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祥 訴訟代理人 康貴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玥彣律師 林 敏 被 告 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連枝 被 告 柯劉秀梅 柯許阿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映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金星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本院卷一第61頁),而本件買賣標的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柯連枝、柯劉秀梅、柯許阿幼(下稱柯連枝等3 人)之侵權行為係執行被告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清算業務時,有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之情事,而金星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五股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星公司業經民國108 年12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柯連枝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2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108808302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金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37 頁)。又金星公司解散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是以,金星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柯連枝為金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因業務蓬勃發展積極尋找擴大公司廠房之新址,經由訴外人兆廣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兆廣公司)廣告得知金星公司即將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三層樓建物1 棟(同段271 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訴外人即兆廣公司總經理饒傑倫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祥積極建議原告可買受系爭房地後再行加建樓層,以增加廠房利用效率。原告因此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兆廣公司介紹雙方及系爭房地後,再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金星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具名之現況說明書附件予原告。雙方乃於108 年6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 億9,000 元購得系爭房地。然原告於金星公司108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後委請訴外人范念慈建築師事務所及思創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思創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檢測,經思創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氯離子檢測後,發現氯離子含量檢測全棟平均:0.983kg/ cm3> 0.6kg/cm3 1F頂板氯離子含量過高(疑似海砂屋)、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嚴重瑕疵,思創事務所就系爭房屋評估後之結論為:「本案氯離子含量過高,目前除2F樓板外,建築物雖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現象,持續使用日後可始出現上述問題,需做鋼筋防蝕處理及監測計晝,且增建後即使經過補強,部分未補強桿件,地震後容易產生細微裂縫,造成水分侵入,鋼筋腐蝕,混凝土崩裂。」、「屋頂層(目前3 樓使用空間,屋頂版及屋突)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僅原設計之47 %);鋼板包覆補強方式難以承載上方2 層樓增建」。原告又於近日得知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井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曾發生男子自3 樓墜落至B1之死亡事故。 ㈡、金星公司對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重大事故,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均刻意隱瞞,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而應認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物之瑕疵,金星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若無氯離子過高之情形,原告本可直接於系爭房屋三樓以上直接加蓋利用,建造費用估算僅須3,560 萬元。然而,因金星公司並未誠實說明系爭房屋實際上有氯離子過高等情,導致原告錯估情勢購買不合於使用目的之建物,基於安全考量須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而拆除重建費用預估為1 億359 萬元,導致原告另須額外支付6,799 萬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0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項規定,請求金星公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金星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因曾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及氯離子含量過高所減少之價金。 ㈢、被告柯連枝等3 人分別為金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於金星公司解散後則為清算人。金星公司持有系爭房屋20餘年,柯連枝等3 人理應知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以及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然於金星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竟從未誠實告知,導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無法發揮原定效用,且為了安全考量更須另行支付高達6,799 萬元之費用進行重建維護。柯連枝等3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金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金星公司於108 年12月5 日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由柯連枝出任清算人,解散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柯連枝等3 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自需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否則除需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需對受損害之他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金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柯連枝已於109 年3 月1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業已知悉原告向金星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案主張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等權利,則在相關爭議尚未完結之前,柯連枝等3 人自不得分配金星公司財產予任何股東,必須將金星公司之資產完整妥善保存,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柯連枝於金星公司尚未報明債權及行清算程序前,就已積極分派金星公司財產轉移至金星新齒輪公司或部分股東名下,柯連枝違法分配金星公司財產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90條之規定,顯已違反公司法保障債權人權益之法律規範,更造成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清算人即柯連枝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柯連枝身為股東身分所受領之違法分派財產,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利益,於金星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不具保有金星公司違法分派財產之利益,更造成原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9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共包含地上三層、夾層及地下層,原告所提出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僅就系爭房屋之2 、3 樓及頂樓為取樣,於3 樓並僅就一位置取樣,且該取樣所得之氯離子含量僅0.028 kg/ ㎥而遠低於法定標準,亦與2 樓及頂樓之檢測結果相差甚鉅,該檢測報告更全然未列明取樣位置而無從判斷其是否均勻分布,且取樣數明顯不足,不符合相關檢測規範,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甚而,雙方就系爭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附件「土地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0項,已載明系爭房屋並未做過海砂屋檢測即氯離子檢測事項,亦即雙方締約時,金星公司本未與原告約定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過高之情事,且系爭房屋當時既未曾進行氯離子檢測,則被告等顯無可能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故無論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被告均未就此為任何保證,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顯不符合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出賣人曾就品質為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要件。