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魏笠蓁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被 告 劉懷德 劉美節 劉服昌 劉延樹 劉勇昇 劉坤宗 劉榮華 劉力銓 謝寶珠 曾燕庭 追加 被 告 劉黃阿珍(即劉棋土之繼承人,下同) 劉維麟 劉慧儀 劉于嘉 劉宗翰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追加 被 告 劉貴燕 劉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劉祺土(下逕稱姓名)應分別返還代墊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 頁)。嗣因劉祺土於起訴前已死亡,遂於本院審理時,先撤回對劉祺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並同時將其繼承人劉黃阿珍、劉維麟、劉慧儀、劉于嘉、劉宗翰、劉貴燕、劉慧華追加為本件被告(下分別時稱其姓名,合時則逕稱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本於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別返還代墊之土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並將追加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列為先位請求,原起訴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列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原告上揭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業為被告所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256 頁)。至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256 頁),然觀諸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同係與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所開發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之合建案,原告因而所代墊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㈡劉貴燕、劉慧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劉棋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000 、000-1 二筆地號,下合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均美公司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約定有合建關係(下稱系爭景福段合建案),伊係負責處理該合建案的代書,為參與人員之一。因當時系爭景福段合建案是由均美公司及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主導,其中均美公司負責興建部分,華鋐公司則負責收購000 地號土地原地主的持分,故華鋐公司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因收購結果而擁有不少持分。嗣上開二公司討論系爭000 地號土地必須有增加建案樓層數的需求,致需有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均美公司把此訊息告知伊,伊就在被告及劉棋土同意下,先自行墊付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黃雪美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並約定按該買賣契約附表所示移轉持分予被告及劉棋土,以便作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的容積移轉使用。因此,本件伊代墊原因即是因為系爭景福段合建案需容積移轉,而被告及劉棋土等人依與均美公司所為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 條約定顯係知悉系爭景福段合建案需要另外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乃統一由均美公司以表見代理人之外觀,代理出面尋覓公共設施用地及委任伊代辦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事宜,是被告及劉棋土等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基於表現代理,伊既係實際受被告及劉棋土等人之委任而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辦理購買及過戶等事宜,應成立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及劉棋土等人自當償還伊就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代墊支出之買賣價金費用。因此,先位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劉棋土等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於劉棋土死亡後,由追加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又,如認無法成立表現代理,致被告及劉棋土等人無庸負委任關係之授權人責任,則渠等受有伊代墊土地價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所受利益。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及劉棋土等人應予返還所受利益。另追加被告為劉祺土之繼承人,亦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附表所示。 二、劉貴燕、劉慧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之人則以:被告及劉棋土雖有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且取得之權利範圍面積係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然取得之原因乃係華華鋐公司向均美公司買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均美公司始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劉棋土等。又被告及劉棋土等人僅單純與均美公司合建,從未與原告亦不知原告係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建人之一。況原告根本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地主亦非建商,渠等焉會與伊合建。至原告與均美公司如何就系爭景福段合建案有所合作,亦係原告與均美公司之法律關係,與渠等均無所涉。另如原告與均美公司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亦有合作關係,則合理推測原告應係依均美公司指示即逕請當時系爭000 地號土地賣方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劉棋土等人。是被告及劉棋土等人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及劉棋土委託伊(經均美公司以表現代理方式委任)與黃雪美簽訂系爭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代墊該買賣價金。又渠等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 年6 月6 日分別與均美公司簽署委建或合建契約(各名為「協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提供各自名下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持分,供均美公司出資興建高級住商大樓(即系爭景福段合建案)。而渠等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目的確實係為了贈與政府以換取系爭景福段合建案之容積獎勵,且其後並確實係直接由黃雪美辦理各該持分移轉過戶予渠等,至於為何如此渠等也不清楚。是被告及劉棋土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容積移轉持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渠等從未與原告為原告所稱之合意,該合意應是原告與均美公司間所為,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劉棋土所共有,渠等均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分別與均美公司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約定有合建或委建關係(即系爭景福段合建案),而原告係負責處理該合建案的代書,為參與人員之一。嗣因系爭景福段合建案有增加建案樓層數之需求,致需有本件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故原告遂依均美公司指示,先行墊付價金向黃雪美購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按該買賣契約附表所示移轉持分予被告及劉棋土,以便作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的容積移轉使用。