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呂秋雄 呂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呂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秋雄、呂永豐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秋雄、呂永豐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呂秋雄、呂永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秋雄、呂永豐(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362 萬1,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呂秋雄、呂永豐各319 萬5,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即原告兄長呂俊雄之配偶,呂俊雄已於91年11月4 日死亡),原告之父親呂傳復早於54年間過世,因此原告之祖父呂漳番於57年間即指示其所有之財產由呂傳洽(即原告之伯父)與呂傳復之繼承人(即呂俊雄、呂秋雄、呂永豐、呂永順四兄弟)及其配偶呂楊轎共同繼承,分為三方各得1/3 。嗣呂漳番於65年3 月16日過世,遺產由呂傳洽、呂俊雄及呂楊轎之名義繼承,其後,為證明以呂俊雄名義所繼承之遺產實際權利人為何,呂俊雄、原告及呂永順四人簽立推選書,約定為方便辦理繼承手續,推選呂俊雄代表其等繼承呂漳番之遺產,並載明「代表人不能將該遺產做為己有,該產權雖是代表人名義,但其產業仍然四人共有,將來對於權利義務也是以四份平均負擔」。復於90年9 月間,呂俊雄因病恐不久於人世,原有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呂漳番遺產產權返還予原告等其他兄弟,但因無資力繳納稅金,因此約定由呂俊雄將借名登記之繼承財產產權以夫妻贈與名義(因夫妻贈與免稅),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改以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待日後再行處理分配。原告、其他權利人陳麗英(即呂永順之配偶,呂永順係於82年4 月25日過世)及被告一致同意此項處理方式,因此呂俊雄將借名登記之繼承財產於90年9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於108 年5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其中一筆借名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5/138400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買賣總價為1,278 萬元,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權利範圍4704/1270080),該326 地號土地乃呂俊雄於66年4 月22日登記繼承自呂漳番。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原告各有1/4 權利,其竟擅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4 日出售予崇偉公司,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08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包含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權利及分配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然其均置之不理。本件因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對於返還上開借名登記財產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1/4 即319 萬5,000 元予呂秋雄、呂永豐作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呂秋雄、呂永豐各319 萬5,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配偶呂俊雄於90年9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呂俊雄於91年11月4 日過世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主張其與呂俊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況且,縱論原告與呂俊雄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姑不論該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因呂俊雄過世而消滅,事實上呂俊雄在過世前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承繼呂俊雄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該326-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土地(呂漳番過世前之持分為14112/1270080 ),嗣呂漳番於65年3 月16日過世後,由呂楊轎、呂傳洽及呂俊雄各繼承權利範圍4704/1270080,由此可知,呂俊雄繼承自呂漳番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不過為4704/1270080,而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615/138400 ,兩者權利範圍相差近11倍,豈有可能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及呂永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呂俊雄係於91年11月4 日過世,而呂永順則於82年4 月25日過世,呂永順不可能於呂俊雄過世後,再與被告商談土地借名登記事宜,是關於呂俊雄原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其生前於90年9 月5 日即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豈有可能於呂俊雄過世後,再與原告及呂永順討論該筆土地應如何處理。此外,事實上呂俊雄於90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旋於91年11月4 日過世,系爭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雖已贈與被告,但仍視為呂俊雄之遺產而遭課徵遺產稅,此際,原告從未過問或分攤任何呂俊雄之遺產稅,亦可證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被告雖以1,278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崇偉公司,然尚有繳納262 萬8,901 元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實際所得僅為1,015 萬1,099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為1,278 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嫂(即原告兄長呂俊雄之配偶,呂俊雄已於91年11月4 日死亡),原告及呂俊雄之父親呂傳復早於54年間過世。