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魏笠蓁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被 告 劉懷德 劉美節 劉服昌 劉延樹 劉勇昇 劉坤宗 劉榮華 劉力銓 謝寶珠 曾燕庭 追加 被 告 劉黃阿珍(即劉棋土之繼承人,下同) 劉維麟 劉慧儀 劉于嘉 劉宗翰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追加 被 告 劉貴燕 劉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 月 30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棋土(下逕稱姓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000 、000-1 二筆地號,下合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約定有合建關係(下稱系爭景福段合建案),伊係負責處理該合建案的代書,因當時合建案是由均美公司及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主導,故經上開二公司討論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必須有增加建案樓層數的需求,致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均美公司把此訊息告知伊,伊就在被告及劉棋土同意下,先自行墊付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黃雪美(下逕稱姓名)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並約定按該買賣契約附表所示移轉持分予被告及劉棋土,以便作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的容積移轉使用。故本件伊代墊原因乃係因均美公司以表見代理人之外觀,代理被告及劉棋土等人委任伊代辦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事宜,是被告及劉棋土等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償還伊就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代墊支出之買賣價金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又,如認無法成立表現代理,致被告及劉棋土等人無庸負委任關係之授權人責任,則渠等受有伊代墊土地價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所受利益。另因劉棋土已於起訴前死亡,依法應由追加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又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除將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改列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均美公司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代墊款即購地價金,並由伊代位受領,有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 至256 頁、第264 至274 頁)。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主張均美公司以表現代理之外觀,為被告及劉棋土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代理被告及劉棋土向原告委託辦理購買及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原告因而與被告及劉棋土共同向黃雪美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代墊款,嗣被告及劉其土卻未將系爭代墊款償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及劉棋土應負授權人責任,並依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償還原告所支出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於劉棋土死亡後,由追加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負返還責任。又,如認無法成立表現代理,致被告及劉棋土無庸負委任關係之授權人責任,則渠等受有原告代墊土地價金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79 規定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並於劉棋土死亡後,由追加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所涉主要爭點乃㈠被告及劉棋土應否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並依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及㈡被告與劉棋土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為支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而原告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原告係均美公司之債權人,與均美公司間有就委任所生必要費用追償之問題,因依系爭景福段合建案所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之解釋,被告及劉棋土確實對均美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於劉棋土死亡後,並應由追加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而均美公司卻怠於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均美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所涉爭點乃均美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及劉棋土有所主張,以及原告是否為均美公司之債權人,均美公司是否怠於主張權利等節,核與前述起訴時所為主張涉及爭點顯然不同(前者為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及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後者則為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權以及對均美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依此,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既與原起訴部分所涉及之事實(爭點)顯然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自難逕認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復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將審理終竣時,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又未得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實足認已有礙被告及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 ┌───────────────────────────┐ │㈠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 萬3,132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 │ ├───────────────────────────┤ │㈡追加被告劉黃阿珍、劉貴燕、劉維麟、劉慧華、劉慧儀、劉│ │ 于嘉、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棋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原告新臺幣59萬4,227 元,及自民事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 │ 最後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4頁)。 │ ├───────────────────────────┤ │㈢被告劉懷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 起訴狀,下同)。 │ ├───────────────────────────┤ │㈣被告劉美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㈤被告劉服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㈥被告劉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㈦被告劉勇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 萬7,695 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㈩被告劉力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被告謝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曾燕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 ┌───────────────────────────┐ │㈠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 萬3,132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 ├───────────────────────────┤ │㈡追加被告劉黃阿珍、劉貴燕、劉維麟、劉慧華、劉慧儀、劉│ │ 于嘉、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棋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均美公司新臺幣59萬4,227 元,及自民事之追加暨準備二狀│ │ 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㈢被告劉懷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㈣被告劉美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㈤被告劉服昌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89萬1,618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㈥被告劉延樹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22萬3,181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㈦被告劉勇昇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44萬5,809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㈧被告劉坤宗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11萬1,868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㈨被告劉榮華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107 萬7,695 元,及自起│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㈩被告劉力銓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33萬4,495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被告謝寶珠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89萬1,618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被告曾燕庭應給付均美公司新臺幣29萬7,391 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