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林鄭麗紅 兼訴訟代理人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與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被告林鄭麗紅為被告陳雅柔之大嫂。 陳雅柔表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則合稱系爭房地),以及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鶯歌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下與鶯歌房屋合稱鶯歌房地)均登記於林鄭麗紅名下。然因被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系爭房地及鶯歌房地則已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預告登記等,是於民國104 年12月間,陳雅柔輾轉知悉訴外人廖根頡任職於不動產顧問公司,經廖根頡與陳雅柔面會商議,因陳雅柔一再央請協助,廖根頡之公司主管馬宗凡為能協助陳雅柔處理債務,僅得同意出面買受系爭房地,並商請代書曾東洲買受鶯歌房地。而馬宗凡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因財務規劃始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原證1;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然因被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一時間恐難以找到住處,陳雅柔一再懇求日後倘有能力,希能買回系爭房地及鶯歌房地。從而,曾東州、原告始與林鄭麗紅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林鄭麗紅可於一定期間內買回鶯歌房地及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租 約)及房屋借貸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讓林 鄭麗紅暫時得住居於系爭房屋,不致因出售系爭房屋後即無住所。 ㈡嗣馬宗凡於104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地與林鄭麗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馬宗凡及原告即陸續為被告清償債務,並完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被告僅給付系爭房屋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而鶯歌房屋則自105 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也拒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僅得依 法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林鄭麗紅卻藉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被告迄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卻均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原告僅得提起本訴。 ㈢被告林鄭麗紅自105年2月起,即未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與 原告,迄自108年12月間,共計46個月均未給付租金,經原 告多次通知林鄭麗紅給付租金,林鄭麗紅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故依民法第455條請求林鄭麗紅返還系 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林鄭麗紅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占有及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林鄭麗紅有簽訂系爭租約或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原告終止,則林鄭麗紅占使用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鄭麗紅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被告陳雅柔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屋,且陳雅柔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則陳雅柔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雅柔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林鄭麗紅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元 ,此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被告2人共同占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共同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3、165頁)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本為被告陳雅柔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鄭麗紅名下,因為被告幫朋友向訴外人林麗芬借錢,出了狀況,不堪利息支出,乃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已同意貸放2,080萬元與被告,但因遭林麗芬以 100萬元之支票債權假扣押系爭房地,導致無法撥款,陳雅 柔經由廖根碩之舅媽的介紹而認識廖根碩,廖根碩稱其老板馬宗凡有辦法幫忙保住系爭房地,被告乃與馬宗凡洽談,拜託馬宗凡幫忙墊款取消假扣押。馬宗凡問明系爭房地除假扣押100萬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023,000元、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約1,100萬元後,即稱:做買賣契約,用1,600萬元買(即馬宗凡代墊100萬元+402萬元+1,100萬元=1,602萬元),2年後,被告以2,000萬元買回來。另外,因系爭房地是登記為被告林鄭麗紅名義,故馬宗凡要求需以鶯歌房地作保200萬元,當下先簽協議書,撤掉100萬元之假扣押後,才知道林麗芬又以300萬元之支票債權假扣押,馬宗凡就說鶯歌 房地也要過戶至他們那邊,買賣契約作成370萬元(馬宗凡 要代墊300萬元+當時鶯歌房屋第一順位貸款餘額約60萬元 =370萬元),3年後被告以470萬元買回。故馬宗凡在2份買賣契約上寫的1,600萬元及370萬元只是系爭房地及鶯歌房地上抵押權未償債務餘額及林麗芬假扣押之400萬元債務之總 合,並非系爭房屋及鶯歌房屋之市價。因為系爭房地已經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同意貸放2,080萬元與被告,足以證明 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有2,500萬元,被告豈有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 ㈡事實上,系爭房地及鶯歌房地之銀行貸款均正常繳息,並無委託馬宗凡代為償還之必要,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貸放所得2,080萬元就已經足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 權4,023,000元和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約1,100萬元,尚有500萬元可週轉。且馬宗凡亦未告知要將系爭房地及鶯歌房地 向銀行重新貸款,被告2人全部被蒙在鼓裡,事後才知道此 貸款行為並不在原本委任處理債務之範圍內。 ㈢被告並沒有侵占系爭房地,也沒有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假的,被告認為系爭房地還是被告陳雅柔個人的,只是借名給林鄭麗紅。被告也沒有向原告租系爭房屋,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也是假的,系爭借貸契約也是假的。 ㈣本件與另案鶯歌房地屋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事件是同一件事情,上開民事事件被告係委任律師為整理答辯。本件被告之答辯為: 1.系爭房地原來是被告陳雅柔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鄭麗紅名下。系爭房地自借名登記於林鄭麗紅名下時起,即係由陳雅柔居住使用迄今,林鄭麗紅並未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 2.被告於104年12月間委任訴外人廖根頡、馬宗凡及原告所屬 丞皓不動產顧問公司處理被告之債務。馬宗凡於104年12月8日以擔保被告履行債務為由,要求被告林鄭麗紅在不知文書內容下簽立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原證2之系爭租約、系爭借貸契約以及協議書等文書,佯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與馬宗凡,2年內被告得以2,2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3.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見過原告。 