其後被告及劉棋土並確實有取得逕由黃雪美所移轉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持分,且渠等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目的亦確係為了贈與政府以換取系爭景福段合建案之容積獎勵,並已辦理捐贈完畢(取得容積獎勵)以及劉棋土已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追加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價金簽收表暨付款支票、劉棋土除戶謄本、系爭景福段合建案均美公司與各該地主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節本暨部分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追加被告戶籍謄本、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161 頁、第165 至223 頁、第225 至231 頁、第241 頁、第403 至422 頁;卷二第405 至476 頁;卷三第81至222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係因均美公司以表見代理人之外觀,代理被告及劉棋土委任伊辦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的購入、過戶及先行代墊買賣價金事宜,故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渠等當償還所代墊支出之買賣價金,追加被告為劉棋土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備位主張如認無法成立表現代理,渠等無庸負委任之授權人責任,則渠等受有伊代墊土地價金之利益,亦顯無法律上原因,當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追加被告同理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及到庭之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所代墊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之買賣價金,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既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所謂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需以本人名義為之。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上說明,自應先就本件有代理行為之存在,即均美公司當初與原告洽談時,係以被告及劉棋土名義,向原告表示委託辦理購買及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過戶及先行代墊價金事宜。否則,如均美公司當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自當然無所謂表見代理問題可言。查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均僅一再提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購買係基於系爭景福段合建案中,負責興建之均美公司與負責整合土地之華鋐公司所討論之結果,原告僅係以本身具有代書資歷及參與該合建案成員身分,協助被告等人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利後續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進行容積移轉以及係因受均美公司將需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此一訊息告知原告,通知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欲購買以進行容積移轉,並由均美公司提供被告及劉棋土之過戶比例依據,俾以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事宜等情(見本院院二第384 至385 頁、卷三第38頁、第62頁),始終未見均美公司有何以代理人資格而為之情形。再參以原告並不否認渠均係受均美公司的告知,始知悉系爭景福段合建案參與之人有哪些,以及渠不是系爭景福段合建案的地主,也不是系爭景福段合建案的當事人,只是因該合建案需要代書協助,所以參與,且是因均美公司的關係而參與,受均美公司委託,關於系爭景福段合建案渠所接觸對象均是均美公司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60 頁),並與均美公司間有長期合作關係,係與均美公司配合之代書(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而均美公司依其與被告及劉棋土間所簽訂之合建(或委建)契約,有關辦理容積移轉乙事,本即係約定由均美公司負責(詳後述),則均美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長期合作信任關係,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原告辦理容積移轉所需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購入與過戶等事宜,亦為事理之常。是本件均美公司究否有原告所謂之代理行為存在乙節,實屬有疑(此由原告109 年11月30日庭呈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中亦主張係均美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必要費用追償問題等語並可窺知,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原告主張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難採信。 ⑵更何況,民法第169 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故係以本人需實際知其事實為限,且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稱因被告及劉棋土與均美公司所締結之合建(或委建)契約第2 條已明定渠等有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之義務,故均美公司有提出前述契約書給原告看,告知渠等有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之義務,並提出渠等之印章俾供辦理,已足形成表見之事實,故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授權責任云云。然查: ①觀諸華鋐公司、劉懷德、劉美節(下合稱華鋐公司等人)與均美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非但無類似曾燕庭等人與均美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書第二條「容積移轉:本大樓依新北市政府現有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由甲(指曾燕庭等人)、乙(指均美公司)雙方各按提供本基地權利範圍比例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予以捐贈,以辦理容積移轉;該容積移轉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由甲、乙雙方依提供本基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取。」規定,甚且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2 項並已明文約定「乙方(指均美公司)負責出資開發興建,包括鑽探、測量、鑑界、建築設計、容積移轉及工程費用等均由乙方負責。日後如有物價波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延誤工程進度時,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甲方(指華鋐公司等人)補貼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足見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有關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購地費用,乃均美公司所負責之出資開發興建範疇,為均美公司之責任,華鋐公司等人並無應出資購入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供辦理容積移轉義務至明。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4頁),華鋐公司等人雖有授權均美公司代刻印章保管及使用,然華鋐公司等人既無應出資購入系爭000 地號土地義務,且已有限定使用範圍「辦理鑑界、房屋興建期間之土地合併分割、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通、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但與土地產權移轉無關之手續所需出具之相關文件及事宜」,所謂自應以辦理上開特定事項為限,而不包括配合辦理容積移轉前之購入土地事宜,蓋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前揭約定此乃屬均美公司責任緣故。準此,參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等),本件華鋐公司等人雖授權均美公司代刻印章保管使用,惟持有印章之均美公司僅受託辦理前述特定事項,已如前述,則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如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應不足採。故原告以均美公司有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交付華鋐公司等人之印章以辦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過戶等手續為由,主張渠等應負授權人責任,尚屬無據,並不可取。