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顧永富 曾玲玲 陳美玲 陳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楊學洋(原名楊文智) 蔡沛汝(原名蔡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顧永富、曾玲玲、陳美玲及陳毅等四人(以下分則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原告)將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 地號土地),委由被告楊學洋(原名楊文智,下稱楊學洋)與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進行整合、合建、買賣及後續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等事。原告顧永富並已給付被告楊學洋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原告陳美玲已給付被告楊學洋1,810 萬元、原告曾玲玲已給付被告楊學洋720 萬元、原告陳毅已給付被告楊學洋相當金額,作為被告楊學洋辦理土地整合之費用。然被告楊學洋自102 年7 月22日接受委任時起,迄今並未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帳目,已難認善盡受任人之義務。且被告楊學洋竟將系爭269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擅自以其名義開設之廣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瀚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1 億5,000 萬元,並轉入被告楊學洋之私人帳戶,未用於合建事宜;再被告楊學洋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轉貸用以清償上揭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復又以原告給付之合建款項用於購買系爭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登記於被告蔡沛汝(原名蔡佩玲,下稱蔡沛汝)名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履行,足見被告楊學洋確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第544 、226 、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揚學洋以原告投資款購買之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在被告蔡沛汝名下,亦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債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前揭給付被告之委任費用。另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楊學洋間之委任關係,倘鈞院認被告楊學洋並無違約,亦因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就被告楊學洋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被告蔡沛汝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原告投資金額比例,為一部請求9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永富250 萬元、曾玲玲200 萬元、陳美玲300 萬元、陳毅150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共同以: ㈠系爭269 地號土地與同段271 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實係由原告陳美玲之胞弟即訴外人陳宗源對外招募投資款項,惟因其任職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工務課之公務員,不便具名辦理開發業務,便委由被告楊學洋出名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並由陳宗源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楊學洋之帳戶,然其中資金均非被告楊學洋所掌控,且相關帳目仍係由陳宗源所製作,是被告楊學祥並無從管理相關資金,陳宗源復再指示被告楊學洋購買系爭269 地號土地,且指示將系爭269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出資人名下。準此,系爭269 地號土地開發案之實際主導人為陳宗源,被告楊學洋僅係受原告等委任處理整合地主購買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事務,且業已履行完畢。再者,觀諸本件委託書簽立之日起或為102 年7 月22日,或23日,惟原告實際取得系爭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則為102 年8 月20日,已見兩造簽立委託書當時之真意不可能為興建,並佐以系爭269 地號土地與同段271 號土地之開發案,其興建部分,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實係委託原告陳美玲為負責人之訴外人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叡公司)辦理,並同意興叡公司以土地進行融資以供興建,益徵原告委託被告楊學洋之事務應僅有委託辦理買賣土地事宜,後續興建部分顯非被告楊學洋受託處理之範圍,是後續系爭269 地號土地與同段271 號土地之開發案無法完成致無力清償貸款,而系爭269 地號土地遭拍賣等情均與被告楊學洋無涉。甚者,系爭269 地號土地開發案之進度亦進行至委託興叡公司興建,並有辦理融資,且委託訴外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準備進場施作,嗣後所生任何障礙均與被告楊學洋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226 條第1 項、22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均無理由。另原告陳毅迄今仍未提出委託書原本,故仍爭執其真正。㈡又被告蔡沛汝並未參與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開發,而被告楊學洋亦有出資,受分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本屬合理,且被告楊學洋僅係以蔡沛汝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沛汝未取得任何款項,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經拍賣後,亦無相關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如何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該利益之取得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以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渠等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委任被告楊學洋與系爭269 地號土地其他地主進行整合、合建、買賣及後續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等事,惟被告楊學洋未盡受任人之義務,並以原告投資款購買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在被告蔡沛汝名下,亦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及債權;且因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楊學洋應負民法第544 、226 、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將系爭269 地號土地,委由被告楊學洋與其他地主進行整合、合建、買賣及後續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等事,然被告楊學洋迄今並未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帳目,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且被告楊學洋將原告信託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以廣瀚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1 億5,000 萬元,轉入被告楊學洋之私人帳戶,並未用於合建事宜;又將原告投資給付之合建款項用於購買系爭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於被告蔡沛汝名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履行,足見被告楊學洋確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委託書、匯款明細、大眾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大眾銀行運用暨付款指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陳毅委託書之真正,惟觀諸原告陳毅委託書之內容與其他原告委託書之內容並無不同,有原告顧永富、曾玲玲、陳美玲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33至35、53至54頁),且佐以上開大眾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其上委託人亦記載有原告陳毅之姓名,有該信託財產目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3頁),且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就269 地號土地存有委任關係,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其中之委任事務範圍,是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就269 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應為同一。