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孟林雪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呂芳欽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呂芳益 呂邱春蓮 呂秀琴 呂天福 呂秀臻(原名:呂秀桂) 呂泗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呂國雄(已歿)、呂芳和、被告呂芳欽及呂芳益(下稱呂國雄等4 人)之胞姐,呂國雄於民國105 年間亡故後,其配偶即被告呂邱春蓮、子女即被告呂秀琴、呂天福、呂泗水、呂秀臻(原名:呂秀桂)(以下稱呂邱春蓮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紅祐(已歿)早年向圓通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長期承租圓通禪寺所有現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小段一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生前特別囑咐原告,基於家族和諧,於身故後希望其能不與弟弟們即呂國雄等4 人爭產,然另承諾會交代呂國雄等4 人,日後當系爭土地開發獲有分配房產時,則應當分配1 間予原告供養老之用。嗣呂紅祐因病於76年間過世,原告謹遵父命,由弟弟們辦理承接耕地三七五減租協議書事宜,致圓通禪寺於77年11月23日與呂國雄等4 人訂立覺書,其中約定:「我等尊先父遺志,仍繼為圓通禪寺佃農,耕作南勢角小段之佃地。」至此,呂紅祐所留遺產乃由呂國雄等4 人共同繼承,原告亦依照當時協議,在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前,從未要求先行分配利益。直至101 年5 月18日,呂國雄等4 人與圓通禪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復於102 年6 月4 日簽署合建契約後,系爭土地得以合建方式進行開發,呂國雄等4 人並於103 年間與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簽署房屋選配確認書,共計獲得數間房產及車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利益,然同時需負擔合計約1 億元之賦稅。 ㈡呂國雄等4 人本欲於選配房屋時,將其中1 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念及原告老年生活貧困,恐無力繳納高達數百萬元之稅捐,故在商討後共同推舉呂芳和作為代表,並口頭向原告表示欲將原協議分配之房屋1 間,改由呂國雄等4 人分別給付原告25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作為協議之替代方案。原告見呂雄國等4 人一片善意,以及父訓常道「家族以和為貴」,遂欣然允諾,原告與呂國雄等4 人乃達成改以呂國雄等4 人各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之金錢補償協議(下稱系爭金錢補償協議),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呂國雄等4 人應依法履行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又呂國雄死亡前,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呂邱春蓮等人應於繼承後依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履行。然時至今日,僅有呂芳和依約履行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被告呂芳欽則僅給付25萬元,原告曾於109 年1 月8 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未果。原告爰依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分別請求被告呂芳欽給付225 萬元、被告呂芳益給付250 萬元、被告呂秋春蓮等人給付25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呂芳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呂芳欽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呂邱春蓮等人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芳益、呂邱春蓮等人部分: 呂國雄往生前未曾與其弟弟們共同推舉呂芳和為代表,由呂芳和向原告表示欲將原分配予原告之房屋1 間,改由呂國雄等4 人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一事存在,呂國雄生前曾向被告呂邱春蓮等人表示不要給原告錢,因原告於孝道上有虧,被告呂邱春蓮等人亦遵呂國雄之遺訓為之。系爭土地於呂紅祐過世後,係由呂國雄等4 人實際自任耕作多年,呂國雄、被告呂芳欽及呂芳益絕不可能同意讓與此毫無關連,也無資格之原告來參與合建分屋之事宜,遑論同意房屋蓋好後1 間分給原告,給付金錢予原告是呂芳和個人之意思,且呂芳和向原告謊稱是呂國雄等4 人之意思,至為顯明。依常理,若呂國雄等4 人達成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客觀上應不可能發生呂芳和以外之兄弟或繼承人都否認有此事之情形發生,至多也是其中部分人否認或不履行而已。系爭土地之合建剛開始時,呂國雄等4 人雖有討論房屋是否要分給原告,然呂國雄與被告呂芳益當時都向被告呂芳欽表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呂芳欽部分: 原告應就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及具體內容為何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呂芳和於不詳年月日之下午1 時40分傳送予不詳之人之訊息,作為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之證明,被告呂芳欽爭執該訊息形式真正,縱認為真,至多也僅得證明呂芳和有對原告為如此表示,無法證明呂芳和已取得被告呂芳欽之授權,而得代被告呂芳欽同意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金錢補償協議。被告呂芳欽確曾給付原告數次金錢,合計25萬元,然給付原因係原告不斷上門索討金錢,雖經被告呂芳欽表示絕無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然原告未顧及家族和諧及居住之安寧,仍屢屢上門索討,為打發其離去均會贈與部分錢財,以平息事端,詎料,原告竟利用被告呂芳欽之良善,念在原告年事已高而贈與金錢作為生活費一事而大做文章。