木 薯粉事宜,嗣經被告介紹,於106年11月30日與P公司簽訂有採購合作意向書、詢價單、採購單,內容為原告以每公噸美金330元向P公司購買1,000公噸木薯澱粉(即稱系爭採購合 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將預購木薯粉之款項 美金33萬元匯入被告與他人合作開設A公司帳戶一節,業據 提出系爭採購合約(詳原證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詳原證2)為佐,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受託委辦購買木薯粉事宜,遲無法完成交易,故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向被告表示授權原告員工劉唐慶處理終止委託事宜,經劉唐慶代理原告於107年3月底對被告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7年3月底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函(詳原證5)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29日收受終止意思表示),可信屬實。則原告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交付美金33萬元扣除被告已支出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70日委任報酬105萬泰銖(每日1萬5,000泰銖)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除106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承諾被告可在A公司帳戶提領10萬泰銖外,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逾10萬泰銖以外委任人允予委任報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逾10萬泰銖以上委任報酬扣抵抗辯,自難認有據。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抗辯:其受任期第一階段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共支出:⑴給付鄭義科費用(106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38萬4,321泰銖。⑵給付劉慶唐費用(107年1月22日)5萬泰銖。⑶支付泰籍人士至台費用8萬1,300泰銖。 ⑷支付PO公司訂單費用(65%)767萬泰銖(總額1,180萬泰 銖之65%)。⑸合作備忘錄履約保證行為40萬泰銖,合計共 858萬5,621泰銖一節,經查: ⑴其中107年3月14日給付鄭義科費用1萬1,321泰銖;107年1月22日給付劉慶唐費用5萬泰銖;107年2月23日支付泰籍 人士至台費用8萬1,300泰銖,合計共14萬2,621泰銖部分 ,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支付憑證(詳本院卷第393頁)、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227頁、第259頁)附卷可佐,可認屬實。 ⑵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2月23日支付鄭義科費用30萬泰銖 部分,業據提出支付憑證(詳本院卷第391頁)為佐。原 告雖否認前開單據之真正,然經本院審酌前開單據記載之日期(106年12月23日)、支付金額30萬泰銖、支付對象 鄭義科(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0,恰與被告提出前述鄭義科費用1萬1,321泰銖單據電話相同);參酌由原告提出107年2月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轉傳其與鄭義科對話內容 (被告:鄭經理麻煩你告訴我零用金目前的結餘,扣除租金和辦公相關費用之後,謝謝。鄭義科:我人在外面,截至昨天為止,支出1萬9,500銖。詳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107年2月9日以前被告確有交付至少一筆零用金予鄭 義科供其使用等情,認被告提出前開支出單據,應可信為真,被告前開支出抗辯,應屬有據。 ⑶除前開以外,被告其餘第一階段費用支出之抗辯,並未提出其餘已支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其自行製作A公司 流水帳(詳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及支付鄭義科費用清單(詳本院卷第341頁),尚無足為有利被告抗辯之推斷, 被告此部分支出扣除之抗辯,自無可採。 ⑷基上,此部分合理費用支出計44萬2,621泰銖(14萬2,621泰銖+30萬泰銖)。 ㈡被告抗辯:其受任第二階段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 被告共支出:⑴合作備忘錄履約保證行為60萬泰銖。⑵付物流公司出貨準備100萬泰銖(107年4月25日)。⑶返台訴訟 (5日)24萬泰銖。⑷支付泰籍律師服務費10萬泰銖。⑸泰 國訴訟(4次)6萬泰銖。合計共200萬元泰銖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尚未確定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佐(詳本院卷第 329至335頁),自無足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張宗保除應就1,000噸木薯粉訂單負責外,並 應以證人身分參與被告在泰國訴訟,並對被告因誣告、毀謗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一節,則與本件原告公司 之請求,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故不贅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收受美金33萬元(106年 12月15日收受時匯率為1美元:31.527泰銖),扣除原告應 付委任報酬及費用共54萬2,621泰銖(10萬泰銖+44萬2,621 泰銖;以前述1美元:31.527泰銖折計後,為美金1萬7,211.31元)後,尚餘美金31萬2,788.69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1萬2,788.69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