4.原告與被告林鄭麗紅間前開法律行為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擔保,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或信託讓與擔保。 5.原證1、原證2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借貸契約均為假買賣、假租賃、假借貸契約,均屬無效,被告林鄭麗紅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雅柔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鄭麗紅名下。嗣被告於104年12月間委任訴外人廖根頡、馬 宗凡及原告所屬不動產顧問公司處理被告之債務。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鄭麗紅因此與馬宗凡簽立原證1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2之系爭租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房地於 10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 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77至183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租約已屆期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5條對被告林鄭麗紅為同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聲明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抗辯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馬宗凡或原告之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借貸契約均為假契約,被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與被告林鄭麗紅間前開法律行為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擔保,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或信託讓與擔保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又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且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上被告林鄭麗紅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即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均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其無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馬宗凡之意,被告林鄭麗紅與馬宗凡係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林鄭麗紅係虛偽簽立系爭租約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被告當時只是一心想保住房子,委託馬宗凡他們處理債務,沒有要賣房子給他們的意思,從陳雅柔與廖根頡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他是要幫被告保住房子而非要買系爭房地等語。惟查,原告已自承:馬宗凡當時詢問被告系爭房地之債務情形後,即稱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做買賣契約,即由馬宗凡代墊假扣押債權100萬元,加上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402萬元、加上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1,100萬元,2年後再由被告以2,200萬元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與馬宗凡等人當初洽談其債務處理之方式,即係由馬宗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附買回權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由馬宗凡代償被告債務之方式為折抵。且馬宗凡並因此而與被告林鄭麗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馬宗凡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與林鄭麗紅簽立系爭租約,同時於系爭租約第七條第4項約明上開被 告得於2年內行使買回權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 雙方真意確係合意成立附買回權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再者,以由馬宗凡買受系爭房地,雙方另為買回約定之方式,被告亦得以買賣價金作為融通資金,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免於系爭房地遭被告之他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並使被告得於一定期間行使買回權以保有系爭房地,核與被告初始委託廖根頡、馬宗凡、丞皓不動產顧問公司處理其債務之動機、目的並無不合。申言之,被告解決其債務以免於其系爭房地遭執行法院拍賣之方式多端,信託讓與擔保固屬其一,然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附買回權之買賣、租賃亦屬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被告將來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被告既同意以買賣金額1,600萬元與馬宗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受拘束。是被 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0萬元顯然低於當時市價等為由 ,即謂系爭買賣契約非本於契約雙方之真意,而為假契約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是基於契約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契約雙方內心均無受該契約拘束之真意,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均為虛假而無效云云,即不可採。3.又被告抗辯其與馬宗凡、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為就原有債務設定擔保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非買賣、租賃關係,故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舉證證明。而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可參照。查被告主張被告林鄭麗紅為被告陳雅柔大嫂,因陳雅柔對第三人積欠債務,商由訴外人廖根頡協助處理債務,被告經廖根頡所屬顧問公司之老板馬宗凡建議,將陳雅柔借名登記於林鄭麗紅名下,當時分別由陳雅柔居住之系爭房地及林鄭麗紅居住之鶯歌房地過戶至其等名下,其中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做成買賣,鶯歌房地以370萬元價金做成買賣,約定系爭房地2年後由被告以2,200萬元買回,鶯歌房地由被告於3年後以470萬元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69、70、169頁),並有馬宗凡與被告林鄭麗紅於 104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以及馬宗凡與被告林鄭麗紅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附於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卷內可參,此經本院調院上 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一第561至563頁)。而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為1,600萬元, 是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系爭協議書約定:馬宗凡向林鄭麗紅購買之系爭房地,自系爭房地登記於馬宗凡或馬宗凡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起算2年為期,於該2年期屆滿之日起算1個月內,林鄭麗紅對馬宗凡有以2,20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權,林鄭麗紅並需於上開約定之1個月內與馬 宗凡完成簽約、過戶、尾款點交等一切相關事宜,否則林鄭麗紅之買回權消滅。