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盛招龍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江奐章 被 告 黃是傑(原名黃桂洲) 被 告 李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奐章、黃是傑、李萬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萬隆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對外自稱「林榮煌」之李萬隆及盛招龍為首擬定詐騙計畫,先由盛招龍介紹江奐章、蘇筠淇予李萬隆認識,李萬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報酬,央請蘇筠淇擔任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建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以10萬元之報酬,請江奐章擔任大眾建經公司之監察人,並於民國105年5月間設立大眾建經公司。李萬隆另於陳肖卿所實際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宬信公司 )幫忙處理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都市更新案件,並於105 年6月間應徵未具代書資格之黃是傑至宬信公司,表示每月 有5,000元之車馬費,待有案子再請黃是傑處理。李萬隆、 江奐章、黃是傑、盛招龍於105年6月間,均明知陳家和、陳家添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實際並未欲出售,竟由李萬隆向房屋仲介林國斌佯稱:有位陳姓股東因急需都更保證金,故要出賣本件房地云云,經林國斌告知同為仲介之張堯程上情,張堯程即將此賣屋訊息告知從事房地產投資之原告,原告乃透過張堯程及林國斌向自稱為賣方代表之李萬隆議價,經議定總價為9,300萬元後,約定於105年9月 30日簽約。李萬隆則先於105年9月26日邀同江奐章、黃是傑及盛招龍一同至宬信公司,由李萬隆指示江奐章假冒屋主陳家和,並交付載有本件房地建號、地號、陳家和及陳家添真實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紙條,要求江奐章熟記及應對;及指示黃是傑假扮代書王泰元,並教導黃是傑在簽約時如何蓋章及應對;指示盛招龍扮演買方角色,以共同排練、模擬簽約之狀況。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即於105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宬信公司,由李萬隆以「林榮煌」之名,自稱為賣方代表;黃是傑冒稱為「王泰元」,自稱係大眾建經公司專任地政士;江奐章則冒名屋主陳家和,及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大眾建經公司履約保證經理「李有展」之成年男子,一同向買方即原告誆稱屋主陳家和、陳家添欲出售本件房地云云,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及上開冒稱「李有展」之成年男子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奐章將其個人照片交由李萬隆偽造「陳家和」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假冒代書身分之黃是傑提出向許文德行使,江奐章並當場在「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簽章欄位,偽簽「陳家和」之姓名,黃是傑則以代書身分在「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家和」之姓名,並於其上兩份文書盜蓋李萬隆偽造之「陳家和」、「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章,用以表示陳家和同意出售本件房地及由「代書王泰元」處理本件房地買賣事務之意,使原告誤認江奐章確為屋主陳家和本人及本件房地買賣為真實,而於檢視李萬隆另行偽造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及陳家添之授權書後,即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張家和,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2紙予黃是傑,作為契約中所定簽 約用印時之部分價金(因原告誤載受款人為張家和,原告並當場同意新刻張家和印章1枚蓋於上開2紙支票上以供兌現)。簽約完畢後,黃是傑乃將上開支票2紙交付李萬隆,再由 在外等待接應之盛招龍駕車搭載李萬隆及江奐章至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由盛招龍陪同江奐章前往兌現上開2紙共 4,500萬元支票存入大眾建經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江奐 章將4,500萬元匯至大眾建經公司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236001229083號帳戶。於105年10月3日,由江奐章開車搭載盛 招龍及蘇筠淇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將其中60萬元匯至 蘇筠淇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967968009505號帳戶中,40萬元現金則交付盛招龍帶回交給李萬隆;再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中,匯款2,200萬元至陳肖卿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532979043566號帳戶;同日稍晚李萬隆則派盛招龍監控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由陳肖卿自其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提領2,050萬元現金,返回宬信公司交付李萬隆。同 日,李萬隆並陪同蘇筠淇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淇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 金交付李萬隆。繼於105年10月4日,由江奐章開車搭載盛招龍及蘇筠淇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卿前 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稍晚李萬隆指派盛招龍監控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2,100萬元返回宬信 公司交予李萬隆。後於105年10月5日,李萬隆再指示陳肖卿獨自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李萬隆, 至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內所餘20萬元現金,李萬隆則向陳肖卿表示留供其作為辦公室費用(陳肖卿嗣於同年月11日提領20萬元交還原告)。嗣原告簽約後覺得有異,請仲介林國斌詢問後,發現「林榮煌」、「王泰元」所留之手機均關機無法聯絡,查訪後發現真正屋主陳家和、陳家添並未出賣本件房地,原告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盛招龍、蘇筠淇、江奐章、黃是傑因前揭詐欺行為,共同詐騙原告4,500萬元。故被告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4人係故意以詐欺手法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此一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被告4人違反刑事加 重詐欺罪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盛招龍、蘇筠淇、江奐章、黃是傑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頁) 1.