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蘇陳盈秀 蘇芳誼 蘇芳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陳傳岳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林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18 萬2336元,及其中377 萬414 元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其餘41萬1922元自109 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5 萬500 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139 萬元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以418 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3 萬元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以10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3 萬元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以10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丁○○○(以下與丙○○、乙○○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命由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與甲○○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的主張 (一)首都客運是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甲○○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雇於首都客運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方之「大同路口」公車站停靠,於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注意待乘客確實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竟疏未注意丁○○○自後車門上車,其右腳甫踏上後車門階梯,左腳及大部分身體尚未上車,即貿然關門起步行駛,致丁○○○遭甩出車外摔落地面,隨即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左腳,而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及左側下肢部分創傷性截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再者,首都客運身為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顯未確實教導、監督駕駛人員應注意須待所有乘客均確實上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亦未於車輛上裝設提醒或抑制車門未關妥前即起步行駛之相關設備(如油門控制器、蜂鳴器等),以避免乘客跌落而遭受危險,造成丁○○○遭受重大損害,首都客運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欠缺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首都客運賠償至少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070萬5383元。 2.丙○○、乙○○為丁○○○之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首都客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070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乙○○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首都客運應給付丁○○○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首都客運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首都客運僱用甲○○擔任公車駕駛前,除要求甲○○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外,首都客運並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測驗甲○○之心理狀態、檢驗其有無濫用麻醉藥物,以確定甲○○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具備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其先前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顯見首都客運就甲○○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甲○○任職首都客運擔任公車駕駛後,首都客運除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外,自102 年起並陸續宣導公車駛離站區應遵守「先關妥後門、再關前門、播報站名、車輛起步」之標準作業方式,並派員隨車稽查或在車站站區稽查,而甲○○於歷次公告上均簽名表示知悉,在首都客運所屬公車(含系爭公車)之左側車身後上方、右側車身後上方、駕駛座左前方、車內後視鏡旁、後車門上端等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之行車狀態,並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若查核結果發現甲○○有何應獎應懲之事項,首都客運並隨時對甲○○進行獎懲。而首都客運自81年起至今,陸續接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交通部等單位之行車服務考核、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均榮獲優等或第一、第二名等殊榮,並在107 、108 年獲得優等評鑑,足證首都客運對於甲○○及其他所屬公車駕駛之考核、監督,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綜上所述,首都客運對於甲○○之選任、監督,確實已盡必要之注意,仍不免因甲○○之一時疏虞而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首都客運應不負賠償之責。 (二)對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回應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而需至精神科就診,故精神科就診部分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另病房費部分為丁○○○或其家屬為提高住院舒適度而自願給付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2.養護中心費用中護理技術服務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事後追加之養護中心費用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支出,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外籍看護費用7 萬7926元,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雇主為訴外人謝玉梅,惟原告未證明單據所載費用為丁○○○所支付。 4.未來醫療耗材等費用,每月平均值為2478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4000元。 5.交通費應扣除不符丁○○○門診或出院日期及非丁○○○支出部分,已支出部分逾1 萬9565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6.未來義肢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7.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逾2 萬4961元部分、未來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均非必要。 8.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則無理由。 (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丁○○○雖主張因系爭公車並未安裝車門防夾裝置、油門控制器,導致甲○○未關閉後車門即起步行駛,造成丁○○○摔倒並遭公車車輪輾壓受傷,而認首都客運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惟車門防夾裝置、油門控制器均非法令規定必要安裝之安全設備,系爭公車縱未安裝油門控制器,亦未違反法令規定,顯難因此認定首都客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因甲○○之過失所致,首都客運自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首都客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原告主張甲○○為首都客運之公車駕駛,甲○○於前述時地執行職務駕駛首都客運之系爭公車時,因過失肇致乘客丁○○○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及左側下肢部分創傷性截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首都客運主張其已針對公車司機進行體格及健康檢查、確認其無刑事紀錄、實施心理測驗及濫用藥物檢驗,並要求公車駕駛關妥車門才起步,及安排相關教育課程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航空醫務中心大眾運輸人員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宣導文件、稽查課公告、在職教育訓練簽到表、甲○○獎懲紀錄等件為憑(見重訴卷一第65至83頁)。然首都客運為上述教育宣導後,有無派員現場稽查?有無依車內監視錄影查核司機是否確實遵守?曾否依現場稽查或車內錄影查核結果主動懲處違反之公車駕駛(非出於他人檢舉)?均未見首都客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首都客運已善盡督導之責。故原告主張首都客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1.附表編號1 丁○○○主張其支出18萬4397元之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其中670 元神經內科醫療費用、12萬600 元病房費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而就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部分,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21日馬院醫神字第1090005411號函已說明神經內科之門診檢查及治療,係針對丁○○○之截肢後幽靈疼痛(見重訴卷二第177 頁);是丁○○○於神經內科就診之670 元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另就病房費部分,丁○○○因本件事故嚴重受傷須住院接受治療,無論係健保給付或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均有必要,其選擇平均每日自費約3000元之病房,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丁○○○亦不因選擇自費病房獲有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故被告主張應扣除病房差額費用12萬600 元,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之全部醫療費用請求,均屬有據。 2.附表編號2 丁○○○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8 萬8000元之看護費,有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病患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74、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有據。 3.附表編號3 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75萬6289元之養護中心費用,被告爭執其中2290元護理技術服務費之關聯性。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永安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及收據(見附民卷第80至90頁,重訴卷一第269 至296 頁),其中所載護理技術及服務之項目包含抽血、測血糖、BB lotion 等,形式上均與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或症狀無直接關聯,是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養護中心費用,應扣除護理紀錄服務費2290元,計75萬3999元。 4.附表編號4 丁○○○主張其至109 年4 月前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 萬7926元,被告爭執實際支出人非原告。而原告所提勞動部109 年4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79256A 號函僅能證明該等看護費用係用於看護丁○○○,無法證明此部分外籍看護費用支出者為丁○○○,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5.附表編號5 丁○○○主張其終身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必要,109 年5 月後未來每年需支出27萬278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丁○○○另主張其未來每月需支出4000元(即每年4 萬8000元)之醫療耗材等雜費,被告則稱至多僅為每月2478元(即每年2 萬9736元);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未來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耗材等雜費為4 萬8000元,故僅能請求每年2 萬9736元。以上兩者每年合計30萬2516元,丁○○○為30年11月生,於109 年5 月間滿78歲,尚有12.12 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丁○○○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等雜費金額為292 萬3851元(計算式:30萬2516×9.00000000+30萬2516×0.12×〔10.0000000 0 -9.00000000〕≒292 萬3851。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6.附表編號6 丁○○○主張其已支出3 萬9095元之交通費,被告爭執與丁○○○就診日期不符之2 萬20元、神經內科就診交通費3000元、內分泌科就診交通費1000元、精神科就診及心理諮商交通費5200元部分之必要性。關於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部分,均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長期心理諮商治療(見附民卷第141 頁),參以丁○○○所受截肢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故此部分交通費均屬必要;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之2 萬1020元交通費,則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 萬8075元。 7.附表編號7 丁○○○主張其未來需再進行50次心理諮商,每次交通費1000元,故請求5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惟未證明「50次」之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附表編號8 丁○○○主張其已支出45萬元義肢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9.附表編號9 丁○○○主張其未來尚需支出90萬元義肢費用,依據為每副義肢保固期期限為5 年。然保固期限與義肢使用年限並非一事,無從以保固期限推認丁○○○於其平均餘命內需再更換2 次義肢。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0.附表編號10 丁○○○主張其已支出6 萬159 元之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被告爭執逾2 萬4961元部分之必要性。