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張銀河 張哲嘉 游榮聰 游博熙 游榮隆 游榮久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95年3月14日「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標售其三重站土地即台北縣○○市○○段000○0○ 地號1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00號。該土地大部分為機關用地,惟日後得變更為住宅區,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因此由被告張銀河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出資人姓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出資人姓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上開人員依照出資比例標得台汽公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比例登記持分。 二、於97年12月2日,全體股東(即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 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從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全體股東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 三、隨後所有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由被告張銀河及其親友5人與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合建,原 告及其親友5人與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司)合建;100年12月27日,再由統揚公司與成盛發公司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因內政部函釋「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機關擔任實施者」(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之要求,申請都市更新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因此即借用統揚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簡化程序之進行。 四、原告為所有人之利益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於106年6月5日, 因原告之努力聯繫、協調仲介人黃劍輝擔任買方代表,與原告、被告張銀河及游榮聰簽定備忘錄,預定將土地、執照及都更權利出售。106年6月7日,仲介人黃劍輝、原告、被告 張銀河再次會談確認同年6月17日簽約。106年6月到10月, 因仲介人黃劍輝的居間,買主林陳海與地主各人陸續分別簽約,被告張銀河方的地主也因黃劍輝之介紹而簽約。 五、於106年8月,系爭都更於106年核定,其中2筆市○0○○○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標售,由所 有股東出資以統揚公司名義標得。106年9月30日,建造執照核發。106年10月6日,因土地買賣業已明確,相關費用已經或即將產生,故原告與被告張銀河協商作業費用分攤方式,簽署「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其中載明「…7.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由原告代墊「處理過程公關」、「售地仲介公關」(兩者均是仲介費),分別是500萬元、2,500萬元。107年1月3日,因統揚公司、被告張銀河毀約,遲遲不願 讓渡建造執照予買受人,此將造成原告等地主可能面臨鉅額違約賠償。不得已的情形下,原告受脅迫簽署決議,被迫承諾給付鉅額金錢予統揚公司。107年2月,統揚公司才遲延完成建造執照讓渡簽約事宜,統揚公司並代理收取建照款。108年1月2日,原告撤銷「107年1月3日」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六、依照前述約定,原訂原告代墊「處理過程公關」、「售地仲介公關」,初估大約是3000萬元;實際上,原告陸續支付給黃劍輝共計2,880萬元,部分款項是由原告向林志銘借用支 票支付。故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9日,原告代墊仲介 費2,880萬元。 七、被告等6人應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10 6.10.6作業費用協議)、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 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仲介費: (一)被告等6人應依據「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 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張銀河依照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約定,由原告受託代墊仲介費用,並由地主依照比例分攤。根據被告張銀河所述,張銀河方6人均同意該筆仲介費用,故被告等6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再者,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委任原告處理仲介買賣事宜,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故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應全額或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 (三)退步而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故原告協調仲介出賣土地,且所有投資人均與買方簽約、移轉土地,而仲介費用為出售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張銀河等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 (四)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適用,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楊燦煌亦得請求被告張銀河等人償還。 八、被告張銀河應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仲介費: (一)原告與被告張銀河依照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約定,由原告代墊仲介費用,並由地主依照比例分攤,已如前述。 (二)惟若被告張銀河否認其他5人有同意該筆仲介費用,則被告 張銀河除了應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外,就其他5人應依照 投資比例給付之部分,對於被告張銀河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因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損害,故得向無權代理人張銀河請求損害賠償。此係依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10條) 。該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九、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哲嘉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游榮聰應給付原告460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游博熙應給付原告316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游榮隆應給付原告230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游榮久應給付原告259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前述第1 到6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被告等人前各自出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得標後,依原證一所載持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各自擁有」對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後續並委託統揚公司擔任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二、在統揚公司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並獲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多達27%後,原告眼見土地價值暴增,遂向統揚公司表示,不 同意讓統揚公司繼續辦理都市更新,欲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但因訴外人林陳海要求必須取得統揚公司之建造執照,始同意購買原告及被告等人名下之土地(因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僅單純取得系爭土地,未來開發經濟價值不高),在106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與買方林陳海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人名下義務。 三、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因賣方(即原告、被告等地主)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至買方名下(因當時建造執照為統揚公司所有),全部地主含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部在場,與買方 代表黃劍輝達成協議,買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0,000元作 為買方直接向統揚公司購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建造執照之金額。