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615/138400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該3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4/1270080)由被告之配偶呂俊雄於66年4 月22日登記繼承自呂漳番,又系爭土地於90年9 月5 日,呂俊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呂彥志有簽署原證14號之領回單。 ㈣被告與崇偉公司於108 年5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出售予崇偉公司,土地買賣總價為1,278 萬元。 ㈤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通知終止包含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通知函。 ㈥原證11「107 年地價稅」計算書上記載地價稅金額為7 萬9,531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支付319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土地,原屬呂漳番之遺產,關於分配呂漳番之子即呂傳復(原告及呂俊雄之父親)之部分,由該房推選以呂俊雄名義代表繼承財產,實際上係由呂俊雄、呂秋雄、呂永豐、呂永順四兄弟共有(權利各1/4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為呂俊雄因病恐不久於人世,原有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呂漳番遺產產權(包含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其他兄弟,但因無資力繳納稅金,因此約定由呂俊雄將借名登記之繼承財產產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改以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待日後再行處理分配一節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推選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揭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推選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經原告當庭提出上揭文書原本供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核閱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 頁),並經證人陳麗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呂永順的配偶,跟兩造是二親等姻親關係,呂漳番是我先生的阿公,我先生呂永順有跟我說,因為呂永順的父親呂傳復很早就往生,所以我先生四兄弟是爺爺呂漳番養大,呂漳番有說財產平均分配給二個兒子呂傳洽、呂傳復,我先生四兄弟是呂傳復這一房,所以呂漳番說財產先平分給二房,我們這一房,關於房子的部分由每個人分別繼承,一個人六棟,土地因為涉及與其他親戚共有,當下無法分割,土地部分借名登記在大哥呂俊雄名下,四兄弟每個人四分之一,我們每壹年土地稅金也是除以四來支付。系爭土地也是呂漳番之遺產,也是借名登記在大哥呂俊雄名下,但四兄弟每個人的權利有四分之一。呂漳番過世後,其所有之遺產分配由其兒子呂傳復、呂傳洽二人均分,是以原告之伯父呂傳洽及原告之兄弟呂俊雄名義登記繼承。我有看過原證一「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是我先生拿給我看的,簽立的目的大家要共同遵守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爺爺呂漳番當時年事已高,我們那一房的財產要借名登記在大哥呂俊雄名下,所以才簽立這份合約書。「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上呂俊雄、呂秋雄、呂永順、呂永豐的印章我有看過,應該是呂俊雄、呂秋雄、呂永順、呂永豐的印章,因為我先生呂永順的印章平常放在我這邊,當時在簽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是在65年,我是67年才嫁給呂永順,但我先生有跟我說呂漳番的財產分配給我先生這一房的部分,借名登記在大哥呂俊雄的名下,且有簽立上開合約書。另外呂俊雄、呂秋雄、呂永豐的印章我也有印象,因為我們公共財產在辦理繳納稅金、分配錢的時候,都需要蓋章,所以我看過呂俊雄、呂秋雄、呂永豐的印章。我有看過原證二「推選書」,是因為當時為方便辦理繼承手續,四人約定推選呂俊雄代表4 人繼承祖父呂漳番之遺產,且上面有記載權利義務要四人分配,所以四兄弟都要遵守約定,「推選書」記載「為呂傳復公派下茲推選呂俊雄為代表繼承祖父業遺產」的意思,是指呂漳番的遺產,關於分配呂傳復這一房的部分,推選大哥呂俊雄代表繼承,另記載「但其產業仍然四人共有」的意思,是指關於分配呂傳復這一房的部分,推選大哥呂俊雄代表繼承財產,但是實際上是由呂傳復的四個兒子呂秋雄、呂永豐、呂俊雄、呂永順四人共同所有。且系爭土地也是屬於呂漳番分配給呂傳復這一房的財產,系爭土地並未出租,因為土地上還有家族的磚造三合院,裡面有擺祖先牌位,之前過年過節會回去拜拜,但現在沒有,現在有些宗親住在裡面,呂俊雄當時只有從呂漳番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的部分持分。我有看過「推選書」上呂俊雄、呂秋雄、呂永順、呂永豐的印章,是呂俊雄、呂秋雄、呂永順、呂永豐的印章,因為公共財產在分錢、分租金的時候都要蓋章,四兄弟都是用這個章。原證一「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的呂俊雄小章,我沒有看過,但我確認原證二「推選書」呂俊雄的大章,確實為其所用,因為呂俊雄每次都用這個大章來蓋,我還嘲笑呂俊雄說,大哥用的章就是大,我確實看過四兄弟的印章。因為我們家族分配財產或租金等事務的時候,我們這些媳婦都會到場,包括我婆婆也會在場,我們會看到四兄弟都拿章出來蓋。呂俊雄往生時,其他兄弟就問登記在大哥名下持分的土地要怎麼處理,呂秋雄、呂永豐、呂永順及被告都同意由四人分配,但後來查過戶的稅金(遺產稅、增值稅等)太高負擔不了,後來大家都同意以被告的名義繼承登記,我的意思是指大家都同意將本來借名登記在呂俊雄名下四人所有的財產,改以被告的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但實際上還是由四兄弟各房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6 頁至第191 頁),核與上揭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記載略以:呂傳洽為甲方、呂傳復之繼承人呂俊雄、呂秋雄、呂永順、呂永豐為乙方、不動產分配人:呂漳番,將呂漳番所有不動產分配與子孫【即甲、乙方】…)、推選書(記載略以:為呂傳復公派下茲推選呂俊雄為代表繼承祖父業遺產,…,代表人不能將遺產做為已有,該產權雖是代表人名義,但其產業仍然四人共有,將來對於權利義務也是以四份平均負擔,…。