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徐立德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及13樓(下稱系爭房屋)間之螺旋樓梯(下稱系爭螺旋梯)回復原狀,如不修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原告自行修復。嗣於本院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結婚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迨至104 年間,被告以年事已高、身體行動不便之故,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訂購電梯設備,並拆除系爭房屋12樓及13樓間之系爭螺旋梯,並於105 年3 月底動工裝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原告被迫接受已經拆除裝設工程,並自始至終無權過問。嗣被告於當時因施工遷出系爭房屋,迄今尚未竣工,目前仍處於未完工之凌亂狀態,長達3 年有餘,目前系爭房屋多處呈現發霉腐朽,致使原告所付出之數千萬裝潢費用及藝術品擺件,形同廢墟。又被告為加裝電梯,清空兩造主臥室,遺留諸多廢棄物於屋內,已屬無權占用共有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嚴重損及原告及女兒正常生活,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二)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清除相關廢棄物,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螺旋梯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電梯設施等建物,並清除屋內廢棄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被告。⒋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於婚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04 年間,因兩造有諸多婚姻上之問題,無法再共同居住及生活,被告便搬離系爭房屋。於104 、105 年間,因兩造均已年長、行動較為不便,為方便上下樓,兩造決定將系爭房屋之系爭螺旋梯拆除,另外裝設電梯,並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因被告已與原告分居,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裝潢、電梯安裝均由原告主導、規劃,有原告與被告之司機吳奇峰、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電梯設備買賣安裝合約書係由被告與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合約,則由原告與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房屋裝設電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105 年間早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斯時係由原告單獨居住、使用,關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安裝電梯,自然由原告所決定,且不論系爭電梯與裝潢工程是否竣工,僅係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履約問題,無礙原告有同意在系爭房屋內安裝電梯及裝潢等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兩造,均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施工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不論原告是否同意系爭房屋裝設電梯,系爭電梯顯然已與系爭房屋相結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系爭電梯已因附合而由兩造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稽。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清除相關廢棄物,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拆除系爭螺旋梯,並裝設系爭電梯,並於屋內堆置廢棄物,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並清除屋內廢棄物,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否認未經原告同意裝設系爭電梯及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亦否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拆除系爭螺旋梯、裝設系爭電梯,並於屋內堆置廢棄物,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螺旋梯照片1 張、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影本1 份、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數張、兩造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數紙附卷為憑(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9號卷第35至93頁、本院卷第221 至265 頁),然系爭螺旋梯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僅得證明系爭螺旋梯有經某人僱工拆除並裝設系爭電梯等事實,尚難證明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又上開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與吉陽公司所簽立,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有於105 年6 月23日拍攝系爭螺旋梯拆除照片予訴外人即被告司機吳奇峰,並命吳奇峰提供予被告觀看(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另於105 年8 月27日對被告表示:「合約書裡這3 張,不能讓廠商這樣寫,乙方是吉陽科技公司~鍾先生扮演業務代表他們公司(乙方)簽合約僅此而已,所有責任歸屬,甚至施工規劃圖都要(甲方)老闆提供…」、「未見過整份工程合約,剛剛小吳在公司COPY整份合約共9 頁已看完。…」、「今天談論12樓天花板造型~與合約天花板造型和現場不符…」、「這是現場實際照片。合約中,電梯造型牆設計是品項之一且列有單價。」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其後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使用LINE與被告為對話時,亦均有談及系爭電梯裝設及房屋裝潢事宜(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並未出言反對拆除系爭螺旋梯、裝設系爭電梯及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而是對工程合約簽定過程、施工項目、品質等節積極提供意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拆除系爭螺旋梯、裝設系爭電梯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準此,原告既明知並同意拆除系爭螺旋梯、裝設系爭電梯及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情形,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是為了避免雙方爭吵離婚,才沒有在被告強硬安裝電梯時與其爭吵云云(本院卷第218 頁),然以夫妻雙方於處理日常事務時彼此妥協、容忍,本即一般家庭生活之常態,原告當初既已同意上情,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無權占用或妨害其所有權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再者,兩造既為夫妻並共有系爭房屋,其後被告縱因雙方感情不睦而遷出系爭房屋,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本院卷第195 、196 頁),亦難認被告所留存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是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亦屬無據。復以原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其聲請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欲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裝設電梯及廢棄物占用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無權占用或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5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清除相關廢棄物,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螺旋梯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