系爭租約第七條特約事項第4項亦約定 :林鄭麗紅與馬宗凡就系爭房地簽立並經認證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開買回權事項,今林鄭麗紅再度承諾於系爭租約租期內會按時繳納租金,若有任何一期租金未按時繳納,則林鄭麗紅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喪失,不得再向馬宗凡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等上開3份契約 之文字,業已表示雙方真意係合意成立附買回權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且上開契約均無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馬宗凡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係為供擔保被告債務之清償之語,更無約定以何回贖期間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期間,亦無何被告於清償債務時,馬宗凡或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於被告之語,顯然上開契約並非就被告原有債務設定擔保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期間之約定,亦非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曾東洲代書當時拿了很多文件給被告林鄭麗紅簽,林鄭麗紅並不知道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一節。則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等各份文件,其標題字體均清晰可辨,文件內容約定之權利義務亦與標題相對應,並無藏有悖於標題或難以預見的條款。而被告林鄭麗紅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欄(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欄(見本院卷第27頁)等欄位簽名。是林鄭麗紅簽名當下,顯已可明確知悉其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性質為何。況系爭協議書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4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3743號認證(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卷第564頁),此節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關文件是在公證人處簽署相符(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告對於該等契約文件之內容實難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抗辯其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即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殊難採信。 5.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其無買賣、租賃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皆屬虛假無效,被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節,均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堪認符合契約雙方真意而屬有效,且被告林鄭麗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堪認定。職是,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限係至106年12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3 頁),則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而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林鄭麗紅縱未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其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仍負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鄭麗紅 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雅柔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林鄭麗紅為同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庸再審酌。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原告雖 主張系爭房屋為整棟的新屋,計算不當得利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7萬元為準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旨在防止哄抬 租金,造成居住問題,屬強行規定。而系爭房屋並非供營業用建物,且實際亦係由被告陳雅柔居住使用,自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7萬元,已逾 越土地法第97條之最高限額限制(計算式詳下述),是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 3.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4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73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面積為63.1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故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899,541元(14,240元×63.17㎡=899,5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之申報地價為939,648元(14,400元×63.17㎡=909,648元)。系爭房屋107年估定價額為7,3 04,190元、108年為7,293,462元、109年為7,266,384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09054362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樹林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3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系爭房地107年度申報總 價額之年息10%為820,373元〔(899,541元+7,304,190元)×10%=82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為68,364 元(820,373元÷12月=68,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度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為819,300元〔(899,541元+7,293,462元)×10%=819,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 月為68,275元(819,300元÷12月=68,275元)、109年度申 報總價額之年息10%為820,603元〔(939,648+7,266,384元)×10%=82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為68,3 84元(820,603元÷12月=6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之整棟建築,第1層之面積為51.06平方公尺、第2層之 面積為51.92平方公尺、第3至5層之面積各為48.8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3.69平方公尺,以及停車位編號9、10,有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陳雅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地107 年度至109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所折算之上開每月 金額之均值之7成,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是以此方式計算之結果為每月47,839元〔計算式:(68, 364元+68,275元+68,384元)÷3=68,341元;68,341元× 0.7=47,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並未逾系爭房地上 開各個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10%,而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無 違。職是,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益金額應為47,83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林鄭麗紅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雅柔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自107年1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