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萬隆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奐章、黃是傑、李萬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盛招龍則抗辯: ㈠被告盛招龍未曾與本件共同被告共同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支票,更未於本件共同被告為侵權行為之際,施以助力,幫助本件共同被告易於實施侵權行為,是以,被告盛招龍並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亦非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盛招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4,500萬元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1.原告雖稱被告盛招龍為擬定詐騙計畫之人,有詐欺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盛招龍僅係因相較於本件共同被告而言,較早認識李萬隆,並恰好介紹蘇筠淇、江奐章予李萬隆認識,然被告盛招龍即因此而遭誤認屬首謀之一,並擬定詐騙計畫,實有誤會,蓋被告盛招龍實對李萬隆之詐騙計畫、角色分工等,均一概不知,被告盛招龍自始至終僅係聽從李萬隆之指示而為行為,此觀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高達4,500萬元,然而,被告盛招龍卻僅由李萬隆處分得20萬元之酬 勞,甚至不及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0.5%,如此懸殊之金額差距,在在可證被告盛招龍非屬首謀。 2.次查,被告盛招龍除未曾指示或教唆本件共同被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外,被告盛招龍本身亦未曾於105年9月30日原告受詐欺之時,參與詐欺,更未扮演任一角色,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額分別為900萬元、3,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亦未於此同時,對本件共同被告施以任何助力,致原告較易受騙,而助侵權行為易於實施,申言之,被告盛招龍未曾有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之侵害行為,自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甚且,被告盛招龍亦未有於105年9月30日本件共同被告行使詐術之際,施以助力,故非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故亦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而視被告盛招龍為共同行為人。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盛招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就原告4,5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盛招龍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3.至被告盛招龍雖有於侵權行為成立後,陪同本件共同被告兌現支票或提領現金等行為,然而,原告此時業已因本件共同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交付支票並受有損害,是被告盛招龍此時之行為,實類同於「贓物之搬運」,揆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盛招龍此時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實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職是,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說明,原告因被告盛招龍「贓物搬運」之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始能據此請求被告盛招龍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盛招龍係中低收入戶,並無任何存款、資產得以使用,且被告盛招龍因本件所分得之20萬元報酬,亦已因當時生活所需,而全數耗費殆盡。然縱使如此,被告盛招龍仍不斷努力,請求親朋好友之幫助,祈能盡力彌補原告之損害,並於109年2月6日,透過胞弟盛招祥之幫忙,先將2萬元匯款予原告,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被證2)。被告盛招龍 已盡其一切努力,彌補自身所犯過錯,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被告盛招龍自可主張於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抵扣上開已返還之2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盛招龍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假設語,被告盛招龍否認之),然查,被告盛招龍既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甚且被告盛招龍事後亦僅自主謀即李萬隆處取得20萬元之酬勞,則被告盛招龍之行為,至多僅造成原告20萬元之損失,亦僅與該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盛招龍對20萬元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盛招龍、黃是傑、陳肖卿業已分別繳還原告2萬元、5萬元、20萬元,且蘇筠淇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967968009505號帳戶中之餘款44,172元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扣發還予原告(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 號刑事判決第15頁及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3、31867號、106年度偵字第7826、12547號起訴書第17頁),是原 告就上開各被告間業已返還之部分,自無權再請求各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4人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 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3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本院刑 事庭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刑案他字第5894號偵查卷二第260頁,偵字第31483號偵查卷第121、140頁,刑案訴字卷一第145至146頁,刑案訴字卷二第132至134、355頁) ,核與原告、證人張堯程、林國斌於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他字第5894號偵查卷一第6、11至20、137至140、187至193、315至317頁,偵字第31843號偵查卷第99頁,偵字第12547號偵查卷第368至369、397至398頁)、證人 陳家和、陳家添、陳肖卿、游泰煌於刑案警詢、偵訊時(他字第5894號偵查卷一第21至24、472至476頁,偵字第12547 