原告未能證明逾2 萬4961元部分之衣物、洗髮精、衛生紙、營養補充品確屬醫療所必要,自非可採,故僅得請求2 萬4961元。 11.附表編號11 丁○○○主張其未來尚需支出7 萬2720元之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然未能舉證其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非有據。 12.附表編號12 丁○○○主張其已支出3 萬6593元之無障礙輔助設施安裝費用,業據提出康齡樂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重訴卷二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13.附表編號13 丁○○○主張其已支出2690元之精神科就診費用,被告雖爭執因果關係。然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已敘明,精神科則係醫師觀察丁○○○於本件事故後有明顯加重的憂鬱及焦慮症狀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7 頁),足認丁○○○於本件事故後,確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 14.附表編號14 丁○○○主張其未來需進行50次心理諮商,每次2000元,合計6 萬元。然丁○○○就已進行之心理諮商,未舉證證明各次費用為何,自難單以相關公會製作之收費標準建議表,推認每次費用數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心理諮商必要次數為50次,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15.精神慰撫金 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度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丙○○、乙○○為丁○○○之子,關係至為親密,丁○○○傷勢已嚴重達截肢程度,其子心理所受衝擊自然甚鉅,並因照顧丁○○○而心力憔悴,丙○○、乙○○精神上所受痛苦顯非輕微,自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甲○○過失情節、丁○○○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403 萬9660元、丙○○、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丁○○○100 萬元、丙○○、乙○○各10萬元,方為公允。 16.丁○○○已領取120 萬230 元強制險給付及首都客運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均應由丁○○○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18 萬2336元(計算式:18萬4397+8 萬8000+75萬3999+292 萬3851+1 萬8075+45萬+2 萬4961+3 萬6593+2690+100 萬-120 萬230 -10萬=418 萬23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丁○○○另主張首都客運未在系爭公車上安裝油門控制器等相關設施,不符合本件事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首都客運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惟依我國目前市區公車現況,主管機關或法令均未要求須安裝油門控制器等相關設施。原告固提出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報告(見重訴卷二第35至45頁),主張油門控制器已列為評鑑項目;然油門控制器安裝與否,並未列入總分計算,僅為額外扣分項目,益徵油門控制器尚非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必要安全裝置。復參諸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見重訴卷二第53至56頁),亦可見安裝油門控制器後,仍可能發生與本件類似之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仍係甲○○之駕駛過失所致,首都客運事前已進行車門關閉後始得起駛之相關教育及宣導,雖因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主動查核懲處而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仍堪認系爭公車之設施已符合本件事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丁○○○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應非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附表編號3 、13准許部分中,有41萬352 元、1570元係本件起訴後始發生及催告之損害(見重訴卷一第269 至296 、321 至325 頁,附表編號3 扣除護理技術及服務費之計算式:41萬0000-000 -00-000 -000 -00-000 -000 -00-000 -00-000 -400 =41萬352 ),自僅能請求該部分損害發生後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丁○○○就377 萬414 元部分(計算式:418 萬2336-41萬352 -1570=377 萬414 )、丙○○、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27日起、丁○○○就41萬1922元部分(計算式:41萬352 +1570=41萬1922)請求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 萬2336元,及其中377 萬414 元自108 年4 月27日起、其餘41萬1922元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乙○○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均係針對丁○○○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請求,此部分既無理由,自應由丁○○○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倘有支出,本院認相關調查結果均合於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金額 │ │號│ │ │ │ ├─┼────────────┼──────┼──────┤ │ 1│醫療費用 │ 18萬4397元│ 18萬4397元│ ├─┼────────────┼──────┼──────┤ │ 2│住院期間看護費 │ 8 萬8000元│ 8 萬8000元│ ├─┼────────────┼──────┼──────┤ │ 3│養護中心費用 │ 75萬6289元│ 75萬3999元│ ├─┼────────────┼──────┼──────┤ │ 4│外籍看護費用 │ 7 萬7926元│ 無│ ├─┼────────────┼──────┼──────┤ │ 5│未來看護及醫療耗材等費用│388 萬7854元│292 萬3851元│ ├─┼────────────┼──────┼──────┤ │ 6│交通費 │ 3 萬9095元│ 1 萬8075元│ ├─┼────────────┼──────┼──────┤ │ 7│未來交通費 │ 5 萬 0元│ 無│ ├─┼────────────┼──────┼──────┤ │ 8│義肢費用 │ 45萬 0元│ 45萬 0元│ ├─┼────────────┼──────┼──────┤ │ 9│未來義肢費用 │ 90萬 0元│ 無│ ├─┼────────────┼──────┼──────┤ │10│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 │ 6 萬159 元│ 2 萬4961元│ ├─┼────────────┼──────┼──────┤ │11│未來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 │ 7 萬2720元│ 無│ ├─┼────────────┼──────┼──────┤ │12│無障礙輔助設施費用 │ 3 萬6593元│ 3 萬6593元│ ├─┼────────────┼──────┼──────┤ │13│精神科就診費用 │ 2690元│ 2690元│ ├─┼────────────┼──────┼──────┤ │14│未來心理諮商費用 │ 6 萬 0元│ 無│ ├─┼────────────┼──────┼──────┤ │15│精神慰撫金 │403 萬9660元│100 萬 0元│ ├─┴────────────┼──────┼──────┤ │合計 │1070萬5383元│548 萬25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