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林香莉(原名許香莉)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蔡季㚬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蔡季㚬擔任負責人之原告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房屋公司)股東,其先後以購買新北市新莊區「合康天賦」建案房屋(下稱合康天賦房屋)、裝潢及清償新北市三重區「極境」建案房屋(下稱極境房屋)之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蔡季㚬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訴外人簡婕安名義存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供被告支付裝潢費用,及以附表所示支票4 紙繳交被告合康天賦房屋之頭期款,借貸金額如附表被告借款欄所示,另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廣告公司則均於106 年2 月13日各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供被告清償極境房屋之房貸,以上共計借款2,615 萬元,此由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記帳之摘要均載明「借款- 許香莉」,且證人許惠婷亦到庭證稱係原告蔡季㚬吩咐要在會計憑條寫上借款等語,證人蔡宗明復證稱原告蔡季㚬並未將合康天賦房屋贈與被告等語,均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縱使原告因被告當時為公司股東,且與原告蔡季㚬私交匪淺,而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或票據,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係將本件鉅額款項贈與被告,況證人陳怡安、黃楷婷、黃維晢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則被告既無法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盡舉證之責,依法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則被告受有本件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先位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堡國際公司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堡房屋公司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季㚬1,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將上開款項匯款給被告或代被告支付,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舉證,惟原告僅列出轉帳及開立支票時間、金額等資訊,難謂該當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與原告蔡季㚬配偶為結拜兄妹,亦同為公司股東,故原告蔡季㚬與被告有多年深厚情誼,原告蔡季㚬配偶過世後,原告蔡季㚬央請被告一同搬至合康天賦房屋,經被告表示尚需負擔極境房屋房貸,無力再支付合康天賦房價後,原告遂表示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做為多年情感相繫之表徵或公司先行分配股利,故雙方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此為公司員工、廠商所知悉,卻於被告離開公司2 年多,突然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雖有收受1,400 萬元之款項,但此為一筆現金匯款,且非以原告綠堡國際公司或綠堡房屋公司名義匯入,難認被告與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原告雖以存摺明細、匯款條、支票存根之記載及傳票記帳摘要載明「借款- 許香莉」,及證人許惠婷、蔡宗明之證述為據,然上開記載均係事後填載,且被告未經手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繳納其與其家人之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時一併繳納被告部分,又上開傳票並未檢附任何原始憑證,亦無經辦會計之用印,顯與相關會計準則不符,是否確為借款已非無疑。至證人蔡宗明為原告蔡季㚬之胞弟,且未能說明繳納管理費之金錢來源及既有很多存款何不清償借款,亦刻意隱瞞原告蔡季㚬極境房屋已於109 年6 月出售,根本無須繼續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可知證人蔡宗明所述為迴護原告蔡季㚬之詞,況證人陳怡安、黃楷婷均證稱員工向公司借款均需簽立借據或本票等語,而本件原告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且證人陳怡安、黃楷婷、黃維晢亦均證述曾親聞原告蔡季㚬說有買房子送被告一事,可見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另原告蔡季㚬所匯300 萬元原係原告蔡季㚬存入供對保使用,然原告蔡季㚬未曾要求被告返還,且因被告於7 月15日生日,原告蔡季㚬遂告知被告得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裝潢費用,可證該筆300 萬元確實為贈與,綜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季㚬為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股東。 ㈡原告蔡季㚬於105 年7 月14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蔡季㚬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被告部分為附表「被告借款」欄所示金額,共計915 萬元。 ㈣原告蔡季㚬指示會計人員分別自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提款700 萬元後,於106 年2 月13日將1,4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用以支付極境房屋房貸等事實,有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股東名簿、存摺明細、存款憑條、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蔡季㚬借款700 萬元、700 萬元、1,215 萬元,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蔡季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700 萬元、700 萬元、1,215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蔡季㚬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0 萬元、700 萬元、1,21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綠堡國際公司700 萬元、原告綠堡房屋公司700 萬元、原告蔡季㚬1,215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本件款項2,615 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2,615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給付或匯款之目的,亦自承:被告以支付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裝潢費及清償極境房屋房貸向原告借款,原告方匯款或代為支付共計2,615 萬元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足認被告受有本件2,615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受有2,615 萬元之給付原因有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領2,615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15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不當得利700 萬元、700 萬元、1,215 萬元分別返還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蔡季㚬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蔡季㚬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0 萬元、700 萬元、1,215 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2,61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固經認定如前,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不得僅因雙方有金錢交付,即推論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仍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以存摺明細、匯款憑條、支票存根、傳票、證人蔡宗明代繳管理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許惠婷、蔡宗明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8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然查,上開存摺明細、匯款憑條雖記載「借款- 許香莉」、「借款」等字樣,然證人許惠婷到庭證稱:我是綠堡國際公司出納,106 年2 月13日自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提款、轉提700 萬元,再將1,40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都是我辦理的,存摺明細及匯款憑條上手寫「借款- 許香莉」、「借款」部分,都是我寫的,因為銀行沒有備註,是當初老闆娘(即原告蔡季㚬)吩咐要寫借款許香莉;蔡季㚬在106 年2 月13日傳訊息給我,上面寫著帳號是哪一個帳號,後面還有「謝謝嫂兒」,蔡季㚬就寫說「1400(許香莉)」,就是叫我存1,400 萬元到許香莉帳戶,我就傳公司帳戶明細給蔡季㚬,讓她看要如何從哪一間公司支出費用出去,我辦完後就傳匯款單跟她說我辦理好了,我只處理錢的進出、匯兌,不知道公司帳冊如何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由證人許惠婷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蔡季㚬於簡訊中並未表示係「借款」1,400 萬元與被告,僅單純指示證人許惠婷匯款1,4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且上開「借貸」等字樣均係原告蔡季㚬事後要求證人許惠婷填載,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方、事後之記載及證人許惠婷證述作為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與被告間各就7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⒊又證人蔡宗明固到庭證稱:十幾年前我們買內湖的綠堡大直時,蔡季㚬他們夫妻幫我們付了頭期款,將來我們有收入就慢慢還她這筆頭期款,貸款就由我們自己慢慢付清,一直到了九十幾年,因為當時景氣不好,蔡季㚬建議我們買三重極境,把內湖的房子賣掉,當初買三重極境時,我們是40幾坪換到50幾坪的房子,蔡季㚬一樣幫我們付頭期款,我們把內湖房子賣掉還錢給蔡季㚬,第三次是在四年前,因蔡季㚬的先生在五年前過世,很多朋友建議她把三重的房子賣掉,換小一點的房子,所以我們就去買新莊合康天賦的房子,一樣蔡季㚬幫我們付頭期款,我們把三重的房子賣掉之後,就把錢還給蔡季㚬,但當時景氣不好,蔡季㚬就說幫我們把三重極境的貸款付掉,等三重極境房子賣掉,就要還蔡季㚬合康天賦的頭期款。這3 次被告也都跟我們一起買賣,她有把第一次買房的錢還給蔡季㚬,後兩次沒有,因為景氣不好,三重極境賣不掉,蔡季㚬就說幫我們把三重剩餘的貸款還掉,房子賣掉的時候,再把錢還給蔡季㚬,但因為賣不掉,我就把房子出租,用房租的一部分幫蔡季㚬付管理費,因為我的房貸760 萬元,銀行利息約8 千多元,蔡季㚬幫我還了房貸,讓我省了每月8 千多元的利息,她在三重極境也有房子,所以我就幫她繳三重極境的管理費,當作給銀行的利息。