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魏笠蓁 被上 訴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被上 訴 人 劉懷德 劉美節 劉服昌 劉延樹 劉勇昇 劉坤宗 劉榮華 劉力銓 謝寶珠 曾燕庭 劉黃阿珍(即劉棋土之繼承人,下同) 劉維麟 劉慧儀 劉于嘉 劉宗翰 劉貴燕 劉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0 年2 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