縱認有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因不需要原告之對待給付或相應之作為,單純為被告之金錢給予,法律之定性上應為贈與,於實際給付前均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呂紅祐生前向圓通禪寺承租耕作,呂紅祐曾表示系爭土地若日後合建,將分配1 間房屋予原告,並要原告不與呂國雄等4 人爭產,呂紅祐過世後,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即由呂國雄等4 人繼承,嗣呂國雄等4 人於101 年間與圓通禪寺終止耕地租約,並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於選配房屋時,呂國雄等4 人因原告無力負擔稅賦,乃與原告達成系爭金錢補償協議,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其得依系爭金錢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土地有與建商合建並分得房屋,且其等並未給付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予原告等事實,然就原告與呂國雄等4 人間有無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呂國雄等4 人間有無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之合意存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金錢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㈠原告與呂國雄等4 人間無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之合意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呂國雄等4 人間有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芳和,且證人呂芳和於本院時證稱:我父親生前有說之後有蓋房子給我大姊1 間,其他遺產大姊就不要分了,房子一開始在蓋的時候兄弟之間比較常開會,當時大家都有同意房子蓋好後1 間要給大姊,房子蓋好之後,因為還要繳稅金,合建後房子一間平均1,400 萬元,我就打電話跟大姊說妳沒有錢繳稅金,我們兄弟4 個人總共給妳1,000 萬元就好,當時原告說好,我打電話之前,在兄弟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沒有辦法繳稅金的事情,我說就我們4 個兄弟給大姊1,000 萬元,其他3 個兄弟在場都說好,讓我處理就好,這只是兄弟姐妹間的事情,也不是對外,所以並沒有簽任何的書面協議,我有當過調解委員多年,兄弟間都說我比較清楚,事情給我處理就好,當時要給原告1,000 萬元是我提議的,提議完後並沒有一個一個問意見,當場也沒有人反對云云(見重訴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然查:⑴證人呂芳和亦證稱:父親在世的時候我大姊已經嫁出去了,她也沒有辦法耕作,由我們男生接下去做就好,所以我大姊並沒有簽覺書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該覺書之內容記載「立覺書人呂國雄、呂芳和、呂芳欽、呂芳益等自願履約條件列左:我等遵先父遺志,仍繼為圓通禪寺佃農,耕作南勢角小段之佃地…」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覺書1 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可知原告於呂紅祐過世後,並無繼承呂紅祐所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且原告當時已經出嫁,亦無可能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則呂國雄等4 人既係因與圓通禪寺間存有耕地租約而得以系爭土地與達永公司合建,原告並無承租人之身分或協助呂國雄等4 人耕作系爭土地,難認原告得以與呂國雄等4 人共同分受系爭土地合建之任何利益,證人呂芳和證稱呂紅祐生前表示系爭土地日後合建應分配房屋1 間予原告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呂紅祐當時要原告不與呂國雄等4 人爭產,日後合建將分配房屋1 間予原告,原告始依照呂紅祐遺願而由呂國雄等4 人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云云,且證人呂芳和復證稱:我父親說房子給我大姊1 間,要大姊不要分其他遺產云云(見重訴字卷第78頁),然呂紅祐除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外,並無留有其他遺產,此為證人呂芳和、被告呂芳欽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78頁、第83頁),故原告實際上僅能透過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方式取得呂紅祐之遺產,原告既無繼承系爭土地耕地之承租人身分,並無盡任何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義務,卻可與承租人即呂國雄等4 人一同分配系爭土地日後合建之房屋,而單純獲有利益,亦與原告主張呂紅祐生前要其不與呂國雄等4 人爭產之意思顯有矛盾,已無可採,況被告呂芳欽亦證稱:父親過世前有講過因為大姊很小氣,土地不要分給她,且說如果之後有合建不要分房子給大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證人呂芳和之證詞相互齟齬,故難僅以證人呂芳和之證述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係為真實。 ⑵又證人呂芳和就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作成之時點,先證稱:「房子蓋好後」,因為還要繳稅金,我跟大姊說你沒有錢繳稅金,我們兄弟4 個人總共給你1,000 萬元就好云云(見重訴字卷第79頁),後又稱:我們跟建商開完會後,會再到我家開會,是在我家的時候講的,大概是4 年前講的,在「簽房屋選配確認書前」有提過,簽完之後還有再提過云云(見重訴字卷第80頁),關於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何時達成乃有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房屋選配前後等不同之說法,其說詞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呂邱春蓮以當事人方式訊問證稱:房屋蓋好大概3 年,我先生過世4 年了,差不多是房子快要蓋好時過世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5 頁),可知呂國雄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前即已過世,應無可能如證人呂芳和證稱於合建房屋蓋好後,與其他兄弟作成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之可能;併參以證人呂芳和證稱原告無力繳納稅金係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發現之問題,倘若原告於合建初期已獲分配日後興建完成之房屋1 間,原告因非系爭土地耕地承租人,而無法成為合建契約當事人,則呂國雄等4 人於房屋選配時應有其中1 人預為原告選配之情形,然證人呂芳和證稱:我自己的選配確認書裡面選配的房屋跟車位只有我自己的部分,其他兄弟是另外再選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9頁),被告呂芳欽亦證稱:我們兄弟是各自選,我們也沒有幫原告選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4頁),可見呂國雄等4 人於房屋選配時即無預留房屋1 間予原告,更無從認定其等嗣後因原告無力繳納稅金,而與原告達成系爭金錢補償協議,故證人呂芳和證稱有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云云,顯屬有疑,而無可採。 ⒊原告固又提出證人呂芳和以手機傳送予原告之女孟梅蕾之簡訊內容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然觀諸該簡訊內容為:「姐姐我是阿和你的弟弟排老二我們以前跟著圓通寺的土地爸爸臨時之前有講如果有給人家蓋房子要1 間給你大小無所謂因為叫你繳稅金你說沒有那我們兄弟就扣稅金起來要給你一千萬你也答應我現在給你4 分之1 兩百五十萬請你簽收呂芳和」,僅有證人呂芳和單方之陳述,而證人呂芳和證稱有系爭金錢協議存在乙節,已經認不可採,況證人孟梅蕾證稱:當時我二舅(即證人呂芳和)傳簡訊來之後,我還有跟我母親說要寫一個字條給我二舅,證明我們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1 頁),可知證人呂芳和傳送簡訊僅係作為其已有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憑證,前開簡訊內容亦不足認定有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之存在。又證人孟梅蕾雖復證稱:我有聽到我母親打電話給我三舅(即被告呂芳欽),我母親問我三舅何時給250 萬元,我三舅一開始都說沒錢,後來我三舅說該給的還是要給,但要陸續給云云(見重訴字卷第122 頁),然被告呂芳欽係於何前後對話內容中表示「該給的還是要給」,尚無從自證人孟梅蕾前揭證述明確得知,難以逕認被告呂芳欽於訴訟外已有自認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存在之事實,況證人孟梅蕾亦證稱其會催促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呂芳欽、呂芳益、呂邱春蓮等人催促,且證人呂芳和轉帳之250 萬元係匯入其帳戶內,並由其管理使用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0 頁、第124 頁),可見原告得否向被告取得金錢涉及其自身利益重大,故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低,仍需有其他證據補強,而其既已證稱並無參與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作成之過程,係經證人呂芳和告知得知,亦無向呂國雄等4 人確認過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自仍難憑其證詞認定系爭金錢補償協議確實存在。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芳欽證稱呂紅祐生前確有交代呂國雄等4 人關於系爭土地日後若有改建時之房產分配問題,且呂國雄等4 人於合建時曾討論房屋分配予原告之事,嗣因繳納稅金導致手上缺乏現金,方反悔當時之承諾云云。然被告呂芳欽係證稱呂紅祐表示合建房屋「不要」分配給原告等語,已如前述,且亦明確證稱:合建剛開始就有在討論房子有沒有要分給大姊,當時因為都是我在聯絡的,我有問其他3 兄弟的意見,「老大跟老四都不同意」,所以我叫原告自己去問兄弟的意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4頁),可知房屋分配曾否討論與原告是否確實獲分配房屋1 間係屬二事,呂紅祐、呂國雄、被告呂芳益既均無表示同意分配合建房屋予原告,自難認原告有受分配合建利益之權利。至於被告呂芳欽雖同時證稱:大嫂說大哥有講不要分給大姊,當時大家要繳的稅金都很多,「如果」要分給大姊房子她也繳不出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5頁),確有提及原告無法繳納稅金之事,惟此僅能證明呂國雄生前係不同意分配房產予原告,「縱若」分配予原告,原告亦有無法繳納稅金之問題,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呂國雄等4 人曾達成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呂國雄等4 人嗣後始反悔之事實。又原告另主張:家族事務向來由證人呂芳和主導並規劃,系爭土地合建及與圓通寺、建商接洽等事務亦由其處理云云,然證人呂芳和係證稱:我們跟建商開完會之後,會再到我家開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0頁),可知合建一事對外係由呂國雄等4 人一同與達永公司開會,且內部亦再開會討論,並無由證人呂芳和1 人全權處理之情形。至於被告呂芳欽證稱:大部分是二哥(即證人呂芳和)在聯絡,建商應該是圓通寺介紹過來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7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呂國雄等4 人有推派證人呂芳和作為聯繫窗口,仍難認證人呂芳和即可自行決定合建相關事宜,遑論兄弟與原告間之任何協議,既非如同合建事務繁瑣及複雜,更無特別授權證人呂芳和處理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金錢補償: 原告與呂國雄等4 人間並無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金錢補償協議,自屬無據。又證人呂芳和、被告呂芳欽雖於原告起訴前分別給付原告250 萬元、25萬元,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執此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謂系爭金錢補償協議確實存在,何況證人呂芳和關於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作成之證詞已經認不可採,且被告呂芳欽於本院證稱:因為原告跟她女兒一直到我家來吵,所以我就5 萬元、10萬元給她們3 次,總共25萬元,算是打發她們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5頁),係否認因系爭金錢補償協議而給付25萬元予原告,故仍無由憑此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呂國雄等4 人間達成系爭金錢補償協議,不得請求呂國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邱春蓮等人、被告呂芳欽及呂芳益履行系爭金錢補償協議。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補償協議請求被告呂邱春蓮等人、被告呂芳益各給付250 萬元,及請求被告呂芳欽給付225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原告聲請職權訊問原告本人、被告呂邱春蓮等人及呂芳益聲請職權訊問被告呂芳益,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