另張姓男子於103 年12月25日係因喝醉酒後「不慎失足」墜落於系爭房屋之電梯井內,純屬意外而非屬非自然死亡情形,亦非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載之「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且該男子係墜落於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電梯井內而非專有部分,更係送醫急救後方宣告不治,而根本未陳屍於系爭房屋內,顯不符合「兇殺或自殺死亡」、「有求死行為致死」及「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要件,並未構成「凶宅」,而難認系爭房屋具有「凶宅」之瑕疵,系爭房屋之價值更未因此受有任何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意外事件而具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等情,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而致其權利實際上受何損害,顯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遑論柯劉秀梅及柯許阿幼根本非金星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9頁):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兆廣公司介紹兩造及系爭房地,並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金星公司具名之現況說明書附件予原告。兩造於108 年6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2 億9,000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金星公司於108 年9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108 年12月1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㈡、金星公司108 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議案,並選任柯連枝為清算人,108 年12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 ㈢、金星公司具名之土地房屋現況說明書,勾選未作過海沙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未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事情。 ㈣、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25日,發生男子喝醉酒後,不慎失足墜入電梯井內,到醫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發生非自然死亡之重大事故,被告金星公司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公司損失或減少價金。柯連枝等3 人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金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柯連枝於執行金星公司清算職務時違背公司法第9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或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請求金星公司賠償拆除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6,799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或非故意不告知,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金星公司之負責人柯連枝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土地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未作過海沙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基上,出賣人就系爭房屋既勾選未做過氯離子檢測,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見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海砂屋瑕疵之記載,自難認金星公司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海砂屋之意思表示。又考量金星公司既未曾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自無從推論金星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項雖記載:「乙方(即金星公司,下均稱金星公司)依法對甲方(即原告,下均稱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述說明,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因此系爭房屋縱有海砂屋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而需由金星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僅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契約或減少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金星公司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海砂屋瑕疵之意思表示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金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金星公司減少系爭房屋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並提出范念慈建築師事務所及思創事務所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告取樣不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否認該報告之檢測結果。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為鑑定,因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單位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即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5 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後於110 年1 月4 日會同兩造及雙方律師共同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並委由盛全工程有限公司劉國才等4 人於系爭房屋進行鑽心取樣,當日下午2 時起鑑定人於現場指定位置後分二組分別進行各樓層樑體進行現場鑽心取樣,取樣標準則依據新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鑑定實施要點之規定,約至下午4 點結束,取樣均由鑑定人等及兩造雙方代表共同會勘辦理,各樓層分別取樣三件,4 層樓共計12件,由盛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於110 年1 月5 日將試體逕送TFA 認證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進行試體養護、並分別完成標的物⑴混凝土中性化深度⑵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⑶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及出具試驗報告,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取樣氯離子含量試驗值分析結果,系爭房屋各層鑽心取樣試體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分別為地下一層=0.129kg/㎥、地上一層=0.020kg/㎥、地上二層=0.153kg/㎥、地上三層=0.191kg/㎥。鑑定結果:標地物全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123kg/㎥,小於興建時的允許值0.6kg/㎡,且亦低於84年公布標準0.3kg/㎡,符合規定,系爭房屋非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 年2 月2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等情,並無依據,自難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鑑定程序中,鑽心取樣日期為110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0分封存,然實驗室收件日期為110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34分,長達18小時非由實驗室保留樣本,試體於送實驗室前有變質之可能性,且試驗時未將試體粉碎後再進行試驗,有高度可能使用試體邊角料,非整個試體之平均值,造成鑑定結果嚴重失準,有再次委請第三家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確認系爭房屋高氯離子含量之必要性等語。惟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託盛全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鑽心取樣之試體於110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取樣後即封存等情,有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可證(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盛全工程有限公司雖於110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34分始將試體交付予實驗室,但並無證據顯示已封存之試體於交付實驗室檢驗前有發生變質之情形。