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林南榮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林南榮、王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299 元及其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林南榮、王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555 元及其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林南榮、王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4,975,000 元及其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295,433 元、336,185 元、165,833 元或同額之103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886,299 元、1,008,555 元、4,9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工程)於民國 106 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林南榮、林志忠、王麗珠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取得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續訂契約,動用期限至108 年12月27日止。嗣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憑契約立約簽章以借據向原告借得1,710,000 元,限期至108 年10月1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再於108 年1 月8 日憑契約立約簽章以借據向原告借得173 萬元,期限至109 年1 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前開兩筆借款於108 年10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約定期限分別展延至109 年10月1 日止及110 年1 月8 日止。 (二)又被告大一工程於107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林南榮、林志忠、王麗珠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取得融資額度5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2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憑契約立約簽章以借據向原告借得500 萬元,期限至108 年8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前開借款於108 年10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約定期限至110 年8 月19日止,並自108 年9 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5,000 元。 (三)詎上開三筆借款被告僅履約繳足至109 年1 月31日、109 年2 月7 日、109 年1 月18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借款總額6,869,854 元本金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林志忠、林南榮及王麗珠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各3 份、借據各3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2 份、電腦查詢單3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被告林南榮、林志忠、王麗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一工程邀同被告林南榮、林志忠、王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大一工程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林南榮、林志忠、王麗珠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