該金額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予統揚公司之金額,其餘價款則按約定第二期款付款總價 30%,並作成付款明細表,分別開立支票由土地所有權人各 自領取【參原證6 第7 頁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簽訂買賣契 約之附件「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清冊及付款明細表」。第二期款金額為(契約總價58億82,940,000-附件項次第8、9項的72,660,000-附件項次第10項統揚公司大仁段建照4億41,000,000元)*30%=16億10,784,000元,取整數以16億10,790,000元為第二期付款金額】。上述金額應由買方林陳海 支付予原告及被告等地主之金額中扣除,故第一次簽署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 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人名下之義務已無必要,在106年10月13日第一次修訂買賣契約刪除該 條規定。 四、嗣後原告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被告游榮 聰至統揚公司,與統揚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4所示。亦即約定:1、筑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林 陳海指定之建築建設公司)以8千萬元向統揚公司購買建造執照(參被證4第1點)。2、原告、被告游榮聰另各給付統揚公 司1億5千5百萬元整,合計3億1千萬元作為彌補統揚公司放 棄起造人合建可獲得之利潤(參被證4第2點)。3、第三部分 則為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之公關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榮聰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由原告、游榮聰各負擔250萬元(參被證4第3、4點),協議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合意」,該107年1月3日協議書即 為最終協議版本,並無包含應對原告為給付。 五、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真正,原告依原證10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一)原告稱依106年10月6日原證10協議,被告等6人應給付仲介 費用與原告云云,但原證10係遭原告變造,被告張銀河等6 人亦從無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亦無委任仲介事實。 (二)參原告在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所提被上證2上半部(即被證5),內容與原證10相同,但另案被上證2並無被告張銀河及原告簽名,二份相同文書內容顯然不一 致。事實上,被告張銀河根本沒有在原證10簽名,此部分有被告張銀河留存之原本內容可核對,被告等人否認原證10之形式上真正,兩造亦從無達成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之合意,原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依原證10協議為給付,均顯無理由。(三)再者,107年1月3日,原告邀集被告游榮聰至統揚公司,與 統揚公司協議,原告、被告游榮聰與統揚公司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4所示。即就公關費部分,約定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 之公關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榮聰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 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由原告、游榮聰各負 擔250萬元,協議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合意」,顯見107年1月3日協議書即為最終協議版本,其中並無包含被告等人應對原告為給付之約定。更遑論,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林陳海,因此獲得多達16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利益,可見原告係基於個人利益,出售其個人土地持分予林陳海,非為被告等人居間仲介。 六、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一)原告另稱其為管理人,為被告等6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 (二)然原告並無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原告亦未敘明究竟是為被告管理何事務?亦未說明其為被告等人支出何項必要費用?另就原證12為原告自行製作的支票使用申請表,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從該資料也無法看出,是為被告等人支出何種必要或有益費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係屬無據。 七、原告依民法第678條合夥關係之規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一)原告稱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云云。 (二)但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且原告及被告等地主彼此間無合夥之意思、無合夥協議、亦未辦理合夥登記,顯非合夥關係。 1、關於合夥與分別共有之差異性,合夥部分,依民法第668條 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決議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相反地,分別共有財產,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每個分別共有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再且,如為合夥,依有限合夥法第17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並應有合夥契約書為憑。但經查詢經濟部有限合夥登記資料,並無原告、被告等人合夥登記之資料,兩造間亦無合夥書面協議或約定,顯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張銀河依民法第110條及原證10協議為給付, 顯無理由: 被告張銀河個人並未、更無代理其他5名被告簽署原證10協 議書,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銀河依民法第110條及原證10協 議為給付,顯屬無據。 九、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5年3月14日台汽公司標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兩 造認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因此由被告張銀河邀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由原告邀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由上開人員依照出資比例標得台汽公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比例登記持分。於97年12月2日 ,全體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從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全體地主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隨後所有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嗣因申請都市更新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因此即借用統揚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簡化程序之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原證1、第25至32頁原證2)。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應依106年10月6日作 業費用協議(原證10)、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 ,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原告依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代墊仲介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6日因土地買賣業已明確,相關費用已經或即將產生,故原告與被告張銀河協商作業費用分攤方式,簽署「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其中載明「…7.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9日代 墊仲介費共2,880萬元,並提出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 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0)。