當事人:呂俊雄、呂秋雄、呂永順、呂永豐)記載關於呂漳番遺產分配呂傳復部分,係由該房推選以呂俊雄名義代表繼承財產之內容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且該等文書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呂漳番之遺產一部,且關於分配呂傳復之部分,本由該房推選以呂俊雄名義代表繼承財產,其後又約定由呂俊雄將借名登記之繼承財產產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改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一節,尚非無據。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8 年以前均由代書保管一節,亦據證人陳麗英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來在代書那邊,由代書在保管,後來被告的兒子呂彥志去跟代書拿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可見被告自90年9 月5 日呂俊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至108 年間被告兒子呂彥志取走所有權狀為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非由被告保管,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長達18年,而未曾取回,客觀上已難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其因一時無處分之需求,暫將權狀放置代書處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查,被告與呂俊雄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夫妻贈與」後,即提供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予原告一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確與原告有關,被告與呂俊雄方會提供其等「夫妻贈與」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存查,否則原告如何能取得上開涉及被告個人資料之證明書。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證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該326-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土地(呂漳番過世前之持分為14112/1270080 ),嗣呂漳番於65年3 月16日過世後,由呂楊轎、呂傳洽及呂俊雄各繼承權利範圍4704/1270080,由此可知,呂俊雄繼承自呂漳番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不過為4704/1270080,而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615/138400 ,兩者權利範圍相差近11倍,豈有可能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及呂永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615/138400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土地),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係由其他土地重測、分割而來,其前身即同段326 地號土地曾經數次分割為同段326-1 、326-2 、326-3 、326-4 、326-5 、326-6 、326-7 等地號土地,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稽,其土地面積、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自有可能會同時變更、異動,尚難以歷經重測、數次分割前後之土地權利範圍互相比擬,被告此部分辯稱,容有誤會,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事證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2 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系爭土地之1/4 權利一節,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19 萬5,000 元: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律師函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已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有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9 月12日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⒉又本件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權利,惟被告早於108 年5 月21日與崇偉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278 萬元出售予崇偉公司,並於108 年6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3 頁至第145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存卷可佐,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與崇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278 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 頁),堪認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客觀價值)為1,278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對系爭土地1/4 權利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19 萬5,000 元(計算式:1,278 萬元×1/4 =319 萬5,000 元 ),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雖以1,278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崇偉公司,然尚有繳納262 萬8,901 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實際所得僅為1,015 萬1,099 元,原告請求應扣除上開稅費等語。然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市價1,278 萬元為準,無庸扣除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所生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19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