另依被告及到庭追加被告所述,系爭000 地號土地持分固係由黃雪美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劉棋土,然為何如此渠等並不清楚,也沒有過問等語,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明,可徵縱如原告所述,華鋐公司等人亦顯非明知均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致原告誤認均美公司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委任法律行為,自亦無由驟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就華鋐公司等人如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均美公司,或華鋐公司等人知均美公司如何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俱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華鋐公司等人自不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②再依劉棋土、劉服昌、劉延樹、劉勇昇、劉坤宗、劉榮華、劉力銓、謝寶珠、曾燕庭(下稱劉棋土等人)與均美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書)所示,雖其中第二條載有「容積移轉:本大樓依新北市政府現有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由甲(指曾燕庭等人)、乙(指均美公司)雙方各按提供本基地權利範圍比例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予以捐贈,以辦理容積移轉;該容積移轉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由甲、乙雙方依提供本基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取。」等語,然觀之系爭委建契約書第五條亦同時有:「興建工程暨興建費用支付辦法:一、本大樓興建工程雙方同意以統包方式,發包予營造廠商承攬施作,有關營造廠商遴選及承攬工程款商定等程序,待取得建造執照後,委由乙方(指均美公司)統籌處理。於確認承包營造廠商及承攬工程款額後,甲(指劉棋土等人)、乙方應於10日共同具名為業主與承包營造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二、有關興建本大樓所需之興建費用(包括營造廠商承攬工程款、建築設計及監造費,暨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購地款、產權登記費用、信託費用、建築管理費及有關稅賽等其他費用),由甲、乙雙方依持有本基地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三、甲方依前款應分擔之興建費用,經議定採按應分取本契約第六條產權面積,以每坪新台幣19.5萬元(含營業稅)委由乙方統籌處理,並依下列公式計算及支付期程支付之:㈠分擔興建費用計算公式:………。㈡上開甲方應負擔之興建費用,於扣除應分擔之營造廠承攬工程款、建築設計及監造費,暨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購地款、產權登記費用、信託費用、其他有關稅費後,其餘額悉數作為乙方負責統籌本大樓建築管理事務,甲方所應攤付之建築管理費。㈢興建費用支付期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可見關於辦理容積移轉所需之購地款,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實已計入劉棋土等人所應分擔之興建費用內,並由劉棋土等人依系爭委建契約書附件一第三項興建費用支付表所示按期支付予均美公司,非但劉棋土等人應不會再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均美公司委任原告處理容積移轉土地之購入及墊付價金事宜之表現事實,而均美公司依系爭委建契約書上開約定,亦當無可能再以係劉棋土等人之代理人資格,而代為委任原告處理容積移轉土地之購入及墊付價金事宜(蓋此部分依系爭委建契約書之約定,既計入劉棋土等人所應分擔之興建費用內,即為渠等與均美公司間因系爭委建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劉棋土等人無由再委任,均美公司亦無由再代為委任原告處理之故)。況同前述,劉棋土等人顯亦非知均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亦無由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就劉棋土等人如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均美公司,或華鋐公司等人知均美公司如何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均美公司曾提出系爭委建契約書及將劉棋土等人印章(取得緣由不明)交付原告之事實,即認劉棋土等人就委任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劉棋土等人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同堪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所代墊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⑵承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非可採,即難遽認渠等與原告間業已因表現代理而成立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劉棋土應負返還受任人(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所代墊之買賣價金),自非有據。嗣劉棋土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追加被告並無庸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所代墊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之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且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及劉棋土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持分係因原告於與黃雪美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即逕行約定由黃雪美直接移轉登記持分予被告及劉棋土(包括原告自己),依上開類型區分,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所主張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並不足採,固已詳如前述,然被告及劉棋土雖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但觀諸給付之原因可能多端,即上情並不當然表示渠等之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仍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有所舉證,甚且依其所陳,原告所以與黃雪美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如上約定,乃係據均美公司之通知及指示,以及原告係因均美公司的關係而參與系爭景福段合建案,為該合建案處理的代書,受均美公司的委託,接觸對象均是均美公司,與均美公司間有長期合作關係等情,再酌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委建契約書中有關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如前述,實難排除原告係因受均美公司之委任而出面與黃雪美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如上約定之可能(此觀諸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業已提及上情即明,見本卷三第273 頁)。果爾,則原告既係基於前述之一定目的(於本件中應係指與均美公司間所存在之約定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及劉棋土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顯然。 ⑶是綜前所析,原告既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責任,甚且本件實難排除原告係因受均美公司委任,始出面與黃雪美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約定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難遽謂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償還代墊之買賣價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或於繼承劉祺土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原告起訴聲明) ┌───────────────────────────┐ │㈠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 萬3,132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 │ ├───────────────────────────┤ │㈡追加被告劉黃阿珍、劉貴燕、劉維麟、劉慧華、劉慧儀、劉│ │ 于嘉、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棋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原告新臺幣59萬4,227 元,及自民事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 │ 最後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4頁)。 │ ├───────────────────────────┤ │㈢被告劉懷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 起訴狀,下同)。 │ ├───────────────────────────┤ │㈣被告劉美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㈤被告劉服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㈥被告劉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㈦被告劉勇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 萬7,695 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㈩被告劉力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被告謝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曾燕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