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連卉蓁(原名:連珈棉)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陳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昱民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民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 萬元為被告陳昱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民如以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0 萬為被告陳昱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民如以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詳附件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昱民(與被告連卉蓁合稱被告2 人,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經營運動用品、衣褲等貨物之批發進口,並轉售予國內實體店面,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於國內各處設置營業點對外向消費者販賣運動用品,兩造間因銷貨往來而結識。陳昱民於民國108 年4 月初向原告借調300 萬元周轉,並承諾於108 年5 月22日一次全數清償。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達成借款意思合致後,連卉蓁於108 年4 月22日至原告住處收受300 萬元現金借款,同時交付陳昱民簽發、金額30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並稱未載發票日的原因是方便原告隨時行使票據權利受償。嗣被告2 人未依約於108 年5 月22日清償前述300 萬元借款,陳昱民請求原告寬限還款期間,且被告2 人允諾於還款前願給付原告每月9 萬元之利息,故兩造就此300 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惟被告2 人僅於108 年5 月至10月間,按月於22日給付9 萬元利息予原告,且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 (二)此外,被告2 人經營之運動用品販售業務有進貨需求,由陳昱民於108 年9 月底出面向原告要求進貨adidas廠牌之「YEEZY 350 」系列鞋款700 雙、每雙單價1 萬1500元,總買賣價金為805 萬元(計算式:1 萬1500×700 =805 萬),且原告已依陳昱民之訂貨數量如數交付球鞋,但被告2 人一直拖欠貨款,屢經原告催告後,連卉蓁僅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5 萬元。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遂自行取回641 雙鞋子,再以500 萬元價額轉售他人,故被告2 人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則為買賣法律關係。聲明內容如下: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陳昱民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連卉蓁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2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連卉蓁的答辯 (一)陳昱民是昱米潮流有限公司(下稱昱米公司)負責人,連卉蓁曾在昱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陳昱民為清償廠商之貨款及昱米公司相關營運費用,自行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 。連卉蓁依照陳昱民指示以陳昱民名義開立支票並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原告住處收受借款,且隨即將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借款放置在昱米公司保險箱內,供昱米公司運用,連卉蓁未向原告借款。 (二)關於鞋子進貨部分,是陳昱民進貨供昱米公司銷售,連卉蓁未參與進貨、點貨、銷售等相關過程,亦不清楚進貨之數量及金額。嗣經原告向連卉蓁表示無法聯繫到陳昱民,連卉蓁乃於108 年11月15日以其所能動用之昱米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5 萬元至原告帳戶。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昱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陳昱民向其提出借款300 萬元之請求,原告因而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連卉蓁,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 ,原告迄今僅收得108 年5 月至10月間之利息,未受償任何本金等情,為連卉蓁所不爭,且有原告與陳昱民間之訊息紀錄、陳昱民簽發之300 萬元支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屬實。而連卉蓁既否認其非借用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對象兼及被告2 人。觀諸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至26頁),僅見陳昱民與原告商談3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與擔保支票如何開立,連卉蓁則未參與。且原告應允借款之訊息內容為:4/22借「你」300 萬等語,可見原告認知之借款人應為單數,而非「你們」。參以陳昱民於訊息中係向原告表示:星期一我請我老婆去跟你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在此之前原告與陳昱民業已透過訊息就借貸之金額、清償日、擔保方式達成意思合致,益徵連卉蓁主張其只是受陳昱民前往原告住處取款等語,並非無據。另證人陳利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連卉蓁於陳昱民失聯後曾表示:我們還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但連卉蓁當時所稱之「我們」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明確,證人陳利煒事前亦未見聞兩造間就300 萬元借款之約定或交付過程,自無從區辨連卉蓁與陳利煒對談時所指涉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借款取得後由何人運用,與借用人為何人,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借貸關係仍僅存在於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原告雖主張300 萬元借款事實上均由連卉蓁管理等語,但原告既無法證明與其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者包含連卉蓁,自難認連卉蓁亦為此30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7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陳昱民清償3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連卉蓁與陳昱民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則非有據。 (二)關於約定利息之上限,民法第205 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已於110 年7 月20日開始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民法第205 條規定對於110 年7 月20日前約定、而於110 年7 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原告就前述300 萬元借款得向借用人陳昱民請求之利息,於108 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陳昱民向其訂購鞋子,應給付805 萬元貨款,迄今尚積欠300 萬元貨款未付等情,有原告與陳昱民之訊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連卉蓁亦為買受人等語,既經連卉蓁否認,自亦應由原告就其確有與連卉蓁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乃陳昱民、連卉蓁一起經營昱米公司,且由連卉蓁管理昱米公司之財務;但原告主張之買受人既非昱米公司,自難以連卉蓁與昱米公司間之關係,推認連卉蓁亦為買受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陳昱民給付300 萬元買賣價金,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連卉蓁與陳昱民連帶清償買賣價金,則非有據。又原告關於價金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陳昱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陳昱民給付3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請求陳昱民給付3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自毋庸審理其備位之訴。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威同 附件 一、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