號偵查卷第91至98、368至369、377至379頁)及證人許紘議於警詢時(他字第5894號偵查卷一第7至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金額3,600萬元及900萬元支票、陳肖卿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532979043566號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大眾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眾建經公司暨專任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專任保證用、授權書、林榮煌、王泰元、李有展名片、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5年10月3日至5日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永豐銀行105年9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10月3日、10月4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5年10月3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5年10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105年10月3日取款憑條、手寫陳家和、陳家添年籍及本件房地之建、地號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1月21日營存密字 第10550171011號函及所附大眾建經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黃是傑繪製演練當日座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 紋字第1050096688號鑑定書、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他字第5894號偵查卷一第25至35、55至87、93、145至173、179至181、258至259、276頁,他字第5894 號偵查卷二第111至115頁,偵字第31843號偵查卷第123頁,偵字第12547號偵查卷第117、331至335、403至40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2294825號現場勘察報告與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資料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稽(刑案訴 字卷一第441至502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足認被告4人確有系爭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盛招龍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非系爭詐欺原告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陪同其他共同被告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或提領現金等行為,類同於「贓物之搬運」,對原告而言實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㈠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告盛招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系爭詐欺事件係被告李萬隆與被告盛招龍為首擬定詐騙計畫詐欺原告取得4,500萬元等事實,業已數次當庭表示「我 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的綽號小龍,江奐章、蘇筠淇是我介紹給李萬隆認識的。105年9月30日當天李萬隆說當天會簽約,可能會拿到簽約支票,李萬隆叫我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等,等他拿到支票,就叫我去中和的忠孝街他的都更辦公室拿支票,我拿到那張支票後,李萬隆就聯絡蘇筠淇到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的永豐銀行開戶,…那張票是我跟江奐章碰面,帶到板橋的永豐銀行軋進去的,當天是江奐章寫匯款申請書,把4,500萬元會到台銀的帳戶。105年10月3日我跟蘇筠淇一起去銀行,蘇筠淇自己進去領錢,她給我 一疊錢,我全部給李萬隆,當天蘇筠淇有領100萬,另有轉 帳2千多萬至陳肖卿的戶頭。105年10月4日轉帳2千多萬元那次我有到現場。我拿到的20萬元是李萬隆給我的等語。有107年4月23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刑案106年12 月12日、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被告江奐章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年9月30日 10時30分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宬信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是李萬隆叫我前往,…我是以賣家陳家和的身分在場,現場簽約時,我持陳家和的偽造身分證,我知道違法。…我們以假賣賣房屋方式詐騙被害人許文德總共演練過2次,第1次是在簽約前約3、4天前,第2 次在簽約前那天早上,這2次演練的人有李萬隆、經理、代 書黃桂洲、一位綽號小龍的男子及我本人。當日簽約時,被害人許文德現場所簽面額分別為900萬元、3,600萬元的支票都是代書收走。當天簽完約後,是綽號小龍(即盛招龍)的男子駕駛我的計程車載我及代書黃桂洲等3人前往永豐銀行 東板橋分行,由我和小龍進去銀行,資料都在小龍身上,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簽名,是持被害人許文德開立的2張支票 前往匯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大眾建經公司帳戶,匯款申請書是我簽的。當天匯兌完後,李萬隆還有拿5萬元給我。之後 第2天還是第3天他們開始去領錢還有轉帳,都是我開計程車載他們去的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蘇筠淇於105年10月24日警詢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 以:大概今年(105年)5月底6月初左右,盛招龍介紹我跟 李萬隆(冒名林榮煌)認識,盛招龍本身是做地下錢莊,因為我欠他30幾萬元,盛招龍表示李萬隆(冒名林榮煌)要開公司,但因信用有瑕疵不能開戶頭,不能出名做事,所以請我一起加入他們做都更的工作。大眾建經公司是我申請的,是李萬隆(冒名林榮煌)要我跟他一起做都更整建工作。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236001229083號,戶名大眾建經公司的帳戶是李萬隆叫盛招龍帶我過去開戶,李萬隆說是公司要用。105年10月3日10時許,司機江奐章載我跟盛招龍一同去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將大眾建經公司上開帳戶內2,200萬元轉 匯到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532979043566號帳戶,以及提 領現金100萬元,只有我進去,盛招龍跟司機在外面等我, 提領的現金其中60萬元轉匯到我在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另40萬元及存摺、印章是交給盛招龍帶回去給李萬隆。105 年10月4日10時許,司機江奐章載我跟盛招龍一同去臺灣銀 行武昌分行,將大眾建經公司上開帳戶內2,100萬元轉匯到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532979043566號帳戶,只有我進去 ,盛招龍跟司機在外面等我。我去領錢都是盛招龍跟江奐章陪我去的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足認被告盛招龍不但自始即知悉系爭詐欺事件全部過程,且其係與李萬隆共同謀劃系爭詐騙計畫,並事先演練。