被告等否認原證10 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證10係遭原告變造,被告張銀河等人從無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亦無委任仲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為影本,業據被告等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參原告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即統揚公司請求原告給 付操作費等事件)所提被上證2上半部(見本院卷第193頁被證5),內容與原證10相同,但另案被上證2並無被告張銀河及 原告之簽名。依被告張銀河所提原證10原本則共有三張,原告所提內容為第一張,惟與被告張銀河持有之原本第一張不符合,在原本裡無「張銀河」「楊燦煌」「106、10、6」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1頁之被證8),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原告復請求本院當事人訊問被 告張銀河,據被告張銀河陳稱:該被證8內文為伊所寫,3頁是同時寫的,大約在107年1月3日前3、4個月寫的。伊並未 在原證10下方簽名。其中第1頁第3點至第10點,伊有跟原告討論,第2、3頁沒有討論過,為伊的預估。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原告他們是地主,伊的利潤是在開發的結果獲得應有的營業利潤,原告等地主要把土地賣掉,都沒有考慮到伊的利潤,所以伊才會擬這份資料給地主看。因為被證8是建議 案或報告案,送給地主後沒有回覆,所以沒有作成共同的決議。由於裡面的內容大家都不跟伊談,等到最後真正要簽開發費用、執照費用,要怎麼算的時候,才有107年1月3日被 證4的最終決議。被證4是對於原先所提的各項細節、費用跟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充分討論後,最終的決議(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筆錄)。 (四)基此,原告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所提被上證2與本院所提原 證10,二者不同,且與被告張銀河持有之原證8內容亦有未 符,被告張銀河並稱被證8為伊之建議案或報告案,送給地 主後沒有回覆,故未作成共同的決議,伊亦未於其上簽名。是原告無法證明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為真正,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委任原告處理仲介買賣事宜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 應全額或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代墊仲介費。若認無委任關係,然原告協調仲介出賣土地,且所有投資人均與買方簽約、移轉土地,而仲介費用為出售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適用,則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費用。又若被告張銀河否認其他5人有同意該筆仲介 費用,則被告張銀河除了應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外,就其他5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之部分,對於被告張銀河無權代 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因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遭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 被告張銀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辯稱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因賣方(即原告、被告等地主)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至買方名下,全部地主含 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部在場,與買方代表黃劍輝達成協議,買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0,000元作為買方直接向統揚公司購 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建造執照之金額。該金額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予統揚公司之金額。惟嗣後原告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被告游榮聰 至統揚公司,與統揚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4 所示。107年1月3日所簽被證4協議書即為最終協議版本,並無應對原告為給付。況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林陳海,因而獲得多達16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可見原告係基於個人利益出售其個人土地持分,非擔任居間仲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4之「大仁段結果股東會」協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7頁)。參以被告所提被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其上載有:「買賣標示上申請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至甲方(即林陳海)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106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已刪除該條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6)。又被證4之協議約定有:1、統揚公司出售開發案費用以8千萬元作帳,發票5%外加由買方負擔。2、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 提撥3.1億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 方付1.55億。3、投資方於本次賣買中包紅色500萬(各付1/2)予黃董致謝。4、另付議員公關費(二人)600萬,各由地主 支付50%即300萬。協議末並載明「以上雙方歡喜合意」,而由張銀河、游榮聰、楊燦煌簽名。足見,被告辯稱被證4之 協議為最終協議版本,洵堪採信。故有關統揚公司之開發費用、操作費及本件投資案之各項公關、仲介費悉依該協議為之,其上並無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且依前所述,原證10並無原告張銀河之簽名,被告張銀河並未自稱有權代理其他被告與原告簽署原證10之協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其代墊仲介費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依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難認可取。 (三)至於原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2日已撤銷「107年1月3日」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始克當之。有關兩造委任統揚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都更事宜,就統揚公司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究應給付若干報酬,本有待雙方協商,統揚公司因原告等未同意給付對價而未配合移轉已取得之建照權利,難認有何「手段」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張銀河給付86萬4,000元;(二)被告張哲嘉給付86萬4,000元;(三)被告游榮聰給付460萬 8,000元;(四)被告游博熙給付316萬8,000元;(五)被告游 榮隆給付230萬4,000元;(六)被告游榮久給付259萬2,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銀河給付1,440萬元, 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被告張銀河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 │1 │張銀河│3% │ ├──┼───┼────┤ │2 │張哲嘉│3% │ ├──┼───┼────┤ │3 │游榮聰│16% │ ├──┼───┼────┤ │4 │游博熙│11% │ ├──┼───┼────┤ │5 │游榮隆│8% │ ├──┼───┼────┤ │6 │游榮久│9% │ └──┴───┴────┘ 附表二:原告楊燦煌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 │1 │楊燦煌│30% │ ├──┼───┼────┤ │2 │楊雅卉│4% │ ├──┼───┼────┤ │3 │楊雅婷│4% │ ├──┼───┼────┤ │4 │朱顯明│4% │ ├──┼───┼────┤ │5 │蔡培逢│4% │ ├──┼───┼────┤ │6 │林志銘│4%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請求金額(新台幣) │ │ │ │ │(2,880萬元×出資比例) │ ├──┼───┼────┼─────────────┤ │1 │張銀河│3% │2,880萬元×3%=864,000 │ ├──┼───┼────┼─────────────┤ │2 │張哲嘉│3% │2,880萬元×3%=864,000 │ ├──┼───┼────┼─────────────┤ │3 │游榮聰│16% │2,880萬元×16%=4,608,000│ ├──┼───┼────┼─────────────┤ │4 │游博熙│11% │2,880萬元×11%=3,168,000│ ├──┼───┼────┼─────────────┤ │5 │游榮隆│8% │2,880萬元×8%=2,304,000 │ ├──┼───┼────┼─────────────┤ │6 │游榮久│9% │2,880萬元×9%=2,59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