就我聽到的,蔡季㚬沒有把合康天賦這個房子送給林香莉的意思,我也從來沒有聽過蔡季㚬有送房子給員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是證人蔡宗明雖證稱被告仍應返還原告蔡季㚬代付之極境房屋貸款及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然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為何等細節均未為明確說明,況依其證述,兩造似係以極境房屋出售後方需歸還合康天賦房屋之款項,復未說明倘極境房屋始終未能出售時,應如何清償,自難以證人蔡宗明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蔡宗明代原告蔡季㚬繳訥之管理費僅足證明其與原告蔡季㚬間有代為清償或委任等約定,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根僅記載被告在合康天賦房屋之代號,並備註「訂金」、「違約金」、「備証完稅」、「貸款0.5%」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蔡季㚬有代被告繳納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貸款等事實,惟代繳原因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等事實均無從以此為證,要難以此認定原告蔡季㚬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告借款」欄所示金額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⒋再查,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就本件各700 萬元之匯款均製成傳票,並登載原因為借款,而認列於會計項目中,固有轉帳傳票、分類帳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45 頁),然登載原因係由負責人提供匯款單據作成,真實原因未經查證,僅依負責人聲稱而予以記載一節,亦經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10 年2 月22日函覆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上開登載僅有原告蔡季㚬單方所述,且相關憑證為前揭由證人許惠婷手寫備註於明細之存摺影本,未經會計師查核,亦無其他文件資料為憑,是否確為借款即非無疑,且證人陳怡安、黃楷婷分別具結證稱:有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上班,曾經向原告借錢,有簽本票,也有支付利息等語;我在綠堡國際任職,曾經向原告借錢,當時有簽借據、本票,當時借據還有選擇用獎金或薪水或其他方式還,一個月要給多少錢,還有利息要填,但因為我是隔月有一筆錢會進來,下個月就可以還,那時候蔡季㚬就說利息部分就不用了。在原告配偶還沒離開時,之前員工借錢只要簽本票就好,後來我們這批有2 到3 人有借錢,都有聊到利息之類的,我們這幾個人就有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可見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之員工向公司借款時,均需簽立本票或借據,並支付利息及約明清償方式。惟本件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由被告簽立之借據或本票,復未說明或舉證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利率多少、清償方式等節,是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各該7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礙難採信。 ⒌另查,原告蔡季㚬與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蔡季㚬:)今天Alan說要我付妳的裝潢費用,之前嫂兒不是已經存入台新300 萬裝潢費用了嗎?妳花完了嗎?(被告:)沒有花,怎麼敢花。那不是先存入對保用的」、「(原告蔡季㚬:)笑臉圖案(被告:)我不知道那是裝潢費用,謝謝嫂兒」、「(原告蔡季㚬:)嘻嘻~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被告:) 那我知道了,我再匯$給Alan(原告蔡季㚬:)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蔡季㚬存入之300 萬元原係供被告對保使用,然事後原告蔡季㚬未要求被告返還並表明同意被告用以支付裝潢費,對話中均未提及借款、出借或代墊等內容,自難作為原告蔡季㚬與被告就該筆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此外,原告蔡季㚬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與被告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蔡季㚬主張該筆300 萬元係被告以裝潢為由,向其借貸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2,615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備位依民法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綠堡國際公司700 萬元、原告綠堡房屋公司700 萬元、原告蔡季㚬1,2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被告借款 │ │ │ │ │ (新臺幣) │ │ │ ├───┼─────┼────────┼───────┼──────┼────────┤ │ 1 │ 蔡季㚬 │105年8月30日 │50萬元 │CC6226080號 │50萬元 │ ├───┼─────┼────────┼───────┼──────┼────────┤ │ 2 │ 蔡季㚬 │105年9月20日 │584萬元 │CC6226086號 │263萬元 │ ├───┼─────┼────────┼───────┼──────┼────────┤ │ 3 │ 蔡季㚬 │105年9月30日 │1,318萬元 │CC6226088號 │414萬元 │ ├───┼─────┼────────┼───────┼──────┼────────┤ │ 4 │ 蔡季㚬 │105年10月12日 │188萬元 │CC6226089號 │18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