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顯濱 被 告 陳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共同被告翔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下稱翔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以翔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前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每月1.5%,被告個人並願就翔鈦公司之借款簽發本票以作擔保。原告因此同意,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翔鈦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6 年9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同一帳戶;於107 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同一帳戶(以上6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108 年8 月1 日);於108 年1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同一帳戶(以上1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109 年2 月1 日);於108 年4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同一帳戶(約定同年6 月清償)。以上,原告共計借款730 萬元予翔鈦公司,原告與翔鈦公司並就其中600 萬元及100 萬元部分,於107 年6 月26日及108 年1 月25日簽立借款合約書為憑,所餘30萬元原亦約定簽立借款合約書,但因被告已避不見面而未補簽。 ㈡而被告為確保前開借款之還款,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6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600 萬元、到期日108 年8 月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600 萬元本票),及發票日為108 年1 月25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9 年2 月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100 萬元本票,與系爭600 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㈢未料,前開翔鈦公司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翔鈦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催討,並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28日、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11日見面催討,見面時均有提示系爭本票予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仍未清償,之後更避不見面,後來還潛逃到大陸。又原告另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目前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已被通緝。 ㈣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告,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匯款及收息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銀行匯出匯款登記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32 頁、第221 頁至第251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600 萬元本票,於到期日108 年8 月1 日屆期後,於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11日與被告見面時,均有提示系爭600 萬本票請求被告付款,但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00 萬元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系爭600 萬元本票之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匯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已明示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求付款,與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已潛逃到大陸,刑事偵查案件已被通緝;原告於到期前有口頭催告被還款,但到期前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5 頁),核與被告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1 頁)。則被告於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109 年2 月1 日屆至前,即已出境無蹤,堪認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系爭100 萬元本票請求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本票票款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