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辦理鑑定,而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於鑽心取樣試體之試驗方法為CNS 14703 (2002)等情,有鑑定報告可證(第9 頁、第100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將試體粉碎後再行試驗將造成鑑定結果嚴重失準。然考量檢測試體之實驗室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經為TAF 認證,其測試過程應已符合專業規範,原告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方法有違反何法令規範或檢測方法錯誤而導致結果失準,自難盡信。再審諸鑑定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原告聲請而為被告所未反對之鑑定單位,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法失當不足採信之情,原告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否認鑑定結果並聲請再委託第三鑑定單位對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進行鑑定,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基上,系爭房屋既非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金星公司減少價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重大事故屬物之瑕疵,金星公司對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按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等房屋之通常效用雖不致有所減損,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會有冤怨之氣存於案發房屋內,故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亦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因此,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貶損其客觀交易價值,而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惟所謂「凶宅」,民法及相關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則認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25日曾發生男子喝醉酒後,不慎失足墜入電梯井內,到醫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之事實(下稱系爭死亡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金星公司負責人柯連枝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土地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1項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未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死亡事件之死亡原因為酒後摔落電梯井,死亡方式為意外,而非他殺或自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一第373 頁)。審諸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已臚列數種較易引發嫌惡不安心理之狀況,資以定義何謂「凶宅」,而系爭死亡事件經檢察官相驗後認定該男子死亡方式為意外,,並非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亦非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系爭死亡事件應純屬意外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似難認系爭房屋符合「凶宅」定義而具有「凶宅」瑕疵。再考量土地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1項係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並無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等情,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應僅限於未於系爭房屋有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形,並不包括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情形。基上,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買賣雙方亦僅約定系爭房屋具備未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品質。金星公司自不需對純屬意外事件之系爭死亡事件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如買賣時知悉此一交易訊息,即不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惟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交易疑慮,然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是否會如同「凶宅」般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仍難因此遽為認定,原告就此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使本院獲致確實心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金星公司故意不告知於系爭房屋發生之上開亡事件,係屬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語。惟系爭死亡事件係意外墜樓,非屬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中非自然身故,如上所述,亦不符合「凶宅」之定義,自難認金星公司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不實記載之情事。因此,原告因系爭死亡事件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金星公司減少價金等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柯連枝等3 人與金星公司負連帶損害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金星公司已於108 年12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柯連枝為清算人等情,有金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 頁)。金星公司既經解算且選任柯連枝為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28條規定,金星公司之負責人為柯連枝。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柯劉秀梅及柯許阿幼與金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次查,原告雖主張柯連枝於執行金星公司清算程序時,於金星公司尚未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即分配金星公司財產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0條有關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情事。然承上所述,原告對於金星公司並無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359 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於金星公司有其他債權。因此,原告主張柯連枝於金星公司未對原告清償債務即分配金星公司之財產予股東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0條之違反法令行為,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柯連枝等3 人賠償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復主張柯連枝於金星公司清償對於原告債務前即將金星公司財產分配股東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然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金星公司有尚未清償之債權,自無從推論柯連枝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再者,柯連枝等3 人為金星公司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3 頁)。柯連枝等3 人基於股東身份於金星公司清算程序中受領金星公司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連枝等3 人返還自金星公司分配之財產等語,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金星公司應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死亡事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於金星公司依民法第360 條、或359 條規定,對於柯連枝、柯劉秀梅、柯許阿幼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157 至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於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再委請其他機關鑑定等語,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並無違誤,自無重複送請鑑定之必要。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