而於其他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記載受款人為「張家和」之本件房地價金支票2紙後,被告盛招龍尚負責陪同江奐 章前往銀行,指示江奐章冒用陳家和名義兌現該價金支票匯入大眾建經公司銀行帳戶內,並與蘇筠淇一同前往銀行提款,且受領其中提領之40萬元現金帶回交付予李萬隆,又再依李萬隆指示,監控陳肖卿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同返回宬信公司交付李萬隆,更自本案分得20萬元報酬,其顯然自始即有與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且參與整個謀劃、實施、取款過程,即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內涵甚明。是其於本件翻異前詞,辯稱其對李萬隆之系爭詐騙計畫、角色分工一概不知云云,洵無足採。其另以:其僅係其他共同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後,陪同其他共同被告兌現支票或提領現金,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云云,則查,依刑案偵查卷附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當日簽立之證明書2紙,原告於該2紙價金支票影本下方註記:「因姓氏錯誤,特立此證明,雙方同意憑票支付給陳家和」等語,可證原告係將該2紙支票交付受款人「陳家和」以支付價金,則被 告於取得該2紙支票當時,尚不能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該票款 ,即不能認其等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業已完了。被告盛招龍抗辯其他共同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已經完成,是其於其後陪同兌領該2紙支票之行為,僅 類同「贓物之搬運」,屬另一侵權行為,而非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告盛招龍另抗辯其僅收受20萬元報酬,是原告至多僅可對其請求20萬元之賠償一節。則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被告盛招龍與其他被告3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本件所受全部損害,與其他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負賠 償之責。故被告盛招龍抗辯其僅須於其所受20萬元報酬範圍內負責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六、被告盛招龍抗辯其及黃是傑、陳肖卿已分別繳還原告2萬元 、5萬元、20萬元,以及蘇筠淇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 餘款44,172元已經新北地檢署查扣發還與原告,此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原告就盛招龍、黃是傑有分別繳還原告2萬元、5萬元部分表示有拿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0頁),惟主張:上開金額應先扣抵利息等語。就陳肖卿之 20萬元,原告則主張:陳肖卿非本件被告,故陳肖卿給付給原告的20萬元款項不能減少被告本件應給付給原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0頁)。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受被告等人詐欺而交付面額合計4,500萬元之支票 2張,遭被告等人兌領,而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既已經自被告盛招龍、黃是傑、陳肖卿處分別獲償2萬元、5萬元、20萬元,則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從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謂其於107年1月9日在本院刑事 庭已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得請求自107年1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頁),然其 自承:107年1月9日當天並沒有為訴之聲明,且當天本件被 告4人其中被告李萬隆並不在庭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頁),且依刑案訴字卷附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其上僅載:告訴代理人稱:「我們要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是縱認原告107年1月9日當日有口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意,惟原告當日既無為何訴之聲明,亦無送達訴狀,自不符合上開法文之規定,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因此,應以原告107年4月23日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均自107年4月24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李萬隆自107年6月 29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7、59頁),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查被告陳肖卿係於105年10月11日提領20萬元交還原告(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16、41頁),是時尚未能起算遲延利息,故該20萬元應抵充本金,抵充後之餘款為4,480萬元。被告盛 招龍係於108年2月6日匯款2萬元與原告(見刑案訴字卷三第26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3頁),被告黃是傑係於109年1月17日匯款5萬元與原告律師洪建全律師(見刑案訴字卷三第 258頁匯款申請書),是上開款項7萬元(2萬元+5萬元=7 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則以本金4,480萬元之利息每日6,137元(4,480萬元×5%÷365天=6,1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抵充11天(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之利息67,507元(6,137元×11天=67,507 元),及抵充第12天(107年5月5日)之部分利息2,493元。故第12天之利息尚有3,644元未獲償(6,137元-2,493元= 3,644元)。從而,經為上開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44,803,644元(本金4,480萬元+利息3,644元=44,803,644元),及其中4,480萬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至於新北地檢署所查扣蘇筠淇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餘款44,172元部分,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該款尚未發還與原告,此有本院向該署及本院刑事庭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該款既尚未實際發還與原告,即無所謂得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抵之問題。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03,644元(本金4,480萬元+利息3,644元=44,803,644元),及其中4,480萬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