次查,上開委任書固記載:「同意全權委託揚文智(即原告楊學洋)先生理與所有其他地主整合、合建、買賣及後續銀行土地融資等相關作業與開發。」等語,然觀諸訴外人即本件土地開發案投資人之一之林宜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538、22444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投資人集資的款項是證人陳宗源指示匯到被告楊學洋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楊學洋本身有出資,本件土地整合投資案由陳宗源主導,土地持分登記由陳宗源安排,相關支出也是證人陳宗源較為清楚,另外因為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有成立興叡公司,及興睿又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陳宗源安棑,其有看過告證4 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是透過管道向陳宗源家族取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53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第3538號卷〉第47頁);陳宗源亦證稱:當初其與被告楊學洋一起認識本件土地中之某一地主,評估後覺得本件土地可以開發,其就去找原告陳美玲、顧永富、陳毅等人去投資本件土地,被告楊學洋有用其配偶即被告蔡沛汝名義投資,當時有跟被告楊學洋簽立委託書,主要是委請被告楊學洋負責整合地主,如果整合成功,被告楊學洋可分得土地開發之利潤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4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2444 號卷〉第37頁);原告陳美玲亦證稱:伊於102 年7 月間,與原告顧永富、陳毅、曾玲玲等人集資購買269 地號土地,原告等委託被告楊學洋幫渠等購買上開土地,買了以後來要進行整合開發等語(見偵字第22444 號卷第27頁反面);並佐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玲、林素惠、黃秋燕、曾紫晴、陳俊隆、謝秉霖、余承龍、關春麗等12人於106 年3 月1 日與興叡公司就269 、271 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上開人等復於同年9 月14日委託大眾銀行為信託人,以中租迪和公司為信託受益權受讓人,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14470號函檢附之信託契約書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及工程合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 至359 、368 至384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就269 地號土地之委任事項僅有購買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協調其他共有人共同開發土地。 ⒊又原告均係於102 年8 月20日取得系爭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60095號函附件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參以系爭269 地號土地104 年9 月23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該筆土地分別由原告等及訴外人林淑華、蔡佩玲、盧明峯、曾紫晴、陳俊隆、謝秉霖、余承龍、羅素真、林淑珍、揚天柱、王虹文、林素惠、黃秋燕、告訴人關春麗、羅三品、羅卓民等人共同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並由中租迪和公司就該筆土地設定174,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36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236 號卷〉第55至62頁),堪認被告楊學洋確有以原告之匯款用以購買系爭269 地號土地。又觀以上開詐欺等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存卷108 檔偵016993-4附件,可知系爭269 地號土地於107 年時,已開始灌漿興建工程,有施工照片附於該附件可佐(見該附件第53、54頁),堪認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開發案業經整合共有人意見而開始。而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就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委任事項僅有購買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協調其他共有人共同開發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楊學洋就269 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應認已經完成。 ⒋再者,觀諸原告與被告楊學洋簽訂之上開委託書內容,未見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楊學洋須定期製作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之義務,且單純仲介土地買賣及協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土地,是否有定期財務報告之義務,復未見原告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楊學洋是否負有該義務,顯有疑義。況被告楊學洋既已完成前揭說明之委任事務,就委任事物處理部分,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中租迪和公司1 億7,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淑華、蔡佩玲、盧明峯、曾紫晴、陳俊隆、謝秉霖、余承龍、羅素真、林淑珍、揚天柱、王虹文、林素惠、黃秋燕、告訴人關春麗、羅三品、羅卓民等人共同辦理設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空言被告楊學洋將系爭269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以廣瀚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1 億5,000 萬元,並轉入被告楊學洋之私人帳戶,未用於合建事宜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均有取得2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學洋以渠等給付之合建款項用於購買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於被告蔡沛汝名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履行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再者,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觀諸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之委託書,其上並無處理事務方法之限制。原告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楊學洋於委任事物處理上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受有何種損害,原告等空言指摘被告楊學洋應負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楊學洋應負民法第544 、226 、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4 、185 條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 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2 項則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揚學洋以原告投資款購買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在被告蔡沛汝名下,亦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債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誠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楊學洋間之委託書,其上並無處理事務方法之限制;又被告楊學洋確有將原告投資之匯款用以購買系爭269 地號土地,且原告均確實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是以,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被告楊學洋間之委任關係,是該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楊學洋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並已取得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空言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惟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全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顧永富250 萬元、曾玲玲200 萬元、陳美玲300 萬元、陳毅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